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參照上開司法院第二四六號解釋,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五三號再 審原 告 王家驤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原任司法院秘書,其命令退休案前經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生效,按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之等級,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在案。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未依其改任換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標準發放月退休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申復書函請再審被告依法補發扣發未領之月退休金,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答復,略以再審原告辦理退休當時所任職務係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經再審原告審定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核定其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並據以為計算發放月退休金之標準,應無違誤。另有關月退休金未包括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兩項現金給與一節,再審被告業已研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再審被告提出申復,經再審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三三七○四號書函答復,略以再審原告前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主文與理由矛盾: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未照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八○○俸點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同職等現職人員用俸額百分之九十,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喪失領受月退休金之日止,判令再審被告每月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參萬元,以資補償改任換敍保留簡任十三職等職位,迄未依法回復遭受損失;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理由則為再審被告依照簡任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同職等現職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發給月退休金,並無違誤。至支領一次退休金人員,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退休金數額,已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令頒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作一次分三年補償在案;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其他現金給與月退休金,即終身俸人員,如何補償,該補償金發給辦法,尚無明文規定,自應依照司法院核定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同職等現職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計算,發給月退休金。而且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未就再審原告主張說明准駁之理由,僅就再審被告答辯自認之事證,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主文與理由矛盾。二、主要證據未蒙採納:再審被告自認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八○○俸點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專門委員,降調簡任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秘書,改任換敘保留簡任十三職等職位,迄未回復,不合保障回復保留職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于改任簡任十三職等職位,依法回復保留職等。有司法七十七院台人字第○四三二五號改任換敘令,七十九院台人字第○六二五九號調派令,銓敘部八十台華富一字第○五一八九一一號、司法院秘書長八十秘台人字第○一二一二號函、司法院人事處簽奉林院長洋港批:「如擬」簽:司法院人事處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八七處人三字第○二七四二號證明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函為證,原審法院未就再審被告自認違法之證據,作明確審認。而且在判決內未說明取捨之理由,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未被採納,顯有判決不應憑證據之違法。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第十六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八條之規定,訴討扣發未領月退休金;然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除引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及對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五條、第十六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之規定,均未適用作為判決之法律依據,誤引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何以又於八十四年十年十七日,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以八四考台組貳二字第○八一八八號,八四人政給字第三八一四二號令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足證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所取消軍職津貼、幹部服勤加給,不包括退休(役)金內計算,乃係僅限於軍職人員、公教人員不受限制。而且再審原告為司法院代為決定領受月退休金及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其他現金給與領受終身俸退休人員,自應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按簡任十三職等八○○俸點支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同職等現職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發給月退休金。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其他現金給與」縱已修正刪除,而與八十年九月一日非法強制退休,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仍然有效,自應適用,引用行政院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頒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補償辦法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有應適用之法規而不適用之違法。四、原判決理由不備:再審原告主張司法院未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改任簡任十三職等參事或行政法院簡任十三至十四職等評事,依法回復保留簡任十三職等職位以後,再行退休。不但自認違法應即改任簡任十三職等職位依法回復,而且指示人事人員代填退休事實表,代為決定領受月退休金,盗貼退休人員照片,未經退休人員簽章認同,擅自非法報經再審被告強制退休,致使既得合法權益遭受非法侵害,自應依法賠償。而且調降改任換敍簡任十三職等再審原告為司法簡任十二職等秘書,調任不合任用資格,僅受中學教育之王璟、薛鋐聚二人為簡任十三職等參事,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司法院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院台人字第○六三五九號令,銓敍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七十九台華審一字第○四八三五○號函為證。原審法院竟在判決理由內,認為尚乏證據證明核與本件無關,不在審理範圍。未就再審原告改任換敍保留簡任十三職等職位,迄未依法回復,在判決理由內就實體加以審認,並未說明理由,非法無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五、再審被告自認事證作否認之判決:再審被告根據司法院非法降調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再審原告為司法院簡任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秘書,支領月退休金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改任簡任十三職等職位,依法回復保留職等,有銓敍部七十九年台華審一字第○四八三五○三號函、八十台華審一字第○五一八九一一號函、司法院秘書長八十秘台人字第○一二一二號為證。而為再審被告自認違法之鐵證,原審法院豈能不憑證據非法無理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原判決為於法無據枉法判決,不能維持,自應撤銷。六、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改任換敍簡任十三職等職位,及一次補償領受一次退休金人員百分之十五,其他現金給與,曾經司法院代為決定領受月退休金及支領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再審原告並無異議。綜上所陳,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各機關現職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查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原經銓敘合格實授之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其原敘定等級,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之職等資格,在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之範圍內者,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超過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改任;其超過部分之任用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辦法第四條規定,原任簡任、薦任、委任現職公務人員,原敘定之俸級,在所任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職等本俸俸級範圍內時,換敘所改任職等同列俸級;原敘定之俸級高於所改任職務之職務列等表所列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時,換敘至所改任職等年功最高俸級。經查再審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任司法院專門委員,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七十五年考績晉敘簡任三級六二五元在案。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該專門委員職務於職務列等表歸列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復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級表規定,簡任三級相當於簡任第十三職等;簡任三級六二五元換敍為公務人員俸級七一○俸點。再審原告之改任換敘案,經再審被告按其原敘簡任三級之俸給,依上開規定在專門委員職務之列等範圍內,予以審定合格實授,換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一○俸點,並註明所具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予以保留,於法並無不合。再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務代金為基數。再審原告七十九年十月調任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經再審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迄至八十年九月一日命令退休生效前,仍敘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再審被告依再審原告退休當時銓敘審定之俸點核定其退休等級,並據以為計算發放月退休金之標準,並無違誤。另依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再審原告需調任相當簡任第十三職等職務時,其所具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始得回復,惟再審原告至退休時為止,從未調任簡任第十三職等職務,其所具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自無法依法予以回復。且查再審原告改任換敘前敍簡任三級六二五元,改任換敘後經核敘最高職等俸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再審原告訴稱其改任換敍簡任第十三職等八○○俸點一節,顯屬誤解。二、另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同條第二條規定:「前項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查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略以: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官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是以,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雖無法據以執行,於憲法亦無牴觸之處。惟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再審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並由再審被告研訂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經考試院與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按退休、撫敘、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分三年發給,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依據上開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補償金之發給對象如下:公教人員於中華民國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辦理退休。...」本案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年九月一日退休生效,依據上開規定係屬補償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對象,且再審原告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申請案,前經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二一五二七號函核定,依前開核定之退休年資及等級,分三年發給,每年應領補償金額計新臺幣一二六、五七五元整,第一年部分業經原服務機關轉發再審原告領訖,第二、三年部分亦經再審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直撥入原告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 00),並經再審原告領訖在案。是以,再審原告所稱其係支領月退休金人員,非屬 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適用對象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於實體上不合規定,並請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四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迭據本院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原告因退休事件,不服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三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予以駁回在案。經核原判決所採理由略謂:「按『退休金之給與如左:..二、任職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員就左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二)月退休金..。』、『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七十五給與,以後每增一年,加發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為限。』、『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以下稱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三項、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發布(以下稱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原任司法院秘書,其命令退休案前經被告(即再審被告,下同)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生效,按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之等級,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在案。嗣原告以被告未依其改任換敘、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標準發放月退休金,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以申復書函請被告依法補發扣發未領之月退休金,案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辦理退休當時所任職務係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二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核定其退休等級為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並據以為計算發放月退休金之標準,應無違誤。另有關月退休金未包括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兩項現金給與一節,被告業已研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原告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被告提出申復,經被告於同年六月十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三三七○四號書函答復,略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提出陳情,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以八七台特二字第一六二三五七七號書函詳復在案,仍請參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司法院於新人事制度實施時,原告原為簡任三級,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改任為簡任十三職等參事,四年考績自可晉支八○○俸點;司法院不但未將原告改任簡任十三職等參事,反而降調為簡任十至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秘書,有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四條、第二十三條及考試院七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考試院訂定之職等標準規定。被告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均照司法院擅自非法降調簡任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秘書,折算本俸額發給月退休金,並未根據被告依法改任換敍簡任十三職等俸給八○○俸點,且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職務加給、專業加給,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不合,自應依照被告依法改任換敘簡任十三職等俸給八○○俸點,折算俸額支領職務加給與專業加給給現職人員計算,『補發』扣發未領月退休金每月叁萬元賠償原告;原告所領退休金為月退休金,並非一次退休金,現在按月繼續領受中,核與被告函復不發理由其中所依據之考試院會同行政院會銜發布退休公教人員退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之規定無關,且該補償金發給辦法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實施,乃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被告依該辦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分三次補發之補償金,原告不願受領,既已誤發,可在損害賠償金內扣還云云。查公務人員退休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然其給與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但關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依同條第二項及修正前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足見「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當然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而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其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蓋該條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若係全部應併計退休金計算,自無庸再授權『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之必要。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及行政院因考量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雖屬未訂定,惟於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條項其他現金給與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公布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因此,原告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後,請求核發其他現金給與之損害賠償部分,無法律依據,為無理由。次查,立法院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會同行政院經與有關機關數度協商,終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該辦法既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及立法院之附帶決議,予以訂定,參照上開司法院第二四六號解釋,尚未逾越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原告主張該補償金發給辦法未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公布實施,乃係行政命令,而非法律,且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云云,尚難憑取。從而,被告業已另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二二一五二七號函核定,分三年發給百分之十五之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每年應領補償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一二六、五七五元,第一年部分業經原服務機關轉發原告領訖;第二、三年部分亦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一日直接撥入原告帳戶,並經原告領訖在案,並無不合;該辦法既僅規定發給百分之十五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且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四項及第八條第一項,均無准予『補發』扣發未領之月俸額之其他現金給與的職務及專業加給之月退休金之相關規定,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請求『補發』簡任第十三職等俸給八○○點俸點,及『補發』其餘百分之八十五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等其他現金給與之月退休金,有任何准予『補發』之法令依據,被告此部分為否准其請求之處分,依法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至原告主張已領取之百分之十五補償金係誤發,不願受領,可在損害賠償金內扣還云云,因本件並無損害賠償金可資請求,已如前述,且與法律規定及原告已依法領取之事實不符,難謂有理由。再查,原告於六十九年七月一日任司法院專門委員,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歷至七十五年考績晉敘簡任三級六二五元在案。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該專門委員職務於職務列等表歸列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再依現職公務人員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及現職公務人員換敘俸給表規定,簡任三級相當於簡任第十三職等,簡任三級六二五元換敍為公務人員俸級七一○俸點,原告之改任換敍案,經被告按其原敍簡任三級之俸給,依上開規定在專門委員職務之列等範圍內,予以審定合格實授,換敘為簡任第十一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一○俸點,並註明所具簡任第十三職等任用資格予保留。又原告之命令退休案,經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核定,自八十年九月一日生效,按簡任第十二職等年功俸一級七五○俸點之等級,依任職年資三十年以上之標準,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百分之九十給與月退休金,其中並未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即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並已發放迄今。原告如對七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新人事制度實施時改任換敘之行政處分及八十年七月九日八十台華特二字第○五八五四一四號函是否適法有所爭執,應於各該行政處分送達原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循行政救濟途徑請求救濟,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逾越法定訴願期間後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始向被告提出申復書,各該行政處分即已確定,原告自不得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此部分未自程序上駁回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果尚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司法院秘書長濫用職權非法指示人事人員代填退休事實表,代為決定月退休金、盜貼退休人員照片,未經退休人員簽章認可,報請被告強制退休乙節,尚乏證據證明;及另主張司法院於對原告改任換敍同時調秘書王璟、薛鋐聚為簡任十三職等參事乙節,均核與本件無關,不在本件審理之範圍。」云云。查原判決依據上述理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亦無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告對於法規之適用縱有不同之意見,核係其主觀見解歧異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事由。又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敘明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欄諭示「原告之訴及附帶損害賠償之請求均駁回」,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之情形。判決理由與事實之記載不甚適合或判決理由不備,均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問題,並非理由與主文矛盾,自不得為再審之事由。又調查證據而認定事實,並進而適用法律,乃係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且原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主張而認為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於理由欄詳為敘明,再審原告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主要證據未蒙採納、判決理由不備,自認事證作否認之判決等情,均無足採。是本件顯無再審理由而提起再審,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