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判決之效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次查「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雖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惟就作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之本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而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土地交換所作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完成交換移轉登記時,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係在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鹿港鎮鹿雅段一二○一及一二○四地號准予合併分割之事實基礎,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共有權依法變更,此一變更之事實,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為未經該確定判決裁判之事實,即為該判決客觀效力所不及,因此該判決縱不違法,但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換言之,該判決即無從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發生准予鹿港鎮鹿雅段一二○一及一二○四地號合併分割之效力。故本件訴外人趙○經「依據」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為不可能。再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法院判決塗銷」,係指以塗銷登記為訴訟標的之判決而言。本件訴外人趙○經「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為不可能,故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 (79) 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即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爰此,訴外人趙○經自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云云,並未查明內政部上開函示,係關於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擴張所為之釋示,以所謂「分割共有物」之爭議經該確定判決裁判者為前提。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共有權依法變更,此一變更後之事實,不在該確定判決裁判範圍內,故為該判決效力所不及,乃判決實質確定力客觀範圍限制問題,自無內政部上開函示之適用。因此本件並無「本規則另有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既非法院有關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自無據以塗銷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土地交換所作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之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之效力。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八號上 訴 人 趙維祥 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水江 上 訴 人 趙維馥 上 訴 人 趙英然 上 訴 人 趙水江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顏明通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本案所爭共有物分割之鹿港鎮○○段一二○一地號之所有權人為趙添祿、趙金絆、趙朝經、趙維祥、趙維馥、趙水江、趙英然等七人,而第一二○四地號之所有權人則為趙添祿、趙金絆、趙維祥、趙維馥、趙水江、趙英然等六人。訴外人趙朝經向被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為土地登記之原因證書,申請共有物合併分割登記時,上訴人等已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土地交換履行契約之民事判決書,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並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法登記完畢,故趙朝經對土地坐落彰化縣鹿港鎮○○段一二○四地號已無所有權,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自不能以他人之共有物,合併為共有物申請共有物分割。又上訴人等因系爭土地位在鹿鳴㈡重劃區範圍內,故未能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判決辦竣登記,但於趙朝經依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請登記之前,已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依法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對趙朝經單獨申請合併共有物分割,未實質審查其申請內容與登記簿不符,且其未附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登記者之所有權狀,仍准其登記,顯有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登記前,擅自塗銷合法登記,亦與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有違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與趙朝經訂有土地交換契約,並經彰化地方法八十六年度簡上字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因土地重劃之故,上訴人等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始由被上訴人登記完畢。於申辦判決移轉案件登記之時,另案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二審(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確定,廢棄八十五年十月十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七七一號一審判決,對分割共有物事件重新判決,上訴人等人不服判決結果,提起再審之訴,仍遭駁回。趙朝經乃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書暨相關文件,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辦判決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經審核發現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書中之附表一及附表二共有人趙朝經及趙維絆持分與登記簿登載不符,以八十八年鹿地補字第三○八號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即以八十八年鹿駁字第七○號予以駁回。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有關誤寫持分經更正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趙朝經再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惟因未檢附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又為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登記補正字第五三七號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以八十八年登記駁回字第一一五號駁回。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給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趙朝經即持原案申請文件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判決合併及分割登記,俟登記完畢後續辦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被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之規定准予上述案件之申請登記,且登記完畢均依規定通知未會同申請者,依法並無不當。況本案於判決合併、判決分割案件登記完畢經被上訴人通知未會同人後,上訴人未提出任何異議;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79)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示,趙朝經自可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又系爭土地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鹿港鎮○○段一二○一及一二○四地號准予合併分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及第九十六條規定,上訴人准趙朝經單獨申請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等共有坐落鹿港鎮○○段後第一二○一、一二○四地號兩筆土地,於八十三年三月六日與趙朝經訂定土地交換契約書,約定由趙朝經將同段第一二○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持分八分之一全部移轉給上訴人;上訴人等將同段第一二○一地號土地共有持分中,移轉同額之面積給趙朝經,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確定,因土地重劃關係,上訴人延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登記,同月三日登記完畢。又該二筆土地,趙朝經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事件,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合併分割確定,趙朝經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檢具應附文件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向被上訴人申請判決合併及分割登記,經被上訴人受理其申請並登記完竣後,依規定通知上訴人,並無不合。查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即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法院確定判決之當否,非地政機關審查之範圍。是趙朝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依法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對該確定判決當否,並無審查之餘地。另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係有同時履行之給付判決,須以債權人完成對待給付後,申請完成移轉登記,始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而上訴人持上開土地交換所作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判決,完成交換移轉登記則在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是本件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無明顯違法之情形,尚難據此指摘原處分違法,因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論旨略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本件上訴人等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土地交換登記,同年月三日登記完畢,有一事登記原則,則被上訴人不得以內政部八十年一月八日台(八十)內地字八八一三八號函、行政院五十六年四月一日台五六內字第二三五九號令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一號判例,作出違背一事登記原則之處分,原判決未察及此,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判決,顯有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等語。 本院查:判決之效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次查「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雖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惟就作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之本旨。本件原判決無非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判決,而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土地交換所作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完成交換移轉登記時,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係在上開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後,是本件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並無明顯違法之情形,因此訴外人趙朝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並無違法等情,為其判斷基礎。按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系爭土地交換所作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完成交換移轉登記,業經原審查明。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民事判決確定鹿港鎮○○段一二○一及一二○四地號准予合併分割之事實基礎為:重劃前草港中段三二二地號(重劃後相當於鹿雅段一二○四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朝經 1/8、趙添祿1/8 、趙金絆1/6 、趙維祥1/8 、趙維馥1/8 、趙水江1/8 、趙英然 5/24 ;草港中段三二二之二地號(重劃後相當於鹿雅段一二○一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朝經 1/8、趙添祿1/8 、趙金絆1/4 、趙維祥1/8 、趙維馥1/8 、趙水江1/8 、趙英然1/8 ,該判決理由三、附表一、二(經同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裁定更正應有部分記載)及該判決理由五,論敘甚明,有該判決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此一作為該確定判決事實基礎之系爭土地共有狀態,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法變更為:鹿雅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朝經 2470/10000 、趙添祿1/8 、趙金絆1/4 、趙維祥945/10000 、趙維馥 945/10000、趙水江 945/10000、趙英然 945/10000;一二○四地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添祿1/8 、趙金絆1/6 、趙維祥 5/32 、趙維馥 5/32 、趙水江 5/32 、趙英然 23/96,有系爭土地重劃後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此一變更之事實,既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為未經該確定判決裁判之事實,即為該判決客觀效力所不及,因此該判決縱不違法,但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換言之,本件於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法變更為:鹿雅段一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朝經 2470/10000 、趙添祿 1/8、趙金絆 1/4、趙維祥 945/10000、趙維馥 945/10000、趙水江 945/10000、趙英然945/10000 ;一二○四地土地所有權人及持分為趙添祿 1/8、趙金絆 1/6、趙維祥 5/32 、趙維馥5/32、趙水江5/32、趙英然23/96 時,該判決即無從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發生准予鹿港鎮○○段一二○一及一二○四地號合併分割之效力。故本件訴外人趙朝經「依據」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為不可能。原審未予查明,僅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並無明顯違法之情形,因此訴外人趙朝經持該確定判決,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准予登記,即不違法云云,其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難謂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廢棄。 本院再查:「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法院判決塗銷」,係指以塗銷登記為訴訟標的之判決而言。本件訴外人趙朝經「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為不可能,故本件並無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且確定判決客觀效力之不及,並非確定判決主觀效力擴張問題,因此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依內政部七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台(79)內地字第八四○八四○號函示,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即共有權移轉於受讓之第三人,則無論其移轉係於該訴訟事件判決前或判決確定後,其效力均及於受移轉之第三人。爰此,訴外人趙朝經自可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申辦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云云,並未查明內政部上開函示,係關於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擴張所為之釋示,以所謂「分割共有物」之爭議經該確定判決裁判者為前提。本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共有權依法變更,此一變更後之事實,不在該確定判決裁判範圍內,故為該判決效力所不及,乃判決實質確定力客觀範圍限制問題,自無內政部上開函示之適用。因此本件並無「本規則另有規定」,得由登記機關逕為塗銷登記之情形。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既非法院有關塗銷登記之確定判決,自無據以塗銷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土地交換所作之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完成之系爭土地交換移轉登記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逕行塗銷上訴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合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並未敘明其法令依據,故有消極不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條之違法;而在上訴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合法登記之土地權利,不得逕行塗銷之情形,被上訴人於受理訴外人趙朝經單獨申請系爭土地合併分割登記,而就作為登記原因之確定判決基礎事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為形式審查時,未以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權狀態,而以上訴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辦竣土地交換登記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共有權狀態為審查基礎,仍准予案外人趙朝經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確定判決,就與該判決基礎不符之事實狀態,單獨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登記之申請,其適用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六條規定,亦難謂無違誤之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疏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固為形成判決,一經判決確定即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惟該判決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訴願卷可稽,而上訴人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完成交換移轉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為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因此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五八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依該判決基礎事實而發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已無可能;且縱有可能,亦屬利害關係人就上訴人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合法登記之土地權利,提起塗銷登記訴訟時,該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