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案錯誤之考題為申論題,其錯誤無法作答應將該題所占分數調配至他題,被告已考慮以該題為國際私法部分之一題,或該題為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科目之一題,作成以該題分數調配至國際私法部分其他一題,或調配至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科目其他三題之二種計分方式,採行對考生個別計算,擇其有利之一種方式為準之措施,已然兼顧考生之利益,並無對相關考生有差別待遇之情事。 參考法條: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 第 5、6 條 (89.07.25) 典試法 第 11 條 (91.01.1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三八三號原 告 黃志文 訴訟代理人 范乃中 被 告 考選部 代 表 人 劉初枝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報名參加民國八十八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總成績為五三.七七分,達該類科考試及格標準(五十分),因其專業科目平均未達五十三分,與該項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合,致未獲錄取。原告於收受被告寄發之成績單後,申請複查各科目考試成績,經被告調出試㮀(卡)核對結果,試㮀(卡)答案並無漏未評閱情事,且評定成績與所發成績單登載相符,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八八)選特字第一三九五二號函檢附複查成績題分表復知原告。原告不服,認被告對於本項考試「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科目第四題因題目錯誤無法作答,將其配分調配至第三題(亦即第三題之分數成為五十分)之作法錯誤,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次考試「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第四題,有疑義處當在題末「今乙為使甲獲得勝訴,俾向甲主張分其所得財物之一半,而與甲在我國法院涉訟」然而,此一瑕疵尚未到不能作答的地步,應不能認為是一種「錯誤」,不應引用「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處理,而應引用同條第二款處理之。二、依信賴保護原則,如行政機關的行為罔顧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而使人民遭受不可預計的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對人民加以補償或人民有忍受義務外,不得為之。此一原則並經鈞院八十三年一五一號、八十三年五六○號及八十三年一二二三號等判決採用。本次考試「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第四題試題發生錯誤,全部可歸責於考試機關,因為考生不能參與命題程序,但是試題錯誤未能在考試當時改正,事後才認定為錯誤,考生已經信賴該試題是正確的而加以作答,甚至因為回答該題目而減少其他題目的作答時間。然「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卻視考生的信賴為無物,認申論題試題錯誤就應該把分數併入他題計算,因此該規定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應為無效規定。依該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則有瑕疵,應予撤銷。三、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文謂:「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依此,憲法所追求的,是實質平等,亦即並非絕對不可有差別待遇,但差別待遇必須斟酌事實上差異,為合理的區別。查被告據以處理本項考試改配分的依據是「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以下稱「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同辦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測驗式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該題一律給分。」然不論申論式或測驗式試題(亦即選擇題)試題錯誤,均使對考生作答徒勞無功致造成不利影響,是二者應為相同處理,縱欲為不同處理,亦須奠基於二者本質上差異,非可藉口「申論題試題因各題所占分數較高」,即得為不同處理,如僅以分數高作為不能送分的原因,顯然落入思考的盲點。選擇題既可以將錯誤題目的分數併入他題計算,那選擇題為何不採用此一方式。況考試若有名額限制,則縱然送分也不會出現超過錄取標準人數過多的情形,因為,一切以名額為準即可。「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無正當理由,對申論題、選擇題錯誤作不同的處理,違反憲法第七條的平等原則,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無效。從而,依無效的命令所為的行政處分自然有瑕疵而應撤銷之。四、綜上所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被告辦理八十八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係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依典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又被告辦理各項考試之試題型態大致可分為測驗式試題及申論式試題,其申論式試題因各題所占分數較高,為避免錯誤試題一律給分,將使考試失去衡鑑應考人程度之功能,是以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經查明有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第以試題之題型性質既不相同,考量其合目的性及合理性,而以不同之方式處理,尚難遽指為違反「平等原則」。查八十八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科目,其中「國際私法」部分第四題因應考人提出試題疑義,經請原命題委員、試題審題委員提出處理意見,認題目有誤,無法作答。爰提報本項考試商事、強執及國際私法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為考量應考人之權益,試題疑義處理會議決定採取兩種計分方式,其一以「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學科性質完全不同,將「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視為兩科目,亦即將國際私法視為一科目,將不能作答之第四題所占分數(二十五分),調配至「國際私法」科目其他子題(即第三題以五十分計)。其二則將「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視為一科目,依前開規定,將第四題所占分數平均分配至其他三題,再就兩種計分方式中,採應考人較高之成績計算筆試成績。此項計分方式並經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審議通過,並據以計算各應考人之考試成績,此一計分方式對本項考試所有應考人一體適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之可言。二、次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前項筆試成績有一科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分、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專業科目平均成績不滿五十三分者,均不予錄取。」原告參加本項考試之筆試成績,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一科如依第一種計分標準為六十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五二.七一四二分,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五十分),惟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達五十三分;如依第二種計分標準,該科成績為五十六分,較第一種計分方式成績為低,故採較高之成績(第一種計分方式)計算該科目成績。因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五二.七一四二分,未達五十三分,與前開規定不符,致未獲錄取,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所為處分,並無違誤。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
按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係考試院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訂定發布。其中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經查明有錯誤致無法作答時,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所占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或該題之其他子題。(該辦法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修正為國家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上開規定改列第五條第四款)蓋因申論式及其他非測驗式試題,通常有數試題須作答,供鑑別考生成績。考題中有錯誤致無法作答者,既仍有其他各題足供鑑別之用,以錯誤之題目所占分數調配至其他各題,仍足以鑑別,且較諸一律給分更具鑑別作用,合乎考試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示考試應公開競爭,公平計算成績之意旨。又依典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命題標準、評閱標準及審查標準之決定,由典試委員會決議行之。公務人員考試之申論式試題經查明有錯誤致無法作答時,如經典試委員會決議依上開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處理,乃關於評閱標準之決議,應予尊重。本件被告辦理八十八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經依法組織典試委員會辦理典試事宜。原告參加其中三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因「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該科目中屬於國際私法部分第四題經原命題委員,試題審查委員認有錯誤,無法作答,被告即提報本項考試商事、強執及國際私法組試題疑義會議討論,以「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係二科性質完全不同之科目,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該二科合併為一科,各占百分之五十,乃依據公務人員考試試題疑義處理辦法及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決議之配分規定,並考量科目設計之合目的性,決議國際私法部分第四題因題目錯誤致無法作答,將其所占分數(二十五分)調配至同屬國際私法之第三題(即該題以五十分計算),經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第一種計分方式)。嗣被告以配分方式影響應考人權益甚鉅,特再提請該組試題疑義會議第二次會議討論結果,除建議維持原決議外;另考量應考人權益,補充評閱標準,即將「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視為一科,就第四題配分平均調配至該科其他三題計算,再與原決議計算之成績相較,採應考人較高之成績計算筆試成績,並經提報本項考試典試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第二種計分方式)。被告據以評閱原告「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科目之成績,依第一種計分方式評閱為六十分(第三題為三十六分),專業科目平均成績為五二.七一四二分;另再依第二種計分方式計算,該科成績為五十六分,較原成績為低,乃採較高之成績(第一種計分方式)計算筆試成績。其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五十分),因其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達五十三分,依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規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予錄取,並通知原告。經核與前揭規定與說明無違。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㈠本案疑義試題為:「四、於美國X州登記成立之甲公司,在我國因涉訟而委任我國律師乙為其進行訴訟,雙方約定之委任條件為:甲公司若勝訴,則由乙取得勝訴所得財物之一半,雙方並約定此委任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X州之法律。假定X州之法律准許此種約款,而我國法律則否,今乙為使甲獲得勝訴,俾向甲主張分其所得財物之一半,而與甲在我國法院涉訟。試問我國法院應如何處理?(二十五分)」查其前提為甲與他人在我國法院涉訟,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所問却為乙與甲在我國法院涉訟,法院如何處理,且乙係為使甲獲得勝訴而與甲涉訟,誠有疑義,既經原命題委員及試題審查委員認有錯誤,無法作答,原告茲認尚未達不能作答地步,又未指出依原題目內容不自為假設如何作答之情形,尚非可採。㈡本案試題錯誤,致無法作答,即應作為錯誤而處理。該錯誤之試題原為考生所信賴之試題,既無法作答,被告謀求補救之道,係立於考生所信賴之錯誤試題基礎上而為,難認有罔顧考生之信賴而使受損害之情事。又試題錯誤而無法作答,考生實無從作正確解答而得分之可能,如其竟誤以題目為正確而加以作答,依理應評量該答案全不正確,其結果命題之錯誤責任,反由考生承擔,不合公平性,自非可取。依上引辦法第一款處理,較為合理,且合乎考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該款處理不合信賴保護原則,應就原題目所作之答案評量成績始合乎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並不可採。㈢本案錯誤之考題為申論題,其錯誤無法作答應將該題所占分數調配至他題,被告已考慮以該題為國際私法部分之一題,或該題為強制執行法與國際私法科目之一題,作成以該題分數調配至國際私法部分其他一題,或調配至強制執行法及國際私法科目其他三題之二種計分方式,採行對考生個別計算,擇其有利之一種方式為準之措施,已然兼顧考生之利益,並無對相關考生有差別待遇之情事。至於不一律給分,與測驗式試題錯誤作相同處理,乃因事件之性質,即申論式與測驗式之考試試題所欲鑑別考生成績之方式不同,申論式不一律給分,較能鑑別出考生成績,達擇優錄取目的之故。且如此計分,亦不因考生之地位而有異,無違憲法第七條所示平等原則之情事。從而被告依首引辦法處理本案試題疑義,並無違誤,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