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處以最高罰度之罰鍰,係參酌上訴人非只一次被查獲有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之情事。且上訴人先前被裁處最高罰度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本案因未完成改善遭按日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依同一標準按日連續處罰,亦無不合。又上訴人已被查獲有任意露天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不因之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變更而影響,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主張應予免罰不足採之理由,並無不合。時限不同,標準不同,乃管制之需要,非原標準之錯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為原標準錯誤,違反原標準而規定處罰者,之後應予免罰,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涉刑事罪嫌因未合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致被判無罪,本案違法不以該要件為必要,難以彼律此,主張本案認定事實違誤。 參考法條: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 條 (90.10.24)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 10 條 (91.09.25)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一三號上 訴 人 陸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輝煌 被 上訴 人 臺中縣大甲鎮公所 代 表 人 劉家賓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從事氧化鋅生產作業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上訴人之工廠稽查時,發現露天堆置者實為原物料,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竟於認定上訴人露天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且無標誌、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措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據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罰鍰,並命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前完成改善工作,逾期未改善完成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之後,在本案以上訴人逾期未改善完成,遂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日處以十五萬元罰鍰,合計處一百零五萬元罰鍰,並非合法。且連續處以最高度罰鍰,違反比例原則,為權力濫用。又上訴人未改善完成,實因天雨不能施工延誤,並非故意。被上訴人所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定標準九十年間已經停止使用,足見以前標準有誤,本案應依新規定免罰等等,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邀集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至現場勘查缺失改善情形時,發現被上訴人事業產生之污泥堆置現場因連日大雨,導致泥濘不堪,顯未改善原貯存之缺失,除場拍照存證外,並通知上訴人完工後儘速報備以免罰鍰日積,當完工現場勘查已是八月十五日,完工前按日連續予以處罰,應無錯誤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拖,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左列規定﹕一、應設置專門貯存場所,其地面應堅固,四周採用抗蝕及不透水材料襯墊或構築。二、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及措施。四、應於明顯處,設置白底、紅字、黑框之警示標誌...。」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一款、第十四條所明定。查上訴人為從事氧化鋅生產作業者,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人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至上訴人工廠稽查時,發現其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露天堆置,且無標誌、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措施,乃當場拍照取證,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條、第十四條之規定,移請台中縣政府予以告發,由被上訴人據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處以十五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八月七日前完成改善工作,逾期未改善完成將依法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期限屆滿後,台中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於同年八月八日會同被上訴人進行複查,發現上訴人並未遵行於八月七日前改善完成,加上連日大雨,導致現場泥濘不堪,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方在污泥處蓋好鐵皮屋頂,完成改善。有環保署函、告發照片、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督察工作紀錄(事業水污染稽察紀錄)、台中縣政府函、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上訴人既未於限期內改善完成,則被上訴人據以按日連續處罰,參照前述規定,應無不合。上訴人非只一次經台中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污泥任意堆置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處以最高罰鍰,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本件經環保署督察大隊中區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派員前往上訴人之工廠進行稽查,發現所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露天堆置,且未標誌、無防止地面水、雨水流入措施,且該事業廢棄物污泥經檢測結果,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並非原物料。上訴人及其負責人被訴罪嫌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無罪,然係認定尚未達污染環境之程度,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判決理由內亦明載上訴人對於環保署稽查大隊人員查獲之大量事業廢棄物,經採樣送驗結果判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循線至上訴人之工廠採樣(污泥)檢驗比對結果,其物理性質多項相吻合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情事,即屬無據。上訴人之違章既在九十年三月七日環署廢字第○○一三九二六號公告「含銅鋅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認定方式為有害特性認定停止適用」之前,並無溯及不予處罰之情事,仍應依規定予以處罰,上訴人稱應適用最有利於當事人之法令予以免罰,並無足採。上訴人辯稱天雨延誤改善期限,並未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申請延長改善期限,亦無足採。原處分無誤。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無不合等情,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查環保稽查人員在上訴人工廠查獲任意露天堆放之污泥,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業經原判決論證甚詳,且上訴人因該事實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先被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處罰並限期改善,上訴人並無爭議,並已著手改善加裝鐵皮屋頂。本案則為限期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而遭按日連續處罰者,上訴人猶爭執被查獲者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原審不予採信未命鑑定,實無不合。又原判決說明被上訴人處以最高罰度之罰鍰,係參酌上訴人非只一次被查獲有任意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情形,無違反比例原則濫用裁量之情事。且上訴人先前被裁處最高罰度之罰鍰並限期改善,本案因未完成改善遭按日連續處罰,被上訴人依同一標準按日連續處罰,亦無不合。又上訴人已被查獲有任意露天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法行為,不因之後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變更而影響,原判決說明上訴人主張應予免罰不足採之理由,並無不合。時限不同,標準不同,乃管制之需要,非原標準之錯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為原標準錯誤,違反原標準而規定處罰者,之後應予免罰,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涉刑事罪嫌因未合污染環境之構成要件,致被判無罪,本案違法不以該要件為必要,難以彼律此,主張本案認定事實違誤。依上述處罰規定,經限期改善而未遵行者,即按日連續處罰。本案改善期限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屆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方改善完成,並無爭議,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止按日連續處罰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稱本院判決有不同意見,無非不同案情,且非判例,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從而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