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已明示特種考試係為因應用人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錄取人員之任用資格不同於高普考試,足見本件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其性質上有其特殊性質,與高普考試之性質上自有不同,其有不同之規定或處理,並非差別待遇,亦不得遽爾謂其違反平等原則。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參考法條: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3 條 (90.12.26) 軍事審判法 第 2 條 (91.01.30 版)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葛崇怡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稅總局 代 表 人 萬居財 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主張略謂:一、關務特考雖屬特考,特考卻未必皆屬「預估缺」,本次特考並非預估缺。被上訴人於考試後始作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一號函,該函主旨稱「本總局將依規定自榜示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兩年內起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於法無據,是強加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所無之限制於本次考試錄取人員,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一號函說明二後段謂「考選部印發之應考須知上未記載如上字句,對錄取考生而言,僅可能發生對分發時間預期之不確定」惟查:(一)應考須知是考生決定是否參加考試之唯一依循標準,對外公布,有公示力與公信力,考生之權益受其拘束亦受其保障,故其內容應明確清楚。今考選部編印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既然並無文字表示此次關務特考是屬所謂「預估缺」,就不能對參加本次考試錄取之考生加以應考須知所無之限制,以保障考生之信賴。(二)原判決理由以「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行公告事項草案」中列有「錄取人員自榜示之日起二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字樣,為認定本次特考為預估缺之依據,然應考須知中既未記載草案內容,即表示草案不為採納,不能以此拘束上訴人。(三)再者,若此次關務特考果為所謂「預估缺」,則應考須知中必須有「預估期限」之規定,使考生在決定應考時能對錄取結果產生預見可能性。本次關務特考既未於應考須知中明白列入「預估期限」,自不能認為屬所謂「預估缺」。(四)應考須知既未就預估年限為特別規定,依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亦即應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指公務人員之考試〉,依用人機關年度用人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之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簡章上所列缺額並無不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指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於年度開始前或申請舉辦考試時函送考選部有關考試等級、類科、人數等用人需求核實者言。上訴人既為八十八年度之關務特考正額錄取人員,所佔缺額自為關務已陳報出缺核實之缺額,如此一來「自榜示日起兩年起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之說,於法不能成立。且此一占缺任用之確切日期關係上訴人之薪津及考績至鉅,並非如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一號函說明二後段謂「考選部印發之應考須知上未記載如上字句,對錄取考生僅可能發生對分發時間預期之不確定」,被上訴人豈能以乙紙無法源依據之函文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原審法院置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明文規定於不顧,卻以一未經公告之「草案」為判決基礎,顯然屬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難令上訴人甘服。(五)另原判決理由以應考須知柒「考試程序、訓練及轉調限制」三、已列明「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期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上開規定已明揭錄取人員接獲訓練通知後,始得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而非錄取人員得自行選定日期要求實施訓練...云云,顯係曲解該段文字以為強辯。參照訴願決定書理由提及「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計劃」第六點「受訓人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報到接受專業訓練,不得保留受訓資格,其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席者,由財政部函請保訓會註銷受訓資格」,客觀上該段文字應解為:除現役軍人外,不得申請延訓。原審法院顯然曲解文意並作出擴張解釋。蓋果如訴願決定機關作成之解釋「錄取人員接獲訓練通知後,始得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則訓練機關(構)是否可以在二年後、五年後、十年後、二十年後始通知錄取人員受訓?甚至不通知?(如此一來,與特考之任用考本質不符,原判決理由矛盾)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一號函,函知各錄取人員「自榜示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分發訓練」之內容若屬適法,則該函件內容若改為「五年」、「十年內」、或「二十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分發訓練」,是否適法?若屬適法,何必舉辦特考?況上訴人並未自行選定日期要求實施訓練,僅要求比照高考筆試錄取人員,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之規定實施實務訓練,併此敍明。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一號函(以下簡稱關稅總局第八八一○五五六一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撤銷。蓋:(一)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要求比照高考筆試錄取人員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分回原任職機關(構)學校占缺實務訓練者,訓練日期自榜示之日起生效;如實務訓練之職務尚未出缺,訓練日期則自該職務出缺之日生效。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並應儘速調整騰出適當職缺提供分回人員占缺訓練...。」特種考試之分發、訓練及任用雖不同於高普考試,惟上訴人為參加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之現職人員,其實質地位與海關現職人員參加高考及格者並無不同(做同樣工作、參加同一等級之國家考試筆試及格),且早已進入特考特用之體系,可免除專業訓練,又有現缺可占,則特種考試之分發、訓練及任用之特殊規定,對上訴人請求比照高考筆試錄取人員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自榜示之日起實務訓練,應無影響。(二)原判決謂高考係資格考,而特考係任用考,兩者性質截然不同,高考取得任用資格後,高考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而特考係因應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自視該機關業務需要,遇缺依序遞補,在本質上特考錄取人員本無援引高考錄取人員任用程序可言...云云。惟果如原判決所稱,高考是資格考,則取得高考資格之較低職等人員欲留任於舉辦特考之「有特殊用人需要」之原機關,尚須其他條件之配合,而特考是任用考,特考及格者,不但取得任職於「有特殊用人需要」之原機關資格,且必受任用。舉輕以明重,原任職於有特殊用人需要之機關較低職等之現職人員,於參加該機關舉辦較高職等之特考而錄取者,自應准其援引高考錄取人員留任原機關之任用程序。事實上,被上訴人不斷強調海關所以舉辦特考是因其為有用人特殊需要之機關,則高考及格者是否得留任海關才是所謂「特考特用」應關心之重點,如果高考及格之現職海關人員得留任海關,且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規定實施實務訓練,基於平等原則,原任職於海關之上訴人,所請自屬有據。(三)況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指公務人員之考試〉,依用人機關年度用人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則高考原則上亦為任用考,原審法院逕以「高考係資格考,而特考係任用考,兩者性質截然不同...」為不准上訴人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規定實施實務訓練之依據,為判決違背法令。(四)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應考須知柒第二點規定「本次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辨法之規定辦理。」雖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無現職人員考試錄取者分回原任機關之相關規定,惟該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八十八年度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依公務人員考試法內容觀之,相對於特種考試者為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亦即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之相關規定即為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故上訴人依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申請依平等原則准上訴人比照海關現職人員參加高考及格者,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分回原機關占缺實務訓練之規定,於法有據。上訴人曾將上述理由列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補充理由狀〈二〉當庭提出,原審卻漏未斟酌,於判決稱「...本件復乏關務考准用高考規定之相關法源依據...。」上訴人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法令,實難甘服。四、(一)上訴人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文第三點後段「行政處分因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使其提起或續行訴訟。」被上訴人雖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占課員缺實務訓練,惟上訴人因前述二件應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所遭致之權益損害,並未因該占缺實務訓練而獲得完全之補償。該二件應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雖因上訴人之占缺訓練而事實上不存在,惟其對上訴人權利造成之侵害,並未消滅,而被上訴人違法不准上訴人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所造成上訴人年資累計之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二)海關並未實施職務分類,同一工作自一職等之書記至八職等之秘書均可擔任者,所在多有,歷來參加高一等級關務特考錄取之海關現職人員均分回原機關以原職接受實務訓練,本件亦不例外。上訴人從榜示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前,至被上訴人通知佔缺開始實務訓練(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至被上訴人通知實務訓練完成〈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至今日,於海關擔任之職務始終未曾變動。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迄今於海關擔任之工作,與被上訴人通知實務訓練六個月期問所為工作完全相同,為一事實,自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工作,雖未冠以實務訓練之名,實質完全相同,且當年度考績列為甲等,並經評列為優良關務人員,被上訴人違法不准上訴人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所造成對上訴人權利之侵害,應予除去;其所造成上訴人年資累計之損失,不應由上訴人承擔,該違法行政處分對上訴人造成之損害,應予除去,而上訴人之權利,亦可因判命被上訴人依法做成准上訴人溯及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之行政處分而回復。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有訴之利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撤銷該二違法行政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准上訴人溯及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之行政處分,方為對上訴人權利完整之保障。五、關務特考雖屬特考,特考卻未必皆屬「預估缺」,本次特考〈八十八年關務特考〉並非預估缺。(一)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認為,所謂平等,並非採取一種機械式的、於日常生活不容有事實差別的平等,而需視事物之相同或不同是否如此重大,以致本於正義理念之觀察,必須予以斟酌而定。如果某一受法律規定之人群,與另一受法律規定之人群相比較,法律作出不同規定,而就兩種人群不同之處,並不足以作為法律為如此不同規定之理由,則違反平等原則。(二)本件可用以比較之對象有四:參加高考錄取之非現職人員、參加高考錄取之而留任於海關之海關現職人員、參加八十八年關務特考錄取之非現職人員,及參加八十八年關務特考錄取之海關現職人員〈上訴人即屬此類型〉。試比較該四類型考試錄取人員之條件如所附表格,依其條件貼近之程度,參加八十八年關務特考錄取之海關現職人員之地位,與參加高考錄取之而留任於海關之海關現職人員,並無不同,同時也看不出二者之訓練應適用不同規定之理由。(三)既然高考錄取人員經細分為現職人員與非現職人員,並就現職人員留任原任職機關給予特殊規定,則沒理由不許無特殊規定之八十八年關務特考錄取人員亦為此一更形精細之「類型化」,並藉此「類型化」之過程,找出更合理之規定。況且,在八十八年度關務特考錄取之非現職人員要接受五週專業訓練,而上訴人免受五週專業訓練之前提下,八十八年度關務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與非現職人員受訓條件已不同,上訴人根本沒有與八十八年度關務特考錄取之非現職人員同時實務訓練之實益,被上訴人有課員缺卻遲不開辦專業訓練課程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有訴之利益,非無權利保護必要。撤銷該二違法行政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法作成准上訴人溯及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之行政處分,方為對上訴人權利完整之保障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查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因應特殊性質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即已明示特種考試係為因應用人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錄取人員之任用資格不同於高普考試,請辦特考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擬定合乎本機關業務需要之「訓練計畫」。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放榜後,被上訴機關因關務機關特殊性質,爰訂定「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公訓字第八八○八八七八號函核定在案,其中並未訂定如「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六、(二)5「分回原任職機關」等相關規定及程序,即明示應本考試錄取之現職人員,並無如高普考錄取人員有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之程序可資適用,故本次特考錄取人員自無從要求比照適用;另查「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財政部轉分配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訓練六個月,訓練期間不得分配職缺機關以外之機關占缺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依序任用。」本案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財人第八八○四九九三三五號函轉分發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徐華芳等一一四名至被上訴機關,並請於榜示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被上訴機關依據前開規定於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再查「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三、規定:「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期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上開規定已明揭錄取人員須於接獲訓練通知後,始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並非錄取人可自行要求自榜示日起即開始實施實務訓練。被上訴機關因榜示之日並無足夠與考試等級相當之職缺,同時進用所有錄取人員,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一號函,核復上訴人不得比照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之現職人員,自榜示之日起實施實務訓練,並無不當。二、上訴理由稱:「關務特考雖屬特考,特考卻未必皆屬『預估缺』,本次特考並非預估缺。被上訴人於考試後始作成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一號函,該函主旨稱『本總局將依規定自榜示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兩年起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於法無據,是強加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所無之限制於本次考試錄取人員,應予撤銷」一節,查上開函係財政部依據「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財政部轉分配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訓練六個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財人第八八○四九九三三五號函所指示之分配原則,並非於法無據。三、上訴理由稱:「...(四)應考須知既未就預估年限為特別規定,依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即應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與一般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簡章上所列缺額並無不同。...上訴人既為八十八年度之關務特考正額錄取人員,所占缺額自為海關已陳報出缺核實之缺額,如此一來『自榜示日起兩年起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之說,於法不能成立。且此一占缺任用之確切日期關係上訴人之薪津及考績至鉅...」一節,查本案被上訴機關為本次關務特考之用人機關,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七一○九一三二號函陳報財政部人事處之「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行公告事項草案」伍、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轉任限制,明確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財政部,轉分配關稅總局,自榜示日起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關務機關訓練」,已足資證明本次考試錄取人員屬視機關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之性質;且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二項規定,前項考試(指高、普、初等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用人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並得視考試成績酌增錄取名額,列入候用名冊,於正額錄取人員分發完畢後,由用人機關報經分發機關同意自行遴用。...經列入候用名冊人員,於下次該項考試放榜之日前未獲遴用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實務上每年定期舉辦;而關務特考視職務出缺情形,自八十六年起採間年舉辦方式,八十六、八十八、九十年各舉辦一次,且錄取名額不分正額、增額,須等全部錄取人員分發完畢,方可請辦下次關務特考,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上訴人以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自認為本次關務特考既與一般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簡章上所列缺額並無不同,即應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且其為八十八年關務特考正額錄取人員,所占缺額自為關務已陳報出缺核實之缺額,其將不同性質之考試規定比附援引,顯係對於事實、法規認識不清楚所致。四、上訴理由稱:「(一)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要求比照高考筆試錄取人員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自榜示之日起實務訓練...」等,本案爭點在關務特考錄取人員是否得比照適用高等考試錄取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實施實務訓練之規定?上訴人並無法提出「關務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得適用高普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六(二)5所定分回程序」之法令依據,其援引「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應考須知」柒、二、規定:「本次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非但無現職人員考試錄取者分回原任職機關之相關規定,雖該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及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惟因上開規定空泛且不具體,被上訴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已訂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做為本次關務特考分發訓練之依據,上開計劃六、(一)已明文規定:「各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分配財政部統籌分配所屬關務機關,自榜示之日起於二年內遇缺依序分發訓練。」。另查分發訓練,係就全部錄取人員採公平一致的處理原則,被上訴機關依各等、各類科(限制男女名額者分別計算)錄取人員成績,按出缺情形分梯次分發訓練,並不因其為現職或非現職身分而有差別待遇,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參加關務特考主張適用高考分回原任職機關訓練,欠缺法令依據,顯係對關務特考分發程序不夠瞭解所致,其誤引平等原則,殊無足採。五、上訴理由稱:「關務特考雖屬特考,特考卻未必皆屬『預估缺』,本次特考並非預估缺。...「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係於本次特考放榜後始作成,該計畫另訂應考須知所無,且不利本次考試錄取人員之規定『自榜示之日起二年內遇缺依序分發訓練』,罔顧上訴人值得保護之信賴,使上訴人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對上訴人不生效力。...」查財政部依據「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財政部轉分配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訓練六個月...」之授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台財人第八八○四九九三三五號函指示分配原則:「於榜示之日起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做為被上訴機關辦理分發作業時之依據;次查「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劃」係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之授權所作成,並經保訓會核備在案,對所有本次考試錄取人員均有拘束力,上訴人以前開分配原則未列於本次考試應考須知中,即主張對其不生效力,係對「特考」性質不瞭解所致。六、上訴理由稱:「應考須知既未就預估年限為特別規定,依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則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亦即應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考試(指公務人員之考試),依用人機關年度用人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數,依序分發任用...』之適用,即本次關務特考與一般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簡章上所列缺額並無不同。...上訴人既為八十八年度之關務特考正額錄取人員,所佔缺額自為海關已陳報出缺核實之缺額,如此一來『自榜示日起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之說,於法不能成立。...」一節。本特考之遇缺分發性質與高普考不同,被上訴機關係用人機關,且控管本機關暨所屬各關稅局所有職缺及預算,八十七月十二月十一日台總局人字第八七一○九一三二號函擬定之「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行公告事項草案」伍、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轉任限制:「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財政部轉分配關稅總局,自榜示日起,於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關務機關訓練。」上開文件,已足堪認定本次關務特考錄取名額一一五名係屬預估缺,殊不因考選部是否將上開文字照錄於應考須知而產生變更,上訴人自認為考選部未將前揭文字照錄於應考須知,本次考試錄取名額即非屬預估缺,即可自行選定日期分發訓練,其思考邏輯顯然錯誤。況查「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三已明定:「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於規定期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並非應訓練人員可自行選擇訓練日期。七、上訴理由稱:「...『錄取人員接獲訓練通知後,始得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則訓練機關(構)是否可以在二年後、五年後、十年後、二十年後始通知錄取人員受訓?甚至永不通知?「...」一節,查「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係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其中六、調訓程序(一)明文規定:各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分配財政部統籌分配所屬關務機關,自榜示之日起二年內遇缺依序分發訓練。錄取人員在榜示之日起二年的期間內,僅能被動等待訓練機關之調訓通知,並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及接受訓練。此亦為特考與高普考不同之處,上訴人既係應關務特考錄取自應有遵守本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之義務。八、上訴理由稱:「上訴人基於平等原則,要求比照高考筆試錄取人員適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七局力字第一九三○○一號函說明二自榜示之日起實務訓練...」等,本案爭點在關務特考錄取人員是否得比照適用高等考試錄取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實施實務訓練之規定?上訴人並無法提出「關務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得適用高普考錄取人員訓練計劃六(二)5所定分回程序」之法令依據,其援引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應考須知柒第二點規定:「本次考試,依公務人員考試錄人員訓練辦法之規定辦理。」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非但無現職人員考試錄取者分回原任職機關之相關規定,雖該辦法第二條後段規定「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訓練之規定」,及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規定未規定事項,適用一般考試法規之規定」,惟因上開規定空泛且不具體,被上訴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性質特殊之高等暨普通考試類科或司法官考試以外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經商得保訓會同意得另定規定,...」,已訂有「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做為本次關務特考分發訓練之依據,上開計劃六、(一)已明文規定:「各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轉分配財政部統籌分配所屬關務機關,自榜示之日起二年內遇缺依序分發訓練。」。即使上訴人因具現職人員身分可免除專業訓練又自認實質地位與海關現職人員參加高考及格者並無不同(做同樣工作、參加同一等級之國家考試筆試及格)故不應受不同待遇云云,惟上訴人所參加者既為關務特考,且本次關務特考亦訂定有專屬之訓練計畫,依照該計畫辦理自屬當然。上訴人參加關務特考而主張適用高考分回原任職機關訓練之規定,欠缺法令依據,顯係對關務特考分發程序不夠瞭解所致,其誤引平等原則,殊無足採。九、上訴理由稱:「...經過上訴人精密的類型化評比:八十八年關務特錄取之現職人員沒理由與參加高考筆試及格錄取而留任海關之現職人員受不同待遇,故主張平等原則將相同情況作相同處理...」並將高考及關務三等特考錄取再區分為現職、非現職人員四類型分析,以現職人員應關務特考及高考錄取分回原機關者所具條件、工作內容均相同,而主張依平等原則與高考錄取者享相同待遇一節,查本機關對職缺均按年度預算嚴格控管,本次特考遇缺分發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原係八十二年關務特考丙等錄取人員,所占職務為委任第三至五職等「辦事員」,復應八十八年關務特考乙等錄取,應改占「課員」,二者職務、職等、俸給不同,必須重新派代,上訴人自認早已進入海關服務,所占職缺又為海關已陳報出缺,無等待占缺之問題,且自認與參加高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之工作內容並無不同,又同樣可免除參加專業訓練,故應受相同待遇等等,事實上參加高考錄取之現職人員,欲留任海關須經原任職機關同意,且提供與其考試等級、類科所相當之職缺報分發機關(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核准方可(詳被上訴機關上訴答辯書高考訓練計畫六、(二)5),關務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則毋須經向分發機關(被上訴機關)申請留任原機關或請機關提供適當職缺等高普考訓練畫所規定程序,而係依特考訓練計畫規定,於榜示日起二年內,等待分發機關遇缺分發並改派課員職務,即使上訴人自認與高考錄取者同未被調整工作內容、又均可免除專業訓練等,自應與其享同等待遇。惟本案關鍵在上訴人所參加之考試係「關務特考」而非「高考」,被上訴人按關務特考之訓練計畫規定辦理分發調訓作業,自屬合法合理。十、上訴理由稱:「...被上訴人雖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占課員缺實務訓練,惟上訴人因前述二件應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所遭致之權益損害,並未因該占缺實務訓練而獲得完全補償。...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自有訴之利益,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一節,查上訴機關之職缺均按年度預算嚴格控管執行,及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方有足夠課員職缺分配予上訴人及同一梯次錄取人員實施實務訓練,上開分發訓練均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財人第八八○四九九三三五號函核示分配原則及「八十八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規定辦理。上訴人主張應溯至榜示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開始實務訓練以保障其權利,係因其誤認為可自行選擇分發日期所致,顯然於法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照顧殘障者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指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之特殊業務需要。再「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財政部轉分配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訓練六個月,訓練期間不得改分配原職缺機關以外之機關占缺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依序任用。」,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原係海關現職人員,參加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三等考試,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經榜示錄取等情,有典試及試務辦理情形、考試錄取人員榜單、考試錄取人員簡歷及成績清冊、典試及監試委員名單、典試委員會會議議程及紀錄、考試各科目試題、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經查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三等考試,乃掌理關務事項之財政部為因應特殊業務需要而舉辦,而依財政部人事處之「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行公告事項草案」伍、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轉任限制: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財政部,轉分配關稅總局,自榜示日起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關務機關訓練」規定,可知系爭考試經錄取之人員屬視機關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之性質;且考選部雖未將上開文字列載於「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惟查上開須知柒載明「考試程序、訓練及轉調限制」三、已列明「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期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字樣,足見系爭考試錄取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始得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接受訓練,則原告所為要求實施訓練,即失所據。又高考係資格考,而特考係任用考,兩者性質截然不同,高考取得任用資格後,高考錄取人員得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而特考係因應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自視該機關業務需要,遇缺依序遞補,在本質上特考錄取人員本無援引高考錄取人員任用程序可言;且系爭考試自榜示日起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關務機關訓練,已如上述,本件復乏關務特考準用高考規定之相關法源依據,自無適用高考規定之餘地,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以關務特考與高等考試性質迥異,關務特考錄取之現職人員不宜比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錄取人員分回原任職機關,而否准原告分配回原任職機關實務訓練之請求,尚非無據。再原告要求比照高考實施關務特考訓練一節,經查原告係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特考關務班第二期」學員,有該名冊、財政部關稅總局函等影本在卷為憑,但原告因確曾於八十年至八十四年間參加特考關務班訓練,符合「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中有關曾接受性質相當之專業訓練,而予以免除專業訓練,復有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函影本可佐,並為兩造所是認,是原告請求實務訓練,即欠缺法律上之利益。況原告原係占委任第三至五職等辦事員職缺,其經分發實務訓練期滿後,則應改占薦任第六至七職等科(課)員職缺,惟於本件行政救濟期間,原告業經派代薦任第六職等高級關務員三階至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之課員新職,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令等影本在卷足參,原告所請自失依據。至原告所稱溯及自錄取之日起累計年資部分,第以原告於未經合法任用派代新職前,本無主張該新職任何權利可言,且本件亦無溯及自錄取之日起累計年資之法令依據,所稱殊無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以關務特考與高等考試性質迥異,否准原告分配回原任職機關占缺實施實務訓練之請求,揆之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查:(一)、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因應特殊性質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即已明示特種考試係為因應用人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錄取人員之任用資格不同於高普考試,請辦特考機關依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擬定合乎本機關業務需要之「訓練計畫」。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放榜後,被上訴人因關務機關特殊性質,爰訂定「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公訓字第八八○八八七八號函核定在案,其中並未訂定如「八十七年公務人員高等、普通暨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六、(二)5「分回原任職機關」等相關規定及程序,即明示應本考試錄取之現職人員,並無如高普考錄取人員有申請「分回原任職機關」之程序可資適用,故本次特考錄取人員自無從要求比照適用;另查「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分配財政部轉分配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訓練六個月,訓練期間不得分配職缺機關以外之機關占缺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送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始完成考試程序,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暨各地區關稅局依序任用。」本案經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財人第八八○四九九三三五號函轉分發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徐華芳等一一四名至被上訴人,並請於榜示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兩年內視業務需要,遇缺依序分發訓練。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於本(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四九一一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法並無違誤。(二)、「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應考須知」柒、三、規定:「應訓練人員於接獲訓練通知後,除現役軍人外,應於規定期間內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上開規定已明揭錄取人員須於接獲訓練通知後,始向實施訓練機關(構)報到,並非錄取人可自行要求自榜示日起即開始實施實務訓練。被上訴人因榜示之日並無足夠與考試等級相當之職缺,同時進用所有錄取人員,爰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台總局人字第八八一○五五六一號函,核復上訴人不得比照公務人員高等及普通考試筆試錄取之現職人員,自榜示之日起實施實務訓練,亦無不合。(二)、又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前揭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因應特殊性質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錄取人員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不得轉調其他機關。」,即已明示特種考試係為因應用人機關特殊性質而舉辦,錄取人員之任用資格不同於高普考試,足見本件八十八年特種考試關務人員考試其性質上有其特殊性質,與高普考試之性質上自有不同,其有不同之規定或處理,並非差別待遇,亦不得遽爾謂其違反平等原則。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三)、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