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告係以原眷戶之承受人向被告申請承受輔導購置住宅之權益,被告即應依眷改條例第五條予以審核其是否符合原眷戶之條件、是否有權承受,而為准駁之處分。原告並非軍人,與被告間無上下服從關係,被告亦非依其內部自定之行政規則以決定原告有無承受原眷戶之資格,其審核悉以眷改條例為依據,此與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即可合法要求他方負擔特別義務之特別權力關係有別,被告否准其申請,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參考法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第 5 條 (86.11.2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原 告 楊桂嫻 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 代 表 人 陳鎮湘 右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八八訴字第四六四三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 實 緣原告以其父楊新傳生前係陸軍總司令部列管桃園縣陸光二村三八五號眷舍之原眷戶,申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承受原眷戶輔導購置住宅權益。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以伯耐字第八○五五號、伯耐字第○三四七號簡便行文表以楊新傳原陸光二村三八五號眷舍,於眷改條例實施前,業於七十九年配合桃園縣政府辦理龜山鄉○○道闢建工程拆除領取補償費,並經第六軍團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橋為字第○四七七號令註銷,已不具原眷戶身分,自不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所請依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承受權益一節,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而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一、程序方面:本件原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依鈞院四十八年判字第十一號判例為程序上駁回之決定。惟姑不論上開判例是否已不合時宜,倘就其所適用者係具有公務人員身分之人對其任職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乙節觀之,原告之父生前業已退伍,不具軍人身分,自無該號判例之適用,而原告係退除役軍人之子女,更無適用上開判例之情形,一再訴願決定以上開判例駁回原告之訴願及再訴願,係剝奪原告得依法救濟之權利,顯屬違法。況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第二○一號、第三一二號、第四三○及第四四五號等解釋,均明確否定特別權力關係理論,一再訴願機關以之為駁回論據,顯與法未合。另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決議通過之國防法第十九條明文規定軍人之權利遭受不當之侵害時,得依法救濟。倘軍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得依法救濟,則一般人民就其遭受不法侵害之權利,當然得提起救濟。又被告之答辯狀未就此作任何辯解,足見一再訴願機關未就本件實體審議,僅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一再訴願之決定,顯有違誤。二、實體方面:原告係依眷改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申請繼承原告之父楊新傳配住系爭眷舍之權利,此權利為受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所保障,詎被告竟以管理單位陸軍第六軍團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以橋為字第○四七七號令註銷原眷戶,已不具眷戶身分為由否准。然查:(一)按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始有權為之。而所謂機關,係指依組織法而設者稱之。本案「陸軍第六軍團」為隸屬國防部下之三級單位,並非法定機關,此自本件答辯書係由陸軍總司令部提出乙節可證,故該軍團並無作成行政處分權限。(二)退步言之,苟陸軍第六軍團有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然前開橋為字第○四七七號令之註銷行政處分,原告及原告之父均未受通知,亦未受送達,是該行政處分並非有效。(三)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及第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陸軍第六軍團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橋為字第○四七七號令係以「民國七十九年配合臺一線龜山鄉○○道闢建工程拆除,並已領取補償費」為由註銷系爭眷舍,惟又遍查各法律,均無「工程拆除戶應註銷其眷戶之資格或自始撤銷原眷戶」之規定。而原告之父為原眷戶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此自被告答辯書中稱原眷戶已「註銷列管」乙節可知。此等資格除經法定程序「自始撤銷」外,不得任意剝奪,充其量,原告之父僅係因工程施工而被迫搬遷,非謂其身為眷戶之事實已不存在。被告機關將「註銷列管」誤認為「撤銷原籍」,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者,工程拆遷戶係受害人,此衡諸社會經驗法則自明,而原告之父因拆遷所獲得之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七○一、四八○元係工程單位桃園縣政府所發給之「搬家補助」,並非「購屋補助」,是原告之父獲配之系爭眷舍因工程遭拆除時,被告應另行配住,而非註銷其眷戶之資格,否則即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意,使人民遭受雙重不利益。原處分遽予註銷原告之父原眷戶之資格並否准原告依法承受之權益,並無法律依據,顯已違背前開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另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國防部眷服處郭處長於立法院國防委員會會議上公開表示:「在五百四十三個老舊眷村中屬於公設用地者,可依據新制的眷改條例,與其餘原眷戶享受同等之權益。」足見被告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原處分復以眷服處郭處長上開答覆係指眷改條例公佈實施後,屬公共設施用地之老舊眷村拆遷依眷改條例規定辦理,與其餘原眷戶享有同等權益,而系爭眷舍係於眷改條例實施前拆遷並註銷在案,已無原眷戶身份,自不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云云,惟就情理言,同樣是領取補償費之拆遷戶,卻不能同樣受眷改條例之保障,實欠公平;就法而言,眷改條例並無明文規定:「工程拆遷戶在條例公布後享有原眷戶權益。」亦無「眷改條例公布前之工程拆遷戶不可享有同等權益。」之規定。被告實無權作此分割性之解釋。退萬步言之,學理雖認法律之適用應不溯及既往,惟於有利於人民之情形,法律之適用應「從新從輕」,亦為法律原理。況眷改條例本身即具溯及既往性質之特別法,是原處分作此解釋實有悖法理。洵此,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顯已嚴重逾越其裁量權限。三、綜上,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無論於程序方面或實體方面,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緣原告亡父楊新傳本係被告列管國軍軍眷村桃園縣「陸光二村」三八五號系爭眷舍之原配眷戶,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配合桃園縣龜山鄉○○○○○道闢建工程拆除,由列管單位第六軍團補償費七一一、四八○元整並以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下簡稱「六軍團」)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八○)橋為字第○四七七號令註銷楊新傳居住權及眷戶資格在案,此有被告留存之給付支票紀錄單及六軍團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華溯字第一四四六六號簡便行文表之記載可證,而原告並對此亦未否認,足見其實。二、原告雖以楊新傳及其妻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去世,原告為楊新傳之繼承人之一,乃依眷改條例第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承受原眷戶輔導購宅權益,惟因原眷戶楊新傳前已因公共工程領取補償費而註銷資格,原告所請承受之權益已無所附麗,故被告依法拒絕其請,尚難謂有誤。次按所謂眷戶,乃指經核定進住眷舍之人員而言,如無眷舍之存在,何來眷戶可言?職是之故,「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地方政府興辦公共工程須拆遷者」為註銷眷舍事由之一。另行政院及國防部對「臺灣地區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國軍眷舍補償差額」指示會商結論,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七一)錦合字第二○○九四號文訂頒「臺灣地區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除陸軍列管眷舍補償作業要點」,其中第九條第一項亦明定「眷舍經地方政府依法拆遷,經協議已領取補償費,或經地方政府輔導配置國民住宅者」,應註銷列管。是以,眷舍列管單位以系爭眷舍已因配合桃園縣龜山鄉○○○○○道闢建工程拆除領取補償費為由,逕予註銷,於法未有不合。又眷改條例第三條明定,該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原告承受權益所附麗之系爭眷舍既於七十九年間拆除,楊新傳即已遷出而非國軍老舊眷村之住戶,自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從而,原告並無承受之權益。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尚難謂有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父楊新傳生前係陸軍總司令部列管桃園縣陸光二村三八五號眷舍之原眷戶,申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承受原眷戶輔導購置住宅權益。經被告所屬政治作戰部以伯耐字第八○五五號、伯耐字第○三四七號簡便行文表以楊新傳原陸光二村三八五號眷舍,於眷改條例實施前,業於七十九年配合桃園縣政府辦理龜山鄉○○道闢建工程拆除領取補償費,並經第六軍團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橋為字第○四七七號令註銷,已不具原眷戶身分,自不適用眷改條例之規定,所請依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承受權益一節,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語而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以陸軍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答覆原告所請依眷改條例第五條規定承受權益,於法無據,歉難辦理等情,係行政主管機關本於特別權力關係,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處置,與一般行政處分有別,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而均從程序上駁回。惟查原告係以原眷戶之承受人向被告申請承受輔導購置住宅之權益,被告即應依眷改條例第五條予以審核其是否符合原眷戶之條件、是否有權承受,而為准駁之處分。原告並非軍人,與被告間無上下服從關係,被告亦非依其內部自定之行政規則以決定原告有無承受原眷戶之資格,其審核悉以眷改條例為依據,此與經由行政權之單方措施,即可合法要求他方負擔特別義務之特別權力關係有別,被告否准其申請,顯係政府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原告對之不服,自得提起訴願。訴願決定未查,遽依特別權力關係,認原告不得提起訴願,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再訴願決定未加以糾正,均有未合。原告起訴就此為指摘,為有理由。合依首開規定,發交該管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曾 隆 興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