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憲法第十四條固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惟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分裂國土,既為人民團體法第二條所明定,而該條規定,亦與憲法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之規定意旨相符,則人民團體之宗旨自不得有分裂國土之主張,本件原告申請籌組之「台北市『外省人』台灣獨立促進會」,其章程草案第三條所定宗旨「推動台灣獨立建國」,而台灣為中華民國固有疆域之一部分,原告之申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即非無據。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4 條 (36.01.01) 人民團體法 第 2 條 (82.12.31)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三四九號原 告 陳師孟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陳皎眉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民團體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六二○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以發起人代表身分,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籌組社會團體「台北市『外省人』台灣獨立促進會」,經被告審查其宗旨中主張「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台灣獨立建國」,是否屬人民團體法第四十四條界定之「政治團體」或是否有違同法第二條規定有所疑義,乃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八六二六一三號函經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台內民字第八八○二二四○號函復略:「團體名稱為「台北市『外省人』台灣獨立促進會」、宗旨係『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台灣獨立建國』,自與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不符。」被告乃據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八六二六○○號函復原告所請歉難照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憲法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此與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之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而表現自由,乃是民主政治國家中先於憲法之人民權利,亦即人民係經由表現自由,方能正確的依據其自由之意志表示意見,並以其自由意志所為之表現,經由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結社等方式體現,以形成共識,再經多數人共識之匯集,形成民主政治之多數決原則,進而制定明文憲法、制定法律、建立制度,終於造就民主國家,並基此繼續使民主國家之運作得以存續及發展。是不論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結社等,均屬先於明文憲法、先於國家形成之自然憲法層次之人民權利,在憲法學上即所謂『前國家之權利』,其為最基本之人權。而以『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作為審查該等前國家權利之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結社等表現自由之條件,乃係直接限制表現自由人之人民基本權利;且該一審查為事前審查,『倘於申請...之始,僅有此主張而於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並無明顯而立即危害之事實,即不予許可或逕行撤銷許可,則無異僅因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即禁止該等表現自由,不僅干預該等...參與者之政治上意見表達自由,且逾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必要性』,從而認定該等審查人民表現自由行為目的之行為,業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自由之意旨。就此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文。此請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載明。二、基上,該等對人民表現自由之事前目的審查為違憲錚錚之言,實為全部表現自由之所應共循,尤無區分係屬言論、講學、著作、出版、集會或結社,甚或籌組政黨。原處分機關及各訴願決定機關抱殘守缺,無視該等憲法解釋機關之意旨,仍以『該一解釋係針對集會為解釋』為由推卻本件申請,然就此實至為顢頇無能。況該一釋字第四四五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中亦載稱『政黨之組成為結社自由之保障範圍,且組織政黨既無須事前許可,須俟政黨成立後發生其目的或行為危害中華民國之存在或自由民主憲政秩序者,經憲法法庭作成解散之判決後,始得禁止之』。是其亦認為結社之自由亦須於該等自由表現行為事後因有具體之不當行為,方得禁止之,於此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及各決定機關無視於此,實令人慨嘆。三、甚者,依司法院解釋第四七九號解釋理由書中,亦明白釋明人民團體之命名權,無論其為成立時之自立決定權,或嗣後之更名權,均為憲法第十四條結社自由所保障範疇。則原處分機關以原告所為申請之名稱有如何如何之不當為由,做為駁回申請之理由之一,亦顯與該一解釋意旨有違。四、綜上說明,原處分就原告所為合於憲法基本權利之行使所為之申請案,以違反憲法之不當行政處分予以駁回,即不當予以維持。鈞院自當基於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精神,予以立即撤銷,以免遲來之正義不是正義(近日原發起人中之廖中山教授謝世,不及眼見其創建之『外獨會』取得合法地位,即係原處分機關及各決定機關所造成之遺憾!),是懇請鈞院糾正行政係政府違反憲法隕越職權之失職,以免原告合法權益再有延誤受損。五、再退一步言,鈞院如無法依前揭憲法第十四條之人民有結社自由及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四五號解釋之意旨,依憲法第八十條獨立審判;則請鈞院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就本件顯有違憲之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及本件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聲請大法官解釋,方為負責之態度。六、基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係以服務政治為考量,對人民權利之不當侵害,而其所加之不當限制,況其所謂不得分裂國土等字眼,與原告申請設立章程所揭諸之和平方式推動臺灣獨立,係就現有臺灣政府之領域全部獨立於外國不當干涉,顯不相涉,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復未說明該二者間有何關連,其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為此爰請鈞院依照憲法所保障人民合法結社自由,撤銷該等不當處分,並為准許籌組設立之處分。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憲法第十四條:「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保障人民集會結社之自由;憲法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規範國土變更之方式;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載明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之限制;本案原告於申請團體名稱中載明係為「...台灣獨立促進會」,且於章程第三條主旨中亦明訂「...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台灣獨立建國。」,其主旨已明訂在促使台灣獨立建國,按台灣為中華民國領土的一部份,若主張獨立,則屬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中所揭示之「分裂國土」,本案經內政部釋示有違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是以被告以團體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之規定駁回其申請籌組團體案。二、社會團體之組織依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係以推廣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公益為目的;而該會章程主張應不屬上揭事項,應為政治主張,故該團體係屬同法第四十四條:「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所言之政治團體,而政治團體之申請,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而該部既函釋該會章程違反人民團體法第二條,故被告依法予以駁回。
理由
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共產主義,或主張分裂國土。」中華民國憲法第四條、人民團體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向被告申請籌組人民團體「台北市『外省人』台灣獨立促進會」案經被告依據內政部函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北市社一字第八七二六八六二六○○號函復原告略謂:「宗旨中主張『支持以和平方式,推動台灣獨立建國』與人民團體法第二條...規定不合,所請歉難照准。」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各節,查憲法第十四條固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惟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不得主張分裂國土,既為人民團體法第二條所明定,而該條規定,亦與憲法第四條:「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之規定意旨相符,則人民團體之宗旨自不得有分裂國土之主張,本件原告申請籌組之「台北市『外省人』台灣獨立促進會」,其章程草案第三條所定宗旨「推動台灣獨立建國」,而台灣為中華民國固有疆域之一部分,原告之申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即非無據。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無違。原告謂結社之自由應與言論、講學等自由同,均屬先於明文憲法、先於國家形成之自然憲法層次之人民權利。被告以不得主張分裂國土,作為審查結社等自由之條件,乃直接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云云,尚不足取。至所舉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五、四七九號解釋,係分別就集會遊行法第八條、第十一條及「社會團體可立案作業規定第四點所為解釋,與本案情形有別,於本案無其適用。又本件適用法律並無疑義,所請聲請大法官解釋乙節,核無必要。綜上,原告起訴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