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範者是否包括未出海作業而經營漁船之漁業人 (即船主) ;及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逾越裁量。以及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範者應單純解釋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言,不應包含其經營之漁船在出海或作業中,若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情事;船長行為非船主所能加以任何之管制或監督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漁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二八○號上 訴 人 黃○○ 送達代收人 吳宏山 律師 被 上 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右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為「○○○二十七號」漁船(000-0000)船主,美國關島移民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在關島查獲○○○二十七號」漁船(000-0000)載運中國大陸客進行偷渡,案經美國關島地方法院起訴行為人(即船長韓忠昆)判刑三年確定在案,該船則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在關島外海沈沒。全案為被上訴人查證後,以上訴人違反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農漁字第八九一三三○○二一號處分書,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範者,應係分別指「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及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若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有違法行為,應受處罰者,僅為漁業從業人,絕不及於漁業人。換言之,出海或作業者有違法行為,應視係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而分別處罰之,若係漁業從業人之違法行為,則與漁業人無涉,其之處罰,當然不得擴張及於漁業人,此觀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就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分別處罰之規定,即可得知。又「漁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應單純解釋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言,不應包含其經營之漁船在出海或作業中,若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情事,即屬漁業人之違法;否則,不啻令漁業人負無過失責任,實過於苛責於漁業人,此乃法律解釋所應探究之真正意涵,不應任意擴張其解釋範圍,致人民之權益蒙受損害。訴願決定謂,「出海」及「作業」所指,應包括漁業人隨同漁船出海,及未隨同出海等兩種情形而言,實有乖誤。蓋漁船之所有權能及功用,完全在於出海或出海作業,漁船若未出海作業,即無從踐行其漁船之功能,漁船若未出海作業,捕撈魚穫或海中物品,則失其漁船功能,充其量僅是一艘停泊之「船」而已。換言之,上訴人無從想像,未出海之漁船,如何有符合漁船功能之作業?漁業人未隨同出海,又豈有違法可能?因此,從條文之前後連貫解釋,徵諸漁船之功能,此之作業,當然指「出海作業」,絕不應解釋為「未出海之作業」,亦即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於出海或作業時:」,應係指「於出海或於出海作業」兩種情形而言。再者,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七號」漁船(000-0070),自八十三年領得漁業執照後,上訴人即慎重且小心地聘任韓忠昆擔任船長,自本船作業以至案發當時,前後四年餘之期間,從未發生任何不法違規之行為。本案實屬船長韓忠昆個人偶發之行為,且船長之行為亦非上訴人所授意,豈能將船長個人應受罰之行為,亦同時要上訴人受罰呢?此由船長一人被判刑,而輪機長獲判無罪,可見一斑。況且漁船出海作業之後,往往遠在千里之外,除了僅能以電報方式聯絡以外,根本無從時時刻刻監督漁船或船長之行蹤、舉止,船長出海臨時起意,接送其他船隻之船員,此等行為非船主所能加以任何之管制或監督,船主縱加以相當注意,實無法加以防止,因此足見上訴人已盡選任監督之責。本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應據以受理訴願機關片面之詞,即得撤銷上訴人之漁業執照。漁業法第十條規定:「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上訴人所有之「○○○二十七號」漁船(00-0000) 業於八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不幸沈入關島外海海底,對上訴人已造成財產上及精神上莫大之損失與打擊,苟再予以撤銷漁業執照,不斥是徹底地剝奪了上訴人之生存與工作權。上訴人亦非載運大陸偷渡客之犯罪行為人,實屬無辜之牽連受害者,假使仍認上訴人難解其咎,則懇請審酌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改處較輕之限制或停止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即明文規定:「本法所稱漁業人,係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因此,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處罰者,亦僅限於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絕不及於漁業人經營漁業之漁船。故若非漁業人個人在出海時或作業時違反漁業法或漁業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則其處罰之對象即非漁業人。犯罪行為之發生,必以「人」為主體,漁船是「物」,只是犯罪之工具爾,此為被告所自認,漁船本身不可能會犯罪,並非犯罪主體。所以漁船之所以違法,必定是人為所控制。本案漁船「○○○二十七號」縱有載運偷渡客,亦屬船長個人所操控、主導下所發生之犯罪行為,從而應受處罰者,應屬漁業從業人船長個人,實與船主毫不相涉,否則不啻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更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精神相悖離。由於金勝豐二十七號船長韓忠昆個人偶發之行為,接送其他船隻之船員,而遭美國司法單位判刑三年確定。惟我國就刑事犯罪係採「罪刑法定主義」,是以苟無直接、積極之證據,證明船長韓忠昆之行為係由上訴人授意或教唆者,何能令船主憑白遭受連坐處罰?此由船長韓忠昆個人遭美國司法單位判刑,而其他船員無罪釋放,即可明瞭。因此被上訴人應處分者,乃是依漁業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收回或撤銷船長之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否則即為剝奪上訴人應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綜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屬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規範,此點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上訴人身為船主,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其選任聘僱,自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亦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上訴人辯稱「船長...行為非船主所能加以任何之管制或監督」,實屬推諉卸責之詞。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指明船長(受僱人)與船主(僱用人)應同為該船漁業執照被撤銷之損失負責,因本案船主即與民法上揭條項所指「他人」屬同一人,縱依該條但書規定,船主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需自行負責,惟仍應由其受僱人(船長)負起損失賠償責任,該部分應由船主僱用船長時訂立契約所為規範,不屬主管機關對本違規漁船進行漁政處分時所應考量。漁業人得以經營漁業或其漁船得以作業,係經主管機關授權之結果,本案漁船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國際人蛇偷渡,係漁政主管機關認定屬情節重大者,已違主管機關初始核准以該船漁業執照之善良目的,主管機關為漁業管理(包括漁船及船員之管理)之目的,依法撤銷原核以該船漁業執照之許可,應無不當。另有關船主選任監督的責任部分,依據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上訴人要主張免責,須負舉證責任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為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對漁業人為行政處分,並不以漁業人必須出海為限,漁業人縱不出海,只要其經營漁業之漁船在作業中,違反上述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各款之規定者,漁業人亦應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規範,此點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其文義解釋上,「作業」即指漁業人利用經主管機關核可之漁船以經營其漁業之行為,該漁船違法之行為,當受依該條規定所為之處分。又按漁業法第三條已明定「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是以從該條文之文義解釋中已可明知,凡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不符之行為,即為非漁業行為;本件上訴人為「○○○二十七號」(000-0000)漁船所有權人,該船在關島載運中國大陸客進行偷渡,為美國關島移民局所查獲,案經美國關島地方法院起訴行為人(即船長韓忠昆)判刑三年確定在案,上訴人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證明確。上訴人訴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範者應單純解釋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言,不應包含其經營之漁船在出海或作業中,若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情事云云,核不足採。㈡、按上訴人身為船主,該船之船長、船員俱為其選任聘僱,自應負選任、監督及管理之責,亦同應為本案違規行為負責,上訴人訴稱「船長...行為非船主所能加以任何之管制或監督」,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復未舉證已盡選任、監督、管理之責,是則,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亦不足採。㈢、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於出海或作業時,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者,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其法律之效果,為限制或停止其漁業經營、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而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漁業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本件漁船作為犯罪之工具而從事國際人蛇偷渡,已嚴重影響國際對我國之視聽,違反主管機關當初核准以該船漁業執照之善良目的,係屬被上訴人所認定屬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為漁業管理(包括漁船及船員之管理)之目的,依法撤銷原核以該船漁業執照之許可,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其處分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漁船利用出海作業機會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之事實明確,被上訴人據以撤銷原核以該船漁業執照之許可於法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及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所稱之漁業人均應指漁業權人、入漁權人或其他依本法經營漁業之人,而非漁船。漁業法第四條第一項既已明文規定,自不容被上訴人恣意擴張解釋漁業人之意義有包含漁業人所有之漁船,更遑論上訴人並未出海作業,故若非漁業人個人在出海時或作業時違反漁業法等規定,則其處罰之對象即非漁業人。原判決就此部分末加以斟酌,即採信原處分機關之處罰為有理由,明顯違背法令。且原判決就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中「作業」之定義,末依職權加以調查,探究其真意,即逕援引被上訴人之答辯做解釋,認上訴人應受漁業法第十條之規範,實有法規適用不當之違誤。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船長(受僱人)與船主(僱用人)應同為該船漁業執照被撤銷之損失負責,因本案船主即與前揭法條之「他人」屬同一人,縱依該條但書規定,船主已盡相當注意而無需自行負責,惟仍應由其受僱人負起損失賠償責任,該部分應由船主僱用船長時訂立契約所為規範,不屬主管機關對本違規漁船進行漁政處分時所應考量。惟被上訴人既然認為上揭條文受不法侵害權利之「他人」為「上訴人」,則損害賠償之權利人應為「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要無可疑。因此,被上訴人對本案之處分時,何來本條法律之適用?且漁業從業人違反漁業法時,漁業法並無連帶處罰漁業人之規定,原審就此部分漏末審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背法令等語。然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漁業法第十條第一項暨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規範者是否包括未出海作業而經營漁船之漁業人(即船主);及被上訴人撤銷上訴人原領漁業執照,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逾越裁量。以及原審認上訴人所主張漁業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範者應單純解釋指「漁業人個人於出海或作業時,不得違法從事非漁業行為」而言,不應包含其經營之漁船在出海或作業中,若有違反漁業法施行細則情事;船長行為非船主所能加以任何之管制或監督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且與前開漁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謂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