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訴稱:其係以私人間融資之方式,提供現金七○○萬元供寶○公司負責人陳○銘利用,並約定二年後返還本金,所附帶給予本金一倍之款項,核其關係應為借貸行為,而非投資,系爭金額縱為所得,亦非盈餘分配而得歸屬為營利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等語。查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原告所取得系爭利潤係由陳○銘簽發其個人支票給付,並有中清大第投資利潤流向、中港綠邸投資利潤流向上載支票帳戶名為「陳○銘」,及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傳票所得來源欄記載「陳○銘君」可證。則原告究係直接投資寶○公司?或透過陳○銘投資該公司?均有待進一步釐清。被告未予查明,遽認系爭所得為原告之營利所得,均嫌速斷。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發交該管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理。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四一號原 告 黃金瑞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八九訴字第○八六三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發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事 實 緣原告之配偶吳素美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核定有案。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調查局中機組)通報資料,以原告八十三年度有取自寶翊建設公司(以下簡稱寶翊公司)及信用合作社之營利所得計新臺幣(下同)七、○○六、六九六元漏未合併申報,短漏所得稅額二、三五三、九○三元,除併課原告配偶吳素美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一、一七六、二○○元。原告就取自寶翊公司之營利所得七○○萬元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釋:「違章案件之審查,除取具談話筆錄(承諾書)外,仍應進一步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藉資加強稅捐稽徵之正確公允,並保護人民權益。」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被告稅捐機關認原告納稅義務人交付與其股東之支票,係分配盈餘之用,既經原告否認,被告自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不因原告就該交付支票之原因所為說明有瑕疵,即採認被告之主張。」 二、系爭所得七○○萬元既經依關係人間支付款項流程、資金來源及款項最後歸屬而認定實質所得為原告所有,自為原告所尊重。惟「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減除已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之餘額計算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暨同類第二目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私人間融資之方式,提供現金七○○萬元供寶翊公司負責人陳中銘利用,並約定二年後返還本金,所附帶給予本金一倍之款項,主張為贈與,並不為被告採認,經依陳中銘於調查局中機組之調查筆錄,陳中銘並無贈與原告七○○萬元之意,並稱系爭所得係為支付原告之投資利潤而認定之,從而被告對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應依給付者之扣繳資料或向有關機關蒐集之非扣繳資料,以勾稽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情形核稅,本件僅由債務人陳中銘個人名義支付系爭金額,則其公司帳載是否實在?其公司盈餘有無分配?有無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第一、二目暨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等規定之適用?被告未經查明,率依調查局中機組通報函及陳中銘調查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違反財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七七一一二九九二七號函釋示,以及鈞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二五四八號判決之意旨,至為顯然;一再訴願決定未予查明,遞予維持原處分,難昭折服。 三、實質課稅原則係稽徵機關用在經濟實質已具備課稅要件,不當利用法律上之形式或法律行為,刻意製造外觀上或形式上之法律關係或法律狀態,俾主張其具(不具)備課稅要件,以增加(或減免)其應納稅捐者,惟依「主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違章之認定應憑證據,不得推測臆斷」原則,自應由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且其證據資料之證據須強而有力。本件系爭金額七○○萬元,原告自始主張係屬贈與,並無逃避稅負之意,姑不論調查局中機組已依關係人間支付款項流程、資金來源及款項最後歸屬等資料,證明系爭金額為事實,惟其所得分類之認定,卻未經查明即逕予認定為寶翊公司之盈餘分配,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顯有違誤。按原告主張:(一)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認定原告有漏報營利所得七、○○六、六九六元(其中六、六九六元係信用合作社社員分配予原告之盈餘有給付之扣繳憑單,因原告疏失漏未申報除外),純係憑資金借貸之債務人談話筆錄,並無實質證據。(二)債務人陳中銘交付之支票乃償還本金及對原告之贈與,核其關係應為借貸行為,而非投資。從而系爭金額縱為所得,亦非盈餘分配而得歸屬為營利所得者。第查陳中銘調查筆錄所供稱:「償還投資本金及支付利潤」等一語,乃屬社會上金錢借貸之習慣用語,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債務人一方之說詞為唯一論斷根據,進而認定原告為寶翊公司之股東應課以營利所得,即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證據,故稽徵機關應調查違章證物或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談話筆錄等與事實是否相符,揆諸首揭部函釋示甚明。是被告未經查明,即逕依債務人之談話筆錄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似有違悖一般證據法則,一再訴願決定遽予維持,即嫌速斷。 四、債務人陳中銘於初供說明系爭金額係償還本金及利潤,即屬民間之一般金錢借貸,尚無積極事實證明為原告對其之投資而為公司之股東。則債務人所稱原告為其負責之寶翊公司推出之中港綠邸及中港大第工程之投資人,獲分配有投資所得自非事實。被告未查明寶翊公司帳載是否實在前,即認原告係從事寶翊公司之投資與興建住宅之買賣業務,而應依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課稅,完全排除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自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是原處分不按上開稅法規定所得分類之第十類(原為第九類)其他所得而依第一類營利所得歸課,顯有違誤。 五、綜上論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適法,請鈞院依法判決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壹、本稅部分: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一年間投資寶翊建設公司推出之「中港綠邸」一、○○○、○○○元及「中港大第」六、○○○、○○○元,依據該公司負責人陳中銘於調查筆錄表示除八十二年間開立二張支票支付本金七、○○○、○○○元予原告外,八十三年間復開具二張支票計七、○○○、○○○元支付原告作為投資利潤,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查獲通報本局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所得七、○○○、○○○元。 三、原告不服,主張系爭營利所得七、○○○、○○○元應屬陳中銘對其之贈與云云,經查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約談陳中銘之調查筆錄,陳中銘並無贈與原告系爭所得七、○○○、○○○元之意,其並稱系爭所得係支付原告之投資利潤,是所稱應屬陳中銘對其之贈與乙節.核無足採;次查,依原告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因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財北國稅財字第五Z0000000000 、五Z○○○○○○○○○四號函核定贈與存款予其二位兒子黃英彥及黃英程課徵贈與稅及科處罰鍰事件之復查申請書,亦自承系爭所得係投資獲利,原核定其八十三年度取自寶翊公司營利所得七、○○○、○○○元,並無違誤。次查,原告取得之營利所得除投資利潤七、○○○、○○○元外尚有台中第二、第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盈餘,該等所得有扣繳憑單附原處分卷可稽。至投資利潤七、○○○、○○○元據寶翊建設公司負責人陳中銘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作調查筆錄供稱:「...我收到...黃金瑞等人支票後,即依先前講好之報酬方式,即開立我個人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支票作為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憑據。...發票日八十二年的為償還投資本金,八十三年的則為支付利潤。...」又陳中銘開立支票償還投資本金及支付利潤之金額亦經查明分別存入原告之子帳戶內,此均有調查筆錄及資金流向明細附原卷可稽,訴稱系爭金額為陳中銘之贈與顯非足採。 四、又依實質課稅原則,陳中銘邀集原告投資其負責之寶翊公司推出之中港綠邸及中港大第工程,雙方並約定投資報酬方式且獲兌現,縱陳中銘係以其個人帳戶支付系爭報酬,核屬其公司帳載是否實在問題,尚難據以否定系爭七○○萬元係屬其投資寶翊公司所取得之營利所得,所訴核不足採。 貳、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之配偶吳素美辦理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漏報營利事業所得計七、○○六、六九六元,短漏所得額二、三五三、九○三元,有卷附各類所得扣免繳憑單、資料傳票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振廉字第一○○四三號函影本、調查筆錄暨相關資金流向資料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二、三五三、九○三元,分別按其情節處以所漏稅額○.五倍及○.二倍之罰鍰計一、一七六、二○○元(計算式:2,353,903×[(7,000,000×0.5+6,692×0.2)/7, 006,696]=1,176,276)(計至百元),復查決定未准變更,經核並無不合。 參、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新法施行後,於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行政訴訟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新法裁判之。如認起訴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或發交該管轄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原告八十一年間投資寶翊公司推出之「中港綠邸」一○○萬元及「中港大第」六○○萬元,依該公司負責人陳中銘於調查局中機組調查筆錄表示除八十二年間開立二張支票支付本金七○○萬元予原告外,八十三年間復開具二張支票共計七○○萬元支付予原告作為投資利潤,且原告於被告另案核課贈與稅及罰鍰事件之復查申請書亦自承系爭所得係投資獲利,其八十三年度取自寶翊公司之營利所得為七○○萬元;又原告配偶吳素美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原告營利所得計七、○○六、六九六元(包括前開營利所得七、○○○、○○○元、中市六信、二信及十一信營利所得計六、六九六元),短漏所得稅額二、三五三、九○三元,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非扣繳所得資料傳票及調查局中機組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八七)振廉字第一○○四三號函、調查筆錄及相關資金流向資料等影本可稽,因認原告違章事證明確,除併課原告配偶吳素美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處以罰鍰一、一七六、二○○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一再訴願決定除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外,並以依實質課稅原則,陳中銘邀集原告投資其負責之寶翊公司推出之中港綠邸及中港大第工程,雙方並約定投資報酬方式且獲兌現,縱陳中銘係以其個人帳戶支付系爭報酬,核屬其公司帳載是否實在問題,尚難據以否定系爭七○○萬元係屬其投資寶翊公司所取得之營利所得,而駁回其一再訴願,固均非無據。惟原告訴稱:其係以私人間融資之方式,提供現金七○○萬元供寶翊公司負責人陳中銘利用,並約定二年後返還本金,所附帶給予本金一倍之款項,核其關係應為借貸行為,而非投資,系爭金額縱為所得,亦非盈餘分配而得歸屬為營利所得,應屬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等語。查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公司之股東所分配之盈餘,按公司申報所得額時,所開具股東姓名、住址及已付或應付之盈餘數額核定之。」本件據寶翊建設公司負責人陳中銘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所作調查筆錄供稱:「...我收到...黃金瑞等人支票後,即依先前講好之報酬方式,即開立我個人在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00 0之支票作為支付投資本金及利潤之憑據。...發票日八十二年的為償還投資本金,八十三年的則為支付利潤。...」,足見原告所取得系爭利潤係由陳中銘簽發其個人支票給付,並有中清大第投資利潤流向、中港綠邸投資利潤流向上載支票帳戶名為「陳中銘」,及綜合所得稅非扣繳所得資料傳票所得來源欄記載「陳中銘君」可證。則原告究係直接投資寶翊公司?或透過陳中銘投資該公司(即由原告出資而以陳中銘為出名股東)?其投資金額有無列入寶翊公司帳戶?如未列入該公司帳戶,依上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規定,能否認原告為該公司股東?原告所取得之利潤與寶翊公司之盈餘分配有無關係?其他股東又如何分配盈餘?原告與陳中銘關係如何?如僅係原告所稱之借貸關係,則系爭所得究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之營利所得或同項第十類之其他所得?均有待進一步釐清。被告未予查明,遽認系爭所得為原告之營利所得,一再訴願決定僅以縱陳中銘係以其個人帳戶支付系爭報酬,核屬其公司帳載是否實在問題,尚難否定系爭所得為原告之營利所得,均嫌速斷。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發交該管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新法審理,使事證明確,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