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所訴原審參加人於標示系爭商標之鐘錶商品,蓄意於外觀抄襲模仿上訴人著名之據以異議之商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八七) 公參字第八六○六八○六-○○五號函認定,上訴人之蠔式錶外觀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造型,而為多人使用,故已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等情,乃屬公平交易法的問題,核與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有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之問題,並不相同。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7 條 (91.05.2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三二號上 訴 人 瑞士商.瑞士勞力士錶廠 (Montres Rolex S.A.) 代 表 人 史都特.威特(助理秘書長) (Stewart Wicht) 凱薩琳.尼德爾(受委任人) (Catherine Niederer)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原審參加人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九日以「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四類之鐘錶、手錶、懷錶、潛水錶、項鍊錶、胸飾錶、日曆錶、戒指錶商品申請註冊,經被上訴人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商標。嗣上訴人以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一四二○九○號「COURONNEfig.」及「ROLEX 」、「勞力士」等標章商標(以下簡稱據以異議之商標,如附圖二)應屬近似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八○七七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二、惟查系爭商標為一圖案化設計,與熟知習見之多瓣蓮花造型並不相同,故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圖樣不當然產生為蓮花設計圖之聯想。縱然系爭商標為蓮花之構圖,惟其係以五片橢圓形圖樣由中心向外伸展之設計所構成,而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亦由五隅角向外成放射延伸之圖樣所組成,兩商標隅角之設計為一般消費者用以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一般消費者於詳細比對下或可辨別兩商標微細之差異,但因鐘錶錶面均極狹小,兩商標於實際使用時更見微細,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因有數目相同且呈向外延伸開展之隅角設計,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在無兩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就兩商標殘存於腦海中隅角設計之印象,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易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加以混淆誤認,而有誤購之虞,兩商標屬近似之商標,且均使用於相同之鐘錶商品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系爭商標自不應准予註冊。又被上訴人於中台異字第七五五二四號異議審定書中明示,鈞院於七十四年度判字第一八五七號判決中論明,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已達夙著盛譽,為中華民國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則原審參加人以混淆近似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外觀抄襲仿冒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之鐘錶上,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商品之來源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有所關連公司產生聯想,而有誤購之虞,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禁絕違背商業道德、仿襲他人商標欺罔公眾之行為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經濟部及行政院既未考慮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設計基礎混淆近似,復就證明原審參加人不當競爭心態之證據資料不予以採信,其處分及決定顯有違法之處。三、為此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並判命被上訴人為撤銷審定第八四五七○七號「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標章」商標之處分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中之「COURONNE fig」、「 ROLEX」、「勞力士」等標章相較,二者之圖形一為似蓮花構圖之圖案,一為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其等於構圖造型或外觀設計上予人之寓目印象均迥然有別;況後者之皇冠圖形單獨或佐有中文「勞力士」或外文「ROLEX 」之態樣為消費者所習知,致整體而言,無論於文字有無或圖形外觀、觀念或交易唱呼間,均足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從而亦無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十四款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所提呈其他案件遭撤銷之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不可作為本件裁核之依據。又上訴人所訴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七)公參字第八七一0000-00一號函所為之認定,乃基於其蠔式錶之外觀已成為錶 界所慣用之造型而為多人所用,核與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有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並不相同云云,縱屬實情,亦無礙於本件應為異議不成立處分之結果。蓋錶的外觀為公平交易法的問題,與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無關。另上訴人訴稱蘇黎世鐘錶有限公司負責人蕭豐盛因以維妙維肖之抄襲手段,仿冒其手錶之外觀,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八號確定判決,以偽標產地罪,處刑在案云云,惟產地不實標示,應係指就商品來源(產地)為不實之標示而言,與本件所爭執者為商標之圖樣有無構成近似情事,核屬不同法律規範之範疇,自難援引為其有利之論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商標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中之「COURONNE fig」、「ROLEX 」、「勞力士」等標章相較,二者之圖形一為似蓮花構圖之圖案,一為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其等於構圖造型或外觀設計上予人之寓目印象均迥然有別;況後者之皇冠圖形單獨或佐有中文「勞力士」或外文「ROLEX 」之態樣為消費者所習知,致整體而言,無論於文字有無或圖形外觀、觀念或交易唱呼間,均足資分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從而亦無使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又兩造及原審參加人均不否認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為著名之商標,則一般消費者就該著名之商標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印象深刻,自不致與蓮花圖案之系爭商標混同誤認,縱使鐘錶面均極狹小,商標更小,但就是因為據以異議之商標如此著名,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一望即知是否為著名之五隅角向外成放射伸展之皇冠圖案,如是,即為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如否,即非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商品。另上訴人所訴原審參加人於標示系爭商標之鐘錶商品,蓄意於外觀抄襲模仿上訴人著名之據以異議之商標,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七)公參字第八六○0000-00五號函認定,上訴人之蠔式錶外觀已成為錶界所慣用之外觀 造型,而為多人使用,故已不具表彰商品來源之顯著性等情,乃屬公平交易法的問題,核與本件所爭執者為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有無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即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之問題,並不相同,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上訴人之主張,委無可採,而被上訴人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等情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曾提呈上訴人就諸多商標爭議案件中,常以他人隅角向上之圖形與上訴人據以異議之商標近似而撤銷該等商標審定之資料;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同為五隅角朝外呈延伸開展之設計,外觀而言自易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判決就上訴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採,漏未論述。惟上訴人所舉商標案例,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件商標異議應否准許之依據。原審就上述上訴人之攻擊防禦方法,雖漏未斟酌,但與判決結果既不生影響,仍應維持。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其他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