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投保人已無清償之可能之事實,即投保人是否尚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未見被上訴人加以證明,原判決亦未行使闡明權訊明被上訴人,判決理由亦未敘明投保人是否已無清償可能,逕認本件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屬速斷。 參考法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85.09.13)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四九五號上 訴 人 楊○平 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廖○英 右當事人間因保險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原為旭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員工,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退職,由該公司為上訴人請領老年給付,經被上訴人按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六、八四二元計算,核發予上訴人四十五個月老年給付共計一、二○七、八九○元。惟上訴人前服務單位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業經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勞保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故上訴人於該公司之加保年資亦計算至該日止。經重新核算,上訴人自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斷續加保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止,投保年資合計二十九年又一二○日,以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二五、三三三元計算,應發給四十三個月老年給付計一、○八九、三一九元,上訴人共溢領一一八、五七一元應退還被上訴人,迭經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退還,迄今未獲清償。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按期繳交保費並依法請領老年給付,其給付性質應屬行政法之授益處分,行政機關為保障相對人信賴利益,自不得任意廢止之。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全國勞工基於對政府信賴之基礎而按期繳交保費,屆期並請領老年給付,其信賴基礎當無瑕疵,且既按期自薪資中扣繳保費,自是基於信賴基礎而為之信賴表現行為。倘投保之勞工無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給付;抑或明知該給付違法或因重大不知者,均應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為保障勞工權益,實不應任被上訴人廢止其給付而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所謂通知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將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所屬全體勞工退保乙事,揆諸一般公司、職場員工均基於一般通念,信其所屬單位將為其投保、負擔部分保費,自無再加以詳細審查之必要,且該公司其餘員工亦因該公司未繳交保費而遭受莫大損失,其受害者眾,顯見上訴人並無因重大過失而未盡注意義務。況要求經濟地位處於劣勢之勞工,不時向所屬單位審查其投保與否,似科以過度之責任,非僅破壞職場和諧,勞資關係動輒得咎,更使社會一般信賴往來之秩序蕩然無存。為此,請求駁回其訴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局函影本一件、勞工保險退保表影本一件為證,上訴人對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亦不爭執,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起訴意旨所載情詞置辯,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所定老年給付之要件及第五十九條所定老年給付保險金之計算方式,而給付上訴人老年給付保險金,其僅為給付之意思表示,並非基於公權力職權之行使所使然,是被上訴人非依公權力規制措施而給付上訴人老年給付保險金,即非行政處分,自無上訴人所辯授益行政處分得否撤銷及撤銷後受益人信賴保護問題。上訴人前服務單位新聯衛建築物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該公司原參加勞保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自無不合,則上訴人之投保年資因扣除上述退保期間,而致減少;其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亦因而減少,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結果,上訴人計溢領之老年給付為一一八、五七一元,此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該所受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判斷基礎。固非無見。 四、惟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固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惟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必須有事實足認投保人無清償可能者,始得為之,且保險效力之停止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同條項規定甚明。本件勞保老年給付上訴人是否有溢領情事,以該保險之退保是否合法有效為前提,如退保為不合法定要件,影響上訴人投保年資及退職當月起前三年之平均投保薪資,須重新計算其老年給付,始能認定有無溢領。本件上訴人既以退保不生效資為抗辯,法院自應就退保是否合法之爭點加以審究。查退保是否合法有效,應依前引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上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投保人已無清償之可能之事實,即投保人是否尚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未見被上人加以證明,原判決亦未行使闡明權訊明被上訴人,判決理由亦未敘明投保人是否已無清償可能,逕認本件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屬速斷。次查被上訴人就何時為通知限期清償屆滿日之事實亦未舉證證明,無從認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即為限期清償屆滿之日,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上訴人退保,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自嫌無據,原判決遽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誤。綜上,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意旨據以指摘,求為廢棄,經核非全無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