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是否完成改善,係以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事業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請主管機關查驗,僅為履行法定之一項改善義務,並非得據此即認定業已完成改善。本件原告所排放廢水,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無預警之隨機性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仍未符放流水標準,足認原告未真正改善完妥,則被告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後段規定,據以自查驗日 (八十七年三月六日) 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 64 條 (90.08.0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一號原 告 全染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諶朝仁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七○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七十七之十三號設置違章工廠從事染整加工業務,該廠所排放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罰鍰並通知限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期限內報請查驗,惟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自查驗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送達被告),於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每日各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決定機關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六二三八六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被告改以原告公司負責人諶朝仁為處分對象,重新開立處分書。諶朝仁復提起訴願,亦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八府訴三字第一四四五○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被告另為處分。本件被告第三度開具處分書,仍維持相同之處分(八十八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0000-00九三一號),原告仍未甘服,循序提 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處分及歷次訴願決定顯違反比例原則:查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原告工廠實施查驗取樣時,雖原告公司代表人諶朝仁於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簽名,惟該日查驗人員當場進行之查驗項目僅為「水溫」及「PH值」二項,且該二項經當場查驗結果符合標準,諶朝仁方於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至於另二項檢測項目「C0D ,即化學需氧量」、「BOD ,即生物需氧量」則係由查驗人員取樣攜回檢驗。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通知原告檢測結果,期間從無任何連絡,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限期改善之通知後,旋即完成改善並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並依該公司之檢測結果亦顯示原告工廠排水已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在被告未通知檢測結果前,原告實無從知悉其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易言之,惟賴被告儘早通知,原告方能早日採取改善措施。然如上所陳,被告竟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方以電話通知原告檢驗不合格,顯然行政單住有所遲延。既然遲未通知之責任非關原告,則因被告遲延通知,致原告不知先前之改善未能發揮功用,而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此種行政機關之疏失,殊不能轉嫁於原告,而逕對原告為處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自查驗日起即對原告按日連續科處罰鍰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原告於三月二十四日接獲處分書),自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違法。二、原處分及歷次訴願決定顯違反公平原則: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雖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然此一起算日之規定,尚非公允。因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所以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係處罰不為改善之行為,若已為改善,自無再加以處罰之餘地。至於查驗後發現其結果仍不符放流水標準,而認尚未完成改善,依法須加以處罰者,亦應自通知受處分單位查驗結果時,始得予以處罰。蓋受處分單未既曾進行改善,並認已達改善效果,則在主管機關通知查驗結果前,受處分單位殊無可能知悉其改善未發生應有效果,進而再為改善,是該施行細則溯及查驗日起按日科處罰鍰,即有失公允並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立法精神。尤有甚者,如本件情形,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來廠採取水樣後,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通知查驗結果仍不符放流水標準,此一期間較諸民間檢測公司已嚴重遲誤(按民間檢測公司檢測期間快則一天,最慢不超過五天),然因被告之行政效率不彰,未及時通知原告再為改善,原告卻因此須額外繳付鉅額罰款,亦即原告就行政機關之遲延責任,仍須負責,寧有是理。從而,被告援引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自查驗日起按日連續科罰,自有違公平原則,且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綜上所陳理由,歷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已違法,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依法判決均予撤銷,用保原告之權利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理由: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按日連續處罰。...」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一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原告雖於期限內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複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四五八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故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二、按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是否完成改善係以行政機關之查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事業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報請行政機關查驗,僅為履行法定之一項改善義務,並非得據此即認定業已完成改善。查原告所排放廢水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被告稽查採樣,仍未符放流水標準,足認原告未真正改善完妥,則被告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後段規定,據以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於法有據。三、原告訴稱本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採樣,何以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電話通知檢驗結果,意味被告未即時予以通知,然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八二環署檢字第四三九○六號公告水質檢測方法總則之「各種檢驗項目的採樣及保存方法」所示,檢驗項目:化學需氧量:最長保存期限:七天。被告所進行之採樣及檢測皆係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公告之規定執行;本案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夜間採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進行檢驗(其廢水水樣混濁)既未超過七天期限。(三月七日、三月八日為週六日休假)。四、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在前述日期實施查驗取樣時已會同原告代表人諶朝仁並予上述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表中簽名,足見其知曉該日查驗結果涉及按日連續處罰,原告自可適時查問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檢測結果,其未查詢遭拒即逕行指摘被告延遲檢測及遲未通知其檢測結果致其未能早日採取改善措施,顯屬強詞。又原告訴稱,複檢不合格,其起算日應自通知原告時起算云云,於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已明文規定,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為「查驗日」。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其訴訟等語。
理由
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府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定...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業務,該廠所排廢水,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印染整理業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通知限期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具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惟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晚上派員採樣,檢驗結果仍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不合格項目:化學需氧量四五八毫克\公升),被告遂自查驗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再行檢具合格之水質證明書報請查驗),按日連續處以罰鍰每日新臺幣六萬元,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謂:㈠原處分及歷次訴願決定顯違反比例原則。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原告工廠實施查驗取樣時,雖原告公司代表人諶朝仁於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簽名,惟該日查驗人員當場進行之查驗項目僅為「水溫」及「PH值」二項,且該二項經當場查驗結果符合標準,諶朝仁於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上簽名。至於另二項檢測項目「C0D ,即化學需氧量」、「BOD ,即生物需氧量」則係由查驗人員取樣攜回檢驗。惟被告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通知原告檢測結果,期間從無任何連絡,且原告於接獲被告限期改善之通知後,旋即完成改善並委託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並依該公司之檢測結果亦顯示原告工廠排水已符合放流水標準,是在被告未通知檢測結果前,原告實無從知悉其檢測結果為不合格。易言之,惟賴被告儘早通知,原告方能早日採取改善措施。然如上所陳,被告竟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方以電話通知原告檢驗不合格,顯然行政單住有所遲延。既然遲未通知之責任非關原告,則因被告遲延通知,致原告不知先前之改善未能發揮功用,而即時採取必要措施,此種行政機關之疏失,殊不能轉嫁於原告,而逕對原告為處罰。從而被告自查驗日起即對原告按日連續科處罰鍰直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原告於三月二十四日接獲處分書),自有違比例原則,而非適法。㈡原處分及歷次訴願決定顯違反公平原則:按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雖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然此一起算日之規定,尚非公允。良以...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按日連續處罰,係處罰不為改善之行為,若已為改善,自無再加以處罰之餘地。至於查驗後發現其結果仍不符放流水標準,而認尚未完成改善,依法須加以處罰者,亦應自通知受處分單位查驗結果時,始得予以處罰。蓋受處分單未既曾進行改善,並認已達改善效果,則在主管機關通知查驗結果前,受處分單位殊無可能知悉其改善未發生應有效果,進而再為改善,是該法條溯及查驗日起按日科處罰鍰,即有失公允。尤有甚者,如本件情形,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來廠採取水樣後,卻遲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始通知查驗結果仍不符放流水標準,此一期間較諸民間檢測公司已嚴重遲誤(按民間檢測公司檢測期間快則一天,最慢不超過五天),然因被告之行政效率不彰,未及時通知原告再為改善,原告卻因此須額外繳付鉅額罰款,亦即原告就行政機關之遲延責任,仍須負責,寧有是理。從而,被告自查驗日起按日連續科罰,自有違公平原則,而毋庸疑等語。四、經查:㈠本件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排放廢水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八七北府環三字第六三九一號函通知原告限期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證明文件報請查驗,否則視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雖於限期內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證明文件報請查驗,惟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化學需氧量四五八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印染整理業化學需氧量一○○毫克\公升),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自查驗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八十七北府環三(污水)字第○二0000-00九三一號等十九件處分書),並於翌日起停止處罰, 每日各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十九件合計新臺幣一百一十四萬元),有事業水污染稽查記錄、水質檢驗結果報告表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㈡按事業排放廢水不符放流水標準經通知限期改善,期限屆滿後,是否完成改善,係以主管機關之查驗結果為認定之依據,事業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之檢測報告請主管機關查驗,僅為履行法定之一項改善義務,並非得據此即認定業已完成改善。本件原告所排放廢水,於改善期限屆滿後之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無預警之隨機性稽查採樣,檢驗結果仍未符放流水標準,足認原告未真正改善完妥,則被告依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後段規定,據以自查驗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於法尚無不合。㈢至於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乃依照前揭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而認定。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採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完成原告廢水檢驗報告之製作,判定不符放流水標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將該稽查結果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再行檢具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並經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派員複查採樣,檢驗結果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㈣原告排放廢水,自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查獲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應隨即改善,被告既已限期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前完成改善,原告自應依限期內改善,如確已完成改善,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之採樣送檢,理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惟檢驗結果仍不符合放流水標準,益證原告未完成改善,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並非無據。原告指稱被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尚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