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之附屬項固屬習知技術之轉用,但該附屬項係依附獨立項而存在,不能單獨論究其專利性,本案之整體構造顯屬創新,且應用上具實際增進之功效。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97 條 (90.10.2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八○號原 告 陳明松 訴訟代理人 蘇良井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七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本件關係人張焱昇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其「多點式噴錫銲錫機構造追加(一)」申請作為其第00000000號「多點式噴錫銲錫機構造」新型專利案之追加 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 本案申請前已公開,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過錫槽之穩 流構造」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區○○○路板浸錫 機」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智專○五○一八字第一○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新型專利,以具備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積極要件,而無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消極要件者,始得准予專利。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者,自得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二、關於新型專利要件及技術同一性之認定原則,有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可資參酌。三、本案顯屬申請前已公開之同一性技術之單純轉換、附加或形狀、排列上之變更,屬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首先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一)自引證一之創作說明、圖式及申請範圍所載:「一種『過錫槽之穩流構造』主要係由一槽體和一泵浦所組成,其特徵在於槽體與泵浦之間管路,立有一穩流閘,穩流閘裡部係由一隔板從管路底部連設而上沿伸至接近穩流閘頂部並留有一通口,使管路分成前後段,又在槽體底部對應管路出口對面,漸進懸設有多數柵板,使底部形成一向上開放之斜錐狀管路空間,該空間為從出口處向遠處斜向縮設者。」顯已揭露本案相同構造與功能,尤其本案「該噴流槽上可置放一穩流柵欄」,與引證一第一-一圖中錫槽(T)內設有柵板(B)更完全相同。(二)又由引證二之創作說明、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一種『區○○○路板浸錫機』係由一錫槽及一泵浦所組成,其特徵為在錫槽側向向外通設有過載之通孔及在錫槽與泵浦之管路中間,高設有一穩流槽,該穩流槽裡部由一柵板間隔管路之截面成前後段,並在穩流槽上部預留有跨越通孔,該跨越通孔之高度,為與錫槽之液面略齊又在穩流槽裡橫隔面,橫隔一具有多數濾孔之隔板者。」等特徵,亦已揭露與本案相同之構造與功能,尤其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過錫器是在一容器的一端底面具有入錫孔,而在容器的一端底面具有入錫孔,而在容器另端表面具有多個小孔」之構造,與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在穩流槽裡橫隔面橫隔一具有多數濾孔之隔板」之構造特徵完全相同;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阻錫器「另端則係一容積小的穩流室」之構造,與引證二中第3圖之穩流槽(2)之構造及功能完全相同;而本案「在穩流室的盡端具有一噴口」、「噴流槽內具有一小徑的噴口」之構造,與引證二第3圖中與錫槽(T)相接之喉部(5)構造與功能相同;再者,本案「於噴孔的上方可銜接一噴流槽」及「於噴口上設有一檔片者」之構造,與引證二第3圖中之錫槽(T)與錫槽(T)中檔板(51)之構造相同。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過錫器是在一容器的一端底面具有入錫孔,而在容器的一端底面有入錫孔,而在容器另端表具有多個小孔」之構造特徵,與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在穩流槽裡橫隔一具有多數濾孔之隔板」之構造特徵完全相同;另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阻錫器「另端係一容積小的穩流室」、「在穩流室的盡端具有一噴口」、「噴流槽內具有一小徑的噴口」、「於噴孔的上方可銜接一噴流槽」及「於噴口上設有一檔片者」之構造特徵與引證二中第3圖之穩流槽(2)、錫槽(T)相接於喉部(5)及錫槽中擋片(51)等之構造特徵亦完全相同。(三)至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中所載「過錫器內設有一阻迴板,其外型呈一彎曲圓弧狀」、「過錫器與阻錫器之間直接銲接接合而成為一體之構造」等,均已屬習用之技術,並不具創作性、新穎性及進步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詳予審酌,而再訴願決定既認「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之附屬項固屬習知技術之轉用」,復認「該附屬項係依附獨立項而存在,不能單獨論究其專利性」,顯與前中央標準局制定之「專利審查基準」所定「新穎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作為新穎性判斷對象之新型,為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所載新型。申請專利範圍應就每一請求項目逐項判斷其新穎性」之原則有違。四、承前所述,本案之主要結構特徵與各該引證案之技術思想係屬同一,兩者雖在結構上有些微之差異,惟本案之改變並未較引證諸案更具實質效果之增進,故本案為一習知之技術,而未具任何功性之增進,此見鈞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判決「兩發明或發明與新型之同一,係指其技術思想之同一而言,亦即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就其目的、構造及效果,予以兩相比較,倘比較之結果,雖略見差異,惟其技術思想,不能認為各別者,即屬同一,從而縱令其請求專利範圍或其記載之形式不同,惟其請求趣旨亦即其請求目的,專利說明書及圖例之技術思想同一,即屬同一...」「發明或新型之同一性,應依實質之原則審定之,亦即二發明或新型,雖其外觀或構造一部分不同,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倘其目的及效果相同,而其不同部分,僅屬申請前習用技術之轉換、附加、削除或材料之變換,形狀、排列之變更或數值之限定或變更,且屬一般業者容易想出者,...申請在後之專利申請案,應不得准許」及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之意旨甚明。五、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求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具有穩流作用之穩流室噴孔與穩流網、具有阻流作用之阻流室與穩流室之相接斜面設計以及具有阻流效果之過錫器阻迴流板與錫液流道等特徵及空間結構均與引證一、二不同,亦屬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況原告於起訴理由中亦自承「兩者在結構上有些微之差異」,故引證一、二均未揭示具有相同於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亦非引證一、二所可輕易組合而成,且本案可達到使流過噴孔的錫液表面能夠平穩,流動更為平緩之作用,原告稱本案為一顯而易知之技術,而未具任何功效性之增進乙節,要非可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等語。
理由
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為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又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而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除應備具異議書外,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從而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供查。本件關係人張焱昇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其「多點式噴錫銲錫機構造追加(一)」申請作為其第00000000號「多點式噴錫銲錫機構造」新型專利案之追加專利,經被 告編為第00000000追加一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本案申請前 已公開,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未能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等語,檢具申准在先之第00000000號「過錫槽之穩流構造」新 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一)及第00000000號「區○○○路板浸錫機」新型專 利案(以下稱引證二)公告及說明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智專○五○一八字第一○五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引證一係於泵浦與槽體之管路間截設一穩流閘,槽體之槽底漸進而懸空斜向柵設平分壓力之柵板,使錫液於槽體得穩定浮流而上。引證一雖揭示有相當於本案之穩流柵欄構件,惟未揭示本案噴錫銲錫機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亦不相同。引證二係由錫槽及泵浦組成,錫槽側向向外通設過載之通孔,錫槽與泵浦之管路中間,高設穩流槽,穩流槽裡部由一柵板間隔管路之截面成前後段,並於穩流槽上部預留跨越通孔,該跨越通孔之高度,與錫槽之液面略齊,穩流槽裡橫隔面橫隔一具有多數濾孔之隔板。本案過錫器、阻錫器係上下搭設,引證二之槽體非上下搭設,引證二未揭示本案噴錫銲錫機之構造特徵,技術手段亦不相當。本案可使流過噴孔之錫液表面平穩,流動更為平緩,難謂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無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乃為本案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二)、原告主張本案與引證一、二於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思想及功效均具有同一性,未脫離習知技術範疇,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語。惟本案與引證一之結構及特徵並不相同,屬不同之創作。本案具有穩流作用之穩流室噴孔與穩流網、具有阻流作用之阻流室與穩流室之相接斜面設計以及具有阻流效果之過錫器阻迴流板與錫液流道等特徵及空間結構均與引證二不同,亦屬不同之構造與技術運用。引證一、二未揭示具有相同於本案之技術特徵,本案顯非引證一、二可輕易組合而成,且本案可達到使流過噴孔之鍚液表面平穩,流動更為平緩之作用。引證一、二不足以證明本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又引證一主要特徵係在於一具有由管路底部向上延伸至接近頂部之穩流閘以及槽體底部呈漸進懸設之多數柵板,與本案係於穩流室盡頭之噴孔上設有穩流網,阻流室與穩流室相接部位改為一斜面,過錫器內設有阻迴流板之整體結構、目的及功效均不相同。至原告主張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所載均為習用技術,不具創作性等語。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三項之附屬項固屬習知技術之轉用,但該附屬項係依附獨立項而存在,不能單獨論究其專利性,本案之整體構造顯屬創新,且應用上具實際增進之功效。(三)、綜上所述,引證資料尚不足以證明本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修正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規定。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國立台灣大學工學院機械工程學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審查意見,均認原處分並無違誤在案,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八八)訴工機字第○二二一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八八)訴工機字第○二五九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所訴各節核屬其主觀之見,尚非可採。是被告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