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寓大廈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利用其專有部分,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之行為,為首開法條所規定。所謂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係指未依建築物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而言。本件系爭公寓大廈原告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室內於原建造設計時並無夾層之設置,原告應依無夾層之原有設計空間為「正常使用」,始符合該房屋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乃原告竟擅自設置夾層,其所為之利用,即不能謂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被告本主管機關之職責,對原告科處罰鍰四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與建築法規對於違建方面之規範係保護建物正常建造,並不相同。原告在其公寓大廈室內設置夾層,在建築法規方面之處理,並不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違法使用之處罰,二者不可混而為一。 參考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 5 條 (89.04.2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八四號再 審原 告 周美月 再 審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馬英九 右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為臺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一號一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擅自在其房屋室內設置夾層,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潤御庭字第○○四號函請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建字第八七○一五五三四○○號書函科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四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本案所應審究者,再審原告對家宅之利用,有無妨害其正常使用及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是已。原處分認再審原告「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則均認再審原告行為係「逾越」建築物之正常使用,究否為妨害或逾越,前後矛盾,而原判決認「妨害正常使用」或「逾越正常使用」之論述,並不足以動搖再審原告「因擅自設置夾層妨害正常使用」事實之認定。按違建之行為,未必即屬逾越建築物之正常使用,縱屬逾越,未必即有損害,原判決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二、本件房屋經依「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夾層屋之報備手續,再審原告委任結構工程師莊金生鑑定結果:結構部分:增作之夾層以輕鋼架,上覆樓板材,重量輕,亦不影響大樓整體結構勁度,安全無虞。消防部分:經與法規核對增建夾層樓地板面積與步行距離,尚在安全範圍內,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在案。系爭夾層屋縱有逾越,但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已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重要事實恝置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三、本件系爭之夾層已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一三八五三號函,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規定拆除超出面積三分之一夾層部分,並經查報員張志松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通知入內實際勘查測量證明未再有增改,並予以拍照列管,符合再審被告所頒「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之規定,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理之列。再審原告既已依再審被告之規定完成法定手續,竟受處罰,其他未依再審被告之規定完成手續者,不計其數,並未受罰,再審被告獨罰再審原告,其選擇性之執法,難昭折服。本案既經再審被告准予報備及依其所訂「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處理,竟遭受處罰,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正當原則,原判決未察及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第三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二、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六年十月發行之建築物使用管理問與答第二十一問:區分所有權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礙建築物「正常使用」及...。答:所謂妨礙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大致可歸類為左列幾項行為:(一)...。(二)對於建築物構造實體及消防設備之損害,例如任意破壞建築物之柱、樑承重牆壁,違規增設夾層等行為,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或在室內裝修任意拆卸消防設備,破壞防火區劃分間牆等,致使建築物產生潛在之危險,影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三)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均屬不正常之使用行為,已有詳釋。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機關及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說明為何有妨害之情形,或逾越之結果有如何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之事實,率以該條規定處罰,並已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報夾層屋之報備手續而認原處分不當乙節。查再審原告擅自於臺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一號一樓建築物設置違建夾層,其違建行為屬實,已逾越建築物之正常使用,顯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再審被告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工建字第八七○一五五三四○○號書函,處再審原告四萬元罰鍰處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所稱實不足採據。四、另查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經再審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核准報備在案,再審原告為臺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一號一樓之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為住戶),因擅於室內設置夾層,前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潤御庭字第○○四號函請再審被告處理。查再審原告設置夾層之行為,非屬使用執照圖說核准範圍,性質上為擅自建造違建物,不論其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鑑定如何,有無依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其違建行為俱屬事實,顯已逾越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再審被告自可據以裁處罰鍰。再審原告所訴違建部分已依建築管理法規處理云云,核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原處分暨原決定應予維持,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新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六十二年判字第六一○號判例。本件再審原告為臺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一號一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擅自在其房屋室內設置夾層,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潤御庭字第○○四號函請再審被告處理。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工建字第八七○一五五三四○○號書函科處再審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四萬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七一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違建之行為,未必即屬逾越建築物之正常使用,縱屬逾越,未必即有損害,原判決據以駁回原告之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又本件房屋經依「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夾層屋之報備手續,再審原告委任結構工程師莊金生鑑定結果,結構及消防部分,尚在安全範圍內,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報備在案,系爭夾層屋縱有逾越,但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已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之事實,原判決就此重要事實恝置不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系爭之夾層已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北市工建字第一一三八五三號函,在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依規定拆除超出面積三分之一夾層部分,並予以拍照列管,符合再審被告所頒「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之規定,列入分類分期依序處理之列,再審原告既已依再審被告之規定完成法定手續,竟受處罰,其他未依再審被告之規定完成手續者,不計其數,並未受罰,再審被告獨罰再審原告,其選擇性之執法,難昭折服。原處分違背比例原則及正當原則,原判決未察及此,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據此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訴,其理由係認為: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五條之利用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係臺北市○○區○○街二二三巷一號一樓之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之住戶,因擅自在專有部分之室內設置夾層,經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管委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潤御庭字第○○四號函,報請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處理。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潤泰台大御庭園AB棟管委會上開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而該夾層係屬違建,非原建築執照範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查公寓大廈之住戶即區分所有權人利用其專有部分,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之行為,為首開法條所規定。所謂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係指未依建築物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而言。本件系爭公寓大廈原告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室內於原建造設計時並無夾層之設置,原告應依無夾層之原有設計空間為「正常使用」,始符合該房屋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乃原告竟擅自設置夾層,其所為之利用,即不能謂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被告本主管機關之職責,對原告科處罰鍰四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告主張各節,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與建築法規對於違建方面之規範係保護建物正常建造,並不相同。原告在其公寓大廈室內設置夾層,在建築法規方面之處理,並不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違法使用之處罰,二者不可混而為一。查原告設置夾層之行為,非屬使用執照圖說核准範圍,性質上為擅自建造違建物,不論其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鑑定如何,有無依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其違建行為俱屬事實,顯已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且查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若無違誤,縱所敍理由與訴願、再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判決之理由有所出入,亦因結果並無不同,而得予維持。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處罰,其認定原告擅自設置夾層,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乃引用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科處罰鍰四萬元,即無不合。「妨害正常使用」或「逾越正常使用」之論述,並不足以動搖原告「因擅自設置夾層妨害正常使用」事實之認定。訴願機關、再訴願機關為訴願、再訴願決定時,論以「逾越正常使用」,結果相同,均核無撤銷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公寓大廈之住戶係區分所有權人,其利用專有部分擅自設置夾層違建之行為,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被告予以處罰,洵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情。經查;原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所謂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係指未依建築物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而為使用而言,本件系爭公寓大廈再審原告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室內於原建造設計時並無夾層之設置,再審原告應依無夾層之原有設計空間為『正常使用』,始符合該房屋建造設計之原意及一般社會經驗之使用方式。乃再審原告竟擅自設置夾層,其所為之利用,即不能謂無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立法意旨,乃在於保障公寓大廈之正常使用,與建築法規對於違建方面之規範係保護建物正常建造,並不相同。再審原告在其公寓大廈室內設置夾層,在建築法規方面之處理,並不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違法使用之處罰,二者不可混而為一。查再審原告設置夾層之行為,非屬使用執照圖說核准範圍,性質上為擅自建造違建物,不論其結構安全及消防安全鑑定如何,有無依臺北市違建夾層屋處理方案之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報備,其違建行為俱屬事實,顯已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再審原告仍就相同事項作為再審事由加以主張,核屬對原判決法律見解之爭執,揆諸首揭法律說明,自難認有再審之事由。次查再審原告對於擅自設置夾層之違章事實並不爭執,再審被告本主管機關之職責,對再審原告科處罰鍰四萬元,並無違誤。至於再審原告所稱尚有其他類似違章者未受處罰乙節,係屬另案問題,尚難以此謂本件處分有違比例原則或正當原則。綜上,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或與解釋判例並無牴觸。再審意旨主張原判決涉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求為廢棄,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