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其「包含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之清潔組成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被告再審查結果以本案清潔組成物之特徵在於包含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惟查此技術特徵及其相關技術早已揭示於WO 86\05199 、WO 91\17233 、WO 94\06899 、USP 4065409 及EP 0021491等專利案 (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三、四、五) ,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謂本案已限定特定族群之非離子界面活性劑,不包含引證一和引證三之配糖物表面活性劑,在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方面,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最後一個通式,即排除引證二及引證四所包含特定的四級銨化合物,惟此限縮或修正並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參考法條:專利法 第 20 條 (86.05.0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九九三號原 告 荷蘭商‧聯合利華公司 代 表 人 卡琳娜‧奧尼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 高山峯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其「包含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之清潔組成物」係用以潔淨表面並可使陽離子界面活性劑澱積於其上而形成層,此將有助於使後來澱積在該表面上的髒污鬆脫。這些組成物包含界面活性劑混合物,該界面活性劑混合物本身包含占界面活性劑總量之六十五重量%以上的非離子界面活性劑、不超過一重量%的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及○.一至三十五重量%之實質烯類飽和的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等情,向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 修正專利說明書,申請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七)台專(玖)○一○二一字第一三二二五六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⒈本案發明具備新穎性,未有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之情事,乃為被告所承認。換句話說,本案之發明與被告所引證之WO 86\05199,WO 91\17233,WO 94\06899,USP0000000及EP0000000等之發明,為互不相同之發明。⒉被告指稱原告曾強調「引證案中完全未提及本案在清潔堅硬表面上的技術內容以及功效」一節,此為一項事實之陳述,確可作為本案具進步性之論據。況且在事實上,被告僅以「前述引證案均清楚記載各該『組成物』之清潔用途」為由作為答辯,既未能提出任何在前述引證案中,有提及「本案在清潔堅硬表面上的技術內容以及功效」的實際證據,而僅以本案與引證案是否相類似之技術內容作為論據的前提,然後以混淆新穎性與進步性觀念的作法,來論定原告以「引證案中完全未提及本案在清潔堅硬表面上的技術內容以及功效」作為進步性之論據不合理,罔顧客觀事實存在,毫無可採之處。二、關於進步性之判斷方面:⒈引證案最早公開時日如距申請案之申請日愈久,愈足以證明該申請案之發明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而完成,且此時日的差距,為一絕對客觀可信賴的事實。此種時間因素,在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最後第四行亦記載:「例2:發明能解決人類長久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者,得視為具有『顯然的進步』。今被告既云:本案之技術特徵及相關技術,熟習該項技術者仍可由WO 86\05199,WO 91\17233,WO 94\06899,USP0000000或EP0000000 之發明而輕易思及以完成者,則綜觀各引證案公開日期最早者為USP0000000之一九七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本案申請日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二日,前後相距達十八年之久。在如許長久之時日中,既然從未有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思及以完成本發明而將之公開於世,以解決長久以來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可見本發明絕不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具有進步性。至於被告以有較接近本案之申請日之引證案WO 94\06899 存在的事實來否定原告所提出之公開時間長短論據的說法,更足以顯示被告未實事求是。須知公開時間長短之論據,是以最先公開的引證案USP0000000的公開日起算,如果本發明是否容易由USP0000000而思及以完成者,則在被告所提之上述引證案WO 94\06899中,應有記載本發明才對,然而客觀事實並非如此,在十八年後之WO94\06899的發明人仍然未能從USP0000000而思及如本案之發明,更可見本發明並非容易思及而完成者。⒉由於審查發明專利申請案,最易發生弊病的情形,即為審查者在閱讀及瞭解發明申請案之技術內容後,極易發生「後見之明」的情形,因此世界各國的專利審查基準,均明定審查者應注意避免發生「後見之明」的審查結果。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27頁「審查上應注意事項」第六點,對此亦有類似規定:「進步性之研判,因審查委員在審查中瞭解其技術內容後,極易對發明之進步性作為偏低之評斷,以致有 "後見之明" 之情形,故審查時應以熟習該項技術者之觀點,根據申請當時之技術水準,作客觀之判斷。」今徵諸前述之時間因素,在被告所引證之USP0000000引證案早在十八年前即已公開,尚且未能熟習該項技術者能依據該等引證案而輕易思及完成本發明,來解決長久以來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則被告之審查委員又憑何能力於閱讀本案發明說明書及瞭解本發明技術內容後,就輕易地斷定本案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者,豈不是因其持「後見之明」之弊病,對本發明之進步性作成偏低之評斷所致的錯誤結果:三、再就下列之事實觀之,亦可見本發明具有進步性而非如被告所言不具進步性。⒈本發明之清潔組成物,其技術特徵,乃在於包含特定之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及非離子界面活性劑的組成物。其中對作為組成物成份之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及非離子界面活性劑種類,俱有明確之限定,且其中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尚有結構通式之限定。因此本案絕非泛指包含所有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的組成物,正如同前之五件引證案中有涉及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者,亦明定其所限用之特定種類,而非泛指所有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均為適用。由此可知,不同種類的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之間,在應用上的適用性各有不同,絕非經由對某種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在應用上的揭示,即可推知所有的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均可適用於該經揭示的應用上。換言之,前述五件引證案中所揭示者,係為下位概念(特定概念)之發明,而非上位概念(一般概念)之發明,因此其揭示內容,絕不能用以質疑或否定其他不同的下位概念(特定概念)發明,如本案之發明是。至於本案根據新穎性要件而予排除之某些引證案中(即WO 91\17233及USP0000000) ,其所揭示之某些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即四級銨化合物),乃為兩種下位概念在某些物種上的重疊性排除,並不能如被告所言該兩種下位概念即為相同而可相互輕易推知者。按由不同技術發展而成之下位概念之間,容或有某些物種上之重疊,但絕不能以此即推定該兩種下位概念彼此相同或相似,而由其中一種可推知另一種概念,此為專利審查上之基本常識,被告將其簡化並限於新穎性上之排除範圍,是混淆事實之作法,若依被告所言,任何在新穎性上所作之排除動作,均意謂與先前技術間之技術內容類似而不具進步性,恐怕現今已核准之甚多專利,在此不問事實的論斷下,均不可能存在。事實是,該等引證案並未揭示本案組成物經修正後所包含之具特定結構式的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而由本案所排除之在引證案中所揭示之四級銨化合物,亦無法輕易推知本案根據第一、第二清潔功效之技術內容,所發現具特定結構式的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的功效。⒉訴願決定雖云:熟習表面化學技藝人士已知使用含陽離子長鏈化合物之清潔劑來清潔表面後,在該被清潔物品表面會澱積該種化合物。然而由此亦無從認定該等習知技藝所澱積的化合物,會具有如本案所言之使清潔後再澱積髒污極易鬆脫去除的第二清潔功效,更無從推認本案中特定之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澱積在堅硬表面上時,會有遠優於習知產品之該第二清潔功效乃屬顯而易知者。然訴願決定機關竟然可由一般表面化學之原理,從而推知本案對特定物種之特定組合詳盡研究後獲致之發明成果,並據以認定本案為顯而易知,原決定之此般想當然爾之謬誤論斷,顯係閱及本案內容後反推發明技術之「後見之明」的不當作法,而有違前已述及之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的規定。⒊再就被告各引證案來看,EP 0000000係針對紡織品清洗用之去污劑組成物所作之發明,與本案堅硬表面之清潔技術及功效無關,係屬完全不同之技術領域。而WO94\06899和WO86\05199係完全針對配糖物表面活性劑(glycoside surfactants) 之效用所作之發明,因而與本案發明之目的、領域亦不相同,因此由該二引證案或甚至配合其他引證案加以組合,均不足以推演出完全不含此類表面活性劑之本案發明。至USP0 000000 中所揭示之去污劑濃縮組成物,係含有A、B、C、D、E、F六種成份,不僅與本案大不相同,且其摘要說明後段中,更明確指出,其必須包含所有六種成份之組成份,方具有比僅含其中一或二成份所成之組成物為佳之功效,而本案揭露之組成物,則慬包含特定之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及非離子界面活性劑等兩種主要成份。由此可知,該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實與本案技術內容全然無涉,而不足以影響本案之進步性。⒋另被告所稱引證案之「組成物成份種類(或次成份)之多寡並不影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運用前述已公開之前案技術,輕易完成本案」乙節,實難令人苟同。按被告之此項答辯,顯係針對引證案USP0000000而來,因為該引證案中明示其所揭示之去污劑濃縮組成物須含有A、B、C、D、E、F六種成份,方具有其所稱之清潔功效,原告即據此以論定其不影響本案之進步性。按依專利審查基本原則言,任何能省略習知技術中不可或缺之構成要素的發明,即具有進步性。此亦為被告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所明定。⒌關於本案是否為前述引證案加以組合即可輕易推知方面,依據專利學理所應考量的是,⑴是否引證案中有促使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組合這些引證案的動機,亦即這些引證案中是否有共同的基礎,能促使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比較其所揭示內容;⑵作了比較之後,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是否可以經由組合其揭示內容,而推知本案之發明。只有在確定熟習該項技藝人士確實會以該上述兩項步驟,作為推知本案的邏輯因果程序,才能據以認定本案可因組合該等引證案而輕易推知。且在組合多件引證案上,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第1-2-21頁上規定:「組合所需文獻為不同的文獻者,其數量愈多,通常視為非能輕易完成」。然觀諸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之核駁理由,顯然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依前述方式,以及考慮到其竟引證五件之多的引證文獻一事,而加以審查判斷,而僅係在閱及本案發明之技術內容及效果後,以和本案組成物乍看相似之物質的專利文獻作為引證案,而主觀地認定本案不具進步性,此等作為非完全沒有可信之事實作為根據,而且完全是以「後見之明」的作法來論斷,實不應採信。⒍又,被告嚴重忽視本案另一項事實,即本案所請之堅硬表面清潔組成物與先前技術之組成物相比,具有較為優異的堅硬表面清潔效果,而僅需較少的清潔工作量。此本案相較於先前技術之組合物之優異功效,已在本案說明書之實施例充分例示及證實。在本案說明書表1及2之實施例評估結果中,清楚顯示本案之組成物,與不含有陽離子界面活性劑,或所含之陽離子界面活性劑不是本案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的習知相類似組成物相比,對於經潔後再弄髒之磁磚,僅需顯著減少的清潔工作量,因此與習知產品比較,本案具有遠為優異的第二清潔功效。故本案在功效上之證明,已明確地展示,並符合了被告現行「專利審查基準」中判斷進步性所需之『顯然的進步』考量標準。⒎至於再訴願決定理由中所指稱「本案係利用習知技術,尋求新配方(含特定陽離子聚合物),難謂有突出的技術特徵」乙節,實為背離專利學理,謬誤不當之理由。按所有發明莫非利用已知的學理原則、自然法則或習知技術發展而得,僅以所「利用習知技術尋求新配方」並不能作為核駁發明進步性之理由,只要經研究所找出之新配方,並經證實具有優異功效,其即已符合被告之專利審查基準中所規定之「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四、綜上所陳,本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法應審定准予專利,並請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本案所申請主要係一種水性、堅硬表面清潔組成物,包括1至重量%之界面活性劑及可達重量%之水,其中該界面活性劑包含(a)其量佔界面活性劑總量之重量%以上的非離子界面活性劑,該非離子界面活性劑係選自具6至個碳原子的脂族醇與環氧乙烷的縮合物,以及具6至個碳原子烷基之烷基酚與5至莫耳環氧乙烷\莫耳烷基酚的縮合物,及(b)其量佔界面活性劑總量之0.1至 重量%之實質烯類經飽和的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二、本案所請清潔組成物之特徵僅在於包含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之界面活性劑組成物。原告之起訴理由第一點首先強調:「本案發明具備新穎性,與被告所引證之WO 86\05199,WO 91\17233,WO 94\06899,USP0000000 及EP0000000 等之發明,乃為互不相同之發明。」。惟被告係以本案所請不具進步性,不符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據以核駁本案,並非以「不具新穎性」據以核駁本案,故原告之強調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反而更突顯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之申復說明書之申復理由,即「『原告認同前述引證案確有述及某些本案中所使用之界面活性劑』,故予縮限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範圍,並強調本案已限定特定族群之非離子界面活性劑,因此已不包含引證案所使用之界面活性劑,具有新穎性等云」,同時該申復理由亦強調「引證案中完全未提及本案在清潔堅硬表面上的技術內容以及功效,故其毫不影響本案之進步性」。由前述原告所提出之修正及申復,更能證實原告早已認同前述引證案係為本案之相類似技術前案,其修正或申復均僅為對前述專利引證個案作新穎性之排除,與被告以「不具進步性」據以核駁本案,似有不符。又申復理由以「引證案中完全未提及本案在清潔堅硬表面上的技術內容以及功效」,作為本案具進步性之論據,亦有失公允。因前述引證案均為本案之相類似技術前案,原告才會針對前述引證案作不具新穎性之排除修正,故本案與前述引證案為相類似之技術內容,應為不爭之事實。更何況,前述引證案均清楚記載各該「組成物」之清潔用途,故原告以「引證案中完全未提及本案在清潔堅硬表面上的技術內容以及功效」,作為本案具進步性之論據,實非合理。三、原告強調前述引證案,如 USP0000000 之公開日距本案之申請日時隔十八年之久,在如許長久之時日中,既然從未有熟習該項技術者能思及以完成本發明而將之公開於世,以解決長久以來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可見本發明絕不是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思及完成者,具有進步性。惟前述引證案是否揭示本案之相關技術特徵,才是評斷本案是否具進步性之依據,前述引證案既已揭露本案之相關技術特徵,其在本案申請日前之公開時間的長短,並無關聯。更何況,前述引證案尚有非常接近本案申請日之引證案,如WO 94\06899 等,故其訴訟理由之論斷,實非合理。故原告以前述理由認定被告之審定為「後見之明」,實亦非合理。四、起訴理由強調本案所請之由特定成分所構成之特定清潔組成物為新穎的清潔組成物外,並強調前述五件引證案係為「下位概念」,絕不能質疑或否定其他不同的下位概念(特定概念)之發明,即本案。惟此起訴理由有混淆事實之嫌,因引證案已明確揭露某些特定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在清潔上的應用,原告亦因此作不具新穎性之排除修正,故前述不同之「下位概念」亦僅係單純作為不具新穎性之排除,並不能因此亦作為不具進步性之排除,其訴訟理由應不成立。又原告亦針對前述引證案與本案作技術領域及組成物成分多寡之比較,並強調引證案之技術領域、目的,及組成物成分種類多寡,均不相同。惟前述引證案均為有關清潔用途之清潔組成物,且既已揭露本案之相關技術特徵,即揭露某些特定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在清潔上的應用,其組成物成分種類(或次成分)之多寡,並不影響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運用前述已公開之前案技術,輕易完成本案。故起訴理由應不成立。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其「包含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之清潔組成物」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被告再審查結果以本案清潔組成物之特徵在於包含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惟查此技術特徵及其相關技術早已揭示於WO 86\05199、WO 91\17233、WO 94\06899、USP0000000 及EP0000000 等專利案(以下分別稱引證一、二、三、四、五),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原告謂本案已限定特定族群之非離子界面活性劑,不包含引證一和引證三之配糖物表面活性劑,在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方面,亦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最後一個通式,即排除引證二及引證四所包含特定的四級銨化合物,惟此限縮或修正並不具進步性,乃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原告不服,為前開主張,惟查:使用清潔劑含親水性長鏈化合物,如陽離子聚合物,或其他聚合物使其於清潔表面時積澱於表面,以利於再清潔工作已為熟悉此技藝者常用之技術,使用含陽離子長鏈化合物(或其他親水性長鏈化合物)清潔劑後,被清潔物品將積澱該種化合物,亦為表面化學家所熟知且不再特別提出之現象。本案所申請之清潔組成物之技術特徵及其相關技術即包含非離子界面活性劑及飽和二烷基陽離子界面活性劑為主要成分之清潔組成物,早已揭示於引證一至引證五,業據原處分詳予審認,復經訴願機關經濟部函請國立中山大學化學系審查後,認本件申請人係利用以上一熟知之現象配製之清潔物,而不具進步性,此有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中化系專字第一號函附審查意見書在卷可稽。核其所為審查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原告仍謂被告所提引證案不足解決長久以來未能解決之技術問題,所舉引證案互不相同,可見本發明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云云,核係一己主觀之見。所舉本案核駁理由以外之主張,毋庸逐一論述。本件原處分認本案不具進步性,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