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最高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其職權,為使辦理稅法所定裁罰之下級機關,對違章案件行使裁量權處罰鍰金額或倍數時,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所訂立之裁量基準,僅於機關內部有其效力;又下級機關依違章情節之重輕,仍得加重或減輕處罰至法定最高或最低罰度,非謂裁罰之額度與前開參考表所定者一有不同,即屬違背法令。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51 條 (90.07.0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五號上 訴 人 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姜鴻武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謝松芳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包潤泰陽光新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潤泰管委會)之全部保全及機電清潔等維護工作,而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金石建管公司)僅係上訴人之受任人即下包,與潤泰管委會間,不直接發生任何法律關係。上訴人每月勞務銷售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四八○、○○○元,每月以自己名義開立銷售額三三八、○八五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潤泰管委會,另以金石建管公司所開立銷售額一四一、九一五元之統一發票交付予潤泰管委會。則上訴人前開行為,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號函發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之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即納稅義務人跳過自己致自己漏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應按所逃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而非五倍罰鍰。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逃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而按所逃漏稅款處五倍罰鍰,顯然於法不符。原判決未予糾正,顯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爰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其登記營業項目中並無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卻於委託契約書中所附管理服務計劃載明系爭作業項目,顯已違反公司法規定。又綜觀本件有關合約書、協議書、說明書等,均無金石建管公司之署名,卻由該公司開立系爭勞務收入之統一發票與潤泰管委會,是上訴人漏開系爭發票並漏報系爭銷售額之違章事實,至為明確;又雖上訴人與潤泰管委會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簽訂協議書記載: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授權乙方(即本件上訴人)委由關係企業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執行等語,惟該協議書不但未經第三人見證,亦未經金石建管公司署名承接,且潤泰管委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向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說明書說明:「有關本大樓之安全維護及環境清潔等,係於八十六年十月起,委由金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處理,每月費用計四八○、○○○元,‧‧‧」縱該管委會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復改初供,惟基於「案重初供」原則,難認上訴人所言其屬「轉包」關係,是以實際交易行為人應為上訴人,上訴人所訴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所屬中正分處衡酌上訴人漏開發票之違章情節後,所核定補徵稅款及罰鍰部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與潤泰管委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簽訂委託契約書,約定潤泰管委會每月支付上訴人服務費四八○、○○○元;其附件管理服務計劃書對保全勤務、清潔勤務、機電設備維護‧‧‧等均有明確之訂定,且經律師見證,該契約書足認為真實。上訴人與潤泰管委會復於同年十月六日簽訂協議書,其內容略開:1、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所訂委託契約書,其中「保全業務」由上訴人執行,而「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授權上訴人委由關係企業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執行,有關服務費付款方式,每月由上訴人就保全業務部分(共新臺幣三三八、四○五元正)開立發票請款。另由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就機電維修清潔作業部分(新臺幣一四一、五九五元)開立發票,逕向潤泰管委會請款。2、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執行保全業務;並監督金石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有效執行機電維修及清潔作業,該公司如有違約或未符委託契約書規定情事,概由上訴人負完全責任。3、本協議書列為原訂委託契約書之附件。由以上內容觀之,足認金石建管公司係上訴人之受任人。(二)財政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一七二四六號函送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研討「保全業與建築物管理維護業有關課稅問題」會議紀錄,上載「:...六、㈡結論:...對於本次業經進行調查或已查獲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者,凡已補報繳稅款者,得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予以減輕按一倍處罰。...」惟上訴人並未於被上訴人處罰前自動補繳本稅,為其所未爭執,是尚無上開會議結論按一倍處罰之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依首揭法規規定,認上訴人漏開統一發票一、二一六、四一四元,核定補徵上訴人營業稅六○、八二一元,並按所漏稅款額五倍,處罰鍰三○四、一○○元(計至百元止),尚無不合,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為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不合。 四、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前開違章行為,被上訴人對之科處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並未逾越前開規定之數額,核屬被上訴人裁量權範圍內之職權行使,且經查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則其裁量結果是否適當,已非本院所得置喙。再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係最高稅捐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其職權,為使辦理稅法所定裁罰之下級機關,對違章案件行使裁量權處罰鍰金額或倍數時,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所訂立之裁量基準,僅於機關內部有其效力;又下級機關依違章情節之重輕,仍得加重或減輕處罰至法定最高或最低罰度,非謂裁罰之額度與前開參考表所定者一有不同,即屬違背法令。揆之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對其科處之罰鍰數額,與前開參考表所定不合,為違背法令云云,難認為可取,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