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係服務於行政機關之年資,既前經依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等法律銓敍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有案,自不得於回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再行要求併計該年調任交通事業人員後之年資,採計提敍俸級。 參考法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 第 5 條 (88.11.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七○號原 告 李錫欣 被 告 銓敍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級俸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八八公審決字第○一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原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科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自願退休)。曾任交通部人事處人事行政職系視察,六十九年高考人事行政行政科及格,歷至七十八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有案,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轉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人事室主任,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四年考成晉敍高級業務員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迄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轉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科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敍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並要求併計轉任前之年資(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或轉任後之考績(成)年資(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共計六年,提敍六級至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六五○俸點,並經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實際所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為準,採其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之五年足年年資,提敍五級,核敍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台登一字第一七○七五一九號函銓敍審定,原告不服,一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前):「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甲等或乙等考試及格人員曾任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轉任行政機關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核計加級至其職務等級最高級為止。」。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中之規定「其曾任行政機關、...,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文字更加明確。其「曾任」年資,包括曾任「行政機關相當」轉任前「同職等且未曾獲採計提敍俸級」之年資,亦即包括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十五日薦任第九職等九個月十五天年資在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等法律規定,亦同。二、原告「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十五日有九個月十五天年資」,為行政機關之服務年資,於再轉任,回同屬行政機關服務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觀之,因「曾任」同屬行政機關服務之相同年資,且屬未曾獲得採計提敍之年資,依俸給法自得採計提敍俸級。又「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有二個月十五天年資」,為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依同法當然得採計提敍俸級。即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年資九個月,與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三個月,合計足一年之薦任第九職等年資,依法應採計提敍薪級。被告依其解釋不予採計,法無明文,依法無據。況原告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底相當第九職等年資,係參加八十四年交通事業人員考績,非併資參加八十四年公務人員考績,被告之採計不足採信。三、被告函釋自稱「按各類公務人員轉任法律...,均規定『曾任年資』之提敍,以適用原人事制度之年資為限,並不得合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要求採計提敍俸級。」及「轉任前之相同年資,不應要求採計提敍俸級」等文字,違反前述俸給法暨其施行細則相關條文。被告不得擅對俸給法『曾任』年資加以限制,嚴重損害俸級及年資計算等公務人員基本權利,應為違法,理由如下:(一)按俸給權為人民之財產權,應以法律定之;又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有明文。㈡、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與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同,除非公務人員俸給法明定限制適用範圍,否則不得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或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經立法授權訂定之轉任辦法,限制俸給法第九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適用之範圍。四、據被告八六台詮訴決字第三七九號稱「轉任辦法係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屬於授權命令之性質,並具有補充母法之效力。揆其立法原意,旨在促進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間中級、高級人才之交流,茲以該三類人員人事制度各有所依,為免影響人才交流之意旨,爰訂定轉任辦法。」觀之如下:(一)轉任辦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促進中級、高級人才之交流,在人才交流、靈活用人;被告除依函釋轉任人員必須恰足一年始可提敍俸級外,並函釋嚴格限制,違反立法原意。(二)除恰足一年必經刻意設計,不甚容易又對轉任後又再轉任回原制度之人員,再刻意設計解釋,以砍頭法(轉任前之相同年資,不應要求採計提敍俸級,砍掉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年資九個月),與去尾法(並不得合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要求採計提敍俸級,去掉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三個月),形成雙頭落空。(三)被告稱其函釋「使轉任人員之年資獲得較佳之採計結果」,惟迄今仍不提出「使轉任人員之年資獲得較佳之採計結果」事實數據,且前述說詞自相矛盾,應不足採證。五、另被告解釋轉任年資採計,一則適用俸給法,一則又適用考續法與併資考績,函釋易混淆。如七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底年資,已併資(含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年資九個月)參加七十九年考績晉敍俸級,被告卻採計提敍俸級;但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八個月,已併入參加八十五年考績晉敍俸級,被告卻解釋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不得採計提敍俸級。同樣轉任併資考績事實,卻做兩種不同解釋處理,違反憲法衡平原則。但被告如不採砍頭去尾法,則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相當薦任第九職等年資八個月,已併入參加八十五年考績晉敍俸級,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不得採計提敍俸級,原告認為尚屬合理並無異議。綜上所述,請求召開言詞辯論或命被告舉行公聽會,以澄清所有爭論,並撤銷原審定、後審及再後審決定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前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人事室主任期間,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係核敍高級業務員第二十一級四三○薪點至高級業務員第十七級四七○薪點,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之附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規定,僅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及第八職等,與擬任之薦任第九職等民用航空局人事室科長職務並不相當,原無法據以採計提敍俸級。前開審定結果,係經被告對照同層級依簡薦委制任用之其他航空站人事室主任職務列等後,認定其原任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高員級人事室主任之年資為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八至第九職等職務。以其既經被告銓敍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有案,回任後並仍以薦任第九職等起敍,則該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高員級人事室主任年資,得視為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其銓敍有案之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為起敍基準,採其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之五年足年年資,提敍五級,核敍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二、交通事業人員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採資位制,共分五級資位;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採簡薦委制,區分三級官等。不僅各資位、官等間之薪(俸)級距不同,其依考績(成)結果之晉敍規定亦非一致。為使二類人員之轉任有客觀具體之標準可資依循,考試院爰訂頒相關轉任及提敍規定,以為轉任後核敍俸(薪)級之依據。茲以二類人員相關人事權益規定事項,本互有優缺,當事人以其如未轉任而於原人事制度逐級晉敍之假設性推論,與實際轉任後所核敍俸(薪)級相比較,而謂權益受損,顯已忽略二類人事制度之結構性差異,允非正辯。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判決理由文中表示「...二者固同經銓敍部為任審核定,但任用制度不同,俸級結構有異,自屬無從相互調任...」、「...乃依法轉任之結果,與降級、減俸不同...資位制亦有所跨薪級範圍較高及考成晉敍之優點,為官職等制所無,享其優點,忍其缺點,衡情自不能於轉任官職等制度,獨予斟酌原有缺點...」等,即已對是類轉任案件有關本部採計年資提敍俸級之核敍方式,表示肯定之見解。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揆諸各類公務人員轉任法規,如「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公務員轉任受託處理大陸事務機構回任時服務年資採計辦法」、「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敍條例」等,均規定「曾任年資」之提敍,以適用原人事制度之年資為限,並不得合併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審定有案之年資,要求採計提敍俸級。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三條及第七條之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晉級必以參加「年終考績」或「專案考績」者為限,其已晉敍本俸最高級或年功俸者,如第一年年終考績核列乙等,僅能支領考績奬金而無法晉敍俸級;又當事人如已晉敍本職等年功俸最高級者,或於年度中調升高一官等職務,僅能以任職達六個月以上之官等參加另予考績者,不論其年終考績結果之等第如何,均無法再晉敍俸級;嗣後縱取得較高職等或因辭職、退休等原因而卸職時,亦無法要求以該未晉敍年資補行提敍,或以任職前後之畸零年資合計已達一年為由,而要求再按年採計提敍俸級。其權益之維護仍應與久任現職之公務人員取得衡平,否則必將引致戮力從公之久任現職公務人員群起產生更大的不平之鳴。被告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台華甄三字○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有關轉任人員年資採計提敍之方式,改依每滿一年提敍一級,而不以曆年、會計年度或學年度為採計基準,即係基於上開原則,使轉任人員曾任年資能獲得較佳之採計結果,例如原任事業機構之年資為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二年六月者,依原規定僅得採計於原機關參加八十、八十一年考成之二年資提敍二級,依修正後之前揭函釋規定,則可採計七十九年四月至八十二年三月之足年年資三年,提敍三級(不以考成年度為計算基準,考成結果僅作為認定服務成績是否優良之憑據),二者採計結果顯有差異,原告訴謂被告提不出事實數據,顯係法令之適用對其不利而為自辯之詞。綜上,原告之要求將轉任前(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十五日)經被告銓敍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有案之年資,併計轉任後已併資參加當年公務人員考績之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底之年資,合計一年再提敍一級乙節,與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循序晉敍之公務人員相較,顯有失公平正義之原則,其訴謂被告將其年資「砍頭去尾」,更已曲解被告照顧轉任人員權益之本意。四、復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七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至年終未滿一年者,得以轉任前經審定相當該職等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予以考績(成)。」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轉任人員轉任當年之畸零年資,如經衡酌後自願選擇採計為提敍俸級之年資後,自不應以相同年資再併資參加轉任當年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及晉敍,以免相同年資重覆晉敍俸級後,對久任現職、循序晉敍之公務人員產生衝擊與不平。本案原告轉任當年之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之年資,既已併資參加八十五年之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並依考績結果晉敍俸級一級有案,自不應再要求列計為轉採計提敍俸級之年資。至原告所訴稱七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年資已併資參加七十九年「考績」,被告仍予列為採計提敍年資,處理方式有不同乙節,查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轉任交通事業人員,當年度係於新職機關併資參加交通事業人員之年終「考成」,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參加之年終「考績」,原告認知顯屬錯誤。該年終考成結果係轉任後提敍俸級時,認定其是否服務成績優良之依據,以原告是段年資(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係以事業人員任用,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審定之年資,被告爰以其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予以採計提敍俸級,自無不合。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依法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敍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考試院爰據以訂定「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敍官職等級辦法」,以促進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三類人員間中級、高級人才之交流。本於同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亦於第八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相當職務。交通行政人員取得本條例所定各級資位者,亦得轉任交通事業機構相當職務。」考試院並據此訂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並於該辦法第五條明定有關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曾任交通事業之年資採計得按每一年提敍俸級一級方式辦理。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又按銓敍部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三)台華甄一字第○九九三五三三號函釋有關公務人員曾任相當職務之年資提敍俸級採計規定:「...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定人員之年資,依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方式予以採計,不以曆年、會計年度或學年度為採計基準,...。」是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交通行政機關人員,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提敍俸級,且以每滿一年提敍一級方式按年採計加級。本件原告原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科長(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自願退休)。曾任交通部人事處人事行政職系視察,六十九年高考人事行政科及格,歷至七十八年考績晉敍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有案,嗣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轉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人事室主任,經被告審定「以事業人員任用」,歷至八十四年考成晉敍高級業務員第十四級五三五薪點,迄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再轉任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人事室科長,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爰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提敍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曾任交通事業機構之年資,並要求併計轉任前之年資(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或轉任後之考績(成)年資(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共計六年,提敍六級至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四級六五○俸點,並經該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以公務人員任用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表核轉被告辦理。案經被告以原告實際所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為準,採其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之五年足年年資,提敍五級,核敍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並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台登一字第一七○七五一九號函銓敍審定。按原告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五年八月任職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台北航空貨運站高級業務員級人事室主任,依首揭說明,須與擬任之薦任第九職等民用航空局人事室科長職務相當,始得予以採計。依「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之附表「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對照表」規定,高員級第十六級五○五薪點以上始相當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九職等,經查原告任該站人事室主任期間,歷至八十二年考成始晉敍高級業務員第十六級五○五薪點,至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係核敍高級業務員第二十一級四三○薪點至高級業務員第十七級四九○薪點,依上開對照表固僅相當於交通行政機關薦任第七、八職等,惟以原告於轉任該站人事室主任時已具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之任用資格,且該人事室主任之資位等級亦跨高員級十六級以上,應屬首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性質程度相當之職務」,原告既經銓敍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有案,回任後並仍以薦任第九職等起敍,則前開高級業務員資位人事室主任年資,得視為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以銓敍有案之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三級五二○俸點為起敍基準,採計七十九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之五年足年年資,按年提敍五級,核敍為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是以,被告所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七台登一字第一七○七五一九號銓敍審定函及復審、再復審駁回之決定,經核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於原告要求併計轉任前之年資(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或轉任後之考績(成)年資(八十年至八十五年)提敍六年乙節,按原告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月十四日係服務於行政機關之年資,既前經依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等法律銓敍審定薦任第九職等合格實授有案,自不得於回任交通行政機關後再行要求併計該年調任交通事業人員後之年資,採計提敍俸級。復按「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辦法」第七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轉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至年終未滿一年者,得以轉任前經審定相當該職等資位之職務合併計算,予以考績(成)。」基於一資不二採之原則,原告回任交通行政機關職務當年,八十五年一月至同年八月之交通事業機構年資,既得併資參加八十五年考績,並依考績結果晉敍俸級,自不應再列計為轉任時採計提敍俸級之年資。原告訴稱七十九年十月至十二月之年資已併資參加七十九年「考績」,被告仍予列為採計提敍年資,處理方式有不同乙節,查原告係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轉任交通事業人員,當年度係於新職機關併資參加交通事業人員之年終「考成」,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參加之年終「考績」,原告顯有誤會。該年終考成結果係轉任後提敍俸級時,認定其是否服務成績優良之依據,以原告是段年資(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係以事業人員任用,並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敍審定之年資,被告爰以其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予以採計提敍俸級,自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七十九年一月至十月十五日有九個月十五天年資」、「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至十二月有二個月十五天年資」,合計足一年之薦任第九職等年資,應採記提敍薪級云云,並無法令依據,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九一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尚不得作為本件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之論據,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