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函台東縣政府轉知再審被告退休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並請再審被告持原發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再審原告更正,並復知再審被告最後在職服務機關台東縣關山鎮公所在案。台東縣政府爰於六十四年一月十日東府七人丙字第五八二號函函知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未加聞問,亦未執以前來更正,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份支領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之月退休金達二十餘年,然於八十四年卻持該未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前往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人事室辦理補償金申請發放登記,其即令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以不實之資料供行政機關據以做成行政處分,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云云,係就原判決對本案應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見解為爭執,不得據為本件再審理由。 參考法條: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9 條 (90.12.28) 行政訴訟法 第 273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八二號再 審原 告 銓敍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再 審被 告 李芬盛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被告原任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課長,其自願退休案,經再審原告於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按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四四○六九號函臺東縣政府轉知原告,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再審被告退休案既經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非現職人員,其於六十二年參加年終考績雖晉本俸一階,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再審被告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請再審被告將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再審原告更正,並副知再審被告原服務機關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在案。至八十五年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於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時,發現與再審被告退休時俸階換算現支標準短少一階,再審被告之月退休金證書備註欄註記與現行俸級不符,請再審原告查證。經查證後,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第二項俸給表,對照再審被告應更正之退休等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復該所,認應更正再審被告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俸點,請該所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補償金案之復審案,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再審被告不服,迭經申訴,請再審原告釋示,均未獲變更,再審被告旋向考試院謀求救濟,考試院轉請再審原告參處,再審被告仍不服,向臺東縣政府提起訴願,臺東縣政府以管轄不合,移送再審原告受理。嗣再審被告又以再審原告未於一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逕向臺灣省政府提起再訴願,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管轄不合,移送再審原告受理,再審原告爰併案審理。經再審原告決定駁回,再審被告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十款再審事由(即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與信賴利益保護原則為據,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更正原處分,請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依規定辨理再審被告補償金之復審案,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其結果損及再審被告之權利及利益為由,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所指「於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時」,應係指訴願人之「合法」權利或利益而言。今查再審被告退休時等階,確定為六等六階,其具領六等七階之補償金額於法不合,顯非法令所應予保護之「合法」利益。再審被告本於該違法行政處分所得之利益,是否為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所欲保護之標的範圍,有待商榷。就法理而言,信賴利益之保護係以該權利或利益值得保護為前提,如該受益人之信賴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等以上情形,其信賴之基礎已失,該信賴利益即欠缺保護之必要(現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亦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退休案,再審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按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嗣再審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四四○六九號函台東縣政府轉知再審被告退休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並請再審被告持原發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再審原告更正,並復知再審被告最後在職服務機關台東縣關山鎮公所在案。台東縣政府爰於六十四年一月十日東府七人丙字第五八二號函函知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未加聞問,亦未執以前來更正。台東縣關山鎮公所即依前開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四四○六九號函於每年一月及七月發給再審被告六職等本俸六階之月退休金,再審被告亦未有異議。嗣於八十四年再審被告執該誤植退休等階為六職等本俸七階之原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向最後服務機關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人事室登記辦理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登記。由於台東縣關山鎮公所與再審原告因人數眾多,審核作業困難,誤核予六等七階三七六俸點之補償金額。台東縣關山鎮公所於八十五年七月間辦理發放現金給與作業,換算俸級時,始察覺再審被告之月退休金證書所載之退休等階與依現行俸級標準表支領之月退休金等階不符,爰函送再審被告原領之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予再審原告查證。經查證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中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函復該所,更正再審被告之退休等級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三六○俸點並於月退休金證書上加註「自六十八年一月起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階俸點換敘表改按六職等年功俸一階四六○俸點支給」等字樣,並請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補償金復審案,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再審被告接獲台東縣縣政府六十四年一月十日東府七人丙字第五八二號函知更正,惟不予理會乙節 ,經原審調查結果既為雙方所不爭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對於該應予更正之退休等階未有爭執,亦未執以前來更正之消極不作為,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份支領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之月退休金達二十餘年,然於八十四年卻持該未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前往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人事室辦理補償金申請發放登記,顯然再審被告即令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以不實之資料供行政機關據以做成行政處分,故其信賴之基礎是否存在,實待斟酌。為確認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以前實際支領之月退休金金額,爰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八台特三字第一八四二○八一號函請台東縣關山鎮公所查證,發現台東縣關山鎮公所檔案存有再審被告支領第六職等本俸六階月退休金之相關單據書證等影本,足堪佐證再審被告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基礎可言。縱上所陳,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與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等情形,爰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暨第十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依八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可知,舊制三七六俸點依新制應為年功俸二級四七五俸點,絕非年功俸一級四六○俸點。再審原告為全國最高主管專業人事人員,應極清楚,不應以「誤植」卸責。再審原告主張三七六俸點(舊制)即係四六○俸點,何不添附俸給表以供參考說明。次查,「再審被告自八十五年起溢領之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新台幣四四五二元」一事,早於八十六年由關山鎮公所收回,再審原告以之為訴之聲明不知目的何在。台灣省政府在廢省之前,其位階和五院相當,其對省屬公務員發布之人事命令有其法定效力,況且台東縣政府人事命令中曾經敘明「本件自六十一年一月生效,李員省政府派令暨證件一冊轉送銓敘部審查」在案。再審被告在職時之等階三七六俸點,已具法定效力,受憲法保障,不得任意更改。再審被告退休前—六十一年起至六十二年十二月止,憑依台灣省政府令領取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之待遇,再審原告所云「再審被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支薪第六職等本俸六階,其六十二年度參加年終考績晉敘為七階」不實。末查,再審被告在職時六十二年年終考績晉俸一級,依規定年終考績晉俸於次年一月實施,再審被告退休及退休俸亦自六十三年一月起生效,二者同時起算,綜觀六十二年前考績法與退休法全文,並無不得併計之規定。爰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代表人業已更換,再審原告陳明由新代表人吳容明承受訴訟,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第十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現始發現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當事人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自非現始發見之證物。至當事人於判決後要求他人作成之文書等,其非在前訴訟中原已存在之證物,均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被告原任臺東縣關山鎮公所課長,其自願退休案,經再審原告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六二台為特三字第三四三七五號函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按第六職等本俸七階三七六俸點,給與百分之八十五之月退休金在案。嗣再審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六三台為特三字第四四○六九號函臺東縣政府轉知原告,以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規定:「年終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再審被告退休案既經核定自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於六十三年一月一日起已非現職人員,其於六十二年參加年終考績雖晉本俸一階,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併入月退休金內支給,再審被告退休時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請再審被告將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再審原告更正,並副知再審被告原服務機關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在案。至八十五年臺東縣關山鎮公所於辦理退休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放作業時,發現與再審被告退休時俸階換算現支標準短少一階,再審被告之月退休金證書備註欄註記與現行俸級不符,請再審原告查證。經查證後,依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第二項俸給表,對照再審被告應更正之退休等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復該所,認應更正再審被告之退休等級為薦任第六職等年功俸一級四六○俸點,請該所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補償金案之復審案,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再審被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以:按「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時,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著有解釋。而行政機關之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解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錯誤或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必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本件再審被告退休時之俸級,雖有錯誤,惟再審原告欲為更正處分時,應以再審被告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然再審原告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以八五台特三字第一三三六一六七號書函,係請臺東縣關山鎮公所依規定辦理再審被告補償金案之復審案,並追繳其溢領之補償金額,則其結果於再審被告之權利及利益,自非無損,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是再審原告所為於法即有可議,一再訴願決定未予糾正而遞予維持,亦有未合等由,而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核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相牴觸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函台東縣政府轉知再審被告退休等階應為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並請再審被告持原發月退休金證書第二聯送再審原告更正,並復知再審被告最後在職服務機關台東縣關山鎮公所在案。台東縣政府爰於六十四年一月十日東府七人丙字第五八二號函函知再審被告,惟再審被告未加聞問,亦未執以前來更正,並於每年一月及七月份支領第六職等本俸六階之月退休金達二十餘年,然於八十四年卻持該未經更正之月退休金證書前往台東縣關山鎮公所人事室辦理補償金申請發放登記,其即令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以不實之資料供行政機關據以做成行政處分,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云云,係就原判決對本案應否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不得據為本件再審理由。又再審原告為公務人員退休法主管機關,應知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領取資料由何機關保管,一經函查,即可取得。是再審原告於原判決之後,始向臺東縣關山鎮公所函查,該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八)關鎮人字第八九九八號函製作於原判決之後,所附附件—再審被告支領月退休金登記表相關憑證影本,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定新證物,其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自不得於裁判後再行提出,作為再審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