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因該處移轉民營變更組織為榮工公司,而報請被告依規定資遣,原告對該資遣案並無異議,則其嗣後申請再任公務人員,自應由用人機關即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規辦理。 參考法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 第 3 條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九號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楊德智 右當事人間因復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五○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因該處移轉民營變更組織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工公司),原告經榮工公司報請被告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處理資遣,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輔人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函准予資遣,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核給一次資遣費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再任公務人員,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僅具機械工程技術專長,而被告所屬機構僅榮總院、榮工公司及工廠等設有機械工程專長技術之職務,其中被告所屬工廠業奉行政院核定計畫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前移轉民營或裁撤,榮總院該專長職務任用標準需具大學、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特考相關類科考試及格,原告未具前述資格,所請再任公務人員歉難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玆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確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之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經依法銓敘合格,有銓敘部八八年九月七號八八台甄二字第一八○五四九一號函可參。二、原告符合「請求再任公務人員」,依據最高位階之憲法(第十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等告知各正文機關(被告-請復審及再任、行政院-請保障人民之工作權)提出首揭訴求在案。且依憲法十八條之意旨,國家舉辦考試只要人民資格符合就得給予報名,祇要成績及格、在名額之內就得錄取。三、被告八十八輔人字第○○五三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函復結果均為「行政處分」,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均為「行政處分」,且均違法(含失職)或不當。被告理應立即遵照原告所引之憲法各相關法條給予適當之保障,不得以中央法規、其他法律或處理要點等等已明顯違憲之理由加以搪塞。被告為中央政府機關,憲法亦以明文規定,其應遵守法紀豈可藐視憲法,而不給予保障原告權益。四、原告請求再任為公務人員,且補償各項實質上及精神上之損失,且因本案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重大,需到庭為言詞辯論,並請賜寄被告答辯書副本及告知本案訴訟裁判期限所訂之時日,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此觀諸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次按被告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規定人員裁減原則:「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人力,而為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一定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經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本件原告經榮工公司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八七)榮工人字第一四一七五號函陳被告,申請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辦理資遣,經被告審查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給與比照「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加發六個月薪給之慰助金及一個月預告工資,並依原告自願選擇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勞工退休金給與標準,支領最高四十五個基數之退休金等優惠措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七)輔人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函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資遣生效在案,然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再任公務人員」,經查原告並未具高、普、特考及格資格,且被告所屬機構,僅各榮總院、榮工公司及工廠等設有機械工程專長技術之職務,而會屬工廠、榮工公司業奉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在即,已有精簡員額壓力,故不再進用人員;台中榮總院之技術職系專長職務任用標準需具大學、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高、普、特考及格,茲因原告未具上述資格,是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復略以:「經查台端前為本會榮工公司幫工程司,僅具機械工程技術專長,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同意資遣離職。...本會所屬機構僅榮總院、榮工公司及工廠等,設有機械工程專長技術之職務,且會屬工廠業奉行政院核定計畫移轉民營或裁撤在即,榮總院該專長職務任用標準需具大學、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高、特考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目前並無職缺,且台端未具前述資格,對於所請,歉難辦理。」經核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尚難認有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願尚難認有理由,宜請維持原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三規定:「人員裁減原則:(一)凡本會附屬事業機構為移轉民營,經檢討必須專案精簡之人力,而為本會暨所屬機構無法予以安置時,必須於一定期間辦理退休或資遣。(二)前述裁減人力...經專案裁減之員額,一律不得再予遞補或進用。」本件原告經榮工公司報請被告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資遣,並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輔人字第二五二二五號函准予資遣,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生效,並核給一次資遣費在案。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向被告申請再任公務人員,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答復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以依憲法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其工作權及再任公務人員之權利應受保障,被告之台中榮總院、埔里榮總院、台中木材加工廠、欣中天然氣公司、雲林食品工廠等均需車輛調派、修護、保養等人員,請予以再任公務人員云云,訴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經榮工公司報請被告依上開處理要點規定資遣,核定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資遣生效在案。原告請求再任公務人員,經查其未具高、普、特考及格資格,且被告所屬機構僅各榮總院、榮工公司及工廠等設有機械工程專長技術之職務,而被告所屬工廠榮工公司業奉行政院核定移轉民營在即,已有精簡員額壓力,不再進用人員,台中榮總院技術職系專長職務需具大學、專科相關科系畢業或高、普、特考及格,原告未具上開資格。被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八輔人字第○三七六一號書函否准所請,並無不合,乃為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原告起訴主張:其確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係經依法銓敘合格,符合請求再任公務人員,依憲法第十八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五十二條提出訴求。被告理應立即遵照原告所引之憲法各相關法條給予適當之保障,不得以中央法規、其他法律或處理要點等等已明顯違憲之理由加以搪塞云云。惟按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時,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相關法規辦理,並應就其所需職缺之種類職責考量符合條件之人選,並非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提出申請,該機關即有任用之義務。經查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因該處移轉民營變更組織為榮工公司,而報請被告依上開處理要點之規定資遣,已如前述。原告對該資遣案並無異議,則其嗣後申請再任公務人員,自應由用人機關即被告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相關法規辦理。本件既經被告審認以原告不具所請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之條件,且所請擬任之職務或因業奉行政院核定計畫移轉民營在即,或因目前並無職缺,函復原告申請再任公職乙節,歉難辦理,於法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求為言詞辯論,殊無必要,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