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依該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同,原處分引用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之規定,難謂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而其目的在兼顧考試用人、解決資深績優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素質,亦難認為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法。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8 條(85.10.16)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二三八號原 告 甲○○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翁岳生 右當事人間因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公審決字第○○○四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職等通譯,因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主張依法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請被告派代為薦任第六職等通譯,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院台人二字第一九四五一號函,以其與規定不符,未予核派。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為,皆屬行政處分,訴願法第二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規定甚明。查原告現職委任第五職等公務員,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取得薦任第六職等資格。依憲法第十五、十六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相關法令,申請執掌薦任官等任命職責之司法院核派晉升薦任第六職等,即係具體公法事件,被告自係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單獨所為對於原告申請晉升薦任官等准駁之書函,攸關原告能否晉升薦任第六職等,或續任第五職等之權益至鉅,且具拘束力,自係單方行政行為,並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顯見本件書函為行政處分,要無疑義。(二十四年判字第六六號判例、院字三七二號解釋參照),再復審決定書認非行政處分顯有誤會,其未踐行實體審究而逕以程序駁回,於法有違。(行政法院六九判二三四號)。二、主管機關對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認為不合格或降低原擬任之官等者,於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在案,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現任第五職等公務員,依法取得薦任資格,則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等規定,自有申請就現職晉升薦任官等權利,被告就原告任用資格審查後,雖無排斥任用,唯礙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而予否准,然依上揭說明,本件顯屬保障法第十八條之範圍,而非同法第二十三條之申訴案件,至臻明確,再復審決定顛倒是非令人遺憾。至於該決定末頁另以原告就尚未發生之期待性利益,請求救濟,該標的未對原告權益發生重大影響,非行政處分云云,實有悖離二十四年判字六六號判例、院字三七二號解釋,殊不知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祗須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即得提起訴願,至是否確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乃實體上應審究之事項,不得從程序駁回,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判字二三四號著有判例,則依上揭說明,再復審決定有違判例無可維持,三、按所謂行政處分包括積極及消極行政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七三二號著有解釋。司法院八八年復字第五號決定書八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行政訴訟答辯書亦均同此認定,顯見本件為保障法十八條之復審案件,無庸置疑。再復審決定基於體制,為凸顯其職權,駕馭司法院復審委員會,乃扭曲本件為申訴案件,以為程序駁回之依據,避開實體決定,殊難令人苟同,且有違司法院解釋,是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所為再復審決定殊無足採。四、被告答辯書仍執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然查該施行細則於法律之外增設所謂「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荐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乃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優越原則,且侵害人民權益,為法所不容,據以否准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無可維持。五、本件個人權益事小,然其勝負攸關全國司法基層行政人員士氣、權益至鉅,並為維持法律尊嚴,杜絕行政機關濫用行政解釋權,值得深思審究,何況原告乃申請晉升六職等,無意升至第八職等職務,應無牴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可言。六、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包括積極及消極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其業已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而聲請派代為薦任通譯,被告未予准許,原告以其權益受損,提起復審及再復審,在程序上,尚無不合,核先敍明。二、復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故被告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八)院台人二字第一九四五一號函未予核派八職等薦任通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查被告對於所屬法院各職務之列等,均係按「職務說明書」所定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所訂,現行各地方法院通譯之職等列為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二分之一得列為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故其職務列等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已逾薦任第七職等,本件原告既非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依照同條第四項規定,自無從派代為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薦任職等之通譯職務。再復審決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聲請,似屬法律見解上之歧異,惟其結論並無二致。原告仍執前詞主張,自無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行政訴訟應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包括積極及消極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以其業已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而聲請派代為薦任通譯,被告未予准許,原告以其權益受損,提起復審,在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又該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本件原告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委任第五職等通譯,因依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主張依法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請被告派代為薦任第六職等通譯,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院台人二字第一九四五一號函,以其與規定不符,未予核派。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二三號,第三三八號解釋及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屬行政處分,且原告現任第五職等委任公務員,依法取得薦任資格,依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自有申請晉升為薦任六職等公務員之權利,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乃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自屬違法云云。經查:被告主張其對於所屬法院各職務之列等,均係按「職務說明書」所定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依「職等標準」所訂,現行各地方法院通譯之職等列為委任第四至第五職等,二分之一得列為薦任第六至第八職等,故其職務列等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已逾薦任第七職等。本件原告並非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依照同條第四項規定,自無從派代為最高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之薦任職等之通譯職務,揆諸首開規定,尚非無據。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依該施行細則第一條規定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其位階與法律即所授權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相同,原處分引用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所稱『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指職務之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者而言」之規定,難謂有違反法律優越原則,而其目的在兼顧考試用人、解決資深績優人員晉升薦任官等及不降低中級以上公務人員素質,亦難認為有子法逾越母法之違法。至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主張原處分未依其聲請派代為薦任通譯,致其權益受損,乃屬消極之行政處分,其提起一再復審,程序上均無不合,為被告所自認,於法尚無不合,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俱無違誤,再復審遽以程序上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