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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72 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3 日

代表人
賴○○
被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陳○○

要旨

查原告委任代購發票之會計師事務所領送發票有誤,乃原告選任代理人之過失,縱可依民事法律關係求償,但並不能阻卻其行政違章行為之違法性,且原告發生誤用情形,顯係於委任會計師領送發票錯誤後,未予核對即行使用所致,亦難謂無過失,惟訴願決定考量原告尚無違章之故意,故改處法定最低限罰鍰,自屬妥適。

參考法條:營業稅法 第 47 條 (90.06.13)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原   告 ○○○品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所有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份統一發票乙本(字軌號碼:KJ00000000-00號)轉供金諾有限公司(以下稱金諾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七府訴一字第一七六八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處三、○○○元罰鍰。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所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份統一發票,因事務所代購致誤將原告之發票交金諾有限公司使用,係交付錯誤所致案經自行發現金向被告申請報備更正在案。按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件,但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對於過失行為一律加以處罰,不無可議,有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若原告將系爭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又何須向被告申請報備更正,依臺灣省財政廳報部請示案中明白敍明其援用案例係代購發票事務所交付錯誤,非營業人轉供發票予他人使用,顯見財政廳亦認同非營業人轉供發票予他人使用,既是交付錯誤,而非營業人轉供發票予他人使用。被告亦稱:原告並非故意且無其他擾亂憑證管理或逃漏稅捐之意圖;營業稅稽徵立法意旨在於防止擾亂憑證管理或逃漏稅捐,既無援亂憑證管理或逃漏稅捐之意圖,依營業稅稽徵作業通常以更正即可。原告係自行更正並非經查獲,何以又視為輕微案件,改處三千元罰鍰,實有違立法之原意及違章處理實質要件。又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二號函明白解釋「統一發票合法領取後與他公司互用免罰」...經查明屬實,...,可免依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有關規定處罰。按未編入彙編之解釋雖不再援引,惟被告不體立法之原意及違章處理實質要件,實有失公允,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復為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可資參照。二、本件原告將八十六年九-十月份統一發票一本(字軌號碼:KJ00000000-00號)轉供金諾公司使用,有金諾公司申報統一發票明細表及原告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首揭規定處以罰鍰九、○○○元。原告不服,訴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本件原告訴稱發票互調使用,係因會計事務所交付錯誤所致,且於被告查獲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主動申請更正,有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似可表現原告並非故意且無其他擾亂憑證管理或逃漏稅捐之意圖,應屬輕微案件,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示,應處以稅法規定最低限罰鍰等由,乃將原處分撤銷,改處三千元罰鍰。三、原告係向臺灣省稅務研究會購買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原處分卷可按,並應於使用前予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惟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至事務所人員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並不足以阻卻違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雖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仍應受處罰,又原告雖於查獲前自行報備更正,惟現行稅法對是類行為罰尚無因自動報備而可免罰之規定,是其主張,核不足採。另稱鈞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對稅務違章案件應否處罰仍須審酌是否為無意之過失云云,按原告所提之前開判決,係僅就他案審查所為之認定,尚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又財政部八十六年版稅捐稽徵法令彙編、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及八十五年版法令彙編,並無原告所稱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八六○號函釋。綜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所有八十六年九月-十月份統一發票乙本(字軌號碼:KJ00000000-00號)轉供金諾公司使用,案經被告查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處以罰鍰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系爭統一發票係委託事務所統一申購,由於事務所人員一時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公司使用,而將他公司申購之發票送予原告,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已自動向被告報備更正,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且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免罰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向臺灣省稅務研究會購買發票,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卷可按,並應於使用前予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惟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其有過失至為明確,且事務所人員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並不足以阻卻違法。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雖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仍應受處罰,又原告雖於查獲前自行報備更正,惟現行稅法對是類行為罰尚無因自動報備而可免罰之規定,是其主張,核不足採等由,遂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釋「所報營業人因受託之會計事務所疏失,誤將委託代購之統一發票交與其他營業人使有,應如何處罰乙案。...關於臺灣省財政廳函稱本案明顯屬會計事務所將代購之發票交付錯誤,而非營業人故意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建議參考「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之裁罰金額規定,就本案情形增訂按查獲通知次數,逐次加重處罰乙節,查本案情節與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之情形不同,故不宜參照增訂按查獲通知次數,逐次加重處罰之規定,惟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限罰鍰處罰。」,本件原告訴稱發票互調使用,係因會計事務所交付錯誤所致,且於被告查獲日(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前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主動申請更正,有原告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申請書附卷可稽,似可表現原告並非故意且無其他擾亂憑證管理或逃漏稅捐之意圖,應屬輕微案件,依據前揭財政部之函示,應處以稅法規定最低限罰鍰等由,乃將原處分撤銷,改處新台幣三千元罰鍰,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原告委任代購發票之會計師事務所領送發票有誤,乃原告選任代理人之過失,縱可依民事法律關係求償,但並不能阻卻其行政違章行為之違法性,且原告發生誤用情形,顯係於委任會計師領送發票錯誤後,未予核對即行使用所致,亦難謂無過失,惟訴願決定考量原告尚無違章之故意,故改處法定最低限罰鍰,自屬妥適。原告主張,本件係自行更正並非被查獲,何以視為輕微案件,縱依法定最低限罰鍰,仍有違立法原意及違章處理實質要件云云,對於自行更正僅能加強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之發生並無故意之認定,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尚不能排除違規事實之存在,似有誤會,難謂有理由。又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財稅第三八六○二號函已不再援引,自無拘束本件之效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法 官 林 家 惠法 官   彭 鳳 至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黃 合 文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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