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告僅憑前述刑事判決,認定○○公司係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公司,因而認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四二五、七五○元,致逃漏同額營業稅,尚嫌率斷,其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 (復查決定) 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號原 告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 被 告 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八二一二三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八十年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四張,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八、五一五、○○○元,營業稅額四二五、七五○元,充作進貨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被告乃據以追繳所漏營業稅四二五、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八倍之罰鍰計三、四○六、○○○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有關○○公司開予原告之發票,確係原告進貨,有該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可稽,送貨單上尚有○○貨運送貨人之簽字。原告若無進貨事實,在復查及訴願中屢次提出此證據,豈非○○公司及○○貨運之送貨人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貴院可傳訊○○貨運之送貨員以確認原告進貨之事實。原告係專業之布料染整工廠,大部分收入乃染整加工收入,惟有時客戶要求帶料染整時,原告才下單購買布料並加以染整後運交。本件原告採購五五○、○○○碼之布匹,主要係因接受香港長運實業公司(下稱○○公司)之訂單,才採購此原料,生產(染整)後立即出口運交○○公司,運交數量為五二五、三○七碼(染整後布匹之縮水率約為百分之四至五,貴院可函詢公會或同業),原告若無此進貨,何來貨品可供出口?被告自始均未就原告銷售予○○公司布匹之來源作說明,以反證原告未有進貨之事實,此為被告主觀上故意忽視。原告向○○公司等布匹供應商之交易方式係事前交付款項,供應商再陸續出貨予原告並扣除款項,貨款有以現金、匯款及無指名抬頭之支票等方式給付,因為與○○公司間之交易頻繁且時間已久遠,故不易確認那筆預付款項係支付那筆進貨,故於復查及訴願中有舉證錯誤之情形,而訴願機關卻據此認定無進貨之事實頗不合理,否則出口至○○公司之布料從何而來。嚴格說,縱或帳款未付,亦不能否定有進貨之事實,此僅為債權債務之關係而已。況原告已支付,僅因歷時久遠無法確定,而必須面臨營業稅及營所稅之補稅裁罰,致原告有破產之虞,實為台灣中小企業普遍之悲哀。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二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因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罰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我國營業稅法係採加值型課徵稅款,買受人進項發票中之進項稅額暨為出售人銷項發票中之銷項稅額,每一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係以其銷項稅額減除進項稅額後之差額列繳營業稅或列報留抵稅額,故出售人若有將銷頂發票如期申報,且完納稅款,則買受人取得之進項發票即已完稅。則將此進項發票之進項稅額申報列入扣抵與否,均不會產生逃漏稅款之情形。例如:甲公司銷售貨物予乙公司含稅一○五元(內含營業稅五元),乙公司再銷售此貨物予丙(非營業人)含稅一二六元(內含營業稅六元)。甲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繳納五元營業稅(銷項稅額五元減進項稅額○元),乙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繳納一元營業稅(銷項稅額六元減進項稅額五元),暨最終消費者丙所付予前手乙之營業稅六元(內含於售價中),此乃加值型營業稅之精神。由前例可知,營業人在此加值型營業稅制度中之本質,僅係代收代付營業稅之性質。本件原告所取得有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並無違誤。縱然○○公司有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予原告,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應納營業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則原告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因○○公司已申報完稅),自無逕對原告補追稅款並依營業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是原告所取得進項憑證之統一發票,其開立者○○公司是否有申報繳納該期之營業稅,為原告之所為是否構成逃漏稅款之要件。請調查○○公司所在地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明系爭發票是否已於次期申報,並繳納當期營業稅。再查,○○公司因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決為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被告據此而認定原告無進貨之事實。被告有否查明○○公司從何時起虛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臺北地院之判決書有否載明那些為虛開之發票?那些為真實交易所開之發票?被告應予查明舉證,不得全盤予以否定,認定凡取具○○公司之發票者,均為取具虛設行號發票。被告答辯書內稱:驊航有限公司業經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止,為無進、銷貨事實,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統一發票之公司。○○公司實際情況如何,原告無法予以探究,惟前述臺北地院之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止為無進、銷貨事實,其「認定」是否均為事實,抑或有部分事實,如果均為事實應使用「確定」字眼才是。還是判決書中內載,該公司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止「有」為無進、銷貨事實。另,判決書有否載明法院已查明該公司八十年八月初即無庫存可供銷售,否則如何證明於其認定無進、銷貨事實之期間內,無有確實之銷貨。答辯書又稱:「原告又稱其係向○○公司業務員傅有才君進貨,惟傅君回應以『不記得』,原告於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言詞辯論時亦敘明『其無法請傅有才出面證明,故無法提出積極證據』」。然傅有才為何回應「不記得」,因其係○○公司之業務員,如均銷售○○公司之貨品,而確實未有銷售○○公司之布品予原告,其必答稱「絕無此情形」,而不會含混回應「不記得」,此情形被告未曾仔細探究。另因傅有才非原告員工,故無法要求其出面證明,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又為何不直接要求其到會協助調查,以明真相。另被告指稱:「至原告所檢附送貨單,與○○公司之發貨單不惟格式完全不同,其發貨時間,運送人點收之負責人亦不相同,自難認定原告本案確有進貨事實。」原告檢附之送貨單,係○○公司所委託運送之貨運行之送貨單,當然與○○公司之發貨單完全不同,如果係取得○○公司之發貨單,原告定取得○○公司之發票,而不致發生此訟端。被告之答辯書,引用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解釋函,直接二分法認為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未了解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之真義。請判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於八十年間無進貨事實取得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為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MN00 000000號等四張,銷售額計八、五一五、○○○元,營業稅額四二五、七五○ 元,申報扣抵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有臺北地院判決書、談話筆錄及涉案相關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除追繳稅款四二五、七五○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該處八倍罰鍰三、四○六、○○○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係向○○公司購貨,業務員傅有才交付○○公司發票,告知係○○公司關係企業,而有關○○公司開予原告之發票確係原告之進貨,有○○公司之發票及送貨單可稽,送貨單上尚有○○貨運送貨人之簽字。又原告採購此五五○、○○○碼之布匹,主要係因接受○○公司之訂單才訂購此原料,生產(染整)後立即出口運交香港○○公司,運交數量為五二五、三○七碼,原告如無此進貨,何來貨品出口?再原告主張其以現金、匯款及無指明抬頭之支票等方式支付貨款,確有進貨事實云云。惟依原告提示貨款支付證明—台灣中小企銀內壢辦事處帳號三八八—七號NO00000000 等五張支票,所開立之支票金額七、二三七、五一五元,與本案進貨金額(含稅八、九四○、七五○元)不符,尤以第0000000、0000000號兩張支票(金 額各為二、五二○、○○○元)雖轉入○○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惟依苗票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八五苗稅工創字第八五一一七四二八號函查復該發貨通知單所載,○○股份有限公司早已開立八十年七月十八日字軌號碼:LN0000000,0 0000000號統一發票予原告,足見非本案之進貨。又被告曾兩次函請原告補證 ,原告均無法提示具體事證供核。次查○○公司業經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該公司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止為無進、銷貨事實,幫助他人逃漏稅、虛開統一發票之公司,有判決書附案可稽。原告又稱其係向○○公司業務員傅有才君進貨,惟傅君回應已「不記得」,原告於臺灣省訴願審議委員會言詞辯論時亦敘明「其無法請傅有才出面證明,故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至原告所檢附送貨單,與○○公司之發貨通知單不惟格式完全不同,其發貨時間,運送人點收之負責人亦不相同,自難認定原告本案確有進貨事實。至原告主張縱○○公司有開立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苟其已依法申報繳納所開立統一發票應納之營業稅,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則原告尚無因而逃漏營業稅之情形,被告自無逕對其補追稅款並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處罰之餘地乙節,查本案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又未能檢附具體事證證明確有支付系爭進項稅額予○○公司,自無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說明二、(一)2(2)及說明三函釋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委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由新代表人黃○○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查,本件被告以原告無進貨事實,而於八十年間取得業經臺北地院判決為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公司所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為MN00000000號等四張,銷售額計八、五一五、○○○元,營業稅 額四二五、七五○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同額營業稅,而據以核定補徵所漏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八倍罰鍰計三、四○六、○○○元(計至百元止),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認定○○公司於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二月止無進、銷貨事實,而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所憑證據為臺北地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刑事判決。經審閱該判決係認定:許○○與王姓男子於八十年八月間設○○雅行,登記許○○為獨資負責人。渠等明知無銷貨事實,於八十年八月間,在該商號由不詳姓名者連續填載不實銷貨金額之統一發票二十三張,計七千一百二十三萬元,持交另不詳姓名者,以黃書富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公司,供該公司以該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以扣抵進項稅額,幫助該公司逃漏八十年八月營業稅計三、六一七、五九○元。該判決僅認定○○公司無進貨而持唐雅行八十年八月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二十三張,計七千一百二十三萬元,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八十年八月營業稅計三、六一七、五九○元。關於被告黃書富之公訴事實,則指黃書富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無進、銷貨事實,竟自八十年八月至八十一年二月間虛開統一發票三百張,以不正當之方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惟因不能證明黃書富為實際負責人而諭知無罪。至於○○公司究虛開多少統一發票,究交付何人幫助逃漏稅,○○公司有無實際從事交易,皆未予查明認定。自難憑該判決認定原告八十年十一月份所取得之系爭統一發票內容不實。至原告於被告調查指時指稱係經由傅有才向○○公司進貨乙節,嗣經查明原告向○○公司進貨部分已另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原告所指系爭發票係向華隆公司進貨而取得者顯係另筆交易,原告所稱雖屬錯誤,但難僅憑此遽認原告除向華隆公司進貨外,無他筆進貨,而謂系爭統一發票係無進貨事實所取得。況原告再訴願時已提出○○公司之送貨單,上有○○公司章及○○貨運之送貨人簽名,是否無進貨事實,即非無可疑。被告僅憑前述刑事判決,認定○○公司係無交易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公司,因而認原告係無進貨事實而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扺銷項稅額四二五、七五○元,致逃漏同額營業稅,尚嫌率斷,其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即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執此爭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詳為調查,另為妥適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