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請求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期退休俸差額,於各期領取日之後,原告即得行使請求權,無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或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核其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罹於時效而消滅。 參考法條:民法 第 126 條(89.04.26)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一七五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八訴字第四五六○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自陸軍通信電子學校退伍,經該校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六二)綜誠字第○五三二號支領退休俸令轉被告(六二)材字第三二一七號令核定年資二十七年五月,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宜蘭縣團管部申請更正年資及補發退休俸差額,經轉送被告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信務字第○七二三九號函更正原告士官年資二十二年十個月,士兵年資十一年七個月,退休俸率為百分之九十,並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六)信務字第一五七一三號函否准補發退休俸差額之請求。嗣原告訴經國防部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八)鎔鉑字第一二五一六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信務字第一○五三七號函核定補發原告之退休俸差額,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原告復以應補發其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目之退休俸率百分之二差額,並加計該差額自應給付之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云云,申經被告人事署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信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案經訴願、再訴願,被告及其上級機關就本案事實部分,即被告承認其確有誤算誤核原告之退休俸率並酌予更正,且亦承認原告應自退伍日即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起即有百分之九十退休俸率之請求權,殆無爭議。惟因原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提出更正年資及補發申請,依法請求權於五年間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故被告僅給付原告自提出申請更正日溯及五年,即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之退休俸差額,至原告提出申請更正日五年前,即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退休俸差額,則以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按消滅時效,係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以下之規定,惟本案系爭者為公法上請求權,固然鈞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判例:「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惟查該判例僅係肯定私法上誠信原則在公法上得類推適用,而非肯定請求權時效得類推適用於公法。又查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查各項欠稅繳款,係人民對於國家所負公法上之義務,當無民法上有關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顯見私法上消滅時效之規定,可否逕行類推適用於公法請求權上,尚有爭議,本案訴願、再訴願逕予駁回,顯有未周。縱令不論消滅時效得否類推適用於公法之爭議,本案系爭者為原告「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退休俸之百分之二差額,並加計遲延利息」,按該請求權乃基於宜蘭縣團管區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荏練字第一七五二號簡便行文表轉陸軍總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信務字第○七二三九號函,核定更正原告之服役年資及退休俸級,即被告更正錯誤後,所作之另一新行政處分而來,而非被告所主張之原行政處分而來。按依行政法學說,行政處分之要素有六,分別為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及法效性,其中在個別性要素,相當於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之具體事件,其特徵為行政處分之對象為特定人,內容為具體確定之事實關係,效果則為一次完成(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五版,第二九五頁)。故被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完成,實係原告於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六二)綜誠字第○五三二號支領退休俸令轉陸軍總部(六二)材賢字第三二一七號令作成之行政處分及其所生之各期退休俸之給付請求權,其內容為將原告退休俸率誤核為百分之八十八,該請求權倘能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消滅之規定,則確已罹於時效。而本案所爭之行政處分,則為陸軍總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信務字第○七二三九號函行政處分,其內容為更正原告服役年資並改核退休俸率為百分之九十,依其所作成行政處分之日期,則無論依民法一百二十六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士官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二十七條等,均未罹於時效。如鈞院不認同本案系爭行政處分並非同一,而係補正之效果。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依本案事實,係因被告年資誤計以至於退休俸誤核,其過失責任當非原告,且請求權基礎固係依法而生,惟請求權之可得行使狀態則繫乎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本案即為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六二)綜誠字第○五三二號支領退休俸令轉陸軍總部(六二)材賢字第三二一七號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處分暨係有誤,原告誤信而不知得以行使?該事實亦該當於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及陸海空軍士官退除給與發放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但書:「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又依行政院再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故不論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時效期問,其請求權已消滅,且首揭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前段(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規定...再訴願人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惟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法律定之,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七十條(現行法第四十七條)逕行規定時效期間,與上開意旨不符,應不予適用。」故本案行政院所採理由,亦係以施行細則之法律位階,逕行規定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予比照不予適用。據上論結,被告主張之本案請求權時效消滅為無理由,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被告應依法給付原告自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之退休俸百分之二差額,及加計該差額自應給付之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係於八年九月十七日生,二十七年九月一日入伍,六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伍,退伍時階級:士官長(一等一級),其中服現役實職年資:士官年資:二十二年十個月(自三十九年四月一日至六十二年二月一日止)、士兵年資:十一年七個月(自二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三十九年四月一日止),退休俸俸率為百分之九十。次查,被告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六)信務字第○四六一號函覆宜蘭縣團管部檢送退伍士官原告申辦更正服役資料案,其中入伍日期依老歷資料記載更正為三十四年九月一日,因其士官兵年資核算均與原核定服役年資相同,退休俸俸率百分之八十八,不予更改。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八六)信務字第○七二三九號函覆宜蘭縣團管部再次檢送原告申辦更正服役資料案,其中入伍日期依該部檢附原告兵籍表記載更正為二十七年九月一日,退休俸俸率亦同時更改為百分之九十(原俸率百分之八十八)。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八六)信務字第一○○七五號函核定補發原告退除給予,並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生效。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軍官、士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起算。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之規定,故原告不合補發差額,退休俸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改支百分之九十。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七)信務字第一○五三七號函核定原告補發給與差額,並自八十年(被告答辯狀誤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原告服役年資計算錯誤,請求更正並補發差額案,依前開規定,自其請求時起往前追溯五年內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另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支領月退除給給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故原告退休俸自八十年一月一日改支百分之九十。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八八)信服字第○二五六五號函覆原告申辦應將補發差額部分往前追溯至六十二年,並依法定利息核發複利,與法不符,否准其請。綜前所述,就原告為爭取補發退休俸俸率差額及複利補償案,並無相關法規及前例可循辦理,且被告並請國防部人力司釋覆辦理,故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處分,應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本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號著有判例。私法上財產方面之法律關係,著重於經濟價值之權利義務關係,公法上之財產關係亦同。民法總則關於時效消滅規定,乃關於請求權之一般法理規定,於公法上之財產請求權,公法如未另為規定,亦應有其適用。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於六十二年二月一日退伍,經核定年資二十七年五月,退休俸率百分之八十八。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申請更正年資及補發退休俸差額,被告更正原告士官年資二十二年十個月,士兵年資十一年七個月,退休俸率為百分之九十,惟以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應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原告不合補發差額而否准其補發退休俸差額之請求。嗣原告訴經國防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嗣重為處分,核定補發原告之退休俸差額,並自八十年一月一日生效。原告復申請補發其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目之退休俸率百分之二差額,並加計該差額自應給付之日起所生之遲延利息云云,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俸差額,係按月發給,係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又有關退除給與請求權時效,七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修正,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廢止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分別規定:「軍(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份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軍官、士官請領退除給與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支領月退除給與人員,支領期間,其各期請求權,自應領日之次月起算。」前開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雖係各依陸海空軍軍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授權訂定,惟時效規定,係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規定,屬應以法律定之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上開施行細則關於時效規定,與法不合,於本件不得適用。而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原告退伍及所請求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期退休俸領取日之後,該規定無從溯及適用。是本件原告退伍至所請求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並無關於退除給與之時效規定,僅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及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請卹及請領各期撫卹金權利之時效,自請卹或請領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等性質相近規定,故本件原告請求之退休俸差額請求權應類推適用公法相近規定,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或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規定。退而言之,縱認上開公務人員退休金、撫卹金,與軍人之退伍給與性質不同,不得類推適用,則依首揭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期退休俸差額,於各期領取日之後,原告即得行使請求權,無論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九條或公務人員撫卹法第十二條或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該其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於原告收受陸軍通信電子學校六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六二)綜誠字第○五三二號支領退休俸令轉陸軍總部(六二)材賢字第三二一七號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後始得行使云云,並非可採。被告短發退休俸,被告有無過失,原告有無誤信而未行使,均與因不可抗力而無法行使情形有間,不得據以主張時效尚未起算。所引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二五三號判例,係關於稅捐之時效(稅捐稽徵法已另設規定),稅捐與退除給與性質不相同,本件無從援用該判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之六十二年二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各期退休俸差額及遲延利息請求權,至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方求補發,被告以時效消滅為由否准所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所據法規雖有未洽,惟結論既無不同,仍應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係被告所屬單位,其所為處分,即屬被告之處分,爰列被告為當事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