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本件抗告人之章程第八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互推三至五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內處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財團。」第九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敦聘本寺住持及執事人員事項。」由此足見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為其董事長,並非常務董事或住持。次按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可對抗第三人,乃指第三人依據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法人不得與之對抗,苟第三人非依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法人不得與之對抗之效力。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管理人,係指依一定之資格為他人管理財產者而言,如單純為他人服勞務或處理事務之受僱人、受任人等,尚難認係此之管理人。查: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董事長劉○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未改選,本件處分書、復查決定書作成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揆之前開說明,其時抗告人並未有董事長,亦即無得代表抗告人之人。又本件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時,依原處分卷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由余○珍代收,尚難認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申請復查之期間無從開始,訴願期間自亦無從開始進行。本件訴願期間既無從開始,抗告人之代表人張○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起訴訟,應無逾期之問題。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七二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基隆市海印寺 代 表 人 張貽星 相 對 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王源寶 右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定明文,前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提供納骨塔及牌位供人安置先人骨灰及靈位,經相對人依查得資料,核定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四一、○七六、一九○元,應補繳營業稅二、○五三、八一○元,並處罰鍰六、一六一、四○○元,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收受前開文書,惟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由抗告人常務董事駱啟蓮具名申請復查,案經相對人以抗告人已遲誤三十日之法定期間為由,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收受復查決定書,猶未甘服,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由新改選之董事長張貽星具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遲誤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已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等理由,決定駁回訴願。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為處分書,將抗告人之代表人誤列為張春暉,並對之為送達,已有未合;又抗告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改選董事,由張貽星當選為董事長,相對人於復查決定竟列駱啟蓮為負責人,對之為送達,亦有疏誤。本件相對人之處分及復查決定未依法定程式,自難據以計算訴願期間,財政部駁回訴願亦有違誤,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董事長劉泗英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而抗告人住寺居士蔣彪以海印寺住持釋仁化(即張春暉)代理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致相對人函,亦敘明海印寺由住持親自掌管負責,則原處分對抗告人之管理人即住持張春暉送達,依法並無不合。另抗告人之復查申請書載明其以駱啟蓮為代表人,基隆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七基府民禮字第一一九三七三號函亦謂目前暫由駱啟蓮代理抗告人之董事長,故復查決定書以常務董事駱啟蓮為應受送達人,亦無違誤。又海印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改選張貽星為董事長,但並未向基隆市政府報備變更代表人,依基隆市政府函送之抗告人登記之董事名冊,常務董事仍由駱啟蓮(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擔任,揆之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抗告人對此已變更之應登記事項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自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則復查決定對抗告人負責人駱啟蓮為送達,自無不當。抗告人提起訴願,既逾法定不變期間,財政部將訴願駁回,亦無違誤,爰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訴。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依抗告人之捐助章程規定,抗告人之負責人為董事長,並非寺廟住持,相對人以張春暉為抗告人之負責人而送達本件處分書,對於抗告人言,不生送達之效力。(二)抗告人之代表人為董事長,並無由第三人代表或代理之餘地,而海印寺為抗告人為宣揚佛法而興設之寺廟,抗告人為管理海印寺日常事務,乃委請張春暉為住持負責協助管理,其無代理或代表抗告人之權限,亦非屬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管理人,原裁定以張春暉為負責人而為送達,於法有違。(三)縱認張春暉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原處分之受送達人仍應為抗告人,而非張春暉,然本件處分書並非對張春暉所為送達,其送達亦不發生效力。(四)蔣彪是否有權以張春暉代理人名義發函,原非無疑;另由蔣彪所發函文內容可知,相對人二度將處分書寄送與抗告人時,縱認張春暉係抗告人之負責人而送達張春暉,其亦適在大陸就醫,未能收受,則抗告人申請復查、提起訴願之期限自尚未進行。(五)依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僅抗告人之董事長有代表抗告人之權,常務董事則無,董事長出缺時,並無由常務董事任代董事長之餘地,則駱啟蓮雖自任為抗告人之代表人而申請復查,基隆市政府亦函稱駱啟蓮為抗告人之代理董事長,仍未能使駱啟蓮取得抗告人代表人之地位,相對人及訴願機關以駱啟蓮為代表人,而將復查決定書送達駱啟蓮,不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又民法第三十一條所謂董事之變更應予登記,否則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私法領域之法律效力,非指依公法關係為本件處分之相對人亦為不得對抗之第三人。且縱認前開第三人包括相對人,惟在本案所謂董事長,係指劉泗英,而非指駱啟蓮,駱啟蓮從未取得董事長之地位,因相對人未對劉泗英送達,故對抗告人當然不發生送達效力等語。 五、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本件抗告人之章程第八條規定:「董事組織董事會互推三至五人為常務董事,並由常務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對內處理日常事務,對外代表財團。」第九條規定:「董事會之職權如左:...敦聘本寺住持及執事人員事項。」由此足見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為其董事長,並非常務董事或住持。另如董事長因故出缺時,應由何人代表抗告人,於抗告人之章程則未為明文規定,則常務董事、住持得否認係抗告人之代表人,自非無疑。次按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所謂不可對抗第三人,乃指第三人依據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時,法人不得與之對抗,苟第三人非依登記情形為基礎而為其與法人間之法律行為,自不生法人不得與之對抗之效力。再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管理人,係指依一定之資格為他人管理財產者而言,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祭祀公業管理人等,單純為他人服勞務或處理事務之受僱人、受任人等,尚難認係此之管理人。查: (一)本件抗告人之代表人原為董事長劉泗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抗告人之董事長並未改選,其現有董事計有常務董事駱啟蓮、董事劉象山、張彥武、陶端格等,另抗告人之信徒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改選董事,同年五月二十九日由新任董事改選張貽星為董事長等情,有基隆市政府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基府民禮字第一○七二六四號函、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八八)基府民禮字第一二二七三一號函所附之董事名冊各一件、信徒大會記錄二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本件處分書、復查決定書作成時間,係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揆之前開說明,其時抗告人並未有董事長,亦即無得代表抗告人之人。 (二)本件處分書作成時,抗告人既無代表抗告人之人,而觀之原處分書之記載,其負責人欄係記載「住持張春暉」,經核即非有據。又本件相對人為送達核定稅額繳款書時,原應對抗告人之代表人為之,而其時抗告人既無代表人,則依原處分卷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核定稅額繳款書已由余麗珍代張春暉收受,尚難認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其申請復查之期間無從開始;而抗告人之常務董事駱啟蓮雖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抗告人之代表人身分申請復查,相對人以其復查之申請逾期,而予決定駁回,核非有據。嗣相對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為復查決定書之送達時,向駱啟蓮為之,依同前理由,雖由原處分卷所附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知本件決定書已由駱啟蓮收受,惟亦難認已對抗告人發生送達效力,訴願期間自亦無從開始進行。 (三)抗告人之住持張春暉雖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具函相對人謂「本寺數十年,均由住持親自掌管負責...」云云,揆之前述說明,尚難認張春暉因此即成為抗告人之管理人。同理,抗告人常務董事駱啟蓮以代董事長名義具函相對人,亦難認駱啟蓮即為抗告人之代表人。另抗告人代表人劉泗英雖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就此應登記事項,抗告人雖未申請為變更登記,惟因相對人並未依據該項登記情形主張劉泗英為抗告人之代表人,進而為法律行為,揆之前開說明,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得以抗告人之代表人已變更為由與之對抗云云,自無足採。 (四)本件訴願期間既無從開始,抗告人之代表人張貽星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提起訴訟,應無逾期之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之提起訴願業已逾期,訴願決定機關予以決定駁回,並無不合為由,而駁回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即非無斟酌餘地。 (五)財政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二五一五號函雖謂:「按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為財團設立登記時之應登記事項,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如董事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案內財團法人××寺經依 基隆市政府函附之董事名冊,皆係以駱××君為常務董事,本案如經查明於繳 款書送達時,駱君仍為該寺之常務董事者,以其為法人代表人予以送達,應尚屬適法。」等語,雖係就本件有關送達之疑義所為釋示,惟該函示就本件抗告人之常務董事駱啟蓮何以得代表抗告人一節,未為說明,依前說明,其結論並非可取,前開函本院自得不予援用,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經核尚有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