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七十三件交通違規均屬個別案件,各案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原告不同一時間、不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應認定非同一行為,依法即應予以個別處分,而非從一重處罰,從而被告本諸行政裁量權,裁處「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不得超過三個月)」,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65 條 (90.01.1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二四號原 告 林信昌 訴訟代理人 林資雄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鄭佳良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交訴八十八字第五八二四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三日止因交通違規,經被告處分者共計七十三件,處以罰鍰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五四、三○○元,原告均未依規定到案繳納罰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就全案所有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五七六二六○○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有關臺端所請,本所依規定裁量,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將其他積案結清後方得同意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依法行政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所須遵循之首要原則,本案涉及之爭點為罰鍰不繳納時,如何依法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及其吊扣之期間,惟此於現行有效法令均有很清楚、很詳細之規定,如下: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臺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此乃立法機關為了執行處罰條例之規定,於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共同訂定之行政命令,以使行政機關為裁量時能有遵循之方針,俾免流於專擅、恣意。二、依前揭規定,行政機關於裁量時,即須遵循下列要件: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可知本條並未限定罰鍰數額之上限,亦即不論罰鍰數額多少只要人民有不繳納之情形就應依本條規定處理,且亦未限定一次只能適用一張違規單,行政機關依本條規定所能裁量者僅限於易處吊扣駕照之期間,只能在一個月至三個月之間為一裁量,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權利。㈡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揭規定,可知若罰鍰總數額超過新台幣三千元,則被告應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之限制,就申請人之全部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照三個月,因為處理細則規定:「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係為呼應處罰條例前揭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所為之規定,所以在解釋與適用本款「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規定之意旨時,必須謹守前開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不能超越母法授權範圍之外而為恣意性之解釋。三、本件再訴願決定意旨,否准原告之請求,依前述說明即可知其係超越現行有效法令之專擅、恣意裁量,亦即再訴願機關於為裁量時,增加了法令所無之限制(即限於同一行為),故其無法令原告信服。四、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 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交通違規共計七十三件,經被告處以罰鍰合計五四、三○○元,而原告七十三件交通違規均屬個別案件,各案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原告不同一時間、不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應認定非同一行為,依法即應予以個別處分,而非從一重處罰,從而被告本諸行政裁量權,裁處「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不得超過三個月)」,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就所有七十三件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應不足採據。二、被告認原告其中一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因已無駕駛執照可供其他案件辦理易處吊扣,故其餘七十二件違規案件應不得易處吊扣駕駛執照,雖被告以「且應先將其他積案予以結清後方得同意辦理。」一語為否准其餘七十二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之意思表示,似有語意不明,易生誤解之嫌,惟對全案應併予處罰之結果並無影響,且被告業依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對於爾後類似案件應予個別處罰,逐案裁量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綜上所述,本件七十三件違規案違規事實俱在,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原告就該等違規行為均應負責,而其所辯各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實不足採。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一、罰鍰不繳者,如受處分人領有有效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得以新台幣每滿一千元罰鍰折算易處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一個月,不足一千元者以一千元計算,但易處吊扣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罰鍰不繳者,主管機關得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非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可任意申請改變處罰項目;又依上開規定,係就每一個案為之,並非數案可合併請求變更處罰項目,合先敍明。查,本件原告所有00- 00三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因交通違 規,經被告處分者共計七十三件,處以罰鍰合計五四、三○○元,原告均未依規定到案繳納罰鍰,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被告申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就全案所有違規案件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以北市裁四字第八八六五七六二六○○號書函復知原告略以「有關臺端所請,本所依規定裁量,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將其他積案結清後方得同意辦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未限定罰鍰數額上限,亦無限定一次只能適用一張違規單,民眾只要有不繳納之情形,不論罰鍰數額多寡,即應依該條款規定處理,行政機關所能裁量者,僅限於易處吊扣駕照期間之裁量,被告就原告全部違規案件,僅得易處吊扣駕照三個月,並不得踰越母法授權範圍而為恣意性解釋云云。經查,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三日止交通違規共計七十三件,經被告處以罰鍰合計五四、三○○元,而原告上開七十三件交通違規均屬個別案件,各案件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即原告不同一時間、不同一地點之違規行為,應認定為非同一行為,依法即應予以個別處分,而非從一重處罰,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本諸行政裁量權,裁處「僅得同意就其中乙件違規單易處吊扣駕照(不得超過三個月)」,自無不合。至被告認原告其餘七十二件違規案件,因違規單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後,已無駕駛執照可供辦理易處吊扣,故函請原告應先將其他積案予以結清後方得同意辦理一節,其要求雖有不當,惟對全案應併予處罰之結果並無影響,且原訴願決定業責成被告對於類似案件應予個別處罰,逐案裁量易處吊扣駕駛執照在案。綜上所述,本件七十三件違規案違規事實俱在,依照前揭法令規定,原告就該等違規行為均應負責,而其所辯各節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蓋如被告依原告請求,將七十三件交通違規,合併一次易處吊扣駕照三個月,與首揭法條意旨不符,構成恣意裁量。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本件被告僅准一次交通違規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