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系爭進口石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報關後即以 C3 方式押款放行,被上訴人收受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認定來貨為大陸產石材時,系爭來貨早已放行,被上訴人似僅能依虛報進口貨物之規定對報關貨主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及實際貨主尤華恩處罰,至上訴人因尤華恩向渠借款辦理系爭來貨押款放行,為取回借予尤華恩之借款而參與向內政部及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由尤華恩持以用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押款放行之押款,以減少損失,縱有不法,似屬上訴人等是否應與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及尤華恩共同連帶償還所領取押款之民事責任問題,似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為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人而予以處罰,究竟系爭進口貨物之真正貨主應認為係尤華恩或尤華恩所委託之出口商陳進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來貨已於八十七年九月押款放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鑑定來貨為大陸產,產地申報不實後,尤華恩持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效之輸入許可證能否適用於本件早已押款放行之來貨而予以發放上開押款予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性如何?似均有查明釐清之必要。況查上訴人楊登城因進口系爭花崗石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楊登城有共同走私或幫助走私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既未查明,自無從妥適適用法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謂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詳予查明,另為妥適合法之判決,以昭折服。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八三號上 訴 人 劉國良 楊登城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侯清治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 代 表 人 簡良機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訴外人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委由贊一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GRANITE STONE SHEET (花崗岩石板)乙批共六只貨櫃,經核定按C3方式通關,嗣經查驗認定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另依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九八八號函暨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總政緝字第八九六○○○六五號函釋,認為上訴人二人乃本案「幕後實際貨主」,共同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且不法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據以憑認上訴人二人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定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並援引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三六號函釋,以上訴人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上訴人不服,聲明異議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劉國良部分: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至於私運之定義,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文義,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要件始足構成:⑴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惟上開三項行為僅需任具其一即是。⑵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範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⑶須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件上訴人於居住澳門之華人陳進元來台推銷花崗石時,陳進元保證系爭花崗石係經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地工廠加工之半成品,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有關系爭花崗石進(出)國境,全由尤華恩負責,尤華恩與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之負責人相識,始以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之名義委由贊一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系爭花崗石,該系爭花崗石經鑑定結果,產地為大陸,仍以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證,與該貨證相符,免予論處,顯然尤華恩辦理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行為既無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事實,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財政部關稅總局,均未查明真相斷然維持原處分。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定報運之原意,應包括船務及貨主報關兩階段之申報在內,後階段之「報運」則指貨主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報單為準,貨主是否涉及虛報當係以報單上之申報狀況為判斷依據。本件上訴人購買系爭花崗石均由尤華恩先後以個人名義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向高雄海關申請辦理進口,依上開法條規定,尤華恩應為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貨主。惟尤華恩為逃避責任,偽稱上訴人楊登城託伊向義展興公司借牌辦理進口系爭花崗石,其實尤華恩以相同手法向全省花崗石材商林錦堂兜售進口系爭花崗石,何有上訴人楊登城要求尤華恩向義展興公司借牌之事實?若上訴人係系爭花崗石之貨主,為何向被上訴人繳交押保金時,尤華恩要出具其簽名之借據、本票或支票交予上訴人,並言明退押費發還後即返還上訴人,顯然報運貨主係尤華恩非上訴人,但訴願決定機關僅信尤華恩之謊言,遽認上訴人係報運貨主,仍然維持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⒊系爭花崗石遭被上訴人查扣時,尤華恩曾向有關單位申訴,並一一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花崗石非自大陸進口,而是經菲律賓加工後才進口,況且向上訴人借錢繳交押保金,雖然事後上訴人委託綽號「小賴」取得輸入許可證交予尤華恩辦理退還押保金,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縱然該輸入許可證係違法取得,仍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報運」範疇,而是「小賴」之違法行為,即無法以「小賴」取得之輸入許可證遽認上訴人自始即有不法。被上訴人認定事證不免有類推適用之嫌,對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構成莫大損害。⒋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系爭花崗石之貨主,真正貨主應屬尤華恩,因為尤華恩藉義展興名義申請系爭花崗石進口,一切通關手續及繳交押保金全由尤華恩負責,因為尤華恩向上訴人借款繳交押保金,又無法儘速返還,影響上訴人資金周轉,其又無資產可供清償借款,上訴人經人介紹,委託「小賴」取得輸入許可證,並交予尤華恩辦理退還押保金,至於「小賴」如何取得輸入許可證,上訴人並不知情。但財政部關稅總局以「小賴」違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之事實,推論上訴人自始即有不法之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自嫌速斷,實難令人甘服。㈡、上訴人楊登城部分: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至於私運之定義,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文義,必須同時具備下列三要件始足構成:⑴須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惟上開三項行為僅需任具其一即是。⑵須未經向海關申報,倘已申報不實,以達到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目的者,則屬本條例第四條及第三十七條規範事件,非此所謂私運之範圍。⑶須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本件係訴外人尤華恩向義展興公司借牌,委由贊一公司(報關行)向被上訴人辦理報運菲律賓產花崗石乙批,電腦核定按C3方式通關,系爭花崗石雖經鑑定結果,產地為大陸,惟仍以國貿局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證上所載貨名,與該批貨物相符,因而免予論處,足證尤華恩辦理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行為,非「私運」,實為「報運」,有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一一二八號(財政部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關0000000號,總署(七五) 台總署緝一─二二號)函釋可參。蓋「報運」和「私運」有所不同,來貨從通商口案高雄進口經有報關手續,屬於「報運」非「私運」。蓋「私運」係指未依規定之報關申請手續而輸入者,其前提在「未報關」,如今既按規定報關完稅,自難謂私運貨物進口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情事。被上訴人所稱「查海關緝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即縱屬報運案件,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虛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仍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論處。以及由此衍生之私運貨物進口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及私運貨物沒入之」等規定應無法適用於上訴人。⒉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所定報運之原意,應包括船務及貨主報關兩階段之申報在內,後階段之「報運」則以貨主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報單為準,貨主是否涉及虛報當係以報單上之申報狀況為判斷依據。本件上訴人於居住澳門之華人陳進元來台推銷花崗石時,陳進元保證系爭花崗石係經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地工廠加工之半成品,致上訴人信以為真,有關系爭花崗石進(出)國境,全由尤華恩負責,尤華恩與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之負責人相識,始以義展興公司、世百公司之名義委由贊一公司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故上訴人購買系爭花崗石均由尤華恩先後以個人名義及義展興公司名義,向高雄海關申請辦理進口,依上開法條規定,尤華恩應為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貨主。惟尤華恩為逃避責任,偽稱上訴人楊登城託伊向義展興公司借牌辦理進口系爭花崗石,其實尤華恩以相同手法向全省花崗石材商林錦堂、魏雅庵、陳建元、黃綉勤、張耀中兜售進口系爭花崗石,此有世百公司負責人何豐吉可資證實,何有上訴人楊登城要求尤華恩向義展興公司借牌之事實?若上訴人係系爭花崗石之貨主,為何向被上訴人繳交押保金時,尤華恩要出具其簽名之借據、本票或支票交予上訴人,並言明退押費發還後即返還上訴人,顯然報運貨主係尤華恩而非上訴人,但訴願決定機關僅信尤華恩之謊言,遽認上訴人係報運貨主,仍然維持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⒊再者,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貨主即為提貨單載明之受貨人,系爭花崗石遭被上訴人查扣時,尤華恩曾以義展興公司名義積極向有關單位申訴,並一一向上訴人保證系爭花崗石非自大陸進口,而是經菲律賓加工後才進口,故貨主應係尤華恩,此有事後尤華恩錢不夠向上訴人借錢繳交押保金及尤華恩向國外合夥供貨商陳進元購貨後未付貨款可資證明,且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供D/O及產地證明向海關申訴等行為,均可予以證實貨主為尤華恩無訛。而尤華恩向上訴人借錢又因其無資產清償借款,影響上訴人資金周轉,上訴人乃經人介紹,委託綽號「小賴」取得輸入許可證交予尤華恩辦理退還押保金,以免短缺頭寸。且該專案輸入許可證之石材指定用途為基隆市龍泉宮之宗教文物,雖於進口後非用於該指定用途,然國貿局並無處罰規定,按此輸入許可證既無處罰明文之不法行為,則上訴人尤無不法可言,從而關稅總局如何以「小賴」取得輸入許可證之事實,遽認上訴人自始即有不法?又此既有國貿局無法註銷該輸入許可證(即還是合法有效存在)之事實基礎,如何謂上訴人不法?是上訴人合法既有確證以實其說,自得否定被上訴人之處罰。況系爭石材產地是否來自大陸,非經送請鑑定無法辨別,即不得以事後之科學儀器所鑑定之結果,而強人所難,似此溯及既往違背法律之精神原理而為處罰,已係濫用權利,而無法發生行使權利之效力,乃法所使然。本件上訴人委託「小賴」取得輸入許可證交予尤華恩辦理退還押保金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合,縱然輸入許可證係違法取得,仍非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報運」範疇,而是「小賴」之違法行為,即無法以「小賴」取得之輸入許可證遽認上訴人自始即有不法,被上訴人認定事證不免有類推適用之嫌,對上訴人之財產權益構成莫大損害。⒋又查本件經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偵辦後,尤華恩為避重就輕,將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貨主全推至上訴人等人身上,尤其尤華恩謂「上訴人曾進口大陸花崗石被查獲後無法再辦理進口花崗石,而要伊向義展興借牌辦理系爭花崗石」云云,全屬為推卸責任所為之捏造,此有上訴人遭花蓮花崗石公會舉發涉嫌私運大陸花崗石案件,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查上訴人於該案偵結後,仍以緯綸石材有限公司(下稱緯綸公司)名義辦理石材進口,何有被吊銷進口牌照之事實?其實尤華恩於本件發生前已向義展興公司借牌辦理石材進口銷售下列買主:鉅盛營造有限公司、丸耀企業有限公司、台茂大理石有限公司、台乙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福驥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大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況系爭貨物上訴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三、七、十日,同年十月十二日分別電匯一百五十一萬五千元作為部分貨款,則尤華恩否認為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貨主應係推卸責任無訛。若上訴人係系爭花崗石之貨主,為何進口報單載明納稅義務人是義展興公司?按實務上所指貨主,係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口者,其報關行為以有無向海關遞送進口報單為判斷依據,被上訴人所查獲系爭花崗石之進口報單納稅義務人為義展興公司,而非緯綸公司或楊登城,準此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係系爭花崗石之貨主與事實不符,即於法無據。⒌上訴人向尤華恩購買數貨櫃之花崗石材,而由尤華恩申報填寫石材產地分別來自菲律賓或馬來西亞,係尤華恩之事,則是否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應係尤華恩,如何歸責於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不處罰尤華恩。本件進口相關事宜,上訴人既全未參與,何能因尤華恩之推卸責任供詞,臆測上訴人即為私運貨物進口之貨主?因尤華恩向義展興公司借牌而使押保金為報運人義展興公司所繳納,此為事實,且縱有調查局之調查筆錄及調查中之自白,亦不得作為處分之唯一證據,此為法律之基本原則。似此,上訴人並非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則被上訴人根據關稅總局請調查局查證結果要與事實不符,此請求傳問義展興公司負責人鄭石王誰去借牌即明。本件報關申報既為尤華恩,則尤華恩應為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貨主,容不得其逃避責任,偽稱上訴人託伊向義展興公司借牌辦理進口系爭花崗石。⒍又系爭花崗石係由尤華恩向義展興公司借牌照,自國外進口後售予上訴人,雖然系爭花崗石經鑑定為大陸物品,惟此為上訴人所不知。至於產地證明書乃是尤華恩自國外供貨商取得轉交報關行填報,與上訴人毫無關連,縱尤華恩有虛報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惟仍與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迥不相同,被上訴人將此擴大要上訴人負責,顯然有違類推適用之禁止。且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註銷同意進口函之原因,非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始有不法之行為,乃是龍泉宮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向內政部陳情該廟宇需拆除重建,擬俟廟宇建造完竣再行購置,先前內政部同意函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經國貿局轉核發輸入許可證,由義展興公司持往海關辦理核銷並完成實質報運進口之程序,有國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函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函在卷可稽,該系爭花崗石係合法進口無庸置疑,至於虛報產地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且不知情,被上訴人之認事用法,難謂無誤。⒎綜上所述,本件係尤華恩藉義展興公司名義申請系爭花崗石進口,一切通關手續及繳交押保金全由尤華恩負責,故上訴人並非系爭花崗石之貨主,真正貨主應屬尤華恩。且因尤華恩向上訴人借款繳交押保金,又無法儘速返還,影響上訴人資金周轉,其又無資產可供清償借款,上訴人僅聽尤華恩要領回押保金必須取得輸入許可證,始經人介紹,委託「小賴」取得輸入許可證,並交予尤華恩辦理退還押保金,至於「小賴」如何取得輸入許可證,上訴人並不知情。但被上訴人不查,認為押保金係上訴人支付,且以上訴人請「小賴」取得輸入許可證辦理退還押保金等情事,而按此未查實之事證,臆測上訴人係私運進口系爭花崗石之貨主,作此不當處分。而訴願決定以「小賴」違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之事實,推論上訴人自始即有不法之行為,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均嫌速斷,實難令人甘服。㈢、綜上,為此訴請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其他違法行為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於調查站筆錄之供詞及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八八)航肅字第六○○九八八號說明二、四:「本處查獲本案私梟楊登城、劉國良...向...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借牌進口大陸產製花崗石板」「經查楊登城與劉國良共同借用義展興公司牌照廿二只貨櫃之大陸花崗石板...」,足証上訴人為實際走私貨主,且蓄意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意圖,至為明確。被上訴人參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四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關稅法第四條規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等規定,對實際貨主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論處,並無不合。㈡又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規定固以「未經向海關申報」為要件,惟查海關緝私條例於六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增訂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其修正理由,即縱屬報運案件,其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虛報情事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仍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論處。準此,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報運貨物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事項。」、「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且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八二一五五六三○九號函釋示:「...報運貨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又依財政部八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本件原申報產地為菲律賓,經查驗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且來貨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所規範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依上述規定,上訴人即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訴理由,顯係事後推諉之詞,殊無可採。㈢又本件核發處分書前,上訴人持憑國貿局專案核發輸入許可証,據以申請准予核銷免予論處,惟嗣據調查局查獲上訴人違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事證,則上訴人等自始即有不法,而內政部因而註銷同意進口函,故不得依據財政部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財關第八五○五九八○九六號函核示,核銷免予論處,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不合等據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所明定。另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為之;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大陸地區物品,除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物品,不得輸入台灣地區。而此辦法係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法規命令。又「...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產地者,即構成該條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違法行為。」「...二、海關緝私條例第三條、第三十七條....所稱『管制』之涵意相同,均係指左列情事。...(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亦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八十四年 六月十七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二四五四二號函釋在案,此二行政命令核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精神相符,爰予援用;故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自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上開規定之執行均以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基礎,若進口人就貨物之原產地為不實之申報,即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以達國家貿易查緝管制之立法目的。㈡、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委由贊一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屬中島支局報運進口菲律賓產製花崗岩石板乙批,嗣經該支局檢樣查驗認定該批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與申報貨物產地為菲律賓不符,且不法取得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涉嫌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乃對上訴人二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課處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等情,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八九年第○七三八(二-二)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認定。㈢據訴外人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下稱海調站)調查時供稱:「因於八十七年年中之後,楊登城等因被花蓮石材公會檢舉指控他們涉嫌自大陸走私進口花崗石,因此不能再以他們所有公司的名義辦理進口,所以香港出口商偉裕船務代理公司及台灣貨主楊登城等才要求我想辦法借牌繼續替他們辦理進口。」「..之後義展興公司進口的花崗石板均是我借牌進口的,我並負責相關報關手續作業。」「..進口後均交給楊登城。」「(押款)是我與黃文彬、貨主楊登城等三人,由楊登城出資三、一七七、○七八元、一、八七七、七二七元,共計五、○五四、八○五元匯至我的戶頭內,由我們三人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押款放行。」「(前述你以義展興公司名辦理進口花崗石之貨主為何?)也是楊登城、劉國良、蕭武倩、張益賓、黃綉勤及林錦堂等六人。」等語,業已供承系爭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花崗石之貨主為上訴人等人。核與上訴人楊登城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站調查時自承:「八十七年中之後,我即未再以緯綸公司名義進口花崗石原石及石板,而是改向澳門商人陳進元購買,並由尤華恩(陳進元指定代辦接櫃報關之人員)報關提領後將進口之花崗石貨櫃交給我。」「尤華恩告知我們可以辦理押款放行,於是在八十七年九月份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櫃花崗石由貨主共同集資七百餘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提領。...」「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我們這些進口花崗石的貨主商議結果,由我與劉國良所進櫃數共二十二櫃,與義展興公司進口押款的櫃數相同,因此將義展興公司的二十二櫃列歸我與劉國良所有,..」「我們是於取得國貿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後,憑以向高雄海關辦理退還押款事宜」「我們託他辦理I\P(輸入許可證)時,「小賴」曾要求我們要將退款之一半做為酬勞,因為我們急於在高雄海關發出處分書之前領回押款。」「因為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左右,我們貨主已達成協議,由我和劉國良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部分之押款,因此義展興所領回之六、七二八、八○八元的押款一半三、三六四、四○四元即為支付『小賴』辦理I\P的報酬」等語及上訴人劉國良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海調站調查時供述:「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只大陸產製花崗石遭被告(即被上訴人)查扣後,黃文彬以電話向我詢問,是否要向海關申請辦理押款放行,我向楊登城詢問後,楊登城表示一同押款,一同將所有貨櫃領出來。..」「我們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後幾天(詳細時間記不清楚)協議由我與楊登城分配取得義展興公司二十二只貨櫃,...」等語相符,又參之上訴人楊登城、劉國良與訴外人尤華恩因非法進口系爭花崗石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九、一八○三六、一八六○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二○、八二八七、八三七八、一一二一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另上訴人楊登城、劉國良支付系爭義展興公司進口二十二只貨櫃之押款一半金額予訴外人賴欽聰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之事實,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一、六二三三號起訴書在卷可按,均足證上訴人楊登城、劉國良係透過尤華恩向義展興公司借牌進口花崗石,渠等為系爭花崗石幕後實際貨主,否則於系爭花崗石報運進口遭被上訴人扣押時,上訴人等斷無積極籌措資金申請押款放行並領回系爭花崗石,且事後又支付賴欽聰高達押款一半之鉅額報酬非法取得輸入許可證辦理退還押款之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花崗石係由尤華恩以義展興公司名義辦理進口,故尤華恩始為系爭花崗石之貨主,上訴人並非貨主云云,委無可採,證人尤華恩於本院調查中到庭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大陸石材之貨主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為取。又系爭花崗石係上訴人等透過尤華恩借牌報運進口,為幕後實際貨主,已如前述,證人即向贊一公司借牌經營報關業者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花崗石是尤華恩賣給上訴人二人,上訴人等僅係單純購買而已云云,核與實情不符,亦不足採;另證人即義展興公司負責人鄭石王於本院調查中雖到庭證稱:伊公司牌照是借給尤華恩,伊不認識上訴人二人,他們沒有借牌云云,亦無可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至上訴人等雖又提出尤華恩簽發之本票及款項借用證,主張系爭花崗石被扣押後,尤華恩曾向上訴人等借款作為繳交押款金云云,惟查,系爭義展興公司所進口之二十二櫃花崗石係由貨主共同集資七百餘萬元辦理押款放行提領,業據上訴人楊登城於海調站調查中自承無訛,已如前述,且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海調站調查中亦供稱:「(你與楊登城等貨主有無金錢往來?)沒有,但楊登城等貨主在我要求共同支付義展興公司及世百公司押款放行事宜時,曾要求我開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支付押款之證明,所以他們持有我的借據及本票,但事實上我並未積欠他們的錢。」,是上訴人等上開主張,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證人黃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據伊所知,押款金係尤華恩向上訴人二人借錢來繳納云云,亦屬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憑採。又上訴人等另提出訴外人陳新登、林宗輝、林品賢、陳怡靜等人將款項匯入尤華恩帳戶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並不能證明此係上訴人所匯之貨款。再者,系爭花崗石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而上訴人另提出尤華恩立具之證明書及訴外人陳進元向台北駐澳門經濟文化辦事處投訴狀,均係有關尤華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向陳進元購買三櫃花崗石進口台灣,事後未付清貨款等情事,尚不足以證明此與系爭花崗石之進口有關,併予敘明。㈤又上訴人楊登城主張系爭花崗石之報運有菲律賓產地證明,不能任由被上訴人主張係大陸貨品,產地是否來自大陸,非經送請鑑定無法辨別,即不得以事後之科學儀器所鑑定之結果,溯及既往予以認定云云,惟系爭花崗石業經被上訴人報請財政部關稅總局認定其原產地確為中國大陸無誤,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八日台總局鑑字第八八一○○○一二二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且尤華恩於海調站調查時亦供稱:「(前開義展興公司進口之花崗石板之原產地為何?)中國大陸。」「據我所知楊登城係從事石材買賣常出入中國大陸處理石材買賣生意,而蕭武倩及劉國良曾向我表示在福建廈門附近與人合夥投資石材加工廠,因此該等貨主應係自大陸直接出口花崗石板至香港,再假借第三地加工名義進口至台灣來...」等語無訛,又若系爭花崗石之原產地係菲律賓,上訴人等何須花費高達押款一半之鉅額報酬取得輸入許可證,且上訴人透過賴欽聰取得之輸入許可證,生產國別欄亦記載係中國大陸,此有經濟部國貿局所核發號碼FTZA88M0000000輸入許可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足見上訴人等係明知系爭花崗石為中國大陸產製,其上開主張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㈥上訴人楊登城又主張其所取得之輸入許可證,係由經濟部國貿局依職權核發,既無法註銷該輸入許可證,如何據認上訴人有私運貨物之不法行為云云。查就系爭花崗石國貿局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應否撤銷一節,國貿局於函復內政部之說明中固謂:「...經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查告已通關進口,故本局無法註銷前開二份輸入許可證。...」,有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國貿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貿(八八)一發字第一二八九六號函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惟查該輸入許可證之核發,國貿局係依憑內政部之同意函辦理,該等同意函為核證之構成要件,其已具構成要件效力,在核發當時若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存在,...即無撤銷之理由。...前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亦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亦應無法註銷一節,則據國貿局函復被上訴人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貿(八九)一發字第六二二五號函敘述甚明,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之輸入許可證國貿局雖以核發輸入許可證之授益行政處分已因目的行為─進口之實行而完成,無法註銷等理由而未為撤銷,然就國貿局核發系爭輸入許可證所依憑之內政部同意函既已經內政部註銷,且依上訴人楊登城前開供述暨上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一、六二三三號起訴書之記載,上開輸入許可證上訴人等實係透過不法之方式取得,由此益證上訴人等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楊登城自不得僅憑該輸入許可證形式上未經撤銷,即謂其本件進口行為係屬合法。㈦又上訴人楊登城訴稱: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係針對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之行為予以處罰,但系爭花崗石進口之行為,並非「私運」,實為「報運」,有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釋可參,本件既按規定報關完稅,自難謂私運貨物進口而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情事云云,惟查,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意旨略為:「查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以私運管制物品或應稅物品進出口為前提要件,...,倘係依法申報進口者,當然非屬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其有虛報生產地以逃避管制而涉及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似亦無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餘地。」故本函釋顯係就應否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罪責之釋示,而懲治走私條例係刑罰法規,與本件係屬應否構成海關緝私條例行政違章之構成要件及立法目的均不相同,故上訴人援引該函釋,自屬誤解,不足採取。況法務部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法(八九)檢字第○二一八七三號函釋示:「...有關本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其前提須貨物係依法申報進口,『若有虛報生產地之情形,原則上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罰』;惟如虛報生產地之目的係在逃避懲治走私條例所定貨物之管制時,...且其數量、價格超過法定公告數額,則仍有懲治走私條例之適用。」更足見上訴人楊登城所援引之法務部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法(七五)參第一一二八號函實與本件無涉,更不得因此而對上訴人作有利之認定。又按「廠商報運貨物進口夾藏管制物品或其他准許進口類物品,其進口人與實際貨主不同時,...而對幕後走私之實際貨主,則依同條例(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台財關第八四○一七五九三六號函釋在案。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產地等其他違法行為,涉及逃避管制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並未明文限制違章處罰之對象僅限於報運名義人,且就上開法條意旨觀之,應認不論係以自己名義或利用他人名義報運進口,均屬該法條違章所欲規範之對象;蓋若認該法條之違章僅限於申請進口之名義人,即會形成法律之漏洞,究非立法者之本意,故上述財政部函釋,係行政主管機關所為法規之釋示,係闡明法規原意,核與該條之立法精神無違,爰予援用。依上開所述,本件上訴人二人既均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則被上訴人以之為本件違章之主體,認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裁罰,即屬有據,是上訴人楊登城此之所訴,自非可採。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為系爭貨物之實際貨主,透過訴外人尤華恩借用義展興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中國大陸之花崗石石板,卻於進口報單申報產地為菲律賓,上訴人就此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之違法情事,顯有故意,已如前述。又此等物品依據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項目輸入管理法規彙總表之記載係屬大陸物品不准輸入者,故本件系爭花崗石係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甚明,則上訴人二人報運貨物進口而虛報貨物產地,實際進口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依首開所述,上訴人有逃避管制情事,自堪認定。另上訴人二人間,事前既已對進口系爭管制貨物之事有所謀議,而為本件違章行為之意思聯絡,則上訴人等對於整體之違章行為即應共同負擔全部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之行為係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並斟酌系爭貨物業經押款放行,無從沒入等情狀,裁處上訴人二人貨價二倍之罰鍰計一百七十八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於法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固非無見。惟查:本件進口報單上所載之貨主為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按C3方式押款放行貨物及貨物放行後檢輸入許可證領取押款者均為貨主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而依據貨主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石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去年(八十七年)九月間向高雄關申報進口之十六只貨櫃花崗石板,係尤華恩用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時。」「我跟尤華恩係友人葉瑞宗介紹於八十六年間相識,八十七年初尤華恩...向我借義展興公司牌進口花崗石板,答應一切相關稅金由他負責外,另外每進口一只貨櫃給我新台幣貳仟元借牌費用,經我同意後,將義展興公司章及我個人私章交由尤華恩使用。」「前述兩張(系爭)報單進口十六只花崗石係由尤華恩用義展興公司名義進口...」「...尤華恩取得進口核准證明之前該批花崗石板即先行押款放行」「...押款放行之押金是尤華恩自行繳納」「(系爭進口貨物)都是尤華恩自行籌款進口」「...前述尤華恩借義展興公司將進口之三批二十二只貨櫃售予何人作何用途,售往何處,銷售金額,我完全不知道。」參諸真正貨主尤華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次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我...八十六年一月到臺灣定居,八十七年二月取得國民身分證,從事進口石材業務。」「我與鄭石王是八十六年間認識的,彼此是朋友關係。」「八十七年初,我知悉鄭石王成立義展興公司後,即向鄭石王借用義展興公司牌照進口花崗石板,並答應除一切相關稅金支付外,另給鄭石王每只貨櫃二千元之借牌費用。之後義展興公司所有進口的花崗石板『均是我借牌進口的,...。」「我進口之花崗石板(售)交予楊登城」「...由楊登城出資共計五、○五四、八○五元匯至我的戶頭內,由我們三人以義展興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向高雄關稅局申請押款放行手續。」又尤華恩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在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供稱:「香港出口商支付給我的酬勞為每只貨櫃美金三百元,之後八十七年中以後...調高為每櫃五百美元」,有該海員調查站調查筆錄三份附原審卷可證,足證系爭來貨似係香港出口商委由尤華恩以真正進口貨主身分借用義展興公司為進口報關單上之貨主進口後再售予上訴人等人,原處分捨真正進口貨主尤華恩而逕罰上訴人,是否妥適,有待審酌之餘地,此點由尤華恩在原審供承:伊不知道上訴人二人是否為大陸石材之貨主云云。及證人黃文彬在原審證稱:系爭花崗石是尤華恩賣給上訴人,上訴人僅係單純買賣而已云云,以及證人鄭石王在原審證稱:伊公司牌照是借給尤華恩,伊不認識上訴人二人,他們沒有借牌云云可以佐證。次查:系爭進口石材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報關後即以C3 方式押款放行,被上訴人收受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認定來貨為大陸產石材時,系爭來貨早已放行,被上訴人似僅能依虛報進口貨物之規定對報關貨主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及實際貨主尤華恩處罰,至上訴人因尤華恩向渠借款辦理系爭來貨押款放行,為取回借予尤華恩之借款而參與向內政部及國際貿易局申請輸入許可證由尤華恩持以用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領取押款放行之押款,以減少損失,縱有不法,似屬上訴人等是否應與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及尤華恩共同連帶償還所領取押款之民事責任問題,似難據以認定上訴人等為私運系爭貨物進口之人而予以處罰,究竟系爭進口貨物之真正貨主應認為係尤華恩或尤華恩所委託之出口商陳進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來貨已於八十七年九月押款放行,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鑑定來貨為大陸產,產地申報不實後,尤華恩持國際貿易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有效之輸入許可證能否適用於本件早已押款放行之來貨而予以發放上開押款予義展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性如何?似均有查明釐清之必要。況查上訴人楊登城因進口系爭花崗石涉犯懲治走私條例刑事部分,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惟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楊登城有共同走私或幫助走私之犯行,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該院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及確定證明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既未查明,自無從妥適適用法律,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難謂無據,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詳予查明,另為妥適合法之判決,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