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公平交易法事件所規範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當指可能參與投標之事業(即得公平競爭之事業)、得標者(即該工程承攬人泰○公司)以及臺灣省立臺○醫院。則原告是否為本件公平交易法事件所規範之事業,以及原告能否不經由臺灣省立臺○醫院而逕自依原處分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均有待商榷。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四九六號原 告 甲○○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二八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被檢舉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受託設計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動力中心招標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涉嫌變相指定廠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受訴外人李夢熊建築師複委託,設計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動力中心興建工程水電設施部分,所負責工程圖說設計涉有指定廠牌規格之情事,如VCB 真空斷路器及ELCB漏電斷路器二種材料雖列舉三家廠商,實際上符合規定者僅一家,顯屬變相指定廠牌之行為,其他材料如樹脂型乾式變壓器(CNS13390)、比流器(CNS1329) 、漏電斷路器(CNS5422) 等均已有國家CNS 標準,原告仍明示需求規格及廠牌名稱且未加註「或同等品」字樣,有集中某特定代理商產品之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公處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被告之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答辯之理由均以原告於真空斷路器VCB設計時所列廠牌WH、GE、000-000THOM三 家廠商中,日本GE及美國WH其臺灣代理商均具函回覆「無販賣」或「無此規格」故原告有變相指定廠牌情事,惟查: (一)原 告列舉之GE、WH二家廠牌中,GE係美國廠牌,在日本與富士合作生產製造,且於臺灣主要係由美國肇明工業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而WH廠牌則由美國聯東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聯東公司)代理銷售。然被告於GE廠牌卻向育貿股份有限公司洽詢查證,且該廠牌為美國廠牌,竟誤植為日本廠牌。故其查證所得之真實性如何自難期正確。另WH廠牌其查證結論如何,亦未見明確。 (二)內 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86營署字第五五三七○號函之關於同等品使用時機適用說明:「建材之選用雖無國家標準,惟有訂規範,凡投標文件列有廠牌,此際係依所訂規範為依據,所列廠牌僅為參考」,此已明示VCB標單所列廠牌為參考廠牌,無庸置疑,而原告於訴願時亦揭示於標單中真空斷路器(VCB)規範內訂明:「真空斷路器之廠牌,必須為美國或西歐如法、德、英等先進國家符合本規範要求之全新進口品。廠牌『如』:WH、GE、000-000T HOM。」即強調其廠牌僅為參考,唯被告卻一意推翻此真意,而予雙重標準解釋,當提及「同等品使用時機」時,說明所列廠牌為參考廠牌,不適用同等品使用時機之限制;而在解釋有無設定單一廠牌時,卻又說明原告標單所書寫者為「指定廠牌」。(三)實 則,該GE、WH二廠牌均為美國廠牌,在國內均有VCB銷售,且均符合招標規範M項所載「真空斷路器之廠牌,必須『美國』或西歐...之全新進口品」,雖因依美國標準ANSI該二廠牌額定連續電流高於800A(依ANSI標準無額定電流800A之VBC產品),然額定電流較高,其遮斷容置(即可容許之瞬間最大故障電流)相對較大,安全性亦較高,得標廠商使用該二廠牌於本件水電工程可謂無任何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有何不利益,自可依需要加以選擇使用,況本案所採VCB本即為進口品,非臺製品,自難以臺製規格說明。被告竟拘泥於800A之額定數額,遽認該二廠牌無法選用。而指摘原告係變相指定單一廠牌云云,顯然以辭害意。二、被告另稱ELCB漏電斷路器部分,原告所列三家廠商LEGRND、WH、AEG ,符合規格者僅LEGRND一家廠牌部分,業經原告前於訴願理由書及再訴願理由書中有所澄清並附上聯東公司銷售WH廠牌型錄,故被告認ELCB漏電斷路器僅一家廠牌符合規格乃不符實情,又AEG產品原係中德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德公司)所代理,然時空轉移,中德公司已不存在,誠非原告之過,亦無法預期,尚難以此指責。另徵諸經驗事理,小金額之交易其利潤亦小,本案ELCB需求量僅三只,合計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三百餘元,其利潤正常而言,至多不及千元,且縱如訴願及再訴願決定所言,此部分結果客觀上造成市場相關事業被排除參與競爭情事,惟因其交易金額甚低,較為注意力所不及,作業疏失難免,實難認原告故意行為所造成,而應受懲處。 三、查本案檢舉人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能公司)作法,係先以低價搶標後,再以爭取變更設計、變更材料(使用較廉價次級品)方式圖多得額外利益。故拒絕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將其欲變更之材料送交鑑定之議。而本案諸如樹脂型乾式變壓器、比流器、漏電斷路器等雖均已有國家CNS標準,原告於招標規範上,列舉需求規格及廠牌名稱,且未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固未盡符法規函示等要求,惟尚不足認係故意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自不應據此遽予公平交易法規定之處罰。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以八十五年八月間工地會議之紀錄記載原告及業主臺東醫院使用「指定廠牌」之文句,即證原告及業主「有指示得標廠商以招標規範所列之廠商為『指定廠牌』之意圖」,誠屬率斷。又得標廠商泰能公司所提出欲變更之材料,究為同等品抑次級品,原告既於審核時予說明不採理由,且舉VCB為例,得標廠商欲使用之AEG廠牌與招標規範差異甚大(例如:依合約規範E、「每一斷路器...,真空閥必須完全單獨封閉於樹脂模鑄外殼內,相與相間,操作正面部分須雙面樹脂模鑄絕緣,確保人員安全」,而AEG係「真空管裸露於斷路器本體中」,其基本架構已不同,市售價格更異。),殊無勉強同意其變更之理由。此時即應由泰能公司證明(送交鑑定或評定)該所欲變更之材料為同等品而非次級品,詎前述決定竟謂「渠(指原告)在未經相關公會評定前即逕稱得標廠商所提出之產品型錄為「次級品」「殊非可採」似指材料等級之爭議應由原告而非由得標廠商予證明,誠悖法逆理。四、本案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復以原告於圖說或預算書上未加註「或同等品」字樣,認屬違反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釋;又原告所列舉三家廠牌中有二家廠牌之產品並不符規範之要求,並拒絕得標廠商選用符合規範之器材履行契約,亦違反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營署公字第五五三七○號函釋規定之精神,惟該「或同等品」字樣之漏載,實屬疏於法規之認知與鑽研,應係疏失而非故違,不應強予本案處分。至於「拒絕得標廠商選用符合規範之器材履行契約」述說,則益見原決定偏頗,蓋該等器材迄未經評定,泰能公司甚且拒絕商務仲裁協會之議,送交鑑定,被告究依何憑據確認得標廠商泰能公司選用之器材係「符合規範」?又何能謂原告未予公平評定機會。五、醫療院所屬救人濟世之重要場所,故其院內之配電系統設計相對於一般工廠用電設計,要求需更嚴謹。在尊重生命、維護病患權益與保持醫療品質之前提下,原告乃參考國內外醫療院所設計標準與經驗,避免於設計時未考慮周詳,致引發全面性大事故,因之所為之本案設計其具備專業素養者,當能理解原告於安全考量作業下之必要性即本案設計高於國家CNS標準,原決定徒拘泥符合國家CNS標準者,在安全範圍上即有其一定公信力之口號式認知,認原告選擇進口產品難謂有「正當理由」,甚屬昧於本案醫療院所之特殊需要,而強欲適用一般原則。六、VCB因目前尚無國家標準,故不論依合約規範所示或相關函釋說明,本件標單內所列廠牌乃「參考廠牌」;且800A VCB在臺銷售之歐美進口廠家亦至少有六家以上符合規範要求,此由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訴願理由中提出多家800A之廠牌型錄可證。而臺北市電機技師公會亦發函證明原告於規範中之提列,為「參考廠牌」,且「符合者尚有多家」,詎被告為達處分原告目的,對該專業公會組織所為證明置之不理,而被告所稱函詢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一事,因該公會組織係國內製造廠商組合而成,對於國外代理產品之資料是否熟知,實有待商榷。又被告函詢表示之內容如何,亦未見明示,故應請提出該等文書供審閱以明是非。七、原告雖未於圖說或預算書上明白加註「或同等品」字樣,然此係工程設計界沿用多年之慣常作法,原告為明示得標廠商可以使用同等品,乃於圖說上清楚記載以「選用同等品時須檢送各樣品一份或產品各一份送業主審核經以書面同意時,方得選用同等品」。此即說明可選用同等品且並未排斥同等品之使用甚明。另外,原告在「電氣工程說明書」內1.6節亦再次載以「若有同等品之規定時(即依政府相關規定),同等品之使用認定,應於工程簽約後一個月內,由乙方提出申請」此再顯示原告並無限定廠牌之意。八、⑴VCB須籍電驛作用才能跳脫(啟斷);⑵DS必須於電路上之負載已為其他開關啟斷後始能開啟,其根本不會「引火」,亦不會「跳脫」;⑶原告所為VCB設計方式實既不浪費,且安全性高。又本件工程系統總容電量既僅200A,乃指其使用負載最大不會超過200A,故絕無可能有負載量超過600A之情況;另以當任何高壓用戶若辦理設備增設時,其所委託之技師即會依用電量(負載容量)重新考量其使用之保護開關將高壓設備作必要之調整及更換(亦即加大其額定值),此在設計界均如此,且為專業技師之基本作法。另依DS之短時間耐電流,若以國內製造廠家「士林電機」(本件工程DS即用士林電機出廠)為例,其耐電流高達25KA\1SEC,國外之數據更高達40KA\1SEC(ANSI)而依臺電規定三相一一、四KV之用戶,其在責任分界點之最大遮斷容量為250MVA,若惟算至短路電流為(250MVA÷1.732÷11.4KV=12.66KV)小於25K V,而一般故障之清除時間,若以VCB為例,皆可於5CYCLE(0.083秒)內遮斷事故,而配合保護電驛之動作,皆可於0.3秒內消除事故,達到保護之功能,故DS不可能引火,更不可能跳脫,而如依被告所表示之假設果真存在,則VCB無論額定電流多少,DS亦均會引火或跳脫。一般之630A之VCB,其使用之短路電流為12.5KV,事實上若以臺電要求之250MVA(12.66KV)尚捉襟見肘,原告採用800A、16KA之VCB即考量其安全性,此亦為專業技師應深慮之處。另者,原告之所以選用800A之VCB實亦考量省立臺東醫院既設系統原所使用之總開關即為VCB(800A),原告為節省公帑,特別將其既設使用之VCB移裝。任一設計之電機技師,考量日後系統之穩定性,產品之互換性,避免造成日後業主維修保養之困難,絕不可能在同一系統上使用二種規格,不同產品之器材,造成日後系統使用之不便,更而引發電源系統之停電。九、ELCB漏電斷路等,被告一直宣稱WH廠牌代理商聯東公司函稱「未代理該類產品」,但原告提出聯東公司之傳真函件,卻一再提及「該公司代理銷售WH之ELCB」。十、被告提及泰能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85)泰東字第0327-2號函,要求召開協調會一節,事實上原告係於四月十八日才由業主(省立臺東醫院)通知召開第一次工地協調會且該函並無附件。而於四月二十四日才就泰能公司提出之工程問題點於會議中討論泰能公司亦無任何函件提出使用同等品之申請,至於紀錄中所提「工程材料資料送建築師及技師審查之決議」,此係會議決議要求泰能公司提送資料來送審並非在此之前泰能公司已備妥送審資料,此可查詢當初參與會議之人員得證,而對所謂六月十日(應為六月十五日)所提出之設備型錄規範(包括同等品),經原告查閱其公文,並無其所言「提列同等品」部分,顯見被告輕率採信泰能公司所言,而並無進一步去查詢其可信度。至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四次工地會議之記錄,被告取其中第八點、第十九點省立臺東醫院院長之說明部分,而認原告拒絕檢舉人提出同等品之申請,殊不知原告一直未拒絕泰能公司提出同等品之申請,如第九點:「材料同等品等行政規定請由院方會計室提供資料給承商參考,依執行合約之立場,除非廠商缺貨及依審計部(內政部)「同等品認定處理」。第二十一點:「本次合約器材之廠牌皆有提列三家,若因獨家之情況,應於合約後一個月內提供同等品之認定,若有異議應於投標時提出於工程合約上提列」,即說明原告應無排斥其提出同等品之申請,只是為確保工程品質,避免業主權益受損(採用低級品,價差淪為廠商利潤),故要求所提送之器材,應為同等品或同級品。十一、被告指摘原告捨CNS標準,而選擇進口產品為不當,然此係被告對工程界不熟悉之故,實則並非所有建材皆有國家標準,國家標準之審定,在電氣器材產品並不多,目前大部分之高壓器材如VCB、LBS(負載開關)、POF(電力熔絲)、RELAY(保護電驛)、POWER MONITAR(電力監視器)、多功能電錶、APFR(自動功率因數調整器)...等等多項,並無國家標準。原告於本工程之設計標單內,於有國家標準之產品或國內有生產可信賴產品之情形,大部分亦是以採用國產品為主,而原告之意,國家標準係最基本標準,而非「最低」標準。十二、因再訴願決定理由與前訴願決定理由無甚差異,故原告於本案訴願及再訴願時所提出之理由及證物均援用之,又因本案諸多涉及專業之處,為期事實獲得澄清,請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擇期開辯論庭。綜上所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明文所規定。故倘事業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品質、價格或服務等效能競爭(即具有商業倫理非難性)之不公平競爭行為,而影響交易秩序者,即違反前開法條規定。又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復為行為時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所明定。二、原告稱其所列舉之GE、WH二家廠牌中,GE係美國廠牌,由美國肇明工業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而WH廠牌則由聯東公司代理,然被告於GE廠牌卻向育貿股份有限公司洽詢查證,其查證真實性自難期正確;而WH廠牌查證結果未見明確。查系爭高壓開關設備VCB真空斷路部分,設定000-000THOM、GE、W H三家品牌,經查證只有000-000THOM符合標準,聯東公司經被告查詢, 雖有代理WH的VCB,但無此原告所稱之規格,且本會函詢臺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業公會,其資料亦顯示除製造商000-000THOM有原告所稱此規格外,無其 它廠商有相同規格,是原告所訴,殊無足採。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同等品」使用時機說明上,給予雙重標準;當提及「同等品」使用時機時,說明所列廠牌為參考廠牌,而在解釋設定單一廠牌時,卻又指為原告標單為「指定廠牌」。查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解釋:「建材之選用除已有國家標準或可訂定規範者不應指定廠牌外,為確保工程品質及便於工程驗收時有其標準依據之需要,可選定數種規格、品質、價格相當之廠牌及型號,並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原告於圖說或預算書上未加註「或同等品」字樣,即違反前揭函令。惟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營署公字第五五三七○號函針對該部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八號函之「同等品」使用時機限制之適用解釋:「建材之選用雖無國家標準,惟有訂規範,凡投標文件列有廠牌或同等品者,此際係依所訂規範為依據,所列廠牌僅為參考,表示所列廠牌已符合規範要求,亦無本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五七四三八號函釋之同等品使用時機限制之適用。」投、得標廠商亦得選用合乎主辦工程機關於合約所訂規範之建材,參與投標或履行契約。原告於訴願時所陳,招標規範並無指定廠牌,而係參考廠牌,依前揭函示,本案不受「同等品」使用時機之限制,得標廠商本可選用合乎主辦工程機關於合約所定規範之建材,參與投標或履行契約,因此,被告所稱原告所列廠牌係參考廠牌,是從「招標規範」而定,然原告標單所列三家廠牌只有一家符合規範,並拒絕得標廠商選用合乎主辦單位於合約所定規範之建材,係變相「指定廠牌」,即違反前揭函示規定之精神。四、原告聲稱GE、WH二廠牌,國內均有銷售VCB,依美國標準AN-SI該二廠牌額定連續電流高於800A,其額定電流較高,其遮斷容量較大,安全較高,本件工程並無不適用之處。查依原告之材料分析表上顯見臺東工程醫院系統總容電量僅200A(比流器CT 12KV 200\5A 1.OCL觀之),室內高壓用分段開關額定電流係採用600A(DS 3P 12KV 600A 16KA,該分段開開關係為隔離電路之用,在各分路上另裝設有負載開關及斷路器等保護裝置),真空斷路器VCB之額定電流卻要求高達800A(VCB 3P 12KV 800A16KA),所謂斷路係指於額定能力內,電路發生過電流時,能自動切斷該電路,而不至損及其本體之過電流保護器,若VCB之額定電流800A高於DS之額定電流600A,當負載量超過600A,DS分路開關已引火而跳脫時,VCB斷路器仍未作用,從技術而言,此種設置不僅浪費且屬嚴重誤失,以原告具電氣技師專門職業身分之專業素養實不應犯此錯誤,從而可推定原告不採用系統總容量之要求或臺灣地區市場通用630之VCB,顯有偏頗特定廠牌之意圖,原告主張,實無可採。五、原告另稱ELCB漏電部分所列三家廠商LEGRND、WH、AEG,被告稱僅一家符合規格,然WH由聯東公司代理銷售,而AEG產品由中德公司代理銷售,現其已不存在,非原告所能預期;ELCB合計交易金額小,不會造成市場相關競爭事業被排除。查E-LCB漏電斷路器,目前有CNS5422國家標準規定,原告所列三家廠商,其中代理商AEG之臺灣艾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電詢時答稱未銷售,WH廠牌代理商聯東公司亦函稱未代理該類產品,故本件材料符合規格者僅LEGRND一家廠牌,原告在設有國家標準之同等品中,指定在國內不具銷售實續之廠牌,亦未於招標規範註明「或同等品」字樣,顯見有捨棄同等品之意圖,是原告所訴,實無可採。本件工程水電部分因各工程材料均可獨立存在,且各有不同生產廠商及供應商,系爭設計之限制規定,已實質造成市場相關競爭事業被排除參予競爭,不僅損及競爭者之利益,且已侵害以效能競爭為本質之公平競爭,具有商業倫理之非難性,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原告主張部分材料金額甚少,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顯屬推諉之詞。六、原告主張檢舉人泰能公司係先以低價搶標後,再變更設計材料圖多得利益,故拒絕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送交鑑定之議;又被告稱由八十五年八月工地會議紀錄記載「指定廠牌」文句,足認原告有指定廠牌之意圖,誠屬牽強附會,又是否為次等品,應由泰能公司證明,而非由原告證明。查得標廠商泰能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泰東字第0327-2號函請業主臺東醫院就工程問題召開協調會,其附件二、三即有要求增列同等品,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七即有工程材料、資料送建築師及技師審查之決議,衡諸前揭函文議事資料,應可認該公司於同年六月十日提出之設備型錄規範(包括同等品),乃延續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請求及依據四月二十四日會議紀錄辦理,且依內政部七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營字第七七六七九號函釋第三、四點明示,同等品使用時機為工程簽約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原則」,以投標須知或合約中規定為準。另依八十五年八月八日第四次工地會議之紀錄,第八點原告即明示「各種材料以合約為原則,不論功能好壞,仍應以合約所『指定廠牌』來施作。」第十九點業主臺東醫院院長亦表示「一切材料以合約為準,若指定三家廠牌皆無生產時,才可以使用『同等品』。」均足以證明業主與原告有指示得標廠商以招標規範所列廠商為「指定廠牌」之意圖。原告於再訴願時雖提出尚有SIEMENS、HOLEC、NOELL、SPRECHER ENERGIE等產品可得使用,卻何以對得標廠商所提出之型錄不予接受,在未經相關公會評定前即逕稱得標廠商所提出之產品型錄為「次級品」。七、原告復稱違反函釋規定,實屬疏於法規認知與鑽研,且醫院屬濟世救人之重要場所,基於安全考量下,其設計應高於國家CNS標準,而被告認為原告選擇進口產品難謂有「正當理由」,屬昧於醫療院所之特殊需要。查原告係受訴外人李夢熊之複委託,但衡酌其係電機技師專門職業人員,依技師法取得技師證書並依法執行業務,且過去三年來曾承攬十四件「公家單位」之工程,對於「公家機關」之營繕法規及公共工程發包之法令應知之甚詳,本件明顯利用受委之機會,知法違法於招標規範變相指定單一廠牌行為,有悖於商業倫理,應自負其責。原告又稱本工程為醫院設備,供電品質本應慎重,而國家CNS標準僅係該產品的最低標準,故選擇進口產品,原告在缺乏舉證情形下,選擇進口產品難謂具有「正當理由」,原告不得依此作為免責之證據。綜上所陳,本件訴訟為無理由,請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平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一、公司。二、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同業公會。四、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又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本件原告被檢舉於八十五年間受託設計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動力中心招標工程水電工程部分,涉嫌變相指定廠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受訴外人李夢熊建築師複委託,設計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動力中心興建工程水電設施部分,所負責工程圖說設計涉有指定廠牌規格之情事,如VCB 真空斷路器及ELCB漏電斷路器二種材料雖列舉三家廠商,實際上符合規定者僅一家,顯屬變相指定廠牌之行為,其他材料如樹脂型乾式變壓器(CNS13390)、比流器(CNS1329) 、漏電斷路器(CNS5422) 等均已有國家CNS 標準,原告仍明示需求規格及廠牌名稱且未加註「或同等品」字樣,有集中某特定代理商產品之嫌,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公處字第一六四號處分書,命其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檢舉人泰能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能公司)係參與臺灣省立臺東醫院所公開招標之動力中心新建工程水電設備投標,其得標後,與臺灣省立臺東醫院訂立工程合約,有泰能公司所出具之切結書影本及該工程合約影本附卷可按,且泰能公司之檢舉書亦記載其承攬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動力中心水電工程有涉嫌綁標情事,該項工程業主為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建築師為李夢熊,電機技師為甲○○,有該檢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公平交易法事件所規範之事業及交易相對人,當指可能參與投標之事業(即得公平競爭之事業)、得標者(即該工程承攬人泰能公司)以及臺灣省立臺東醫院。雖本件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受訴外人李夢熊建築師複委託,設計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動力中心興建工程水電設備部分,所負責工程圖說設計涉有指定廠牌規格之情事,惟該工程並非由原告公開招標,而係由臺灣省立臺東醫院公開招標,並由臺灣省立臺東醫院與檢舉人泰能公司訂立工程合約。則原告是否為本件公平交易法事件所規範之事業,以及原告能否不經由臺灣省立臺東醫院而逕自依原處分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均有待商榷,至於原告是否違反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而於其所負責工程圖說設計涉有指定廠牌規格之情事,當屬原告與複委任人(或承攬人)李夢熊及委任人(或定作人)臺灣省立臺東醫院間之契約履行問題。原告雖非以此理由指摘原處分,惟原處分就前開問題未予詳究,即遽爾對原告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予以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關於前開問題亦未予詳究,即遞予維持,均嫌疏略。爰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查明原告是否為本件公平交易法事件之規範對象,以及原告能否不經由臺灣省立臺東醫院而逕自依原處分立即停止該項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等問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又本院認本件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