要旨
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已定有分立後五年內仍以警察官任用,不願留任者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五年內調派警察單位之權宜措施,被告亦於五年內以警察官之晉敘審定原告,於五年期滿始予換敘,原告留任改隸後之戶政事務所,既未回任警察機關,自應依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該職務應適用之俸給法規定換敘。原告原敘俸級換敘後超出部分應予保留,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問題。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9 條(85.10.16)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五八一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吳容明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原任屏東縣警察局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原告隨業務移撥,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以警察官任用,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依警察官等階核敍俸級,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依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送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一四六○一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如有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仍予保留。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依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強制轉任換敍對原告造成實質的損害,列舉如下:⑴薪資減少。八十六年六月改任前核薪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六七○俸點),本俸四○、五五○元;八十六年七月改任後核薪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相當警正五二五元),本俸三八、一一五元,每月薪資本俸減少二、四三五元,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命令退休生效日止,預期薪資減領合計一七六、五三七元。⑵改任後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五月因改任換敍薪津差額被屏東縣政府收回一九八、二一七元,八十六年考績未審定,八十七年預借一個月考績獎金七五、二五五元被屏東縣政府全數收回,迄今八十六、八十七年兩年考績甲等,應發四個月一次俸級總額獎金,分文都無法領到。⑶預期退休金大幅減少。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任職三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命令退休核算。①一次退休金。改任前支薪六七○俸點,本俸四○、五五○元,本人實物代金九三○元,六十一個基數,合計應領一次退休金二、五三○、二八○元,而改任後核薪六三○俸點本俸三八、一一五元,加實物代金九三○元,乘六十一個基數,合計應領一次退休金二、三八一、七四五元,預期退休金減少一四八、五三五元。②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減少。改任前核薪六七○俸點,本俸四○、五五○元,乘三十六個月,應領養老給付一、四五九、八○○元,而改任後核薪六三○俸點,本俸三八、一一五元,乘三十六個月,應領養老給付一、三七二、一四○元,預期養老給付減少八七、六六○元。③退撫金減少。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每任職滿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最高五年給與七點五個基數;改任前核薪六七○俸點,本俸四○、五五○元,乘七點五個基數,應領退撫金三○四、一二五元,而改任後核薪六三○俸點,本俸三八、一一五元,乘七點五個基數,應領退撫金二八五、八六二元,預期退撫金減少一八、二六三元。④優惠存款利息減少。退休金優惠存款包括一次退休金和公保養老給付兩項,享受年息一分八厘優惠利率。改任前支薪六七○俸點,優惠存款總額三、九九○、○八○元,改任後支薪六三○俸點,優惠存款總額三、七五三、八八五元,存款減少二三六、一九五元,每月利息減少三、五四二元,直到老死病亡。以上各項款項在退休前若有調薪,差額將拉大,損失更為嚴重。⑷心靈創傷甚於物質損害。原告從年輕到現在以終身投效警察工作為職志,順從政府領導,一生奉公守法,力爭上游,四十年的警察生涯,出生入死,冒險犯難,在刀光劍影、槍林彈雨中倖然度過,沒想到從天上飛來橫禍,原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考特用任用之特別職公務員,卻被一紙「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之職權命令打敗,降為一般公務員,本俸由六七○俸點四○、五五○元降為六三○俸點三八、一一五元,免官又降薪。原先榮獲李登輝總統頒發任命之警正二階警察官任官令及六十年全國好人好事表揚狀,頓成廢紙一文不值,也顯得沒有意義,一生辛勞付諸流水,沒有半點價值,人性尊嚴被蹂躪,好像被凌虐的小公務員,心靈痛苦萬分,無法言喻,一夕之間,頭髮變白了,人也蒼老了許多,再加上被警察機關所遺棄,想到現今政府違背天理的作法,好比九二一大地震天怒人怨。二、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牴觸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部分,無效。按憲法對行政命令僅抽象地稱為「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性質,稱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等七種,除了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的名稱外,行政機關常用的名稱還包括要點、注意事項、規定、方針、方案等等。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就是內政部基於職權訂定所發布的「職權命令」。這職權命令的規範內容,係對外而直接涉及人民的權利義務事項,但不同於法規命令,這類職權命令並無法律的直接授權,而是基於行政職權自行訂定。因此可以認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是沒有法律授權之職權命令,自然不能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適用,在講求法治主義、國會至上或是嚴守權力分立原則之憲政秩序下,國家若欲規範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皆必須以國會法律或法律授權之行政命令為之,並不允許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自行訂定拘束人民的法律規範。我國法院對於這類職權命令的態度,早期基本上都抱持肯定的態度。一九七八年底,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中表示:「考試院...得依其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及決定考試方式...其所訂定之相關職權命令,在未逾越職權範圍,對人民應考試之權亦無侵害的情況下,與憲法並無牴觸」。除了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外,司法院釋字第一九一號解釋、釋字第二一四號解釋、釋字第二四七號解釋等等,也都只在一定條件下承認這類職權命令的合憲性。認為行政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執行法律需要所訂定「職權命令」,在未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未逾越權限,符合公益目的,又尚未不合比例地侵害或影響憲法所賦予人民基本權利保障等等條件時,可以發生對外直接的拘束力。不過,司法院釋字第三一九號解釋中,首次以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為出發點,來質疑職權命令的合法性。司法院釋字第三二四號解釋,首度完全否認「職權命令」的合憲基礎,也否認其對外的拘束效力。再看法學界對於「職權命令」的看法,基本上,早期的多數見解,與法院實務採取同一的立場,對於行政機關基於職權,訂定直接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之「職權命令」的合憲性與拘束力多持肯定的態度。然而這些為「職權命令」尋求正當化基礎的理由,幾乎都被新近學說所駁斥。從執行權的角度,現今多數學者認為行政機關無論是本於組織法上的職權或是基於執行法律的需要,都不能作為訂定對外拘束之「職權命令」的正當性基礎。基本上,現今學者對於「職權命令」,多抱持較為否定的態度,對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所稱「職權命令」,則將其解釋為行政規則,完全不承認行政機關可以基於職權訂定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關的行政命令。準此,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中四-(二)-3及同方案四-(三)-2有關人事任用及待遇俸級之規定,顯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任官、第十八條任職、第二十二條俸給、及第三十一條免職免官之規定牴觸,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與法律牴觸者,無效。三、參照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精省暫行條例)第一條指出本條例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制定之。其法源是中華民國憲法。該條例第五條規定,省政府暫行組織規程由行政院訂定,送立法院查照,原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規程,應於其組織調整、完成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後由省政府修正或廢止之,其因業務調整、改隸者,應由業務承受機關(構)報經權責主管機關訂定各該機關暫行組識規程或編制表,不受業務承受機關組織法規之限制。本條例施行前,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之組織法規,不牴觸本條例之規定部分,於本條例施行期間,仍繼續適用。同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需移撥安置至業務承受機關時,其職系不同者得先予派職,並由調任機關施以專長轉授訓練,不受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十四條又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需移撥安置至其他機關時,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與各項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規則所定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同時,精省暫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別優惠規定:省級公務人原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除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退休條件外,任職滿二十年者,應准其辦理退休,不受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同條第二項規定優惠自願退休人員除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支給退休金外,得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但以屆命令退休年齡前一年者,加發之俸給總額依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同條例第十六條特別規定:省級公務人員因機關(構)或學校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不願移撥安置或不合前條退休條件者,得依公務人員資遣給與辦法辦理資遣,對自願辦理資遣者,一次加發十二個月之俸給總額。由此可見,機關組織變更,機關改隸、改制者,應制訂特別法來規範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六條設有明文。然而,戶警分立,戶政事務所由警察局改隸縣政府民政局,係組識內容變更,機關改制,理應制訂特別法來規範戶政事務所之戶政人員因戶警分立,機關改制之待遇,以保障其合法權利。臺灣省政府與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之公務人員,二者同隸臺灣省政府,同屬組織內容變更,機關改隸、改制的公務員前者有精省暫行條例規範,有憲法作法源,省級公務人員均受到該條例之保障與優惠。後者用「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代之規定,沒有法律授權而制定,戶政事務所人員非但沒有受到法律之保障和優惠,反遭「戶警分立實施方案」這職權命令免官降薪之侵害。二者對照比較,同是臺灣省政府及所屬縣政府單位之公務人員,就公務人員法律地位平等而言,前者受精省暫行條例保護並享特別優遇,而後者則受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免官降薪之侵害並剝奪其基本權益,一府兩治,政府依法行政之立場何在。被告對原告所做不當之行政處分和決定,豈不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七條所保障之平等權。四、被告認定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後,戶政事務所已改制不再隸屬警察機關,戶政事務所已無警察官職稱編制,原在戶政事務所任職之警察人員繼續任職,無異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應依改制後機關人員所適用之法規,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警察人員依本表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等語,查中華民國憲法及所有法規並無規定強迫轉任之條文,被告明知原告不願轉任及遭受警察機關拒絕回任,吃定原告以進陷阱無路可走,為生活仍在戶政事務所任職,強迫轉任換敍,不管原告願意與否,一律以志願轉任論處,以無異轉任之優雅字眼,來掩飾其似是而非的政治手段,這種強迫轉任之認定,除非在專制暴政下可顢頇通行外,在現今中華民國民主法治憲政體制下,似乎與法不合。再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內規定「...如轉任...」所謂如轉任是否指志願轉任而言,如是,原告不願轉任,豈有適用之理。原告認為:戶警分立,戶政事務所改隸、改制,係組織內容變更,機關改制,理應制訂特別法規範保障隨業務移撥轉任者的基本權益,對不願轉任者亦有相當優惠准予辦理退休或資遣之法律規定事項,以尊重當事人之意願並展現政府對隨業務移撥者慈愛寬仁,方為正當。因此,在未制訂特別法排除原告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前,原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用審查,當然繼續有效。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受「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及一般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限制。根據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基於人民對法令秩序所產生之信賴,其已取得之權利,自應予保護。被告竟以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函頒之「職權命令」-「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當作特別法來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法之適用,則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法規位階之規定,豈非應該倒置。五、為此爰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號、三二三號、三三八號解釋及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公法上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行政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為增、減給付或變更、消滅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易言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內政部所函頒實施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確定有瑕疵,特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行言詞辯論,請求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障原告合法權益,至感德便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係應五十五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乙等考試刑事警察人員考試及格,原任屏東縣警察局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原告隨同業務移撥,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惟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以警察官任用,嗣經本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五○元,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在案,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晉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茲以上開五年期限屆滿,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爰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予以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一四六○一號函審定合格實授,並敍至該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如有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仍予保留」。原告不服,爰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被告提起復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台銓復決字第一四八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原告亦不服,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經該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公保字第八八○四八一八號函送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三四號再復審決定書,以原告所提再復審為無理由,決定:「再復審駁回」。原告仍不服該決定,爰依法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二、查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內政部爰修正戶籍法暨其施行細則,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戶籍法第七條及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戶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已由警察機關改隸各縣(市)政府,改制前戶政事務所主任由警察官擔任,原告任職該項職務,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辦理任用資格審查及俸級核敍並無問題。惟戶警分立後,戶政業務移由民政單位主政,戶政事務所已不隸屬警察機關,各縣市戶政事務所之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規定,戶政人員不再由警察官擔任,自非屬該條例適用範圍。是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政機關改隸時,隨業務移撥之戶政人員自應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任用資格審查及俸級核敍,以符法治。惟為考量原經警察官審定有案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權益,行政院爰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㈡-⒊規定:「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準此,原告於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仍准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辦理審查,繼續支領警察待遇,實因訂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所致,茲原告主張因行政院訂頒「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致使其需辦理改任,影響其權益乙節,顯然對該方案有所誤解。三、又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屆滿並未回任警察機關,自應依各縣市戶政事務所之組織規程、員額編制表以及「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㈢-⒉規定:「經以警察官任用之戶政人員於改隸後繼續支領警察待遇。五年後仍留民(戶)政單位者,改領戶政人員待遇,以免同工不同酬,影響戶政人員工作士氣。」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有關規定審查其任用資格,並依其八十五年考績結果晉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於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範圍內核敍俸點(按薦任第八職等並無六七○俸點之俸級),而非以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俸級換敍為公務人員俸給表內六七○相當之俸點,實因警察人員俸給表與公務人員俸給表結構不同及所適用俸給法規不同(按分別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所致,並非減少其俸級。參照鈞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要旨:「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六條:『經銓敍機關敍定之等級,非依公務員懲戒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降級』之規定,係指適用同一俸給法規而言,...其轉任前後職務所適用之俸給法規不同,自無所謂降敍之情事。」準此,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意旨,並無牴觸之處。四、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隸時隨業務移撥留任現職,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惟依行政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㈡-⒊:「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之規定,本部仍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審查其任用資格,歷至八十五年考績核敍警正二階一級五七五元在案。茲以前開五年期限屆滿,自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法規規定予以審查。是以,被告爰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考試及格暨公務人員俸給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審查其任用資格,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同時備註:本案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俟調任相當職務時再予恢復之銓敍審定,並無違誤。五、另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改隸時,既選擇依首揭行政院核定之「戶警分立實施方案」相關規定仍以警察官任用,並未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即時審查資格改敍,則原告應依該「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於改隸後五年內,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回警察單位服務,其改隸後之警察官年資方不致受損,原告於八十一年戶警分立時,既已選擇仍以警察官任用,即已明知五年內,如未調派回警察單位服務,該五年內之警察官資歷於改隸換敍時將有誤差,且已表明不願留任戶政單位之意見,足證本件原告級俸之爭執,乃係依原告自由意思之選擇前後不一致而產生之結果,並非被告未依法行政所致;又被告係依相關法令辦理原告之任用審查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之主旨並無違背。綜上結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三四號再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規定:「公務人員因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外,其具有考試及格或銓敍合格之留用人員,應由上級機關或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轉任或派職,必要時先予輔導、訓練。依前項規定轉任或派職時,除自願降低官等者外,其官等職等應與原任職務之官等職等相當,如無適當職缺致轉任或派職同官等內低職等職務者,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敍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本件原告係原任屏東縣警察局萬巒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原告隨同業務移撥,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規定,原告仍以警察官任用,並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依警察官等階核敍俸級,並備註:但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茲以上開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回任警察機關,其現職依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規定辦理送審,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八台甄五字第一七一四六○一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備註:如有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仍予保留。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內政部於八十一年五月報經行政院核准訂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係內政部為配合終止動員戡亂時期及實際業務需要,依職權訂定之行政命令,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實施,戶政機關正式與警察機關分立。此一政策之更迭,尤不應影響現職公務人員已經銓敍審定之俸級。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機關改制為屏東縣萬巒鄉戶政事務所時,隨業務移轉,依戶警分立後之新制,原告原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資格,惟為保障彼等權益,行政院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八三五八號函核定之上開實施方案四-(二)-2:「具警察官任用資格之戶政人員,仍隨業務移轉,不願 留任戶政單位者,應准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改隸後五年內(按: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調派警察單位服務。」暨方案四-(二)-3:「為保障移撥民(戶)政單 位現職以警察官任用人員權益,配合修正各民(戶)政單位員額編制表註明:『戶政事務所(或原警察機關戶政科(課))改隸前以警察官任用之現職人員,仍以警察官任用,但以自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為限。』」等規定,訂定五年之緩衝期限以因應制度之變革,並已充分考量隨業務移轉人員之意願與機關實際業務之需要,尚非遽予變更彼等之俸級,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二)、又警察人員,係指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其官職分立,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俸給依同條例有關警察人員俸給之規定辦理,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公務人員,其官等及職等併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俸給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行之者,並不相同(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至五、二十二至二十七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一、五、三十二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一條參照)。警察人員在各級警察機關任職,其警察官之任官晉升,固經被告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銓敍審定,惟警察機關如改制為非警察機關,無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警察官職稱編制,警察人員之續留任者,無異轉任非警察官職務,自不能沿襲原規定審定,而應依改制後機關人員所適用之法規審定。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即此之故。(三)、原告於戶政事務所改隸後,既未回任警察機關,留任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審查之主任職務,係屬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職務,其銓敍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規定,已如前述。原告經被告核敍為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已屬該職務之最高級,雖依其原警察官俸給五七五元相當於公務人員俸給六七○俸點,超出被告核敍之六三○俸點,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既明定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係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有關俸級換敍之規定,被告據以適用,換敍原告俸級至最高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並註明超出最高年功俸部分,仍予保留,洵無不合。(四)、、按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警察人員依本表規定敍級後,如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應依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給法,按其原敍警察官俸級,換敍轉任職務之相當俸級,以至最高年功俸為止,如有超出,仍予保留」,因該附表係條文之內容,而殿於附表內之附註,於該條例立法時即已存在,為立法機關立法通過之內容,故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之一部分,亦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文之內容,同屬法律,且未再變更,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前未回任警察機關,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改任非警察官職務,被告依戶政機關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及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重行審定其任用資格及核敍俸級,並未違反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薦任分四個職等,第六至第八職等本俸各分五級,年功俸各分六級。又同條第二項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規定,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六級)為六三○俸點。準此,原告原敍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依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附註規定,僅得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六級六三○俸點,超出部分,仍予保留。(五)、又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現職人員,經銓敍合格者,應在其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範圍內換敍相當等級,其換敍辦法,由考試院定之。」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辦法第三條規定:「...經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審定之職等予以改任者,照所附『現職公務人員換敍俸級表』規定換敍其俸級。」其所稱換敍係指現職人員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改任者而言。而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之適用範圍,為該辦法施行前,經依法審定簡、薦、委任(派)及分類職位第一至第十四職等現職公務人員。斯為配合辦理公務人員任用法修訂自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施行實施新人事制度(官職併立)所定之改任換敍兩辦法。與原告本案係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而應依其所轉任職務適用之俸級法換敍之情形不同,本案無該改任換敍辦法之適用。(六)、原告係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雖由於其所隸機關自警察機關改制為非警察機關,惟既有法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明定其轉任之俸級換敍,即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俸級或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規定之適用。又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已定有分立後五年內仍以警察官任用,不願留任者由警察機關統籌安排於五年內調派警察單位之權宜措施,被告亦於五年內以警察官之晉敍審定原告,於五年期滿始予換敍,原告留任改隸後之戶政事務所,既未回任警察機關,自應依轉任非警察官職務時該職務應適用之俸給法規定換敍。原告原敍俸級換敍後超出部分應予保留,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問題。又所謂應予保留,即不同於原有之支領情形。(七)、按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機關改制就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規定審查,原應核敍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五級六一○俸點,迄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其俸級最高僅能達六三○俸點而無法再晉敍。惟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二)-3規定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期間內,仍允許原告以警察官任用,並依「警察人員俸給表」結構,歷年考績晉敍結果,得以遞晉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公務人員俸給表六七○俸點),其高於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最高級六三○俸點,實因「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保障原告權益,五年內仍以警察官任用之結果,係屬特別權宜性措施,並非體制常態。至原告於五年期限屆滿並未回任,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四-(三)-2規定:「經以警察官任用之戶政人員於改隸後繼續支領警察待遇。五年後仍留任民(戶)政單位者,改領戶政人員待遇,以免同工不同酬,影響戶政人員工作士氣。」,自應由原警察人員管理條例回復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有關規定審查,而僅能以戶政事務所主任職務列等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及年功俸之俸級範圍內換敍與其警正二階一級年功俸五七五元相當之俸級,無法給予公務人員俸給表內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五級六七○之俸點,實因警察人員俸給表與公務人員俸給表結構不同所致,自無所謂降敍之情事(本院八十四年判字第八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改制時之權宜措施係「以機關改隸之日起五年內(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為限」,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政事務所由警察機關改隸各縣(市)政府,相關之戶籍法規早經公布,各戶政機關所屬隨業務移撥之戶政人員亦早有預見此項變動;行政院除依前開法規外,另核定「戶警分立實施方案」,以五年之緩衝期限因應制度變革,考量原經警察官審定有案隨業務移撥人員之權益,亦無違法之處,則爾後之換敍,縱主觀上對原告有所不利,亦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之適用。(八)、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第四條規定:「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可知警察官階受保障,係指仍任職警察機關,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者。查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戶警分立後,依戶籍法第三條、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台灣省各縣市戶政事務所改制不再隸屬警察機關,各縣市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及員額編制表配合修正,已無警察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警察官職稱編制,警察人員轉任非警察官職務,自不能沿襲原規定而應依改制後機關所屬人員所適用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審定其任用資格及核敍俸級。因此,原告警察官身分已不存在,其主張仍依原警察官俸級支領薪水,自屬無據。又原告原敍俸級換敍後超出部分應予保留,不准暫支超出部分之俸點,係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生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六條所定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之問題。而被告審定原告否准暫支六七○俸點,非依戶警分立實施方案,原告主張該方案為行政命令損害其權益,該方案與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牴觸,而無效等語。但被告之審定係依據前揭法律為之。被告審定既有法律依據,無違憲法第七條平等權及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財產權主旨,尚難謂其無效。(九)、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關於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敍審定,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九條關於轉任時高資低用,仍以原職等任用,並敍原俸級之規定,係指調任或轉任前後均適用相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係由警察官轉任非警察官職務,原適用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有關俸給之規定,不同於轉任後應適用之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自無上開法條調任或轉任核敍規定之適用。(十)、又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審查資格及核敍俸級,係因機關改隸,適用不同人事任用制度,其任用法及俸給表均不相同,又依上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附表之附註規定,將超過薦任第八職等年功俸之俸級予以保留,與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針對同一人事任用法及俸給表之高職等人員調任低官等或職等職務,因受限於調任職等之職務列等最高級,其「考績時不再晉級」之情形有別,亦難援用。(十一)、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均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