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經查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旅客」,係指除航空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外之出入國境者,不論其國籍、身分、職業或出入國境原因。所稱「報明」,係指在未檢查前主動誠實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種類、金額等項,其立法用意在於強調事前主動誠實申報,鼓勵守法精神。如已進行檢查即不受理任何方式申報,以防杜僥倖之舉。 參考法條:管理外匯條例 第 11 條 (84.08.02)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二號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葉曼福 右當事人間因管理外匯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四三四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自中正國際機場欲搭乘CI一○六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出境時,經被告在其所攜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經口頭或書面申報之大量日幣,被告除發還相當於美金五、○○○元之等值日幣六二四、○○○元外,其餘日幣三七、一九○、○○○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八八丁字第四一五號處分書予以沒入。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國際通運臺北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北收取之團費共日幣四千萬元,為國際通運之營運費用。原告任職國際通運臺北事務所,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奉負責人指示,攜帶上開團費中之三千七百萬圓欲赴日本送交總社,在中正機場對被告安檢人員告知攜帶上開現金(僅未敘明實際金額),卻遭查扣。原告確係主動向安檢人員告知攜帶現金,非如訴願決定書所指之「訴願人先答以『你自己看』,經再次詢問,始答稱『是錢』」。又原告為單身女子,攜帶巨金,安全堪虞,不能不小心,故未於機場北邊安檢區安檢時先行報明,乃基於錢不露白恐遭覬覦之原因。按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規定:「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同條例第廿四條規定:「買賣外匯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外匯及價金沒入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攜帶外幣出境超過依第九條規定所定之限額者,其超過部分沒入之。」管理外匯條例第八、九、十一條適用主體不同,故同條例第廿四條規定之處罰分三項各別規定。財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攜帶外幣 出入國境限制辦法,其第一條明定:「本辦法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及第十一條規定訂定之。」將第九條、第十一條分別適用上開辦法(該辦法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令廢止)。又依據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台財融第00000000號公告:「主旨:茲規定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 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本部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依據:『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 規定。」所規範之對象為上開條例第十一條之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不適用同條例第九條之對象。原告為本國人,戶籍地、居住地:台北市鎮○街一巷三號五樓,現在國際運通臺北事務所任職,非出境旅遊之旅客,並非第十一條所指之旅客、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故第十一條及上開0000000000號令不適用原告。訴願決定書 及再訴願決定書謂:「凡入出國境者,除航機服務人員外即屬旅客,其國籍、身份、職業不論,既為旅客,即應一體適用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然查管理外匯條例第九、十一條確分別適用,豈能指稱一體適用第十一條規定?再則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限制辦法,採事先申報制,須以書面申報,該辦法廢止後,採報明制,不須書面,亦無事前報明之規定。訴願決定書理由論載:「查本局為便利出境旅客申報外幣,於出境南、北邊手提行李安檢區各設登記簿,旅客依規定登記後,經安檢人員複核無訛即完成報明登記手續云云,然查既採報明制,而廢止書面申報,若又設立登記簿,要求旅客登記,豈不又回復書面申報制,而非報明制。所謂報明海關登記,旅客負責報明,海關負責登記,而非旅客須報明並為登記,故上開決定書所論有誤。何況財政部另有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公告規定旅客出入國境須報 明,所謂報明之真正意思,政府不曾明白對各界敘明,使人民知悉上開公告對於報明之意思,故原告不知其意及程序,因此原告認為當安檢人員問到:手提袋為何物,答:是錢,已符合報明規定。再言之,如原告無意報明,故意隱瞞,則無須於安檢人員詢問時,說手提袋內裝錢,雖被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記載:「搜索經過:檢查前末申報,經X光後,執勤安檢員詢問手提袋為何物,答稱是錢。」足證訴願決定書理由二所載與事實不符。安檢人員詢問,而口頭說明,亦符合報明程序,不應以違反上開公告,予以沒入。末查,管理外匯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或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或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即應以命令或制定辦法。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公告並非命令亦非辦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各機關發布之命令,得依其性質,稱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或準則。」同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上開00000000號公告 ,與命令之名稱不符,縱為法律授權,並未送立法院,其本身尚末生效,無拘束人民。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明定。原告攜帶外幣出境為人民之財產之自由處分,應予保障。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規定,其限額由財政部命令定之。財政部未有命令限制,不得以依同條例第十一條所為之公告沒入原告攜帶之外幣,否則即屬違憲違法行為。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於檢查前未作申報,此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談話筆錄附被告處分卷可稽,且訴狀理由亦自承:「...因安全堪虞,故未於機場北邊安檢區安檢時先行報明。」足堪認定所稱主動向安檢人員告知攜帶外幣,顯屬辯飾之詞。次查,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其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應符合該條例第九條規定,即由財政部以命令規定之等值五千美元。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欲搭乘CI一○六班機前往日本,經查其任職於國際通運台北事務所,非屬隨該班機服務之人員,即屬該班機之旅客,依前述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攜帶外幣出國境,應報明海關登記。不依規定報明登記或申報不實者,依前述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原告所稱非出境旅遊之旅客,不適用前述條例第十一條及財政部令,顯係誤解。再按攜帶外幣一向採報明制。立法用意在於強調事前主動誠實申報,鼓勵守法精神,並防止不肖之徒鑽法律漏洞。實務上攜帶超額外幣者,在辦理出境安全檢查之前,應以書面或口頭向海關報明,經登載於被告設置於出境南北邊之手提行李安檢區,或出境大廳一樓海關服務檯之登記簿,並查驗屬實即完成合法手續,作業方式非常簡便,應屬允當。又前述法條所稱報明,係指本案攜帶超額外幣事實在未檢查前主動誠實向海關申報,既已進行檢查即不受理任何方式申報,用以防杜不法者心存僥倖,亦是查緝機制重要一環。原告未於出境安檢前申報攜帶超額外幣乃不爭之事實,被告依法沒入,並無不當。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公告係根據管理外匯條例授權財政部訂定之命令,一經公告即依法發生效力,人民或執行單位即應受其規範,不得逾越。而憲法第十五條雖明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應指於合法範疇內,始予以保障。被告依法行事,應無不合。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總值之限額,由財政部以命令定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為管理外匯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明定。又旅客及飛機船舶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五千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復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公告有案。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自中正國際機場欲搭乘CI一○六號班機前住日本東京,出境時,經被告在其所攜帶聿提行李內查獲未經口頭或書面申報之大量日幣,被告除發還相當於美金五、○○○元之等值日幣六二四、○○○元外,其餘日幣三七、一九○、○○○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予以沒入。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所稱「旅客」,係指除航空交通工具服務人員外之出入國境者,不論其國籍、身分、職業或出入國境原因。同條例第八條係規定中華民國境內本國人及外國人,得持有外匯,並得存於中央銀行或其指定銀行。第九條係規定出境之本國人及外國人,每人攜帶外幣之限額,與第十一條規定無關,原告主張依第九條規定,本國人即非第十一條所定之旅客云云,顯有誤解。是除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外,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均應報明海關登記。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報明,係指在未檢查前主動誠實向海關申報攜帶外幣種類、金額等項,其立法用意在於強調事前主動誠實申報,鼓勵守法精神。如已進行檢查即不受理任何方式申報,以防杜僥倖之舉。被告為便利出境旅客申報外幣,於中正國際機場出境南、北邊手提行李安檢區各設登記簿,旅客依規定登記後,經安檢人員複核無訛即完成報明登記手續。本件原告於前述時地攜帶日幣三七、八一四、○○○圓出境時,未事先報明,經被告X光機透視其所攜帶手提行李內查獲,安檢人員詢問所攜帶為何物,始答稱為錢,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談話筆錄、照片三幀及緝私報告表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原告於起訴狀自陳:「...因安全堪虞,故未於機場北邊安檢區安檢時先行報明。」是原告顯未檢查前申報,所稱主動向安檢人員告知攜帶外幣,顯屬辯飾之詞,無足採信。原告自承為旅行社從業人員,出國多次(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談話筆錄中自陳係旅行社領隊,本次係當年第三次出國),出入國境應申報之事項及程序,不應諉為不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四七○六四五八號公告係根據管理外匯條例授權財政部訂定之命令,一經公告即發生效力。原告指上開公告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所稱命令,又未送立法院核備,尚未生效,無拘束人民之效力,容屬誤解。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已明定攜帶外匯出入境報明,原告未報明,自屬違反該條規定。從而,原告攜帶超額外幣出境,未事先報明,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發還相當於美金五、○○○元之等值日幣六二四、○○○元外,其餘日幣三七、一九○、○○○元,予以沒入,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