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應七十二年河海航行人員考試輪機員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雖取得依法服公職之權利,惟並非謂原告所取得者乃可服任何公職之權利,其所任之職務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苟原告所擬任之職務因與法律規定不合,主管機關未准任用,其仍可依法服其他公職,其工作權並非即受有不當之限制,則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受保障之工作權,並未受剝奪,原告亦無何權利受侵害。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24 條 (85.11.14)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一號原 告 董秉璋 被 告 基隆市政府 代 表 人 李進勇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銓敍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台銓訴決字第七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應民國七十二年河海航行人員考試輪機員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派代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下稱公車處)機械工程職系幫工程司職務,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擬任人員送審書送銓敍部審定,經該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六八四七五號書函引據相關法規,復以原告考試及格資格僅適用船舶駕駛(限適用於船舶輪機)、交通技術(限適用於作業船舶工作)職系,並未具有機械工程職務任用資格,不予審定;被告再於同年七月九日申請復審,銓敍部仍未同意辦理其送審案。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改派原告代理公車處交通技術職系幫工程司職務,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將擬任人員送審,銓敍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五六三五一六號書函,復以職系說明書規定交通技術職系作業船舶工作性質,與原告擬任職務之交通職系鐵路、公路有關職務性質顯有不同,其送審案仍無法辦理;經被告再行申復,銓敍部仍未予同意辦理原告之送審案。被告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基府人一字第○四七九一七號令註銷原告任上開交通技術職系幫工程司職務之派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一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理由,皆稱原告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故依法審定不合格,駁回原告之請求。然揆諸前開決定,皆未就原告所述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工作權應予保障之原則,給予相當之事後救濟及補償。現代民主社會,人民有工作權係國家存在之第一要務。按原告工作權之喪失,係因被告相關人員違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未切實執行之規定)所致(另銓敍部駁回再訴願之主文亦述被告舉措錯誤),若當初被告派任合格之職務(當時被告有合格任用之職務可調派),原告自無工作權之喪失;上述既為事實,然如今事責全由原告承擔,已非合理,且訴願及再訴願之理由,係就被告侵害原告之法益與工作權之喪失請求給予事後救濟與補償(即另派任合法適用之職務,予以原告喪失工作權之事後救濟,暨因此一事責致原告所損害之補償),惟觀之訴願及再訴願機關駁回一再訴願之理由,就恢復原職務於法不合部份,駁回原告之一再訴願,誠屬誤解原告請求之意。又原告所請求之工作權保障,係憲法所規定之權利,而非如銓敍部所指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條規定之工作權保障,權責機關應就憲法所規定之人民工作保障權予以詳盡之注意及合法保障,然各該權責機關並未為之,祇拘泥於狹隘之法條,拘束自身與原告,實乏現代政府應有之積極作為,原告自為不服。二、被告違法誤派原告不適用之職務於先,致原告於公車處任職十四個月後喪失工作,事責自屬被告,被告自應另派適任合格之職務予原告;又原告因工作權中斷(八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無法領取薪資,共損失新臺幣(以下同)六十五萬元,應由被告補償之。 三、被告謂「原告於八十六年初請託他人向本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謀職...曾多次詳述該職務之調派係屬暫派代理...一旦經銓敍機關審定不合格,即應依規定停止代理...」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初經人向被告推薦,被告即依法定行政程序,經人事單位依法審核原告資格及應適任之職系後,派任原告至其所屬公車處任職,何來請託謀職;且國家立官設職,依民主政治精神,民間舉才於政府,亦理之必然。又原告係依法定程序至該公車處任職,於事前事後皆無法置喙,完全信任政府相關單位專業知能及舉措,故按誠信原則,本案之責亦應全由被告所負。 四、被告另謂:「...被告考量原告權益,曾就被告暨所屬機關職務通盤檢討,經查僅被告建設局置有二交通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合於派任,惟該職務並非出缺職務,尚無法予以安置...」云云;若依被告所述,如有適當職缺,應予以安置,然本案演變至此已近一年五個月,至今仍未派任,致原告工作無著,且被告亦無期限告知原告何時可出缺任職,實陷原告於無限等待之中。 五、被告所謂「被告曾多次詳述該職務之調派係屬暫派代理」云云,實則並無其事,此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人證及物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有違誤,請求併予撤銷;另被告應另派原告適任合格之職務予原告,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等語。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被告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及同年十月一日依職權核派原告擔任公車處機械工程職系及交通技術職系幫工程司一職,並依照送審程序,送銓敍部銓敍審定,該部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分別函覆,均以:「原告係應七十二年河海航行人員考試輪機員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資格,僅具船舶駕駛(限適用船舶輪機)、交通技術(限適用作業船舶工作)職系任用資格,依職系說明書規定,原告未具機械工程職系職務任用資格及與擬任交通技術職系鐵路、公路有關職務性質顯有不同,任審案無法辦理。」原告因其考試及格資格未具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被告即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停止原告派代案,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於八十六年初請託他人向公車處謀職,迄至同年四月一日調派前,被告曾多次詳述該職務之調派係屬暫派代理,需經銓敍部審定合格後始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原告亦了解以其所具七十二年河海航行人員考試輪機員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資格派代該處機械工程職系職務,並非表示即具任用資格,一旦經銓敍機關審定不合格,即應依規定停止代理。基於前述,原告已相當明白其職務係先派代理性質,即派代當時並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嗣經銓敍部復以其任用案與規定不合,無法辦理,被告乃本於職權予以銷派。 三、原告所具資格與擬任職務審定結果,具有因果關係,因其任用資格經審定不合格,致無法任用予以銷派,自屬應然,原告實不得以其註銷之理由,另行訴請調派其他職務。又被告為考量原告權益,曾就被告暨所屬機關職務通盤檢討,發現僅被告所屬建設局置有二交通技術職系技士職務合於派任,惟該職務並非出缺職務,尚無法予以安置。至原告訴諸工作權益被侵害,請求憲法所規定之工作保障權及因工作權中斷求取補償十四個月未領合理薪資之訴,更非合理。況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六條規定:「考試院為國家最高考試機關,掌理左列事項...二、公務人員之銓敍、保障、撫卹、退休。三、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陞遷、褒獎之法制事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原告既未經銓敍審定,自始即未取得公務人員資格,自無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保障之適用,原告所訴工作權之喪失,應受保障一節,洵屬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理由
一、按「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敍部銓敍審定...經銓敍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應以轉任與其考試等級相同、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分別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等級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河海航行人員輪機員甲種二管輪考試類科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適用船舶駕駛(限適用船舶輪機)、交通技術(限適用作業船舶)工作。 二、本件原告應民國七十二年河海航行人員考試輪機員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派代公車處機械工程職系幫工程司職務,並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擬任人員送審書送銓敍部審定,經該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六八四七五號書函引據相關法規,復以原告考試及格資格僅適用船舶駕駛(限適用於船舶輪機)、交通技術(限適用於作業船舶工作)職系,並未具有機械工程職務任用資格,不予審定;被告再於同年七月九日申請復審,銓敍部仍未同意辦理其送審案。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改派原告代理公車處交通技術職系幫工程司職務,同年十一月六日再將擬任人員送審,銓敍部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五六三五一六號書函,復以職系說明書規定交通技術職系作業船舶工作性質,與原告擬任職務之交通職系鐵路、公路有關職務性質顯有不同,其送審案仍無法辦理;經被告再行申復,銓敍部仍未予同意辦理原告之送審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告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八六基府人一字第○二五○二號令、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八六基府人一字第○八九四七四號令、銓敍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四六八四七五號書函、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八六台甄五字第一五六三五一六號書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爰註銷原告任上開交通技術職系幫工程司職務之派代,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三、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執。經查: (一)本件原告應七十二年河海航行人員考試輪機員甲種二管輪考試及格,雖取得依法服公職之權利,惟並非謂原告所取得者乃可服任何公職之權利,其所任之職務仍應受有關法律之限制。苟原告所擬任之職務因與法律規定不合,主管機關未准任用,其仍可依法服其他公職,其工作權並非即受有不當之限制,則原告依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應受保障之工作權,並未受剝奪,原告亦無何權利受侵害。原告主張其工作權喪失及被告侵害原告之法益云云,自非可取。 (二)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於正式任用原告之前,核派原告「代理」公車處幫工程司職務,原屬依法有據,已如前述;另觀之被告核發與原告之派令所載,被告核定原告擔任公車處幫工程司,其異動類別均載為「調派代」,由此足見被告確係依前開公務人員任用法調派原告「代理」前開職務,原告不致誤認其非「代理」該職務,亦不致誤認其經核定「代理」,必可獲銓敍審定及格,則被告並無違反誠信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被告違反誠信,請求原告補償其損害。 (三)本件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其派任職務之公法上權利,被告亦無為原告派任職務之公法上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另派適任合格之職務,並非有理;又原處分作成後一年餘,被告未為原告派任職務,既無不合法情形,自不生原告因被告本件派任行為違法而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薪資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洵非有據,被告所為原處分則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求為併予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給付其六十五萬元及另派適任合格之職務部分,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