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4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二二號上 訴 人 林盈璋 林謝叁 被 上訴 人 高雄縣永安鄉公所 代 表 人 郭清華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蘇英隆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向上訴人承買坐落高雄縣永安鄉○○○段一○八地號之農地一筆。惟該農地真正承買人為不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即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林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以蘇英隆名義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並辦理土地之產權過戶。因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認定系爭農地買賣係第三人利用農民名義購買,對上訴人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上訴人遂向被上訴人檢舉蘇英隆不具自耕農身分,並申請撤銷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發給蘇某之永鄉建字第八二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據以主張其與蘇某間有關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顯違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屬當然無效。然被上訴人竟以蘇某合於發給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規定而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按「私有農地所有權非法辦理移轉登記完竣後,移轉行為無效,可由主管登記機關逕行塗銷之。」為行政院六十二年八月九日台六十二內字第六七九五號函所明示。查蘇英隆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時,並不具備自耕農身分,此有證人馮南清、吳維仁及郭憲明等可資作證;又承受之系爭農地上有部分土地為非耕地使用(即鋪設水泥等),是被上訴人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有違法事實等情,爰請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據內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三一四二六五號函修正訂頒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台八五內地字第八五七七九○五號函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四府地三字第一四三一四七號函規定審查,訴外人蘇英隆現耕農民身分要件應無不合。再退步言,內政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釋:「為配合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刪除,有關自耕能力證明書之撤銷案件,不再受理申辦。...該條文刪除前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縱經發現不合前揭注意事項之規定,於該條文刪除後,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是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土地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條之一固有「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限制」之明文,惟各該土地法之條文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是以,有關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訂定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應停止適用。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則提起本條之訴訟者,自須主張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經查,上訴人係依據業已刪除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上開注意事項而為主張,實難認有據。據此,內政部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三三○六號函示指稱:「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原係審核土地法第三十條所稱農地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身分要件,該條文既經刪除,目前農地承受人已無前述身分要件之限制。...亦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是以,類此案件,均不再受理申辦。」於法要無不合。上訴人實無由主張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據以提起本件之撤銷訴訟。上訴人逕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撤銷已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發給蘇英隆之永鄉建字第八二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其起訴自屬欠缺訴之利益,應無保護之必要。至上訴人主張其與蘇某間有關系爭農地之所有權移轉,顯違背土地法第三十條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屬當然無效乙節,核屬私權關係所生之爭執,應尋民事訴訟請求救濟。另上訴人主張蘇英隆承受之系爭農地上有部分土地為非耕地使用(即鋪設水泥等)違反耕作事實乙節,因上訴人起訴既屬欠缺訴之利益,對此亦無審究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又行政機關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重申或說明原處分之內容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若因而拒絕當事人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請求,僅生維持原處分未有變更之效果而已,當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訴外人蘇英隆申領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永鄉建字第八二二○號自耕能力證明書,經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永鄉建服字第一三六○六號函復上訴人略以:「有關台端辦理本鄉○○段一○八地號農地移轉,買方蘇英隆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向本所申請自耕能力證明乙案,本所皆依規定程序及應具備文件審查項目第四項,申請人戶籍登記職業記載為自耕農,依戶籍謄本審查附審查表及原附戶籍謄本一份,至於請撤銷本所發給自耕能力一詞,因本案皆依規定辦理,歉難照辦,函復查照。」經查上開函僅係重申或敘述被上訴人發給蘇英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而已,尚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被上訴人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是上訴人因不服上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永鄉建服字第一三六○六號函之內容提起訴願,並請求撤銷上開函,顯非合法。其復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上開函及訴願決定,亦無從准許。至原判決以上訴人起訴依據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而申請撤銷蘇英隆之自耕能力證明,因相關法條配合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業經刪除,則上訴人仍據以起訴請求撤銷即乏訴之利益,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以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理由雖欠允洽,惟其結果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依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卷查系爭自耕能力證明書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核發,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申報移轉系爭農地,有該證明書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訴願決定書影本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於申報移轉時業已知悉被上訴人有核發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行政處分存在,甚為明顯。上訴人遲至三年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始申請撤銷系爭被上訴人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顯已逾越上述應於「三十日」內訴願之不變期間。是以,上訴人提起訴願之真意,縱為請求撤銷蘇英隆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亦因逾越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合法。本件上訴人提起行政爭訟,既非合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以原判決對於何以無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之必要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等申請之行政處分何以未「違法」並損害上訴人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說明理由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