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被告重為處分,並未敘明被告前處分有關系爭違建完成程度認定錯誤之事實及理由,而逕為變更前處分所認定事實之記載,縱使違章建築完成程度為多少,不影響違規之成立,惟行政機關任意變更公文書之記載,仍非適法。 參考法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5 條 (88.06.2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四六四號原 告 柳宗禹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貞昌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八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三六四號一樓左側及三樓後側,分別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及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十五平方公尺、輕鋼架造構造物,經汐止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號、一六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以上開拆除通知單所載違建位置、面積與現場違建實際情形不符,應予更正,否則將影響未來執行拆除之範圍及排定拆除之順序等由,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次派員實地勘查後,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屋頂及右側,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為百分之九十,金屬、玻璃、輕鋼架造構造物,已構成違章建築為由,再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工使(違)字第一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符合行政訴訟起訴要件:本行政訴訟案件是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之規定予以起訴,原行政處分書中完成程度從正確的百分之一百改記載為百分之九十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會致使該認定違建被依興建中違建優先排拆,影響原告權利至鉅,乃於完成訴願、再訴願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公文書內容記載不實原本就屬違法;台北縣政府在接獲完整的違建處理不當之檢舉資料後,不但不能自行發現事實真相並懲處失職人員,在檢察官要求調卷後,始對於調卷的三戶再行認定,也確認了工務局於八十五年七、八月間所進行的違建認定、拆除工作完全未依當時違建實況依法進行。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第三大項明白表示,工務局承辦人員多項不當行為之行政責任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然而,台北縣工務局非但不清查八十五年七、八月間該批異常的違建處理行為之影響範圍,反而連續利用職權於公文書記載對原告不利之不實事項,於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對原告提出之有利證據均不予以考慮,也不於答辯書中說明不採納該等證據之理由,此等行為明顯屬濫用行政權力,也明顯侵害公共法益及原告個人權利。二、完成程度百分之九十之註記違背事實:原告房屋之採光罩違建是於八十五年十月建成,其後並無任何增修,將其認定為完成程度百分之九十與一般經驗法則中所使用的完成程度定義不符,原告可以提出兩次訴願、再訴願書中所附之違建相片以為佐證。工務局承辦人員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拍攝之違建相片應存於該管機關之訴願、再訴願檔案中,亦可供交叉比對。執行認定工作之使用管理課郭宗益先生也親口於電話中承認當時並未發現違建任何施工或未完工之跡象,且該違建並未依興建中違建程序處理,而防止原告自宅違建被不法依興建中違建處理也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目的。原告認為系爭違建目前未依興建中處理方式乃非屬正常程序,完成程度未達百分之百的違建正常是應依興建中違建處理,而完成程度百分之百的違建則是依已建成違建處理,此等影響重大的判定在違建拆除通知單上一定有特定欄位記載,應不是僅由承辦人決定是否蓋興建中違建章戳以為判定。在書面之答辯書中,工務局未敍明系爭違建非屬興建中,但也未說明系爭違建將依興建中違建處理,台北縣政府工務局似乎有意讓此一關鍵問題懸而不決。如果完成程度低於百分之百的違建係屬正常程序,拆除隊檔案中應有許多類似的例子,但台北縣政府在答辯中並未如是列舉例證說明。如果工務局是要將該違建在日後依興建中違建處理,在訴願、再訴願程序中又不說明該違建被列為興建中之理由,明顯剝奪人民對政府行政處分為正常防禦之權利。還有第三種可能是,承辦人將完成程度認定為百分之九十後,又不願將其依興建中違建處理,故又將其依已建成違建處理。因台北縣政府一直不肯說明本案之癥結所在,故以後兩種情形較為可能。為求能真正明瞭事實真相,希鈞院能傳喚台北縣工務局使用管理課原承辦人郭宗益先生等人為證人,到庭說明系爭行政處分中完成程度註記是依何標準決定的及該行政處分之後續處理方式。三、依以上所述,原行政處分中完成程度百分之九十之記載明顯違背事實,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也未針對訴願、再訴願請求作出決定,顯有違誤。請求鈞院請各該管機關提供下列文件,以為本案之重要佐證:甲、前後兩次訴願、再訴願共四份卷宗:乙、台北縣政府拆除隊檔案中有關汐止市○○街二○一巷地區現有違建拆除單及該地各違建之排拆優先秩序資料。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未經許可擅自於所有座落汐止市○○街二○一巷三六四號一樓左側及三樓後側分別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及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十五平方公尺、輕鋼架構造物,經汐止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機關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號、一六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在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理由略以:「...拆除通知單內所載違規現場...應依現場實地勘測之違建情形記載...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自應查明後,辦理更正...。」遂由被告機關派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前往現場認定,經認定其違章材料高度分別為金屬玻璃輕鋼架造一層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完成度約百分之九十,乃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一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原告應予拆除。原告則認前開通知單所載完成度約百分之九十有誤,應為百分之百云云,惟經查拆除通知單記載完成度約百分之九十並無誤,並經現場認定違章行為無誤,其完成程度為多少並不影響違反規定之成立。揆諸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同辦法第五條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論結,原告所述核無理由,敬請審理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
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所明定。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台北縣汐止市○○街二○一巷三六四號一樓左側及三樓後側,分別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五-十平方公尺及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十-二十五平方公尺、輕鋼架造構造物,經汐止市公所查報係屬違章建築,被告所屬工務局派員實地勘查屬實後,乃以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號、一六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原告不服,以上開拆除通知單所載違建位置、面積與現場違建實際情形不符,應予更正,否則將影響未來執行拆除之範圍及排定拆除之順序等由,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五八三四號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所屬工務局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再次派員實地勘查後,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上開地址屋頂及右側,增建高約三公尺,面積約十一平方公尺,完成程度為百分之九十,金屬、玻璃、輕鋼架造構造物,已構成違章建築為由,再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工使(違)字第一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固非無見。惟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所製作之公文書,屬限制人民權益之書面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及第九十七條意旨,應明確記載事實及理由,除有更正之事由外,尚不得任意變更其記載,以維護人民對於公權力行使之信賴。本件系爭違章建築,前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以八七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號、八七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認定為違章建築並通知拆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臺八七內訴字第八七○五八三四號再訴願決定,以通知單內所載違建現場簡圖固無須標明正確面積、尺寸,然違建情形欄內材料、高度、面積,仍應依現場實地勘測之違建情形記載,茲原告既指稱違建面積與實際情形不符,有明顯出入,應分別為三平方公尺及七.四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自應查明後,辦理更正(按該局亦自承上開拆除通知單所載違建面積係以目測為為依據),茲原處分機關所屬工務局迄今仍未更正,自有疏失,原決定未審及此,亦有欠洽,應由該部一併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確實查明違建實際情形後,另為適法之處分為理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乃依前開內政部再訴願決定意旨,查明系爭違建面積後,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一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更正系爭違建面積為一層約十一平方公尺,固無違誤。但系爭違章建築,依被告八七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號、八七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記載,已完成約100/100 ,有各該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被告八八北工使(違)字第一四六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則更改完成程度為約90/100,亦有該通知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未據敘明系爭違建與被告八十七年通知拆除之違建是否為同一違建?或為新建違建?或為被告前次查報後自行拆除又重建之違建,為何於八十七年被告查報違章建築時,系爭違建已完成約100/ 100,而將近一年後,反為完成90/100?本件被告重為處分,並未敘明被告前處分有關系爭違建完成程度認定錯誤之事實及理由,而逕為變更前處分所認定事實之記載,縱使違章建築完成程度為多少,不影響違規之成立,惟行政機關任意變更公文書之記載,揆諸前開說明,仍非適法,原告據以指摘,並非全無可採,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爰均予撤銷,由被告說明八七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號、八七北工使(違)字第一六六一號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有關系爭違建完成程度記載為錯誤,因此本件原處分應予變更之事實及理由依據後,依法另為處分,以昭折服。本件原處分違法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行言詞辯論並傳訊證人郭宗益先生等五人,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