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原告分別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三等財經三等財經科考試及八十七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英文組考試,均獲榜示錄取。其先經監察院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接受監察調查人員實務訓練;嗣經經濟部通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改接受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實務訓練。監察院秘書長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註銷其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考試之受訓資格。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乃為配合考用合一而為之規定,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五條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授權訂定,乃為落實上開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所為之委任立法,既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應具有補充法之效力,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參考法條:軍事審判法 第 2 條 (88.10.02)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3、20 條 (85.01.17)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7、15 條 (88.05.20)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八號原 告 簡仲田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周弘憲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八八考臺訴決字第四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分別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三等財經三等財經科考試及八十七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英文組考試,均獲榜示錄取。其先經監察院通知,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接受監察調查人員實務訓練;嗣於受訓中經經濟部通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改接受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實務訓練。監察院秘書長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秘臺人字第八八一六○○○七一號函致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公訓字第八八○○八四六號函註銷其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考試之受訓資格。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以下稱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剝奪原告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應考試權,因原告參加之二項考試無增額錄取人員,而無任何增進公共利益之處。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是以憲法第十八條所保障之應考試權乃指人民(一)參加考試及(二)考試錄取後參加訓練之權利。今被告依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原告監察調查人員實務訓練與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實際訓練訓期重疊為由,註銷原告監察調查特考受訓資格,顯對原告受憲法第十八條保障之應考試權之重大限制,卻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要件。原告參加八十七年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特種考試及國際經濟商務人員特種考試,皆無增額錄取人員,是以即便原告遭註銷受訓資格,監察院亦不因註銷正額錄取人員之受訓資格而得遴用候用人員,該院之缺額依舊無法填補;考試院於再訴願決定書中稱「若一人應二種考試均獲錄取而得保留錄取受訓資格,將相對使其他參加考試人員喪失其錄取受訓之機會,致用人機關無法遂行其年度任用計畫。」與事實不符。為增進公共利益,保留通過國家考試者之受訓資格,俟其完成二種訓練後,再依機關業務需要或個人意願選擇公職,以整合多項專長為國作出更多貢獻。二、訓練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規定:「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概括授權訂定訓練辦法。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惟對應二種考試均獲錄取者,若其二種訓練訓期重疊,所為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考試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今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三、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限制人民於不同職系專長公職就業之自由,與憲法第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應予具工作能力者適當工作機會之意旨不符。四、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本身,對同為二種考試之錄取者為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規定牴觸。同為二種考試之錄取者,因分發訓練機關之調訓時點安排不同,而有得完成二種考試之訓練及遭註銷其一考試錄取資格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七條規定相違。五、公務人員考試法與訓練辦法對同為依個人意願服公職之武職公務員與文職公務員,於其考試錄取資格之保留,給予准許保留與逕為註銷受訓資格之不同待遇,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公務人員考試筆試及格後,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始完成考試程序。訓練既為法定考試程序之一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自不得抵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准予現役軍人保留考試錄取資格,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至於志願役之現役軍人,亦有上述但書規定之適用。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准予現役軍人保留錄取資格,對義務役現役軍人言,乃係其在盡法定服兵役義務,故在法定役期屆滿前,其權利自應予以保障,但准許選擇軍職為業之志願役現役軍人保留考試錄取資格,卻不許選擇同為公職之文職現職公務人員保留考試錄取資格。公務人員考試法與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對同為依個人意願服公職之武職公務人員與文職公務員,於其考試錄取資格之保留,給予准許保留與逕為註銷受訓資格之不同差別待遇,顯與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意旨不符。六、原告應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特種考試及國際經濟商務人員特種考試時,因該二項考試均尚未榜示,而不具受訓人員身分,應無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註銷原告監察調查特考受訓資格,惟原告參加監察院監察調查人特種考試(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二日)及國際經濟商務人員特種考試(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二十七日)時,該二項考試均尚未及榜示錄取名單,原告情形顯與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不同。蓋上述規定適用之對象為先應一公務人員考試經榜示錄取,具受訓人員身分後,復應另一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故原告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七、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註銷原告監察調查特考受訓資格之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與憲法牴觸,依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應為無效,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件原告係分別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三等財經科考試及八十七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英文組考試,均獲榜示錄取。其先經監察院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接受監察調查人員實務訓練,尚在監察院實施實務訓練中,復經經濟部通知參加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實務訓練,因訓期重疊,原告經選擇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前往經濟部接受國際經濟商務人員特考訓練。其顯有參加監察調查人員實務訓練期間中途離訓之情事,則被告據監察院函知,爰予註銷其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之受訓資格,於法並無不合。二、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係為配合考用合一而為規定,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二六、三九四號等解釋意旨:所謂授權須具體明確應就該授權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而查依該考試法第二十條授權訂定之訓練辦法,其規定內容並無不符該法規定意旨之處,是應無違反授權明確或法律保留原則情事;又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准予現役軍人保留錄取資格,乃係其在盡法定服兵役義務,以保衛國家、國民安全,故在法定役期屆滿前,其權利自應予以保障,該除外規定應屬例外規定,且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意旨,應屬合理區別對待;況依訓練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於退伍(除役)令生效日起一年內(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三個月內),應自行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補訓,並註銷其受訓資格。」是以,現役軍人僅准予保留錄取資格,其於退伍後仍須依規定按錄取類科分配各用人機關實施訓練,上開人員於接獲分配或調訓通知後,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仍屬未完成考試程序,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註銷其受訓資格,上開規定並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規定。又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分發任用,既係配合年度任用計畫,各該用人機關所擬任用計畫之缺額有現缺及預估缺之分,依照用人機關之需求,自有調訓時間之先後,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即在使用人機關得以施行其年度任用計畫,如一人應多種考試均獲錄取,而訓期重疊者,實無可能同時參加訓練,僅能擇一參加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該規定係重在「訓期重疊」,而非著重於先應考試榜示錄取後另應其他考試錄取者,渠等人員如均得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不僅占用人機關年度任用職缺,亦相對使其他參加考試人員喪失其錄取受訓之機會,致用人機關無法遂行其年度任用計畫,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應係為貫徹上開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精神,且規定明確,無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之意旨,原告對該規定之意旨容有誤解。三、綜上,原告既未能完成該監察調查人員之實務訓練,則被告依規定註銷其受訓資格,核屬於法有據;況再依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之應考須知柒「訓練﹑任用及轉調限制」,亦已明白揭示是項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被告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且該訓練依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之意旨,上開未完成考試程序應註銷資格之規定,亦應已為原告所知悉;再者,本件如原告得保留其受訓資格,則無異其係藉此而達保留錄取資格之目的,顯亦與前揭規定意旨有違。是被告所為註銷其受訓資格之處分,核應屬於法有據,原告所訴,顯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但現役軍人經正額錄取,其法定役期尚未屆滿者,錄取資格准予保留,俟退伍後再行申請分發任用。」、「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舉行……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之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分別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所規定。又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訓練機關(構)或學校報到接受訓練。其未依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註銷受訓資格。」同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受訓人員應同一種考試不同等級考試同時錄取或復應其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如訓期重疊,應選擇一種考試接受訓練。」是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參加訓練之人員,如有訓期重疊之情事,自僅能擇一參訓,其對另一考試錄取訓練如未參加或未完成訓練,自應予註銷其受訓資格。本件原告分別應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員考試三等財經三等財經科考試及八十七年特種考試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考試三等國際經濟商務人員英文組考試,均獲榜示錄取。其先經監察院通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接受監察調查人員實務訓練;嗣經經濟部通知,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改接受國際經濟商務人員實務訓練。監察院秘書長爰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八)秘臺人字第八八一六○○○七一號函致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公訓字第八八○○八四六號函註銷其八十七年特種考試監察院監察調查人考試之受訓資格,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均無違誤。至原告起訴主張: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剝奪其應考試權,且該規定無增進公共利益之處,亦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而所訂定對應二種考試均獲錄取者註銷其一受訓資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符人民就業自由、工作權保障意旨;公務人員考試法與上開訓練辦法對同為服公職之文、武職公務員,或同為二種考試錄取者,於錄取受訓資格保留與否,採不同差別待遇,均與憲法平等權規定有違;又其參加之二項考試時,均未及榜示錄取,不具受訓人員身分,亦無該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適用云云。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乃為配合考用合一而為之規定,而右揭訓練辦法第十五條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十條之授權訂定,乃為落實上開考用合一及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之立法意旨,所為之委任立法,既未逾母法之授權範圍,應具有補充法之效力,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至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但書准予現役軍人保留錄取資格,乃係其在盡法定服兵役義務,以保衛國家、國民安全,故在法定役期屆滿前,其權利自應予以保障,該除外規定應屬例外規定,乃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況依訓練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經核定保留受訓資格者,於退伍(除役)令生效日起一年內(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為三個月內),應自行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並由保訓會通知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補訓,並註銷其受訓資格。」是以,現役軍人僅准予保留錄取資格,其於退伍後仍須依規定按錄取類科分配各用人機關實施訓練,上開人員於接獲分配或調訓通知後,未依規定時間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者,仍屬未完成考試程序,依同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註銷其受訓資格,上開規定並無違憲法之平等原則規定。又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分發任用,既係配合年度任用計畫,各該用人機關所擬任用計畫之缺額有現缺及預估缺之分,依照用人機關之需求,自有調訓時間之先後,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之意旨即在使用人機關得以施行其年度任用計畫,如一人應多種考試均獲錄取,而訓期重疊者,實無可能同時參加訓練,僅能擇一參加訓練,以完成考試程序,該規定係重在「訓期重疊」,而非著重於先應考試榜示錄取後另應其他考試錄取者,渠等人員如均得保留錄取受訓資格,不僅占用人機關年度任用職缺,亦相對使其他參加考試人員喪失其錄取受訓之機會,致用人機關無法遂行其年度任用計畫,訓練辦法第十五條規定,乃為貫徹前述考用合一規定精神所為之補充規定,且規定明確,核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無違。原告起訴意旨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違誤,求為撤銷,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