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 (參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民五字第二八九一八號函說明) ,則前述備查函既僅就「福德正神」選任管理人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當事人對所陳報事項有所爭執,自應訴請法院裁判。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6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四六號上 訴 人 簡泗鑫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宗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先祖父簡瑞斌所有「公業福德正神」祀神及所屬「南投市○○○段三四四地號(重測後為光大段八二六地號)土地」,係開台始祖簡玉璧於清康熙年初買置,於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始被查定應申報保存登記為「公業福德正神」。台灣光復後,於民國(下同)三十五年七月九日先祖父繳驗憑證申報書,依據土地台帳「建物敷地」載地目為「建」、現在用途為「住宅」、管理人「簡瑞斌」,辦理土地總登記完畢。非宗教上建築物「寺廟」或「神明會」,依法應屬簡瑞斌一人所有,惟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先祖父簡瑞斌死亡後,先父簡春碧因不諳法令未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竟遽准南投市公所函報該「公業福德正神」祀神及所屬土地原管理人簡瑞斌已死亡,現無人管理,先後於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開土地管理人推選會議,推選劉秋金及簡乾賜為管理人,被上訴人並將上開會議紀錄先後以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函准予同意備查,惟此同意備查,係被上訴人公法上之單方行為,且直接限制和損害上訴人權利和利益,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該備查函顯已違反及抵觸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司法院解釋、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管理人變更登記及訴請拆屋還地,致上訴人之權利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前述二備查函係無效,自得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並本於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受領利益之返還,請求被上訴人應函請所屬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之變更登記。原判決竟率以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民五字第二八九一八號函認非屬行政處分,而遽予駁回,自有未合。二、本件「公業福德正神」祀神既無僧道住持,又無宗教上建築物,被上訴人之南投縣寺廟登記冊上亦無其名,也未辦理神明會登記,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投府民禮字第四一五九九號函可證,復參照行政院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台四七內字第三○七六號令,亦難認為合於監督寺廟條例第四條之規定。且該「公業福德正神」係神明,依內政部七十年六月十八日七十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解釋神明並非寺廟。臺灣省政府四十五年九月六日府民一字第九三六二一號令,係針對已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始能適用,本件無法適用該解釋,亦有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九月四日民五字第三○八七七號函說明可稽,被上訴人所為決定亦抵觸前開上級機關命令為無效,且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等語,求為廢棄原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公業福德正神之管理人,其以管理人身份提起行政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二、被上訴人對所屬南投市公所函報之事實所為之備查,僅係對已完成管理人選任之陳報事項為「知悉」之表示,並未實質參與審查,與單方高權具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有間,且備查之性質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三、確認訴訟應以行政處分為要件,被上訴人所為之備查同意依前開說明,非為行政處分,請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函無效,因該二備查函顯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另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並准「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變更為劉秋金之變更登記,係依「公業福德正神」之管理人劉秋金提出登記申請為之,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南投縣南投市地政事務所准該項變更登記,顯非因其疏失而為錯誤登記,則依前揭說明,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被上訴人自無權限函請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塗銷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收件之「公業福德正神」管理人簡瑞斌變更劉秋金登記,回復簡瑞斌登記,又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或確認無效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亦顯與本件無涉。依上訴人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本院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為不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為限。又「依本規則不應登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土地權利,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二條、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復有明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投民禮字第七五二二五號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投府民禮字第一五五八○三號函同意備查函無效,依前揭說明,應審究該二同意備查函是否屬上訴人所主張之行政處分。查前述備查函,均係針對南投市公所函報「福德正神」所屬土地管理推選會議分別推選劉秋金及簡乾賜為管理人之事實所為之備查,此有該二備查函及南投市公所函及檢附之會議紀錄各二件在卷可憑。是該二備查函僅係對已完成管理人選任之陳報事項為「知悉」之表示,並未實質參與有關該「福德正神」或選舉事務之審查,自與所謂單方高權具公法效力之行政處分有間。次按備查係以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個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參見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八四民五字第二八九一八號函說明),則前述備查函既僅就「福德正神」選任管理人為知悉之表示,與所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當事人對所陳報事項有所爭執,自應訴請法院裁判。況上訴人曾向普通法院訴請「公業福德正神」應塗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六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被上訴人前述備查函顯非行政處分,上訴人自不得對該二備查函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無誤會,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林 家 惠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