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90.06.20)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三○號原 告 李 蓉 被 告 基隆市立八斗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許清和 被 告 基隆市立大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吳文貴 被 告 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原基隆市立中山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邱景濱 被 告 基隆市立中正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王仁君 被 告 基隆市立正濱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杜中環 被 告 基隆市立成功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高惠祺 被 告 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原基隆市立安樂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游金男 被 告 基隆市立百福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杜榮峰 被 告 基隆市立武崙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陳文宗 被 告 基隆市立明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林幼儀 被 告 基隆市立信義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盧義文 被 告 基隆市立南榮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沈延平 被 告 基隆市立建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鄭阿雄 被 告 基隆市立銘傳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駱惠傑 被 告 基隆市立碇內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郭清順 被 告 基隆市立暖暖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李鴻章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七一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參加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國文科教師,未獲錄取,認係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以下簡稱教師甄選介聘會)採用未經明列於同市八十七年度中學教師甄選簡章之T分數計分方式,選擇性用於口試、試教兩部分,影響其權益,乃提出異議,教師甄選介聘會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基甄介字第○○三○號函復以:「...本次甄試內容:筆試(國文科、教育學科)、試教、口試等項目。其中筆試為統一閱卷,分初、複閱方式處理。而口試、試教因國文科參加甄試教師達三十一人,口試暨試教部分分三組甄選,為力求公平,採T分數方式甄別。」原告不服,向基隆市政府提起訴願,基隆市政府以臺灣省政府始為管轄機關,爰移轉臺灣省政府管轄,以教師甄選介聘會並非依法組織之機關,原告對該會所為之函復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教育部以再訴願為無理由,而予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執行八十七年基隆市國中教師甄選介聘行政事項之教師甄選介聘會,係基隆市政府依規定組織(法源依據為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師資培育法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並賦與公權力辦理基隆市國民中學新聘教師甄選介聘工作,此觀之基隆市八十七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自明。而基隆市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檢定及教育實習辦法第三條規定,授權縣(市)政府設教師資格複檢委員會辦理複檢工作;同辦法第四條規定各縣(市)長兼任,並聘請相關學者、專家、資深教師、社會公正人士及教育行政人員為委員。從而本件關於教師甄選介聘會執行教師甄選介聘之事項,係受基隆市政府委託而為行政處分。 二、本件再訴願決定對原告於訴願、再訴願書所指原處分機關(按係指教師甄選介聘會)以事先未公布改變原甄選簡章所載之計分方法計分,而以其內部自行決定之計分方式,決定參與甄選者是否錄取之標準,明顯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否有理由,隻字未提。然查原告係以原處分機關未於前述教師甄選考試前,將其改變計分方式之決定,公布使考生知悉,故指原處分機關違反前述行政法原則而為前述行政處分。至於原處分機關是否曾經開會決定改變教師甄選之計分方式,是否經追認,係原處分機關內部之行政作業,對原告及其他考生均不生告知之效力,無解於原處分機關未於合理、適當之期間內,公告已改變甄選方式之事實。 三、本件原告因原處分機關前述違法之行政處分,受有錄取為國中教師所應得之薪俸及其他給與之損害,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條之規定,自得附帶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併予撤銷,並判命被告賠償原告自應為錄取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國中教師薪俸及其他給與標準之金額,及自原告應為錄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基隆市各校於八十七學年度委託成立「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會」,委員會議採合議制,出席人員有:1、各校校長;2、各校教師評議委員代表;3、基隆市政府教育局承辦課人員;4、基隆市政府人事室、政風室;5、列席人員:媒體記者自由出席。從以上參與人員及開放媒體採訪可知已充分達到公開、公正,已遵循「信賴保護原則」。 二、教師甄選介聘會成立後,依歷次會議訂定簡章及工作流程。 三、依原告所述,其重點在於對本次考試之計分方式不能接受,故將其落榜因素歸因所謂改變計分方式。其實,簡章中所列考試科目、時間及筆試、口試、試教之百分比例,都未改變,何來改變計分方式。 四、原告認口試、試教採T分數,造成其分數落差,是對測驗統計知識缺乏之偏見。此次,考試接受報名後,發覺報考國文、英文、數學科人數眾多,必須採分組實施,乃採科學的測驗標準化校正公式T分數,此乃依「經驗法則」及「程序正義」的公正、公平,保護每位應試者的權益。 五、從試務的運作及成績統計、通知觀之,應試者可充分證明教師甄選介聘會的處理,確實達到公正、公平取才的原則:1、歷次委員會皆開放,具有教師代表及監督人員;2、當天成績計算,及工作人員核對至凌晨,並當場決定榜單公布;3、通知應試者的成績皆分項計分告知。如此戮力以赴,其目的在求遵行「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六、本次甄試應試者眾,競爭激烈,比原告成績高分者,也有未被錄取者,何以獨原告一人認為不公。 七、原告身為教師,而教師的教育專業學程中,教育測驗與統計是必修課程,應知如人數眾多分組評審,若不採科學的測驗原理,應採用何標準。何況在整組中排名在前者,分數較高,正是取才鵠的。 八、被告未被錄取,並未有損失。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之等語。
理由
一、原參與共同成立教師甄選介聘會之基隆市立中山國民中學、基隆市立安樂國民中學,嗣分別改制為基隆市立中山高級中學、基隆市立安樂高級中學,原告以之作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敍明。 二、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之任務如下:一、關於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之審查事項。但依法令分發教師之初聘免經審查。...」「本會辦理前項第一款有關教師初聘之審查事項時,應以公開甄選或現職教師介聘方式為之。辦理公開甄選時,得經本會決議成立甄選委員會、聯合數校或委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前項甄選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規定,由辦理之學校或機關定之;現職教師之介聘,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亦分別予以明定。由以上規定可知,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新聘,係學校之權限,則教師新聘或其相關之行政處分,乃由學校所作成。至教師新聘之審查事務,由教師評審委員會負責審查,為求教師新聘工作之客觀、公平,俾確實擢拔優秀教師,教師評審委員會得成立甄選委員會辦理。另甄選委員會可由單一學校成立,亦可由數校聯合組成。前開教師評議委員會乃屬學校內部之單位,非獨立之機關,無獨立以自己名義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有關教師評議委員會之決議有作成行政處分必要時,應以學校之名義為之;前述之甄選委員會亦非獨立之機關,而為學校內部之單位,其所為甄選行為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亦應以學校名義為之,縱甄選委員會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認係學校之決定。如甄選委員會係由單一學校所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乃單一學校作成之行政處分,如甄選委員會為多數學校聯合組成,其作成之甄選結果,則應認係數學校之共同行政處分。 三、本件原告參加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國文科教師,未獲錄取,向教師甄選介聘會提出異議,未准變更,原告不服,向基隆市政府提出訴願,基隆市政府移轉予臺灣省政府管轄,經臺灣省政府以教師甄選介聘會並非依法組織之機關,自程序上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教育部以再訴願決定無理由而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觀之原處分卷所附基隆市八十七學年度國民中學教師甄選簡章,其第二項載明:「本市辦理國民中學新聘教師甄選、介聘工作,依規定組織國民中學教師甄選介聘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負責辦理,本會以本市全體國民中學校長暨各校教評會代表為委員組成之。」由此即知教師甄選介聘會係由基隆市全體共十六所國民中學即本件被告,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聯合數校組成,依前述說明,本件甄選結果,乃全體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 (二)原告對本件十六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不服,提起訴願,依當時應適用之修正前訴願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應向被告之上級機關即基隆市政府提起,其若對基隆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不服提起再訴願時,則應向臺灣省政府提起。查本件原告提起訴願時,雖係向基隆市政府為之,惟基隆市政府以本件訴願應由臺灣省政府管轄,未自行作成決定,而移轉由臺灣省政府管轄,經核即有未合;嗣原應管轄再訴願事件之臺灣省政府,就基隆市政府所移送之訴願事件,未以管轄錯誤另為合法之處置,而以教師甄選介聘會非行政機關,該會致原告之復函非屬行政處分為由,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未合;待原告向教育部提起再訴願,教育部原應就訴願決定就何者為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之認定不合之處,予以糾正,乃仍未為之,而依實體上理由予以決定駁回,亦有疏略。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於程序上均有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雖非以前開理由而為指摘,仍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決定,以昭折服。至教育部再訴願決定謂:教師甄選介聘會核屬經授權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文意旨,就特定事件有行政訴訟被告當事人能力等語,惟基前所述,教師甄選介聘會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所成立,而該辦法係依教師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訂定,然教師法原未授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得訂定成立教師甄選介聘會之規定,則教師甄選介聘會之成立,自不得認有法律之依據,亦即教師甄選介聘會尚非屬依「法」成立之團體,無從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六九號解釋意旨認有為行政訴訟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