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得申請複丈為時效取得標的物之他人所有土地,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依法定程序予以施測並發給複丈成果圖,若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即非適法。查被告已依原告申請,通知其繳費並施測完成,即認其有權申請複丈,自應發給複丈成果圖。事實上,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引規定,得申請複丈並請求發給複丈成果圖,被告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同條項但書第四款規定,並非適法。 參考法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 204 條 (89.12.0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五七五號原 告 詠贊窯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文苑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許耀宗 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八八府訴字第一六二六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以其占有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六二之一四、一六、一七、一九地號土地以西之未登記之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申請被告複丈該地並發給複丈成果圖後為所有權取得登記,經被告通知原告繳納測量費後施測完成,編為同所第二六二之二二七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系爭土地為溝渠,免予登記,遂通知原告於法不合,恕難照辦,否准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審查登記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有供電證明可稽,被告應准所有權登記。 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原告得申請複丈登記,被告引同條項前段認非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不可,於法不合。 三、系爭土地早經原告窯業使用,非道路、溝渠或水道,可調閱航照圖而明。 四、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國有未登錄土地在內,被告應核發系爭土地測量成果圖,為登記公告,再對異議調處,由不服調處者向司法機關起訴。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主張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申請測量之土地,係座落員林鎮○○段○○村鄉○○段間土地(暫編東山段二六二之二二七地號),按土地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藉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原告所有相鄰土地員林鎮○○段二六二之一六及二六二之一七地號土地,已依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故本區為依法辦竣土地總登記地區。二、土地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及土地法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三、經查員林鎮○○段地籍圖為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七月已公告,大村鄉○段○○○段地籍圖為昭和九年一月公告,原告申請測量之位置地藉圖上明顯為藍色標示,係屬交通水利用地之溝渠地,以上述土地法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有據,因此已非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稱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四、地藉測量實施規則第二○五號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原告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不與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取得共識會同申辦,故無權申請複丈及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查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均依土地法之授權而訂定(土地法第三十七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四條第五款規定:「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五、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者。」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所為之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人申請。」可知主張因時效取得所有權之人,得申請複丈為時效取得標的物之他人所有土地,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應依法定程序予以施測並發給複丈成果圖,若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即非適法。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規定之交通水利用地,如溝渠,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固免予編號登記,但如已廢棄不用,失其溝渠之性質者,尚非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如占有人主張其占有之土地占有之初非溝渠,已因時效取得所有權而聲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究明是否原為溝渠,有無廢棄不用情事,逕以為聲請取得者非時效取得之客體而駁回之,並非適法。本件原告以其占有座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六二之一四、一六、一七、一九地號土地以西之未登記之土地,已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申請被告複丈該地並發給複丈成果圖後為所有權取得登記,經被告通知原告繳納測量費後施測完成,編為同所第二六二之二二七地號,面積二八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嗣因國有財產局提出異議,被告以原告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且系爭土地為溝渠,免予登記,遂通知原告於法不合,恕難照辦,否准發給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審查登記申請案。固非全無見地。但查被告已依原告申請,通知其繳費並施測完成,即認其有權申請複丈,自應發給複丈成果圖。事實上,原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前引規定,得申請複丈並請求發給複丈成果圖,被告以其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而否准,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未優先適用同條項但書第四款規定。按諸首開規定與說明,並非適法。又系爭土地是否依使用區分編為水利用地之溝渠,並無編定資料為證,即依日據時期地藉圖資料標示為藍色表示屬溝渠,光復後地藉重測有無沿用,並無資料足按,原告一再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窯業使用,絕非溝渠等情,涉及其得否以之作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所關甚切,乃被告未經查明使用分類資料,或確為溝渠有無廢棄不用之事實,僅以系爭土地為溝渠,依法免予編號登記,逕認原告不得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登記申請而否准之,依首開說明,尚非適法。至於系爭土地所在區域雖已經辦妥土地總登記,但系爭土地未經登記,如屬溝渠已廢棄不用仍不失為未登記之土地,即非不得為時效取得客體。此與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已於總登記期限內完成登記,致占有權利喪失之情形,並不相同,本案自無該條之適用。綜上說明,原處分並非適法,訴願、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非適法。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悉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