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按目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均係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目前得由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公法上給付,係採列舉式之規定,其中並未明列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大陸地區遺族得登記請領之規定,故於現行規定未修正前,目前尚無法規可據以辦理。是以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仍不得登記請領譚○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處分,並無違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七號再 審原 告 譚立軍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已故退休人員譚國英之大陸遺族,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多次委由代理人譚今等三人陳請更正已故譚員一次退休金基數暨請領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案經再審被告分別函復略以,譚國英先生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依規定應按二十九個基數核計,並無更正為三十一個基數之疑義,以及大陸地區之遺族,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修正前,仍無法請領或委託代領補償金。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考試院(八六)考台訴決字第○四二號再訴願決定:「關於請求更正譚國英先生一次退休金基數部分之再訴願駁回。關於請領譚國英先生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案經再審被告就大陸地區遺族得否申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問題,邀請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協調結果,認目前尚無法規可資依循,爰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台特二字第一七四三四六九號函復再審原告,略以再審原告仍不得登記請領譚國英先生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再審原告不服,遂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案經考試院移由銓敘部依訴願程序審理。嗣再審原告復不服銓敘部駁回之訴願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向考試院提起再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行政訴訟,亦遭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四一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狀略謂:本件再審被告處分違憲、違法,至為昭然。再審被告應補發再審原告胞兄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才屬合情、合理與合法;而補償二字有悖法理,名實不符,並非適法。從而,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有關再審原告委由代理人譚今等三人,陳請更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馬蘭榮譽國民之家,已故退休人員譚國英之一次退休金基數暨請領其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乙節,已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八八台銓訴字第一八二七六八三號函答辯以,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均係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因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僅規定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請領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等公法給付,係採列舉式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上開條文既未明列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大陸地區遺族得登記請領之規定,再審原告訴請領受譚故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於法無據。況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具備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之要件,本案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認事用法有違之事由,但再審被告就本件事由,已於前訴訟程序時提出,依上開條文第一項規定,應無准其再審之理由。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陳明起訴之再審法條,惟由其陳述內容得知,再審原告係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除明。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再審被告以大陸地區遺族得否申領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疑義,因涉及國家整體大陸政策,兩岸關係條例須否修正,各級政府財政負擔及各機關執行作業等問題,先後多次邀請有關機關開會研商協調,均未獲致共識,致相關法令即兩岸關係條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等未作修正。按目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之處理,均係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依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之規定,目前得由大陸地區遺族請領之公法上給付,係採列舉式之規定,其中並未明列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部分,且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亦無大陸地區遺族得登記請領之規定,故於現行規定未修正前,目前尚無法規可據以辦理。是以再審被告所為再審原告仍不得登記請領譚國英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認再審被告拒絕補發其他現金給與為違憲、違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查: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補償金發給對象為公教人員本人者,於退休或資遣後死亡,由其遺族登記請領,遺族之領受順序依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一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在任職(服役)期間死亡,或支領月退休(職、伍)給與人員,在支領期間死亡,而在臺灣地區無遺族或法定受益人者,其居住大陸地區之遺族或法定受益人,得於各該支領給付人死亡之日起五年內,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領受公務人員或軍人保險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但不得請領年撫卹金或月撫慰金;逾期未申請領受者,喪失其權利。」目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均係依照兩岸關係條例之規定辦理,則本院原判決依前揭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個人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說明,尚不得作為提起再審之訴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