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本件既非人民申請案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關於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修正之新法有關結合門檻之規定,於法尚屬無據,要無可採。 參考法條:公平交易法 第 6、11、13、40 條 (91.02.06)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號上 訴 人 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麟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樂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被檢舉自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起因直接或間接持有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頻道公司)之股份達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構成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結合行為,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被上訴人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予以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重新查證後,仍以上訴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信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金頻道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透過其從屬公司間接控制金頻道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八十萬元。二、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金頻道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臨時股東會,透過其從屬公司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及利湧有限公司取得金頻道公司五席董事之三席,核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結合行為。惟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增訂理由第四款敍明:「...控制關係之形成通常係藉由表決權之行使而達成,特將股份限於有表決權之股份。」準此,有限公司表決權的行使,係每一股東一表決權,不以出資額為依據,即使出資額超過二分之一,其於股東會,仍僅一表決權,並不具有實質控制關係。從而前開有限公司是否為上訴人之從屬公司,不無爭議。原判決逕將前開有限公司所持有之金頻道公司董事席次計為上訴人所持有者,而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結合行為,即嫌速斷,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原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按「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原審申述甚明。原處分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透過上述三家有限公司及普順有限公司及信託人林○宏、黃○婷持股合計已達金頻道公司百分之三十七股份,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合行為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關係人之陳述,無直接證據,認定有信託關係之答辯,原判決以為,本件既已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之結合行為,不予深究林○宏、黃○婷是否為上訴人之信託人之爭議。殊不知,被上訴人原處分認定的結合事實,係存在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完成股權異動登記前,是上訴人至遲應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之申請,而上訴人並未辦理,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從而依公平交易法第四十條規定予以處罰。是以,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金頻道公司所謂「結合行為」之事實係發生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於金頻道公司股東會以「從屬公司」(尚有爭議)代表人當選董事三席,從而間接控制金頻道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以從屬公司或信託人持有或取得金頻道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的「結合行為」事實,即與被上訴人原處分據以處分的基準時點事實不符,原審復稱「原告(即本案上訴人,下同)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遲未於八十六年年底之前向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下同)為結合許可之申請,而應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云云,莫衷一是,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言之,原審肯認被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市場占有率達一定比例之事業,事業對於其市場占有率是否達一定比例,即屬無從依循,如因此而未申報,尚難以公平交易法之罰責相繩,固有明見。惟就上訴人與普順有限公司、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及利湧有限公司是否為從屬公司,以及上訴人是否確實透過信託人持有金頻道公司股份一節,並無實證,僅憑被上訴人臆測之詞,即率爾推斷上訴人與上揭公司具有從屬控制關係,不無判決不具理由之嫌。尤有進者,縱認上訴人與上揭公司具有從屬關係,卻以發生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後所謂透過上揭公司董事代表人間接控制金頻道公司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的「結合行為」事實基準點,推論原處分據以處罰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以前的「結合行為」,復謂上訴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遲未於八十六年年底之前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之申請,處分時行為之基準點前後不一,更見荒謬,判決理由相互矛盾,洵然無據,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之申請,被上訴人就此予以處分並無違誤:本案上訴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信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金頻道公司已發行之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透過其從屬公司間接控制金頻道公司之業務經營及人事任免,核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規定之結合行為,且該結合行為業已達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標準,應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之申請,而上訴人未依法提出申請,違反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事證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四十條之規定處上訴人八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二、原判決並無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無非在於其主張依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增訂理由四之說明,認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及利湧有限公司是否係屬上訴人之從屬公司本即有爭議,原判決逕將前開公司所持有之金頻道公司董事席次計為上訴人所持有,即嫌速斷,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查原判決理由業已明載:「經查,普順有限公司、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利湧有限公司在八十七年間原告持股百分之九十九,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為原告之從屬公司,事證明確。」其後並敍明:「金頻道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改選五席董事、一席監察人結果,由王○麟、俞凱爾、胡念曾,分別代表法人股東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利湧有限公司當選三席,監察人則由李○曈代表法人股東普順有限公司當選,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利湧有限公司為原告之從屬公司已如上述,其己佔董事席位之二分之一以上,則其有透過其從屬公司董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間接控制金頻道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事實,亦堪以認定,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結合行為。」是原判決已對上訴人該項攻擊防禦方法係如何斟酌、如何判斷事實之真偽,及如何形成心證之理由論載甚明,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上訴人所稱,並無足採。三、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法:被上訴人(八八)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係認上訴人同時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規定之結合態樣,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為結合行為前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申請,而上訴人未為,爰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分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所認定上訴人合致結合態樣之行為時點,一為上訴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其信託人名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訴人完成股權異動之日,取得金頻道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結合態樣,另一則為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金頻道公司股東常會中,透過其從屬公司取得金頻道公司過半數以上之董事席次,而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結合態樣。原判決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既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結合態樣,至林○宏、黃○婷是否為上訴人之信託人即無探究之必要。故本案原判決已就其獲得心證事實,縱未就上訴人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規定結合態樣之行為時點為正確記載,亦並無礙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業已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結合態樣之事實。且上訴人未於結合日前,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之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事證至為明確,要難認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違法之處,上訴人所訴顯無可採。請判決駁回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本院按「本法所稱結合,謂事業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二、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五、直接或間接控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計算前項第二款之股份或出資額時,應將與該事業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事業所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一併計入。」、「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三、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公告之金額者。」行為時(下同)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業結合應申請許可而未申請,或經申請未獲許可而為結合者,除依第十三條規定處分外,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四十條所規定。又被上訴人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告參與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二十億元者,於事業結合時,應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查上訴人被檢舉自八十四年起因直接或或間接持有金頻道公司之股份達該事業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構成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結合行為,依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經被上訴人調查結果,認上訴人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前開規定之情事,乃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八七)公處字第○二二號處分書予以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訴經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訴字第六三○三九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重新查證後,仍以上訴人透過其從屬公司及信託人名義持有或取得金頻道已發行股份總額三分之一以上,及透過其從屬公司間接控制金頻道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應向被上訴人申請結合許可而未申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八八)公處字第一五九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八十萬元。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查普順有限公司、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利湧有限公司在八十七年間上訴人持股百分之九十九,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原處分卷可參,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二規定,為上訴人之從屬公司,事證明確。又查金頻道公司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常會改選五席董事、一席監察人結果,由王○麟、俞凱爾、胡念曾,分別代表法人股東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利湧有限公司當選三席,監察人則由李○曈代表法人股東普順有限公司當選,有該公司八十七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又按「公司業務之執行,由董事會決定之。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得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行為時公司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承明有限公司、聯宙有限公司、利湧有限公司為上訴人之從屬公司已如上述,其己佔董事席位之二分之一以上,則其有透過其從屬公司董事代表人行使董事職權,間接控制金頻道公司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之事實,亦堪以認定,依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係屬結合行為。至被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上述四公司及信託人林○宏、黃○婷持股合計已達金頻道公司百分之三十七股份,亦為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結合行為部分,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得僅憑關係人之陳述,無直接證據,認定有信託關係存在云云。惟查,本件既已屬公平交易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結合行為,則林○宏、黃○婷二人是否為上訴人之信託人,即無深究之必要。二、上訴人與金頻道公司有結合關係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八十六年度之銷售金額(營業收入)為二十億六千餘萬元,復有其八十六年年報所附損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業已超過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公告參與公平交易法所稱結合之一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新臺幣貳拾億元者,於事業結合時,應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之標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與金頻道公司為結合行為時,在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前向被上訴人申請許可,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即無不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依九十一年修正公平交易法規定,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若參與結合之事業為非金融機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須超過一百億元,且與其結合之事業,其上一會計年度之銷售金額超過十億元,始須提出申報之雙門檻申請標準,依從新從輕規定,本件應免處罰云云。惟查,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本件既非人民申請案件,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關於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九十一年一月修正之新法有關結合門檻之規定,於法尚屬無據,要無可採。三、關於上訴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按「事業結合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一、...二、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達四分之一者。...」「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公告之。」為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所明定。揆諸八十年二月四日制訂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一、為防止因事業結合可能造成之弊害,該條明定事業結合時市場占有率達一定百分比或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市場占有率、或銷售金額超過一定比例或數額,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由中央主管機關負事前審核之責。二、惟事業結合達於何種程度始須事前審核,因各國產業結構不同,所訂標準不一,以我國目前經濟情況而言,事業結合時之市場占有率不宜過低,故第一款規定,其市場占有率達三分之一;第二款規定,參與結合之一事業其原有之市場占有率四分之一者,始應申請許可。第三款係對前二款之補充規定,為免於占有率計算上之偏失,且因銷售金額可能隨經濟情況之榮枯有所變動,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依實際情況訂定之。三、為使事業於申請結合時有所遵循,本第二項明定市場占有率達一定比例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因此,該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明定市場占有率達一定比例之事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事業於申請結合時有所遵循,此為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定義務;如違反規定未為公告,則事業對於其市場占有率是否達一定比例,即屬無從遵循,如因此而未申報,尚難以該法第四十條之罰責相繩。又上開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雖業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刪除,惟係在本件應為申報行為之後,本即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其修正理由如何,非本件審究範圍。(二)、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六年年底應為申報行為之前,雖曾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以(八二)公秘法字第○○五號公告,公告「鐵路客運」等一一○個特定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名單。但該公告並無上訴人列名其內,足認被上訴人未曾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告上訴人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上訴人自屬無從遵循申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尚難課以該法第四十條之罰責。被上訴人強將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上訴人之申報結合行為與同條第二項之公告義務割裂,主張此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之事業公告與事業應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之申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非申請結合許可之前提要件乙節,尚難採取。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違反該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部分,於法雖有未合,惟上訴人既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至遲未於八十六年年底之前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之申請,而應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結果並無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此部分之適用,容有不當,仍應予維持。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向被上訴人為結合許可之申請,依同法第四十條規定處罰八十萬元,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當,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背。上訴意旨無非以對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並非以出資額為準,原處分率爾推斷上訴人與普順公司等具有從屬關係,不無違誤云云,依首揭所述核係其主觀之見,並非可採。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