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再審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 (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扣除本 (年功) 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已刪除 (參見新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 ,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 (年功) 俸以外之各項加給。 (二)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亦不包括各項加給。 (三) 、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人員退休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均不生牴觸。 (四) 、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訂頒程序及其內容,並非本件之爭點;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在釋示政務官退職酬勞之計算,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則為有關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釋示,本件均不得比附援用。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六○一號再審原告兼訴訟代理人 黃坤松 謝國斌 再 審原 告 楊登興 賴新貴 宋利玉蘭 莫方型 許賢文 江同泰 傅繼生 李 京 黃漢文 陳德壽 鍾金連 杜心齋 訴訟代理人 鍾連登 再 審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再審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或其遺族,渠等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屏警人字第三四○一八號函核轉再審被告處理,並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九五一六五號書函否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訴願、再訴願決定書應載明訴願人或再訴願人姓名、年齡、性別、籍貫、住所等。於訴願決定後十五日內作成正本送達訴願人,為訴願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查再審原告等訴願決定書及再訴願決定書,決定機關均未按上開法定程序格式製作決定書,僅載明訴願人或再訴願人姓名,作成正本未按訴願人或再訴願人人數送達各訴願人或再訴願人及請訴願代表人代為送達。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號解釋不能認為經過訴願程序,均無法維持訴願決定。原判決未察均駁回再審原告等訴願及再訴願顯有違法。二、申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補發與補償性質及請求法源均有所不同。前者係政府抑留剋扣積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是債權之主張。其法源是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四項以及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補發範圍為被積欠抑留剋扣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是債權之訴述償還。後者為退休人員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被抑留剋扣其權益遭受嚴重損害,經退休人員提出異議之集體請願走上街頭促使政府重視以摸頭安撫情緒之施捨措施補償損失,申請法源為「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補償範圍為本俸之百分十五分三年發給。三、再審原告等訴求原意,係申請補發退休時被再審被告抑留剋扣積欠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非申請加發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或申請補償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差額。再審原告等在訴願書及再訴願書以及原審之起訴書並未提出申請「補償金」之加發或加發「補償金」差額。「補償金」之三個字並非再審原告等訴求原意。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以及原判決等蓄意曲解,故意模糊焦點將「補發」「補償」混淆一起,均當事人以申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或申請加發退休金現金給與「補償金」差額事件,援依公教人員退休金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駁回再審原告等之訴,認事用法明顯不當。四、查政府要維護公務人員養老,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立法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當時係戡亂時機因政府無財源至四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施行。立法當時政府已經注意到,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要維持相當平衡,將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在同法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分別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按服務年資給百分之九至六十一基數」: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按服務年資給與百分之七十五至九十已有設限。月俸額之範圍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非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機關答辯及原判決理由一:上半段所述,「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又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等掩飾抑留剋扣退休金之刑責,竟刻意將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下半段之規定:「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部分刪除。查再審原告等係警察人員,警察機關未實施公務人員職位分類,其俸給係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公務人員之俸給分本俸、年功俸及加給均以月計之」規定及七十七年一月四日行政院以()人政肆字第四二三一號函另訂有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給俸。此由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可據,且再審原告等最後在職之月俸額亦依照該支給標準表支給本俸或年功俸及法定加給即警察人員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並由原服務機關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俸給不依權益機關核定數額支給者,審計機關不予核銷並追繳之規定轉報屏東縣審計室核銷在案。準此以觀所謂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及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均是足以證明月俸額是現職時按月領取之俸給。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均已經明確規範應包括法定加給、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非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答辯及原判決理由一:上半段所述「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如果再審原告等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未包括法定加給之職務加給、專業加給、警勤加給、地域加給等,如何屏東縣審計室會輕易核銷未予追繳呢?由此可證月俸額除本俸、年功俸應包括法定加給無異。次查再審原告等最後在職時所領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早於六十七年間因政府財政較好,為提振公務人員工作士氣對待遇制度作較大幅度之變革,實施公務人員職位分類,職位應作工作性質繁重簡難易,責任較重及所需資格條件予以分類,但司法、外交、警察、衛生、民意等機關不予分類,為公務職位分類法第三條所明定。實施職位分類公務人員之俸給,係依照職位分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四條規定:「本俸分為十四等俸階俸點」給俸。再審原告等均為警察人員未實施職位分類,係依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之規定所訂之「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之規定給俸。非再審被告及再訴願決定答辯以及原判決理由所述:「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依據」。政府考慮為保障公務人員退休後生活於三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因當時係戡亂時期只公布未施行,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總統公布修正實施。當時政府曾公開表示過實施公務人員退休法財政沒有問題,如果政府有問題如何會輕易公布施行呢?且立法當時政府有注意到要維護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維持合理平衡對退休金之給付於退休法第六條有設限。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政府實施職位分類時,因警察機關工作繁重諸般行政、司法動員等業務靠警察協助推行,不眠不休二十四小時之勤務,且危險性高,又未發給超勤津貼,以致行政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以台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核定對警察人員待遇除月支俸額外,另加警務加給、警勤加給、工作獎助金。嗣後政為刑事津貼、外勤加給、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等。行政院七十七年一月四日台()人政肆字第四二三一號函改為警察人員專業工作補助費,主管特支費、警務津貼、刑事津貼等。此由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及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等可據,且該等支給標準表亦未規定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警勤加給、職務加給等法定加給,不列入退休金給付之範圍之規定。非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答辯及原判決所述:「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實無法據以執行,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如果真的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實無法據執行,如何再審原告等最後在職之月俸額內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能按月併同俸給發給呢?由此等可證,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答辯及原判決所述是公開說謊矇騙再審原告等不足取。且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答辯及原判決所述既不具法律位階,也未得法律授權報備立法院,卻逕行擅自變更原退休法第六條立法明定之退休金給與方式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實領本俸之意義,又觸犯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規定:「命令所訂事項之限制」及同法第十一條法律位階之效力,以及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且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等答辯及原判決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的公文書上觸犯刑法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有刑法抑留剋扣罪嫌。請依訴願法第二十五條責成該管轄機關依法移送主管機關辦理。五、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係針對退休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八條規定之保險俸額之解釋。非對原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退休金之月俸額所解釋,係對退休養老保險俸額擴大解釋為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退休金之月俸額範圍包括在內,違背司法院釋字第三號解釋:「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以及明示規定其一者,應認為排除其他」之解釋意旨至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指出「對公務人員之退休不僅認同法定退休金是公務人員應享之權利,並且堅持給付標準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來定。」查退休金給付方式及退休金基教之計算於原退休法第六條第二、四項,有立法明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確之規範為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之月俸額,即本俸或年功俸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隨同待遇調整調整現金給與(即警察人員專業加給暨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指出:「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之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在內。」以示政府不能以任何行政命令擅自剝奪退休人員享有法定應獲之權益。再審被告歷年對一次退休及月退休者,均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冒充原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立法明訂之月俸額,卻未給與最後在職實領法定有關現金給與,即警察專業加給、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原退休法概括稱為其他現金給與)抑留剋扣迄今未發。如此作法非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與公理、法理不合。再審被告剋扣再審原告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侵害再審原告等合法權益違法違憲。六、查原退休法設定以退休人員在職實領有一切給與,包括本俸、年功俸及法定加給以及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生活補助費等項目定為月俸額俗稱金額給付。且其他現金給與數額,早在六十七年間政府實施公務職位分類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此由行政院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人政肆字第一二○○○號函頒布「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之法規時核定,並經過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十七次,並併同現職人員之俸給按月給與。此由再審原告等服務機關核發薪俸袋影印本可據,非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答辯及原判決所述。如果其他現金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訂定,如何現職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能按月併同俸給給付呢?七、查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早在六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考試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行政院頒布未實施職位分類之簡荐委公務人員俸額及警察人員專業補助費支給標準表時核定僅再審被告未依法執行。非原判決所述一直未予訂定。七十九年間新聞媒體不時報導揭發銓敘部從五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即歷年來之退休人員非但未能善盡照顧之責反以國家財政困難,擅自抑留剋扣「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而未徹底執行公務人員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因而違法瀆職公然剝奪退休人員合法權利。再審被告為要消除渠抑留剋扣退休人員之其他現金給與之刑責,藉口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為理由,向立法院提案修正部分條文並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將原退休法第六條設定退休金給與,以退休人員在職實際領有一切給與(即本俸或年功俸及加給)定為月俸額俗稱金額給付,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則改以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給與,此所加之一倍,實即等同退休人員在職時領有的各種法定加給(含其他現金給與)其與原退休法實無差別。由此可證再審被告為逃避抑留剋扣其他現金給與之責任修改變原第六條條文。立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時通過刪除該頊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發現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立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屆第三會期院會亦通過立法委員洪玉欽等二十五位委員所提出臨時提案:「該給的就應給,不能打任何折扣依理其他現金給與,應包含工作補助費、職務加給、專業津貼、主管特支費等之現金給與。並要求行政院正面回應已退休公務人員的請願訴求馬上提出方案彌補這些老公僕過去被剋扣之退休金,由中央政府從八十四年度預算中撥出預備金支應給付。不足之數,得編入中央政府總預算處理,更請政府拿出誠意來不可再敷洐了事」。但再審原告未遵照上二次立法院之決議,未將被抑留剋扣之其他現金給與十足歸還,僅於按同職等級現職人員之本俸之相當百分之十五做補償標準,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考試院行政院會銜發布:「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作為發放補償金依據,已解決政府長久以來未能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並說經與退休人員代表協商達成共識乙案。事實上該案未經得到退休人員代表之同意,退休人員亦未委任代表協商,亦不符合立法院決議,換言之此一補償金發放辦法不但不合理、不合法而且極為不公、不平與補償項目亦不符。公務人員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任職依據公務人員服務法執行職務,依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給俸,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依照原公務退休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給付退休金養老。凡法有明文者,即應依法發給,不得任意不發或少發,今再審被告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曲解法律,認為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曲解為: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要給多少,退休人員就祇能領多少,此種心態豈能令人接受。政府若欲調整待遇而修法。亦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絕不可修法將公務人員既有待遇與退休金任意剋扣不發或打折扣發給。因公務人員待遇有如民法中債權債務關係,民間債務人破產,可與債權人協商打折還本,今政府並未倒閉破產,政府應發退休人員退休金,又豈容政府片面以十五%補償金了斷?況且再審原告等訴求依法「補發」退休時被抑留剋扣之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而非補償金之加發及補償金差額之加發兩者不能混為一談,若說是補償退休人員權益受損包含多年抗爭精神物質及被剋扣款頊利息損失之一部分尚可,就此對於積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問題已再存在,有如痴人說夢話。須知再審原告等訴求是希望政府積欠再審原告等的「其他現金給之退休金」即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勤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等百分之百還給再審原告等而非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所說的補償金加發或補償金差額之加發。查政府為保障公務人員養老三十二年十月六日國民政府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當時係勘亂時期無財源,至四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至今逾四十八年,如果再審被告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無法依據執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等於虛設並會破世界紀錄。不但再審被告有怠於職責又有廢弛職務罪嫌,非原判決所述,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八、查依據當時適用之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實施原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等規定,退休金基數之計算,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之月俸額或按月照在職同職等人員月俸額,計算標準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及其他現金給(即法定加給),但再審被告歷年對一次退休及月退休者均以渠等最後在職實領本俸或年功俸冒充原退休法立法明定之月俸額,卻未給與最後在職實領之法定有關現金給與(即警察專業工作補助費、警察加給、職務加給、地域加給(原退休法概括稱其他現金給與)抑留剋扣未發。再審原告等依照原退休法第六條、第八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補發退休時彼被告抑留剋扣未發之其他現金給與是債權之訴求償還。並非訴求加發補償金或申請補償金差額之加發,再查申請補發被抑留剋扣之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與申請加發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加發或差額之補發在申請法源及性質有所不同如己前述,顯然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等故意將申請補退休時被抑留剋扣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與申請加發「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混為一談,意圖矇混、模糊再審原告等訴求意旨。據此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及原判決等均引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發給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查再審原告等雖已經領補償金,對申請退休時彼再審被告抑留剋扣之其他現金給與之請求權益無拋棄,未失去請求權亦非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之答辯及原判決所述:「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已刪除。(參見新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次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原退休法第八條相關「其他現金給與」條文雖予刪除,惟「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仍為退休人員之法定加給。查法規修正後之適用,從新從優為原則,符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要求適用舊法規定標準補發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及參考新修公布實施之新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一款:「本法修正施行前任職年資應領之退休金,依法照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原規定標準,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及同條第七項:「本法修正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本法修正施行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等,規定可證核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乃是依法有據,並非再審被告、再訴願決定之答辯及原判決所述:「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已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據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新退休法之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政務官退職酬勞金之計算以月俸額為計算基準。每月所支領之俸額包括月俸及公費。參照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月俸額與本俸有別。月俸額除本俸或月俸外,尚包括其他現金給與」予以參照認證「其他現金給與」退休金為本俸以外之法定加給並無改變。原判決法院亦未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言詞辯論。綜上所述,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動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現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所稱其他現金給與,為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之現金給與,待遇調整時隨同調整。」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關於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考試院仍極重視退休金內函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再審被告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再審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主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再審被告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主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行政院爰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再審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阮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三、另查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是以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等同於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已如前述。且上開規定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總統明令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經刪除,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準此,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因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以,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自應不包括各項加給。又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於法洵屬適當,並無違誤。本案上訴人誤認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係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顯係對上開法規命令有所誤解。綜上所述,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二、按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一項)本法所稱月俸額,包括實領本俸及其他現金給與。(第二項)前項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審酌政府財政狀況及現職人員待遇與退休人員所得合理平衡等因素加以考量訂定,並未明示應包括法定職務加給、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等項目。又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八條所稱實領本俸,為依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準此,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計算,在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布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前,係以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之「實領本俸或年功俸」為基礎,亦即以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四條附表「公務人員俸給表」所列俸點折算之俸額為依據。而有關公務人員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考試院前於六十八年三月間曾函行政院洽商研訂,經行政院審慎研究,基於各級政府財政負擔之考量及退休人員所得與現職人員待遇之比較已能維持相當平衡,乃於同年五月七日函復考試院宜仍暫照現職人員之本俸及本人實物代金作為計算退休給與之標準。惟考試院仍甚重視退休金內涵問題,自六十八年起復經多次函請行政院洽商研訂,然仍基於上述理由而未訂定。嗣於七十八年二月及十一月,銓敍部復兩度會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集財政部等有關機關開會研商,認為對於退休金數額標準訂定與現職人員待遇如何維持合理平衡及各級政府財政負擔等問題,仍有待深入研究,是以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一直未予訂定,並非有關機關怠於職責。另按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規定第二項就同條第一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行政院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則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奬助金,不列入退休(役)、保險俸額內計算,乃係斟酌國家財力而為者,尚未逾越立法或立法授權之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故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在考試院與行政院未會同訂定前,實無法規據以執行。由於政府多年來未能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且由於訂定上開應發給之合理數額確有困難,立法院乃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審議公務人員退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時,通過刪除該項其他現金給與規定,並作成附帶決議:「早期退休之公務人員,由於考試院及行政院迄未依據原法第八條第二項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致其權益遭受嚴重傷害。本法修正通過後,早期退休公務人員之權益,應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再審被告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有關機關基於如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則將涉及追溯補發及優惠存款等問題,恐非政府財力所能負擔,此一長久以來一直無法解決之問題,將更懸宕難決,乃依據上開立法院之附帶決議,多次與財政主計機關及退休人員代表研商合理之補償方案。嗣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計處、財政部及銓敍部與退休人員代表協調會上,對於補償標準終於達成初步之共識,同意按同等級現職人員本俸之相當百分比訂定補償標準,並決議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同有關機關精算後提出結論。案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積極協調財政主計機關及省市政府數度會商獲致共識意見,簽奉行政院核可,決定按退休、撫卹、資遺人員八十五年度同等級現職公務人員俸額百分之十五作為每一基數之補償金額,再乘以退休年資應領一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計算,並分三年發給。經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台八十四人政給二四四八八號函將上述有關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標準暨其相關意見函送考試院,考試院即交由再審被告據以擬具「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草案」,商得教育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及省市政府同意後,報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院會審議通過,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與行政院會銜發布施行,以為發放補償金之依據,並解決政府長久以來無法訂定發給其他現金給與應發給數額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係屏東縣警察局退休人員或其遺族(其中宋利玉蘭為已故退休人員宋丙仁之配偶),渠等曾向屏東縣警察局申請補發公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經該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屏警人字第三四○一八號函請再審被告釋復,案經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八七台特三字第一五九五一六五號函答復,略以依「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所發給者係補償金,並非補發退休金,且因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之法源經立法院刪除後已無是項給與發給之法令依據,是以,五十九年七月二日以後退休人員依該項補償金發給辦法發給補償金亦符是項法令刪除之意旨,再審原告等之申請再審被告無法同意照辦」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其理由係以㈠、再審原告退休時應適用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第八條規定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係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訂定,該項其他現金給與並非扣除本(年功)俸後之各項法定加給總額,且上開「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公務人員退休法時業已刪除(參見新法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並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已無訂定發給之法源依據。是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公務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未包括本(年功)俸以外之各項加給。㈡、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警察人員之退休除依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是同依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警察人員,其退休金基數內涵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亦不包括各項加給。㈢、立法院在審議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刪除上開規定時,已瞭解行政機關無法訂定補發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爰決議「由政府給與合理補償」,考試院與行政院乃據以訂定「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以為適當之補償。此項為維護退休公教人員之權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係斟酌國家財力,兼顧退休人員權益所訂定,與憲法、中央法規標準法、公務人員退休法、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均不生牴觸。㈣、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之訂頒程序及其內容,並非本件之爭點;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在釋示政務官退職酬勞之計算,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則為有關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之釋示,本件均不得比附援用;另國庫是否充裕及其財力負擔能力於主管院訂頒「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發給辦法」時業已衡酌,再審原告主張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發給之狀況一節,核屬其個人之見,要無足採等理由為依據,經核再審原告在前審起訴所主張:㈠、退休金為公務員報酬之遞延,再審被告未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規定特別立法,就警察人員退休金除按實領本俸外,其他經常性現金給與未計列退休金發給,請補發其差額;警察人員工作特殊,故有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立法,在職期間領有各種加給,退休時,再審被告僅核定發給本俸加年功俸,按任職年資,計算發給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概不計列,嗣雖分三年補償,唯與應全額發給相差懸殊,排除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特別法之適用,難謂無違誤;㈡、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效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主管機關於長達十六年之施行期間既未訂定其他現金給與數額,則應全額發給;㈢、行政院七十年六月十二日訂頒之全國軍公教人員待遇支給辦法第七條規定對工作津貼及軍職幹部服勤加給,主管獎勵金,不列計退休金,排除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其他現金給與,顯與立法精神有悖,逾越立法授權之範圍,牴觸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且未會銜考試院發布,效力令人置疑;㈣、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七號解釋,原告要求補發之其他現金給與差額部分應照數補發;現今國庫充裕,無司法院釋字第二四六號解釋需斟酌國家財力之狀況,不能引為不補發之藉口等論點,原判決何以不採已詳如論述,認事用法均妥適。再審原告再審意旨詳如事實欄所載,要點與前審起訴意旨大致相同,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陳 石 獅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