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機關訂定法規乃係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即非行政處分,依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號判例意旨,係屬行使請願權之對象,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且公務人員考試係為配合政府機關用人需求而辦理,有關應考資格、考試方式、服務限制等事項,應考須知均有註明,應考人在報考前,即應有所認識。本案有關限制轉任之規定,在考試規則及應考須知已有規定及註明,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以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於其考試及格證書上加註限制轉任字樣並無不合。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八九號再 審原 告 呂蓬仁 再 審被 告 考試院 代 表 人 許水德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年判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參加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認再審被告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於其考試及格證書加註「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字樣,侵害其權益,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所爭,係請願權之行使範疇,而再審被告所為措施,亦非屬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按訴訟程序乃先程序後實體,既程序不合法,則理當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由行政法院審查訴狀,認為不應提起行政訴訟者,應附理由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既已依同法第十五條受理行政訴訟,並命他造答辯,則應已進入實體審理階段,何至訴訟進行長達一年四個月,方以程序不合法為由而判決駁回?顯係認事用法有誤。 二、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報考之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第二項有關特考特用之限制規定尚未完成,再審被告以命令性質之考試規則限制轉任權利,縱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顯違反同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人權概括保障條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四三號及第四二三號參照)。 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本件原判決違背上述法律保留原則,且與憲法意旨精神相左,適用法律有誤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足資參據。經查原判決係以:「按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為請願法第二條所明定。又按行政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訴願法上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行政救濟程序謀求解決,本院著有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號判例足資參據。又被告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得依法定職權訂定考試規則,如未逾越職權範圍,或侵害人民應考試之權利,即無牴觸憲法之可言,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五五號解釋釋示在案。本件原告主張其參加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被告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於其考試及格證書加註『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字樣,認侵害其權益,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然查:一、行政機關訂定法規乃係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即非行政處分,依前開判例意旨,係屬請願權之行使,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二、由於特種考試係基於用人機關特殊需要辦理,被告依法定職權訂定本項考試所依據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第二項)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係為因應事實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所為之適當限制,難謂有逾越法律規定及違憲之處。三、又查限制轉調之規定,係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四日第七屆第二七九次院會所為之政策決定,故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規則、同年七月三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外交領事、外交行政人員暨國際新聞人員考試規則等即有相關規定,並非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之特有規定,其後八十五年公務人員考試法之修正,僅是將該項考選政策納入法律規定,並將時限延長為永久不得轉調而已。且公務人員考試係為配合政府機關用人需求而辦理,有關應考資格、考試方式、服務限制等事項,應考須知均有註明,應考人在報考前,即應有所認識。本案有關限制轉任之規定,在考試規則及應考須知已有規定及註明,當為原告所知悉,自應受其拘束,是以被告依前開規定於其考試及格證書上加註限制轉任字樣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服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部分經查為不合法,其餘部分經查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以命令性質之考試規則限制轉任權利,顯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二條之人權概括保障條款一節,查此項主張再審原告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為原判決所不採,再審原告仍對之再為爭論,係基於其自身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殊難據為再審之理由。本案原判決並無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參加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丙等考試監所管理員考試及格,認再審被告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於其考試及格證書加註「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字樣,侵害其權益,向再審被告提起訴願(以再訴願論),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茲認為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事實欄再審起訴意旨所載。經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於其考試及格證書加註「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字樣,其規定限制考試及格人員轉任之權利,無法律依據而規定法律保留之事項,違反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其限制再審原告轉任權,侵害再審原告權益,自屬違法等語。然查:行政機關訂定法規乃係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並非特定之個人,即非行政處分,依本院五十九年判字第五八0號判例意旨,係屬行使請願權之對象,其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再審原告不服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部分之訴,為不合法。又由於特種考試係基於用人機關特殊需要辦理,再審被告依法定職權訂定本項考試所依據之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第一項)本考試及格人員,於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者,不得轉任司法院及法務部暨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第二項)前項不得轉任之限制,應於考試及格證書註明,並函請銓敘部查照。」係為因應事實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所為之適當限制,難謂有逾越法律規定及違憲之處。且公務人員考試係為配合政府機關用人需求而辦理,有關應考資格、考試方式、服務限制等事項,應考須知均有註明,應考人在報考前,即應有所認識。本案有關限制轉任之規定,在考試規則及應考須知已有規定及註明,當為再審原告所知悉,是以再審被告依前開規定於其考試及格證書上加註限制轉任字樣並無不合。此部分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因而喻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與解釋判例無所牴觸,即無首開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次按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應將訴狀副本及其他必要書狀副本送達於被告,並限定期間,命其答辯。為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原審依此辦理,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中說明不服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部分為不合法,原得以裁定駁回之,但與其餘無理由部分為同一起訴之內容,審理結果均應駁回,乃以判決於主文喻知駁回,並無不合。至於其審結期間達一年有餘,並不影響原判決之合法性。再審原告主張程序不合法必不能以判決駁回云云,尚非可採。再查公務人員考試法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第三條第二項已明定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原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基於其法定職權,按用人機關之特殊需要辦理特種考試,於考試規則中規定特考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後,服務未滿五年不得轉任,為因應特殊需要之目的所為之限制,無違反憲法及法律之情形。經核符合法條所定為適應特殊需要而舉行特種考試之規範意旨,且為再審被告為執行法律規範意旨所為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再審原告猶認再審被告以上開規則限制其轉任,為違法違憲云云,無非其不同之法律上見解,依首開說明,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從而依再審起訴意旨,難認為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