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該項規定雖非法定不變期間,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五六五號上 訴 人 朱玉修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陳柏菁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錫欽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高山峰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九日以「改良的油燈燈心」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以下簡稱原審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舉發。案經原審被告審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以(八七)台專(判)字○二○三一字第一三一五九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該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經(八七)訴字第八七六三五七九二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原審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以(八八)智專(七)○二○○八字第一二六四七五號專利舉發審定書仍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原審裁定命上訴人參加原審被告之訴訟。二、惟依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所載其創作包含承油皿及燈心部分。其中承油皿部分,於系爭案申請前早已見於刊物,且其功用僅供放置燈心及燈油,三者並沒有結合成一體不可分的結合構造,仍然各別獨立體存在,故承油皿不應是其創作之部份。而燈心部分係以複數股棉紗編織包覆於細錫心外圍,藉著細錫心以獲得燈心在直立時的硬挺功效,其外表並浸滲有一層蠟,形成一層具有蠟的結構,此直條狀燈心的結構,乃申請前已公開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至圓形底盤具有T形嵌扣部,利用該T形嵌扣部嵌夾住燈心的一端。當T形嵌扣部自底盤平面部向上彎摺成直立狀時,被T形嵌扣部嵌夾住一端之燈心,跟著向上彎摺成直立狀。此結構亦為申請前已公開的「既有之技術知識」。其「燈心部份」構造,僅是將「既有之技術知識」組合在一起,凡具備該申請前的「既有之技術知識」之熟習該項技術者均能輕易完成,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三、又以燈心作為蠟燭心,或作為系爭案之油燈燈心,其間之差別,只不過是燈心之外表浸滲冷卻後的蠟厚薄不同而已。燈心之外表浸滲冷卻後的蠟作得厚,就是蠟燭;燈心之表浸滲冷卻後的蠟作得薄,就可作為油燈燈心。原審被告謂燭心與燈心不同,而對兩者在技術知識上相通之部份,避而不談,應無足取。四、為此求為撤銷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原審被告應撤銷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 上訴人於原審參加訴訟則以:系爭案之整體構造,並非單純如固態蠟燭燭心之結構,而係底盤與燈心之整體構成而能直立於承油皿中使用之油燈燈心結構;又由於系爭案之燈心本體係為棉紗編織於細錫心外層,再予以浸滲一層易燃超硬蠟之特殊結構設計,置於油皿中使用時,其燈心本體具有相當的自燃時間,而不至於因為燃燒過快而浸滅在燈油之液面下,而能與不同容量之燈油同時燃燒耗盡,為其另一創作改良之目的。系爭案具一個完整形狀的構造,專利範圍只有一項,但被上訴人將系爭案分解為各個零件來論斷,忽略創作的完整性。另八國宗教文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廣告上燈心結構形狀,與系爭案均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原審被告應為撤銷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專利之處分,無非以:燈心以金屬作為線心,並於外表浸硬蠟,以達硬挺功效之結構,乃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知識,且已公開於刊物上,此有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影本、七十六年版大英 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及一九八七年日本「我的蠟燭製作」內頁影本可稽。雖前揭證據係涉及「蠟燭心」之結構,而系爭案所涉者乃油燈燈心,惟不論以燈心作為蠟燭心或油燈燈心,其差別僅在於燈心外表浸滲冷卻後的硬蠟厚薄不同,二者之技術知識實屬相通,而為熟悉該技術之人所得輕易完成。又證人直大製線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施雨良於原審證稱:其於七十年參照「藝術蠟燭製造」一書中所載以金屬作線心之方法,於燭心中加入金屬線支撐,並於外表上一層蠟,以使燭心達硬挺之功效等語,亦有七十年出版之「藝術蠟燭製造」一書在卷可查。足見爭案之燈心結構乃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知識,上訴人申請之燈心結構復未增進任何功效,故難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次查,上訴人獲得之系爭專利範圍,包括:燈心之一端嵌設一只底盤,底盤具有可放置承油皿底部平台之平面,以及自該平面部分向上彎摺成直立狀且嵌夾住燈心一端之T形嵌扣部之結構,被上訴人主張該結構為上訴人申請前已公開之既有技術知識,並提出「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蓮花浮動盤\法提燈心」之圖照影本及「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廣告圖照影本為證。經查證人施雨良於原審結證時,提出與本件專利構造相同之金屬底盤二只(一只已崁上棉線,一只無棉線)稱,其所經營之公司僅製作棉線,但若有客戶提供金屬底盤,要求代為戡上棉線,證人即為代裝,系爭底盤之裝置係在七十年間就開始使用等語。至於八國宗教文物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國隆所證固不能證明本件專利之結構於申請前即已揭露。惟此一將底盤金屬片切割出一定形狀,彎折直立以支撐物品之技術於驅蚊之蚊香早已普遍使用,參酌依證人施雨良之所證亦可知此種燈心嵌設底盤之結構在上訴人申請前業已揭露。末查關於承油皿部分,該承油皿為一可裝置液體之容器,於形狀、構造或裝置並無任何改良或創作可言,且於系爭案八十二年四月九日申請新型專利前,早已見於刊物,有「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中「蓮花油燈」之圖照、「佛教文物年鑑」雜誌內頁之廣告圖照影本可證,難認具有新穎性。而就其功能觀之,亦未提高原有物品之使用效果,亦難謂具有進步性。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始提出基於同一舉發理由之證據,亦應予以調查審酌,不以於舉發後一個月內提出者為限。系爭案乃既有技術知識之組合,並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被上訴人以其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項規定,對之舉發,非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舉發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該項規定雖非法定不變期間,專利主管機關於審定之前,舉發人補提之理由及證據,固應予以受理;然一旦已就審查當時提出之理由及證據而為審定後,自不容舉發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另行提出新證據。查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改良的油燈燈心」新型專利案,被上訴人對之提起舉發所檢具之 證據計有:證據二為西元一九九二年版(民國八十一年)「佛教文物年鑑」雜誌正本及相關內頁之「蓮花浮動盤\法提燈心」放大照片影本,證據三為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蠟燭心結構改良」專利案公告影本,證據四為 七十六年版大英科技百科全書第十四冊相關內頁影本,證據五據被上訴人稱係為證據二雜誌中之「法提燈心」樣品及包裝盒具,證據六為一九八七年(民國七十六年)日本「キヤンドルクラフト協會」出版之「私のキヤンドルづくり」(即我的蠟燭製作)書刊號正本,則行政救濟程序僅得就此範圍為限予以審酌。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行提出:「佛教文物年鑑」,並聲請訊問證人施雨良(據其提出:「藝術蠟蠋製造」乙書)、林國隆,核屬原審定後之新證據,並非原有證據之補強。原審執為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以職權調查證據為由,無限制擴張調查證據範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本旨等語,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張 雅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