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 (含捐贈) 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上開財政部函釋關於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 (含捐贈) 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算之規定所作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創設新權利,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對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該函釋之適法性及公平性無庸置疑。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號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宗哲 訴訟代理人 游勝福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七○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自行設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新臺幣(下同)四、五三二、四○二元及一○、七二○、○六七元,列報證券交易所得二、四三○、二五四、四七二元,課稅所得額一八、四五三、三九七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重新計算原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二○○、五六三、六○六元及一六七、○三四、八四六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七七、九○八、四八九元,課稅所得額三七○、七九九、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按稅捐涉及對人民財產權利之限制,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立法者制定之法律雖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為補充,惟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必須明確,始得據以發布命令,違反者,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授權財政部發布之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由司法院釋字第三九七號解釋可知,即係行政法上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具體表現。而所得稅法並無授權財政部發布前述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或計算辦法,依上規定,自屬無效。次查,上開函釋對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擔之規定係以營利事業是否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區分,其非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者,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所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法無明文,原告認應指經常以買進、賣出未持有滿一年之有價證券為業者。原告投資其他公司而持有有價證券,並非為賺取短期有價證券買賣差價,而係為長期持有以賺取投資收益。且原告尚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收入等,足以證明原告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依財政部上開函釋,不必分擔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退一步言,被告縱依上開函釋計算分擔部分,捐贈費用亦應屬不分攤項目。原告八十二年度對財團法人民生建設基金會、中國國民黨及中國人權協會等公益慈善團體及政黨之捐贈計三五五、三三三、五五○元。被告以本項捐贈未能合理歸列係因何種業務所產生,致無法個別歸屬認定,乃按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費用。然捐贈費用之性質與一般營業費用不同,係一方對他方所為之無價給與,他方需用於與其創設目的相關之活動。捐贈費用本就非因某項業務而發生,但捐贈之目的既係鼓勵從事公益慈善活動,為免扭曲原告捐贈之本意,請將捐贈費用認列為單獨事件,不應併入一般營業費用而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按比例分攤,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七十九條規定計算申報捐贈限額二四七、八七○、七八七元,應全數認列。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此為租稅法定主義。行為時所得稅第四之一規定:「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減除。」而有關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行為時並無相關法令規定應分攤一般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告因相信既存之法律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財產,不能因財政部後來發佈之解釋函令,致使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禁止溯及既往俾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維護法律尊嚴,乃現代法治國家之基本要求。原核定依前開財政部函釋按收入比例予以分攤,與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意旨不符,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判決即以此種理由撤銷稽徵機關之處分。退而言之,為使依成本、收益配合一致,應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然為顧及實務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困難及合理性,在查核實務上宜以營利事業所能提出合理說明之分攤方法為佳,且較無爭議,亦可避免日後興訟之困擾。被告依上開財政部函釋,除可合理明確所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其他一般性之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則依收入比例予以調整分攤並自有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造成原告費用歸屬之扭曲,以及租稅課徵之不公平。因為原告八十二年度係以資金收入認股或應募或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以長期投資目的,其長期投資之主要收入來源為投資收益,為應稅所得,依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修正理由,投資收益百分之二十應計入所得額課稅,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含借款利息),則悉數准予列支。且依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二○七五二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為獲取投資收益,而非為賺取差價從事證券投資,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投資收益應課稅,其相關費用及利息支出准予全數列支。系爭證券為原告獲取投資收益之長期投資,持有期間超過一年,其相關利息費用及營業費用應全數認列,方屬適法及符合租稅公平原則。再者,原告八十二年度有應稅利息收入一一七、五五二、二五三,同時有利息支出,公司理財實務,係整體考量而借貸資金,無法明確某項利息收入與某項借款利息支出之關聯性,但此非表示兩者絕無關聯。若利息支出需分攤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而不得扣除,而利息收入卻須全部申報課稅,將造成有收入應課稅,支出不得扣除之不公平現象。故即使按財政部上開函釋分攤利息支出,亦應先將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再以利息支出之餘額分攤,方屬公平。縱不得依前述主張,於將利息支出減除利息收入之餘額再為分攤,亦應將利息收入併入分母計算分攤比例。債券利息收入、短期票券利息收入等均為資金運用理財收入,與資金存放銀行或借與其他公司而取得之利息收入,均屬理財行為,債券利息收入可併入計算,為何其他理財利息收入不能併入計算?況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八一號函規定短期票券利息收入可併入計算,故各種利息收入應可全部併入計算,方始公平。否則則造成原告之利息收入已全部課稅,以借款投入債券買賣或存款,其借款利息支出不但無法全數扣除,反因相對之利息收入無法併入分母計算,致使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被分攤到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除之比例更高,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現象。被告核定上述利息收入非屬其他營業收入而未核准原告將其併入分攤比例之分母計算,是否係認定利息收入不會有成本,是以不得併入計算?然此利息收入需使用公司之資金及管理、財務等相關人員參與,有資金成本(利息支出)及費用之負擔,應為與營業有關之收入,仍應歸屬其他營業收入,合併計算出售有價券收入比例。末查上開財政部函釋有關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以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分子,除以分母—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加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分子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包含投資成本,係屬毛額觀念,分母中之有價證券投資收益及債券利息收入則屬淨額概念,且該函以含有利息之收入額為分攤基礎,致含成本之有價證券投資需分攤較高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屬不合理,應將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減除投資成本,使公式中之分子分母俱為淨額觀念,方符合合理分攤原則。有關投資公司被核定以財政部前開函釋作為分攤基礎者,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三○六號判決認定該函釋分攤基礎不合理,並據以撤銷原處分在案。該二判決雖尚未經選為判例,但其判決理由可供本案之參考,否則綜合券商與票券業者可以不適用該項不合理之分攤方式,營業性質與綜合證券商之自營部分相同之投資公司卻需依不合理之分攤方式,顯失公平。綜上所述,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應修正為:〔(營業費用384,092,567-可直接歸屬費用 22,911,722-捐贈費用247,8 70,787)+(利息支出300,801,267-利息收入117,552,253)〕×〔(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3,214,639,772-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成本769,132,831)\(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3,214,639,772-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成本769,132,831+投資收益1,892,995,32 1+利息收入117,552,253+其他營業收入125,478,568+國外基金出售收入551,138,6 54)〕﹦296,559,072×0.4765﹦141,298,198元,證券交易所得由原核定變為二、三○四、二○八、七四三元(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減成本減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課稅所得所得額亦由原核定減為一四四、四九九、一二六元。請將原核定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專業投資公司,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七六五、七七八、四二六元,遠大於其他營業收入,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其本年度申報營業費用三八四、○九二、五六七元,利息支出三○○、八○一、二六七元,其中可直接歸屬於應稅部分之營業費用二二、九一一、七二二元,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六一、一八○、八四五元及三○○、八○一、二六七元。被告初查依前開財政部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與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比例,核算免稅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計三六七、五九八、四五二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二、○七七、九○八、四八九元,並無不合。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含捐贈)既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含捐贈)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上開財政部函釋關於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含捐贈)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算之規定所作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創設新權利,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對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該函釋之適法性及公平性無庸置疑。至系爭捐贈之目的雖為鼓勵從事公益慈善等活動,但未能合理歸列其係何種業務產生,致無法個別歸屬認定,初查按收入比例計算免稅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捐贈,亦無不合。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本件係關於買賣有價證券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相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計算並無關聯。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所屬認列;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准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原告所稱利息支出須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計算分攤數,不足為採。再者,前開財政部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利息收入並不併入分攤公式之分母計算分攤數,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亦非減除投資成本之淨額為基礎,所訴應將利息收入併入分母及分子應以有價證券出售淨額計算云云,亦不足採,乃未准變更。一再訴願決定均持相同之論見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又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七六五、七七八、四二六元,占全年營業收入四、二四三、二○九、八○三元之百分之八十八,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所舉大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三○六號判決,因原告並非綜合證券商或票券金融公司,而係以投資為專業,從事買賣證券為主要業務,與綜合證券商或票券公司情形有別,案情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所訴不足採。原核定及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張盛和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敍明。次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經財政部以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亦認證券交易所得徵所得稅,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上揭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上開函釋說明三,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本件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自行設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四、五三二、四○二元及一○、七二○、○六七元,列報證券交易所得二、四三○、二五四、四七二元,課稅所得額一八、四五三、三九七元。被告初查,依財政部前開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重新計算原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分別為二○○、五六三、六○六元及一六七、○三四、八四六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七七、九○八、四八九元,課稅所得額三七○、七九九、三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專業投資公司,經營有價證券之買賣及商業大樓之出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七六五、七七八、四二六元(包括出售免稅之國內股票、國內基金及應稅之國外基金),遠大於其他營業收入二用三八四、○九二、五六七元,利息支出三○○、八○一、二六七元,其中可直接歸、○二三、二三九、四九一元,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其本年度核定營業費屬於應稅部分之營業費用二二、九一一、七二二元,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三六一、一八○、八四五元及三○○、八○一、二六七元(復查決定書理由所列計算式誤列為一六七、○三四、八一六元)。被告初查依前開財政部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按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與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應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其他營業收入比例,核算免稅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二○○、五六三、六○六元及利息支出一六七、○三四、八四六元,合計三六七、五九八、四五二元,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二、○七七、九○八、四八九元,並無不合。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含捐贈)既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惟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含捐贈)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相配合原則,法條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上開財政部函釋關於免稅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含捐贈)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係本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二十四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算之規定所作解釋,並未於法律規定外,創設新權利,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對未確定之案件均有適用,該函釋之適法性及公平性無庸置疑。至系爭捐贈之目的雖為鼓勵從事公益慈善等活動,但未能合理歸列其係何種業務產生,致無法個別歸屬認定,初查按收入比例計算免稅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捐贈,亦無不合。而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投資收益免稅之規定,本件係關於買賣有價證券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相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與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轉投資收益免稅之計算並無關聯。另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所屬認列;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需作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准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原告所稱利息支出須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計算分攤數,不足為採。再者,前開財政部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利息收入並不併入分攤公式之分母計算分攤數,而未准變更。原告遂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營利事業是否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應依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本院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七六五、七七八、四二六元(包括免稅之出售國內股票收入二、九三○、二四三、三二二元、免稅之出售國內基金收入二八四、三九六、四五○元及應稅之出售國外基金收入五五一、一三八、六五四元),占全年營業收入四、二四三、○二九、八○三元之百分之八十八,被告認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按前開財政部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釋計算原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洵無不合。該函釋符合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未牴觸憲法,已如首開說明論述,原告主張其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為無效,並不可採。上開函釋係財政部首揭所得稅法所為釋示,乃闡明該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四九三號解釋可參,被告將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用於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未違反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不溯及既往原則。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為防杜營利事業藉捐贈公益等團體之名,規避稅負,明定其捐贈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之額度。符合該規定之捐贈金額,於營利事業申報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固得列為費用或損失項下。惟營利事業所以得將費用或損失自其總收入項下減除,係因其收入須課徵所得稅之故。茍其收入依法免徵所得稅,則相關之費用或損失亦不得列入應稅收入總額之減項中,斯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當然解釋。捐贈支出既為營業費用之一,原告又未能合理歸列其係何種業務產生,致無法個別歸屬認定,即應列入分攤費用,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三計算,自非無據。原告本年度利息收入部分為債券利息收入,部分非債券利息收入,且原告自承無法明確某項利息收入與某項借款利息支出之關聯性,該非債券利息收入部分自無財政部八十四年第八四一六○七四一號函釋或八十五年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八一號函釋:「...依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八二四七二號函...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票券利息收入准併入計算...」之適用。利息收入既非營業收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尚不得列為分母計算,該函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認合憲且合法,原告主張該函釋計算公式不合理、不公平,應將利息收入併入分母且應以淨額數計算云云,尚非可採。至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係針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其投資收益免稅而為規定,被告八十二年七月十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二○七五二號函亦係對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為解釋,均與本件關於買賣有價證券適用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相關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無關。另原告所引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五○九號、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七九六號、第三○六號判決,未經採為判例,且與其後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三號解釋意旨相違,自難援用。綜上所述,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原告八十二年度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二○○、五六三、六○六元、利息支出一六七、○三四、八四六元(不可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三六一、一八○、八四五元及利息支出三○○、八○一、二六七元分別乘以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三、二一四、六三九、七七二元與免稅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一、八九二、九九五、三二一元、債券利息收入一、七六五、八○二元+應稅國外基金出售收入五五一、一三八、六五四元及其他營業收入一二五、四七八、五六八元之比例),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二、○七七、九○八、四八九元,課稅所得額三七○、七九九、三八○元,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