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合先敘明。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4 條 (88.02.0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號再 審原 告 陳○○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中科院)之薪資所得計新臺幣(下同)六九四、七六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八五、四三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取自中科院薪資所得六九四、七六四元部分,申請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舊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即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財政部稅制委員會於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所編印各版新舊所得稅彙編中,分別以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號、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六五三六六號函再三的向人民宣示,凡未編入該年度版之「本部及各權責機關所對外發布舊函示,非經其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經遍查其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之所得稅法令彙編中,皆未列入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函,依上開各年度版所得稅法令彙編首揭各函示之意旨,應為無效之函示,必經各權責機關重新核定後,始重新生效,是以財政部及行政院如欲起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稅賦,必須立刻重新函示,方能起課,否則即違反「禁反言-政府機關言出必行,不能反悔」之原則。而國家社會將在政府朝令夕改之狀況下,抗爭不斷,陷入混亂不安之局面,合該陳明。二、本案爭議之要點之一為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身為行政主管機關,雖得本於職權依據所得稅法責成行政釋示聲明應稅之主張,但自六十八年稽徵機關函示徵免原則以來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確定應稅期間,中科院依徵免原則認定免稅,並多次向桃園稅捐稽徵處及再審被告據實說明,而主管機關除以右述七十九、八十三、八十七年所得稅法令彙編之函示,及不作為之默示同意此部分免稅,導致長期以來中科院員工信賴此等主張,認為財政主管機關以上開函示及不作為默示,乃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授權國防部及中科院或其他公務機關之相互認定,並合於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下,在實質上已存在信賴之法律效力,因而作成生涯規劃,處置財產(復無扣繳憑單),故應有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依據鈞院七十六年判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文示以「...不管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除了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或其違法係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外,行政機關之行為一經表露於外,人民通常會對所造成的法律狀態之存續寄以信賴,並以之作為依據,此種依據信賴,應受保護」,及一般法學原理亦皆言「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信賴政府機關之決定,就其生活關係已有適當之安排,政府機關應給予保護或給予合理補償而言。是以財稅機關在七十九、八十三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中以首揭各函示之意旨及長期不作為之默示,所造成之財政部六十八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無效的法律效力,應使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在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發布前享有「信賴保護」的利益,此為財稅機關必須允諾的法律保護結果,實無關事業主(國防部或中科院)之承諾或應由事業主負擔之稅賦,因此往前補課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稅之處分顯然違法,理應辨明。三、再按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扣繳義務人於扣繳稅款時,應隨時通知納稅義務人,並依本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發給納稅義務人,如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時,扣繳義務人於繳納稅款後,應將溢扣之款退還納稅義務人;不足之數由扣繳義務人補繳,但扣繳義務人得向納稅義務人追償之。」明白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院長及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義務。固然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有「扣繳義務人未履行扣繳義務責任,而有行蹤不明或其他情事,致無從追究者,稽徵機關得逕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的敍述。卻完全不適用於中科院非軍職員工五年補課稅案中,其理至明,因為中科院為國家機關,扣繳義務人承命行事,不敢稍有潛越,復有國防部、行政院等上級機關可資追究,非無從也。更何況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條文)復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事項,適用舊法規。」(從優原則)之立法旨意,皆明白律定認事用法原則,必須優先考慮對人民(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部分後,仍然無法免除其責時,方得對人民(納稅義務人)處分,此為先進民主國家所普遍遵行的原則(且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為現行有效之法律。)所以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五年稅之處分,顯然有違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法定之程序正義,應請鈞院撤銷原處分。四、又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徵免原則,及行政院台八十四財三七○○七號補充規定,明顯變更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有牴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意旨,復未遵第七條...並即送立法院之規定,亦明顯違反程序上之正義。五、就稅法而言,稅捐稽徵法為規範所有稅法(關稅、礦稅除外)之稽徵程序,相對於所得稅法單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所為單純規範而言,則稅捐稽徵法為稅法之普通法,所得稅法為所得稅之特別法,無可置疑。所以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顯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目標顯然應為中科院,及其上級機關國防部、行政院。六、綜上所述,財政部及其所屬各區國稅局認事用法反覆無常,明顯違反稅捐稽徵的法定程序正義及信賴保護原則,不應補課五年稅。為此,請行言詞辯論,並命中科院參加訴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經查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是以該院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其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另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派員前往該院現場瞭解結果,該院支付非軍職人員之「科技品位加給」及「技術津貼」係採按月給付方式,是原核定以系爭薪資所得(研究補助費或品位加給)六九四、七六四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應補稅額八五、四三六元,要無不合,請予維持。又本件原核定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所稱基於信賴利益不宜追溯補徵等節,殊無足採。二、另再審原告訴稱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扣繳義務人即中科院主辦會計有先行代納稅義務人之義務,國稅局直接向中科院非軍職員工追課,有違該條法定之程序正義乙節;惟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及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本件再審原告既有前揭規定之應稅所得,即應依法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其未依規定合併申報,再審被告據以併課補徵,要無不合,再審原告所訴,顯無理由,委無足採。三、至再審原告主張各節,前經鈞院行政訴訟判決,業已詳為審酌論駁在案,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反覆訴求,殊難謂為有理由,又其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亦僅為再審原告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要件,是所訴核不足採。為此,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按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構、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奬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給與之奬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所得,免納所得稅。但受領之奬學金或補助費,如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所規定。又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為薪資所得,該項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奬金、紅利、各種補助費及按月或按年分期給付之退休金或養老金。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同法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復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再審被告以其漏報取自中科院之薪資所得六九四、七六四元,乃核定補徵稅額八五、四三六元。再審原告不服,就該薪資部分申請復查,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中科院非軍職員工,八十二年度領取自中科院薪資中之六九四、七六四元屬品位加給,為其所不爭,而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員工之各項給與,然領受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或參與不同計畫,悉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中科院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業經再審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赴中科院查閱資料瞭解無誤,並為中科院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八十一訓誠字第一六八七三號函所明示,系爭品位加給自始即屬薪資所得,自應依法合併申報繳稅,原核定並無不合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本院原判決亦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妥,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節。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係主張:財政部六十八年台財稅三八五○一號函及行政院三七○○七號函未列入財政部七十九年、八十三年、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自不得引用,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且本案之研發自應給予更高之優渥奬勵,故而本案再審原告所領取之「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所得為研究補助費應合於免稅優惠之立法目的,依法免納所得稅。又該項所得之本質,既經中科院認定為免稅所得,自足堪信實。況再審原告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依工作性質,本件所得自應免稅。本件再審被告應依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由扣繳義務人之中科院負賠繳義務,況本件再審原告於申報所得稅時,即依當年度扣繳憑單誠實申報,而今距前申報日期五年後,中科院復掣發扣繳憑單,其掣發原因為何?所據法令為何?在在不詳,而再審被告卻依此為補稅理由,似嫌牽強。政府機關對人民之信賴利益應予保護,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之規定,應引用有利再審原告之法律規定,自不宜追溯補徵系爭薪資所得之稅款,否則有違「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從而,本件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但書之規定,課徵系爭稅款,於法有違,應為無效云云。經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因此,除非法律明定得免納稅義務者外,稅捐單位對之課徵各類稅款,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中科院不論依何法源設立,其所屬人員是否具有視同軍人之身分,除非法律明定免徵綜合所得稅外,自不得解免其納稅之義務。又行政法上所謂信賴保護原則,係指人民因相信既存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則不能因嗣後法規之制定或修正,而使其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害,用以保護人民之既得權益。本原則之適用,係在禁止新制定或修正法規有溯及既往之效力,合先敍明。本件中科院之預算雖分別依計畫編列人事費支應其員工之各項給與,但實際上領受「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之非軍職人員,無論配屬之單位參與不同計畫,均依該院所訂「科技人員品位加給支給標準表」、「技術員薪給標準表」之等級,每月按職級定額領取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且該院與其聘僱人員之約定事項亦載明所指薪給,除實物代金及眷補費外,包括全部給與,其非軍職人員所領受之科技品位加給或技術津貼,核屬因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八款免納所得稅規定之適用。又再審被告依法發單補徵稅款,並未逾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所定核課期間,於法並無不合,且尚不違背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一直未變更,僅闡明該稅法之行政院及財政部之函釋變更,未及於法規之制定或修正,則上開函釋之變更應追溯至首開稅法頒布時生效適用,且無行政法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亦無違「禁反言」之原則,並因無新舊法律比較之適用,自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之適用。又本件並非聲請事件,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另納稅義務人如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類之所得,即應依同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申報納稅。又本件係未扣繳納稅,與因扣繳義務人原扣稅額與稽徵機關核定稅額不符情況有別,自無所得稅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之主張,無非係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核與首揭新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核無行言詞辯論及命中科院參加訴訟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惠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