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遍查所有卷證資料,應無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南民中人字第○八九五號函之送達證書,或原告何時知悉之證據,亦無台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為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書之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自應認其未逾期提起。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二號原 告 甲○○ 被 告 臺南市立民德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張俊欽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資遣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八教研字第○九九二六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係台南市立民德國中教師,渠為該校以不適任為由,予以資遣案,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台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該會之評議決定,為:「申訴駁回」。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再申訴書所提希望獲得之補救為:(一)請將考績第四條第三款改為第四條第一款。(二)將林亮近的特殊優良老師予我,方符實情。(三)由我當教務主任推動教改,上行下效,方有成效。(四)賠償名譽損失、精神損失、時間損失及其他各種損失。(五)追溯年資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前連續。(六)平反被迫住院學年之考績成第四條第一款。亦遭再申訴機關不受理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及台灣省教師申訴委員會剝奪原告之閱卷覽權,有違平等。二、台灣省及台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未查明事實,更未審酌經過,僅片面認定,遽以評議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三、被告之利害關係人,應自行迴避,卻在原處分機關及台南市教評會訪視時參與評議,並有多於評議委員人數二倍之多,煽動舉手簽名表決,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十八、十九、二十七、二十九條規定。四、被告一向排課欠缺公平合理原則,六班技藝班排給原告四班,且答應由原告帶二年十四班理化直到上三年級,竟胡亂編造理由拿掉該班另排六班電腦課,之前又不讓原告進修該課程,卻提八十二年維護費之事來混淆視聽,居心叵測,不懂教育、教學法、反以形式歪曲事實,有違教師法第法第十六條。五、聯絡原告家人強送醫院,再以住院誣陷原告不安定,是精神虐待,市立醫院告知原告很正常,沒有精神病,如此造謠,煽動侮辱,原告備受折磨,其已構成侵權行為。六、由八十二年參加儲備主任考試之部分資料明,原告確實受委任,卻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給予或依教師法第十九條給職務加給,卻否定原告之辛勞。七、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均有違「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二十三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憲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實難令人干服,為此請求判決撤銷一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以維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指稱被告機關剝奪其「卷宗閱覽權」。被告機關之教評會於開會議決該案處理方式後,為維護出席委員安全及免於不必要困擾,拒絕原告調閱相關會議紀錄。惟對上級單位、受理申訴單位之要求,均予全力配合提供所有資料。二、原告台灣省及台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均未查明事實、亦未審酌通過。台灣省教師申評會係因逾越時效決定不受理該案。台南市教師申評會除開會審查該案,亦親臨本校訪談多位相關人員及原告,足見原告所陳與事實不符。三、原告自陳「利害關係人」未依規定迴避。經查台南市教師申評會委員實地訪視時,被告機關除邀請家長會代表列席表達意見外,在場人員為被告機關教評會委員、台南市教師申評會訪視人員、教務處及人事室處理該案相關人員、台南市政府教育局承辦該案人員、原告曾任教班級之導師、學生等,並無法定應迴避之「利害關係人」在場,附件九會議紀錄之簽到單足資證明。四、原告指陳排課、進修遭受不平等待遇。經被告機關查證,逐一列事實如後:(一)學校配課、排課,向採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八十六年學年度二年級編有二十六班,升上三年級後增為三十班,因每年教師職務均重新調整,二年級升三年級並非均由原教師任教。(二)原告於八十六學年度擔任二年十四班理化課期間,學生、家長、屢向該班導師、教務主任、校長(該學年度校長陳海雄、現調台南市立中山國民中學)提出負面反應。被告機關校長綜合各方意見後裁示於升上三年級時調整原告任教班級。事件過程於台南市教師申評會到被告機關訪視時查屬實。(三)原告稱被告機關未予研習機會。經查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被告機關遴選原告參加電腦研習班進修,共計四次。(四)八十二年間,被告機關依法向學生收繳電腦維修費,但原告將所收費用據為己有,拒不繳交公庫。經被告機關向原告催繳並協調原告家屬,由原告父親於學期結束前代為繳交該筆款項。為予原告自新機會,並未針對此事做立即之搜證及處置。五、原告又謂遭受強制送院、住院之精神虐待,原告雖具舉止異常之客觀事實,唯原告主觀認定並無精神違常情事。據了解,除前述八十五年佔據教務主任座位,協調其家人帶回處理期間曾至醫院受檢,原告堅持與常人無異,不願接受檢查治療。至原告引述被告機關現任校長張俊欽所言,經被告機關校長張俊欽本人確認,純係原告杜撰之詞(被告機關校長張俊欽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接任現職,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南市教師申評會至本校訪視時,係第一次見到原告)。六、原告自稱八十二年參加儲備主任考試確實受委任,與事實不符如前述。七、綜上所陳,原告之訴訟理由,均與事實悖離,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送達證書為送達之證據方法,送達人於送達時應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以證明合法送達。教育部訂頒「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十一條規定「申訴之提起應於知悉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再申訴應於評議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為之。」本件遍查所有卷證資料,應無被告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南民中人字第○八九五號函之送達證書,或原告何時知悉之證據,亦無台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所為申訴駁回之申訴評議書之送達證書可資證明原處分及申訴評議書已合法送達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已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申訴及再申訴,自應認其未逾期提起。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再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書竟以原告知悉該措施八個月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才向該會提起再申訴,顯已逾越前揭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規定,而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評議,有所違誤,先予敍明。二、教師之現職工作不適任,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行為時教師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被告聘任之教師,擔任該校二年十四班理化科老師,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原告以拒繳八十六學年度下學期二年十四班理化科成績單為手段,要求被告依其意願擔任教務主任及排課,無法溝通,有不適任情事,依前揭規定,予以資遣,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不服,一再申訴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旨略稱該校排課欠缺公平合理,被告之利害關係人應自行迴避,卻未迴避仍參與詳議,有所違誤,申訴委員會剝奪原告之閱卷權,有違平等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台南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七南市教督字第一二四九○二號函,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上午十時召開該委員會第二屆第四次會議,對原告以拒繳理化科成績單為手段,要求擔任教務主任及應依其個人意願排課,經催繳仍拒不補繳,任課時有缺課遲到等情事已詳予論述,並有會議紀錄,教師缺課補課通知存根聯等資料佐證,原告本人曾列席該次會議說明,對拒繳成績單及遲到之事實亦不否認,被告認原告不適任現職,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與前揭行為時教師法第十五條規定尚無不合。依該會議紀錄,該次會議由校長陳海雄擔任主席,出席人員除主席一人及列席人員二人外,計有十七人,並無依法應自行迴避之人仍參與評議之情事,原告所稱被告之利害關係人應自行迴避仍參與評議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㈡、原告既已親自列席說明,有會議紀錄可證,被告未將相關會議紀錄交予原告閱覽,尚難認有違反閱覽權及平等原則之情事。原告上開所稱違反卷宗閱覽權及公平平等原則之詞,尚不足採。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再申訴決定未從實體理由上審究,竟以逾期提起申訴、再申訴為由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經核雖有未洽,但理由雖不同而駁回之結果並無不同,故仍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