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原告乃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況且原告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從而本件無論復查決定書所載申請人為高雄福偉行復興服務處(負責人:李○○先生);或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係李○○;以及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係臺中市福偉行高雄復興服務處李○○,均以李國憲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論究,於法尚無不合。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28 條 (90.07.09)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六號原 告 李○○即臺中市福偉行高雄復興服務處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蘇○○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六○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簡稱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高雄市0000000號二十六樓之二成 立高雄復興服務處對外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所載申請人係高雄福偉行復興服務處,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竟係李○○,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則係臺中市福偉行高雄復興服務處李○○,核其所載主體,顯然歧異不符。實則本無「高雄福偉行」,而李○○亦未親至高雄市提供客戶服務,被告認事用法顯有謬誤。 貳:實體方面: 一、 按刑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為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被告之自自,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未於審判中調查明晰,即據為判決基礎,自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著有判例。另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要旨略謂:企業違反稅法與否,稅捐機關須查核事實,不得僅依檢調機關所作筆錄或起訴書或相關判決,做為認定企業違反稅法規定之依據,其旨趣相同。 二、原告前經被告所屬新興分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高市稽新工字第五七六三號函准設立,俾便服務臺中市福偉行在高雄地區之客戶,由服務處代為整理合約文件資料,並彙送有關投資資料予臺中市福偉行或其客戶,服務處本無營業之行為,高雄市調查處引據之業績表,則係復興服務處整理臺中市福偉行高雄地區客戶之投資記錄,而其投資文件資料已送交臺中市福偉行,故原告洵無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行為,被告誤認係原告復興服務處之業績表,進而率認原告有營業行為而課處罰鍰,殊欠公允。至於服務處處長欒○○及副理林○○在高雄市調查處供述臺中市福偉行之營業項目與業務情形,高雄市調查處竟然指鹿為馬、張冠李戴,誤認欒、林二人所述臺中市福偉行之營業項目及業務情形係原告復興服務處之營業項目及業務情形,又誤認係「高雄福偉行復興服務處」,核與真實顯不相符。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鈞院判決論旨,欒、林二人之自白尚未於審判中調查明晰,既不得據為判決基礎,則被告逕據為裁處罰鍰之依據,於法洵有違悖。三、綜上論述,高雄復興服務處僅為臺中市福偉行及其客戶整理、轉送合約文件資料,服務處並無營業行為或收入;臺中市福偉行係從事「國外投資之引介」業務,並未經營期貨經理或顧問業務,實際從事「引介」客戶信託澳門匯創公司在國外投資交易者,厥為臺中市福偉行(而非服務處),自匯創公司收入居間報酬者,亦為臺中市福偉行(而非服務處),故由臺中市福偉行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足證復興服務處確無營業行為,至臻明灼。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於法殊有違誤,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原告乃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代表人(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況且原告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從而本件無論復查決定書所載申請人為高雄福偉行復興服務處(代表人:李○○即原告),或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係李○○,以及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係臺中市福偉行高雄復興服務處李○○,均以李○○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論究,於法難謂有違。 二、卷查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未依法辦理營業登記,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違章事實殊堪認定,是經被告審理結果,乃裁處罰鍰三、○○○元,揆諸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 三、依據復興服務處處長欒○○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供稱:「高雄福偉行實際營業項目係招攬社會不特定大眾成為客戶後,仲介他們從事國外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提供給客戶有關金融外匯資訊分析、國際金融市場行情等資訊,俾利客戶投資買賣國外商品之參考。」、「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電話或親自拜訪的方式,爭取客源。介紹有關國際金融商品投資等訊息。倘使客戶有決定要投資時,澳門匯創公司委託本行(高雄福偉行)業務人員會與投資客戶簽訂信託合約書(一式兩份)並繳足至少美金一萬元的保證金後,然後再將所簽訂之合約書寄給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認章,即完成雙方從事外匯保證金合約書的簽訂手續。」、「客戶每從事一口數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時,應支付每口數八○美元的手續費;另為鼓勵本行業務人員招徠客戶下單買賣,凡客戶每口數買賣時,依業務人員職務高低發給000-000元不等的酬佣,該筆酬佣在次月由匯 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直接匯入業務人員個人帳戶中。」等語。另該行復興服務處副理林○○亦證稱:「...業務職掌係管理所屬十餘位業務員差勤及業務成效。」、「招攬社會不特定民眾後,仲介客戶從事投資英鎊、日幣、馬克、瑞士法郎等外匯之交易買賣及...」、「業務人員招徠客戶後,在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後,並繳足美金一萬元以上的擔保金匯入...,。嗣後由客戶自行決定或委託本公司業務人員代為操作買賣前述四種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外匯浮動差價結算盈虧。」、「業務員則按每一口數抽取新臺幣捌佰元佣金。」等情,核與福偉行(臺中)營業項目:「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傳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國際商傳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相符,均係從事外匯商品交易仲介收取佣金。另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致被告之證明書亦證稱該公司於一九九八年一月至一九九九年二月間,共計給付臺灣臺中福偉行(包括高雄復興服務處、高雄成功服務處)引介報酬美金四九八、三二八元,均經外匯銀行匯入臺中福偉行帳戶內。此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查扣之「客戶名冊」、「業績表」、「交易紀錄表」、「對帳單」等帳證,亦經上開福偉行相關人詳視後坦承係其服務處所有,並確認為仲介客戶從事外匯商品保證金買賣之交易資料,是前開各關係人之筆錄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原告違章之證據,核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一七○號判例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無違,從而本件高雄復興服務處設立後對外營業,殊堪認定,原告訴稱無營業行為,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至其所舉鈞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無關,且屬另案,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是其所訴各節,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以維稅制等語。
理由
按「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為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復為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依據高雄市調查處查獲資料,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未辦理營業登記,擅自於高雄市0000000號二十六樓之二成立高雄復興 服務處對外經營期貨經理及顧問業務,乃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三、○○○元。核與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等情。然查原告乃獨資企業,法律上並無獨立之人格,自應以其負責人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況且原告並未辦理營業登記,從而本件無論復查決定書所載申請人為高雄福偉行復興服務處(負責人:李○○先生);或財政部之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係李○○;以及行政院之再訴願決定書係臺中市福偉行高雄復興服務處李○○,均以李○○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論究,於法尚無不合。次查原告高雄復興服務處處長欒○○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供稱:「高雄福偉行實際營業項目係招攬社會不特定大眾成為客戶後,仲介他們從事國外金融商品之投資及提供給客戶有關金融外匯資訊分析、國際金融市場行情等資訊,俾利客戶投資買賣國外商品之參考。」、「由業務人員向不特定社會大眾以電話或親自拜訪的方式,爭取客源。介紹有關國際金融商品投資等訊息。倘使客戶有決定要投資時,澳門匯創公司委託本行業務人員會與投資客戶簽訂『信託合約書』並繳足至少美金一萬元的保證金後,然後再將所簽訂之合約書寄給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認章即完成雙方從事外匯保證金合約書的簽訂手續。」、「客戶每從事一口數外匯保證金交易買賣時,應支付每口數八十美元的手續費;另為鼓勵本行業務人員招徠客戶下單買賣,凡客戶每口數買賣時,依業務人員職務高低發給五○○到八○○元不等的酬佣,該筆酬佣在次月由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直接匯入業務人員個人帳戶中。」另原告所屬高雄復興服務處副理林○○亦證稱:「...業務職掌係管理所屬十餘位業務員差勤及業務成效。」、「招攬社會不特定民眾後,仲介客戶從事投資英鎊、日幣、馬克、瑞士法郎等外匯之交易買賣及...」、「業務人員招徠客戶後,在簽訂信託投資合約書後,並繳足美金一萬元以上的擔保金匯入...。嗣後由客戶自行決定或委託本公司業務人員代為操作買賣前述四種外匯保證金交易,並由外匯浮動差價結算盈虧。」、「業務員則按每一口數抽取新臺幣捌佰元佣金。」等情屬實。核與臺中市福偉行營業項目「國內外投資之引介及有關投資之技術合作提供商傳資料及引介諮商顧問、國際商傳資訊提供及分析顧問業務」相符,均係從事外匯商品交易仲介收取佣金。另澳門匯創金融商品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致被告之證明書亦證稱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共計給付臺灣臺中市福偉行(包括高雄復興服務處、高雄成功服務處)引介報酬美金四十九萬八千三百二十八元,均經外匯銀行匯入臺中市福偉行帳戶內。此外,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調查處查扣之「客戶名冊」、「業績表」、「交易紀錄表」、「對帳單」等帳證,亦經原告所屬欒○○、林○○詳視後坦承係其服務處所有,並確認為仲介客戶從事外匯商品保證金買賣之交易資料,是前開各關係人之筆錄經查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原告違章之證據,核與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一七○號判例及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意旨無違,從而本件福偉行高雄復興服務處設立後對外營業,堪予認定。原告訴稱其服務處純屬服務高雄地區客戶,代為整理文件資料並彙送有關投資資料予臺中市福偉行,服務處並無營業行為,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引據之業績表係為高雄復興服務處整理高雄地區客戶之投資記錄後送交臺中市福偉行,欒○○、林○○在高雄市調查處係陳述臺中市福偉行之營業項目與業務情形,原告洵無違反營業稅法之違章行為,原處分誤認係原告之業績表,進而率認原告有營業行為而處罰鍰,核與事實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第一七○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自係違背法令云云,要不足採。至於原告所舉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五二號判決,核與本件案情無涉,且屬另案,尚不得執為本案之論據。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