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而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即退休金證書,既經於前判決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非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者,自不合該款之要件等由,經核並無不合。惟查再審原告請求之依據即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於同次修正該法時經修正或刪除。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號再審原告 尹捷麟 再審被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銓敘部科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二臺楷特三字第○九七五號函核定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二十四年六個月之標準,按其最後在職之等級第九職等年功俸四階六五○俸點,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四在案。再審被告爰依規定按其退休等級,依各年度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所定之俸額標準之百分之八十四核發月退休金。惟再審原告認為月退休金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除實領本俸外,尚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現職同等級人員之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而多次致函再審被告陳情。並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五月間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程序駁回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復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致函再審被告並副知其所屬退撫司司長,訴請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法追補迄未發給實授九職等科長級之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逾限將委請律師指控違法剋扣之事證,追訴刑責。案經再審被告研酌,以該案所陳事項與其原訴願、再訴願之標的相同,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五臺特二字第一三七一六一九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時已敘明:爾後再審原告如再以同一案由陳情,將不再函復,爰將該案予以簽存,未另函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內容無一合法,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復提起再審之訴,其意旨略謂:一、原判決仍依再審被告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七二臺楷特三字第○九七五號函同部人事室,請為轉發再審原告退休金證書之行文,故認其為再審原告退休案之核定處分。準據卷附書證,即足證明再審原告之退休案,在再審被告簽發再審原告退休金證書之時「業已核定」。貴院應予以查證。至原判決以再審被告剋扣再審原告法定月俸額實領現金給與部分月退休金之職務犯行,詐稱再審被告依規定按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所定之俸額標準之百分之八十四核發月退休金。再審原告必須追根究底,再審被告是依那種規定明文?許其按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所定之俸額標準核發!訴請再審被告答辯舉證。二、原判決併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不具法效之立法授權條文,辯解再審被告「因考試院與行政院迄未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數額辦法,再審被告無從據以執行」,似乎於法有據。惟審究再審被告核定再審原告書證,再審被告是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核定再審原告「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四給與」,不是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年功俸點折算俸額之百分之八十四給與,其在依據法規欄下亦未書明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於今以依此狡辯,實不足為訓。再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所訂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無非用以此附。惟審「保險俸額」究非退休(役)「月俸額」,參證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一、二項條文足以自明,不須多做解釋。其餘各節,純屬行政機關間之內部作業,不論真假,都不值一駁。三、舊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立法明訂月退休金,乃係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給付的規範辦理給付,始稱適法。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文解釋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的意旨。而前判決竟對上開條文,謂均無准予「追補」違法拒補剋扣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的職務及專業加給之月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判認再審被告拒補再審原告實領現金給與部份月退休金之不行為。這豈不是公然蓄意違背法令偏坦其不行為,顯然不當。而今謂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訴請查證。其又指再審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請求實授九職等科長級之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有任何准予「追補發給」之法令依據。查前訴狀之請求,已檢附再審被告授予國月退臺字第五七五六號月退休金證書。其「起算年月」及「依據法規」欄已有說明:乃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六條核定,於七十三年二月起,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四給與。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文解釋月俸額,應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法第二項立法授權設定條文,經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隨同修正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公佈而刪修消失。再審被告已無法定理由而予拒補。再審被告歷年僅以最後在職實領年功俸點折算單項俸額給與百分之八十四,卻未給與最後在職實領現金給與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其違法剋扣之事證,彰彰明甚。其依法而未給與實領現金與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乃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立法明訂之月俸額而請求追補。怎能謂無追補法令之依據,又何能謂無於法無據。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答辯書,對未給與最後在職實領現金給與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謂對上開本部處分若有爭執,應於各該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逾越法定訴願期限後,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當事人自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乃屬詭辯之託詞。茲依現行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對顯屬違法不當之行政處分,既許原行政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變更。亦足以反證逾越法定訴願期限,當事人仍可依法訴請追補。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指出:對公務人員之退休,不僅認同法定退休金,是公務人員應享之權利。並且堅持給付標準,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來訂。有關「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及「考試院與行政院會銜發佈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乃屬訂頒行政命令。業經貴院於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非法駁回原告之訴。但經認定上開並非本件原處分所適用之法律,與原處分無關,自屬勿庸審究。務請做為審理本件之參考。五、原判決受理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僅僅一項證物訴請審判,卻費時十個月,而審判評事引用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項證物者」設定再審程序中之「當事人發見得使用該證物」之裁例解釋。所謂「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得使用者」,自指「當事人發見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要件而言。若指「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試問在前訴訟中,當事人對該項證物既是不知,或是不能利用,自然不在前訴訟卷中,亦即不合該條,「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要件,而原判決引用此一解釋於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之再審要件,不僅適用法規錯誤,其解釋內容,亦與該條款之設定再審明文不合。請判決將前判決、原判決廢棄,並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理由
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修正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相當於修正後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見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原任銓敘部科長,其屆齡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七二臺楷特三字第○九七五號函核定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生效,並依其任職年資二十四年六個月之標準,按其最後在職之等級第九職等年功俸四階六五○俸點,核給月退休金百分之八十四在案。再審被告爰依規定按其退休等級依各年度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所定之俸額標準之百分之八十四核發月退休金。惟再審原告認為月退休金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除實領本俸外,尚應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現職同等級人員之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而多次致函再審被告陳情,並於八十四年底、八十五年五月間先後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程序駁回後,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復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在案。再審原告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致函再審被告並副知其所屬退撫司司長,訴請限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依法追補迄未發給實授九職等科長級之職務及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逾限將委請律師指控違法剋扣之事證,追訴刑責,案經再審被告研酌,以該案所陳事項與其原訴願、再訴願之標的相同,且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五臺特二字第一三七一六一九號書函答復再審原告時已敘明:爾後再審原告如再以同一案由陳情,將不再函復,爰將該案予以簽存,未另函復。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四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認原判決內容無一合法,遂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追補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所據者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月退休金計算基礎之「月俸額」,依同法第八條第一項固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惟同條第二項又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因考試院與行政院迄未會同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給數額辦法,再審被告自無從據以執行。又依當時適用之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上開規定,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認「乃係斟酌國家財力、琞琞等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嗣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再審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與財、主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再審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局協調財、主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臺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再審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是則,前判決認再審原告主張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准予追補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於法無據,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行政訴訟,並無錯誤。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核定之國月退臺字第五七五六號月退休金證書,於前判決該訴訟程序中早已存在、並經提出在卷,即無現始知其存在或始得予以利用之情形,自與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規定不合。 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敘明為前判決基礎之證物有何偽造或變造者,則其依同條第七款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據。因認再審原告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遂駁回再審之訴。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雖認有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查再審被告核發予再審原告之退休金證書,其依據法規欄載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予追補之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而起算年月欄載明自七十三年二月起,月退休金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月俸額百分之八十四給與。斯所稱月俸額,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設有規定,縱未經載明於該退休金證書依據法規欄,仍當然有其適用。此屬立法政策之裁量事項,其應發給數額既由立法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在未經定出前,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對於加給不列入退休俸額內,未逾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已經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在案,亦經原判決論明綦詳。再審原告茲猶主張其退休金應包含其他現金給與,可請求追補云云,無非與原判決歧異之法律上見解,依首開說明,難據以為再審理由。又查原判決因再審原告主張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對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乃引據本院五十一年裁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謂須證物於前訴訟程序中不知其存在或不能利用,提起再審之訴時始知其存在或始得利用者,與符合該款要件;而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即退休金證書,既經於前判決該訴訟程序中提出使用,非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者,自不合該款之要件等由,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為不合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明文,爰依該款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不足採。又再審原告主張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立法授權定其他現金給與之應發數額,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該法時刪除,不得以之為不予追補之依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請求之依據即前引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亦於同次修正該法時經修正或刪除,尤其是第八條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所稱其他現金給與已經刪除,如何單獨主張該項為請求追補之依據,指原判決有違法情事。至於再審被告有無依修正前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職權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情形,非本案所得論究。綜上說明,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法 官 葉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廖 宏 明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