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以無實際交易對象之左侑易公司及龍安公司發票扣抵稅款,自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此與行為罰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故其處罰期間,應一律為五年,無須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之處罰期間為五年或七年之規定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誤解。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89.05.17)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七四一號上 訴 人 廖○○即○○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上訴人為正當生意人,係直接向左○○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為商業交易,並非向被上訴人所稱之阮○○接洽生意,故阮○○之行為與公司無關,上訴人並無違法,更無所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來逃漏稅捐,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稅捐核課期間依稅捐稽徵法之規定,核課期間應為五年。二、上訴人當初進貨係直接向左○○公司施小姐及○○公司陳小姐,分別以電話聯絡進貨事宜並言明分批出貨,且以現金支付貨款,前揭事證均有送貨簽收單為憑,再者又有何資料可證實施小姐及陳小姐係受僱於阮○○,上訴人並無認識阮○○,更如何與其為詐欺之舉,另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亦認阮○○所虛報公司薪資中並無施小姐及陳小姐,何能認為二人係受阮○○所雇,因此左○○公司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與上訴人和該二公司做生意係屬兩回事,原審未詳加斟酌,遽認被上訴人無進貨之事實,實屬違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以無實際交易對象之左○○公司及○○公司發票扣抵稅款,自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其稅捐核課期間應為七年。二、上訴人持左○○公司、○○公司開立之發票計七十九年度二十四張、八十年度二十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上訴人雖主張其確係向左○○公司及○○公司購買貨物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發票所載之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竟謂全部均以現金交易,毫無付款給該二公司之證明,顯與商場交易習慣有違,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代理人林○○應被上訴人談話時陳述略稱,伊係上訴人之胞姊,有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上開發票所載商品,均是向阮○○洽購,至於陳小姐及施先生是阮君所僱用等語;另阮○○在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亦曾向調查機關自承左○○公司及○○公司係案外人黃伯當於七十八年間轉讓與伊經營者等語,凡此均有談話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按阮○○實際並非左○○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二公司所僱用之人,此有該二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名冊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承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函分別附在原處分卷可憑,自不可能為該二公司與上訴人交易,足證上訴人係與阮○○個人交易,而收受阮○○交付之左○○公司及○○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事證明確。雖上訴人又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影本,主張該刑事判決已認定阮○○未以左○○公司及○○公司為人頭公司使用該二公司之發票云云,惟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就該部分為阮○○犯罪不成立之判決,其理由係以該案內並無人指證曾向阮○○購買統一發票虛列成本,認其罪證不足為由,而為阮○○該部分犯罪不能成立之判決,本件上訴人確有向阮○○購買貨物而使用無實際交易之左○○公司及○○公司發票之證據,已見前述,該證據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無,本案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本件上訴,非有理由,請判決駁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營業人當月分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月分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八十年四月七日向阮○○進貨數批,價款計一三、七三○、五三○元,竟持左○○公司、○○公司開立之發票計七十九年度二十四張、八十年度二十張,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六八六、五三○元,有各該發票影本四十四紙附原處分卷可證,上訴人雖主張其確係向左○○公司及○○公司購買貨物云云,惟查上訴人上開發票所載之金額高達一千三百七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元,竟謂全部均以現金交易,毫無付款給該二公司之證明,顯與商場交易習慣有違,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代理人林○○應被上訴人談話時陳述自承:伊係上訴人之胞姊,有實際參與上訴人業務,上開發票所載商品,均是向阮○○洽購,至於陳小姐及施先生(該二人乃上訴人第一次應被上訴人談話時所稱接洽訂貨之人)是阮君所僱用等語;另阮○○在其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偵查中,亦曾向調查機關自承左○○公司及○○公司係案外人黃伯當於七十八年間轉讓與伊經營者等語,凡此均有談話筆錄及偵訊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按阮○○實際並非左○○公司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該二公司所僱用之人,此有該二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股東名冊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承字第一○○九五九七號函分別附原處分卷及原審卷可憑,自不可能為該二公司與上訴人交易,足證上訴人係與阮○○個人交易,而收受阮○○交付之左○○公司及○○公司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殊為明確。雖上訴人又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一號判決影本,主張該刑事判決已認定阮○○未以左○○公司及○○公司為人頭公司使用該二公司之發票云云,惟查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就該部分為阮○○犯罪不成立之判決,其理由係以該案內並無人指證曾向阮○○購買統一發票虛列成本,認其罪證不足為由,而為阮○○該部分犯罪不能成立之判決,本件上訴人確有向阮○○購買貨物而使用無實際交易之左○○公司及○○公司發票之證據,已見前述,該證據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無,原判決自不受上開刑事判決之拘束。末查上訴人又稱系爭營業稅已逾五年核課期間,訴願決定對罰鍰部分既認逾五年核課期間,不應處罰,足證上訴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其對補徵營業稅部分仍維持原處分,顯非適法一節,查上訴人係於七十九年至八十年間以無實際交易對象之左○○公司及○○公司發票扣抵稅款,自屬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此與行為罰係對不依稅法規定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之處罰,並不以行為人有逃漏稅為處罰要件,故其處罰期間,應一律為五年,無須視其有無故意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予以區分該行為罰之處罰期間為五年或七年之規定不同,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誤解。乃認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進貨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乃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六八六、五三○元,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稱妥適,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