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因此,申請人提出上開執照之申請,自有保證所提出文書自申請時起至核准時止均為真正之義務,非僅於提出申請時真正而已。換言之,為使審核之主管機關作成正確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於核發執照前遇有文書內容變更時,有立即補正之義務,且此補正義務,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補正之責任;蓋審核之主管機關未必知悉上開文書內容之變更。至於申請人,申於上開文件係由其自行取得而提出申請者,當有時時注意內容真正之義務;縱因他人詐欺行為,而致提出申請資料陷於錯誤,亦屬其對該詐欺行為人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非得據此而免去補正之義務。從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所謂:「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無有效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僅係依其職掌,闡明前開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加諸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過度衍伸法規意義,本院認此函釋意旨,可適用於本件之審理。 參考法條:建築法 第 30、52、54 條 (92.06.05) 行政程序法 第 119 條 (90.12.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閤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智平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鄭永金 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九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領有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改制前由建設局承辦業務)核發之建都字第七九○號建造執照,嗣訴外人蘇家儀於八十九年間以上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地點即座落新竹縣新豐鄉○○段三二二─五○、─五一、─五八、─五九、─六○、─六一、─六二、─六三、─六四、─六五地號等十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吳宗和已將該等土地出售予伊,並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向被上訴人申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被上訴人工務局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九工建字第三五一四九號函知上訴人,註銷該建造執照。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均遭駁回。惟查本件建造執照之申領程序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由原申請人即豐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逸建設公司)向被上訴人送件掛號申請,且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豐逸建設公司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吳宗和,嗣該合建案之權利義務即由豐逸建設公司轉讓予上訴人繼受,上訴人旋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重新向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申請,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核發建照,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吳宗和,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僅係依被上訴人八八建都字第二二九五號函示補正意旨予以補正建照申請所需文件,然訴願決定竟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吳宗和名義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已嚴重侵害申請人之權益,與本件建照申請之時點,申請時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實情嚴重悖離,顯然無據。次依建築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可知,承造人或起造人依法得於期限內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展期開工及展期建築期限,且依開工展期規定,僅需檢附申請書四份,附起造人名冊蓋騎縫章,暨建築執照正本等相關文件備查。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報開工亦未以地主同意為要件,系爭土地雖其中同段三二二之五九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有權人蘇家儀曾向被上訴人申請就前開執照勿准開工及開工展期,惟依前揭法令規定,上訴人申請展期開工之權利,不因合建基地部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而受阻。又上訴人既於八十九年一月卅一日以(八九)閤發字第○○○一號函,向被上訴人所屬都市計劃課申請展期開工,因未獲復文,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八九瑞國字第○四一八號函請被上訴人核准前揭建照展期開工,被上訴人亦未函復准否,上訴人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起訴願,本件建照展期事件之准否仍懸而未決,被上訴人不宜在訴願決定未作成前即逕行註銷建照。被上訴人註銷建照之處分,係經上訴人主動電詢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惠覆知悉所得,該註銷建照之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該註銷建照之書面行政處分,依法即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註銷建照處分,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為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及同法第十條規定。甚且,被上訴人於訴願決定未作成前,逕行為註銷建照之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八條之規定。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被上訴人核發之建都字第○七九○號建造執照內所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核發建造執照前,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移轉為蘇家儀所有,依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營署建管字第○三七六四七號函、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等規定,土地權利人以登記為準,該建造執照原檢附之吳宗和所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發照前已屬無效之文件,違反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被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工建字第三五一四九號函予以註銷。另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工建字第三五一四九號函時間上或許稍遲,惟上訴人既已收受而知悉,即已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又上訴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提供不正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致被上訴人依此作成核發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上訴人之前手豐逸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己為起造人重新向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申請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核發建照之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吳宗和,惟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上訴人核准建照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蘇家儀,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知,上訴人未補正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本屬不備要件,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未察即逕予核發建造執照,自屬於法有違,被上訴人嗣後予以註銷建照,即非無據。且系爭建照之核發既係違法,自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予以註銷建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殊無可取。又上訴人主張註銷建照之處分未合法送達一節,縱上訴人收受該處分書之時間有所延遲為真,因無礙於上訴人訴願之權利,該文書之送達自仍應認為合法。被上訴人工務局以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為蘇家儀所有,本件建造執照所檢附吳宗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應屬無效,而予以註銷上開建造執照,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申請建照時檢具之權利證明文件合法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查上訴人於繼受第三人豐逸建設公司之權利後,即備妥建築法第三十條所規定之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仍為吳宗和,上訴人所提出者,當然為吳宗和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申請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既已依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法所未規定之要件,阻止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之理由。次查,原審判決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示,認定上訴人未補正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屬不備要件,惟該函示僅為解釋法規涵義之性質,未見有課予申請人補正文件義務之文字,原審判決依該函即認為上訴人未履行補正文件之義務,原核發之建照因要件未備係屬違法,實屬率斷。且即使土地登記事項之變更上訴人確有要件未備之處,負責審核資格之被上訴人,本於當事者權保障之要求,亦應踐行通知補正程序。惟就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資料,上訴人未接獲被上訴人之補正通知,被上訴人既未通知,難謂上訴人負有補正之義務。又查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照,概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被上訴人核發建照自無違法。縱認為被上訴人核發建照之處分因未察文件不備之事實而被評價為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當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然原審判決竟謂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法規適用錯誤之情節,至為明顯。且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核發之建照,始展開合建工程,支出成本已達數千萬元之譜。原審判決既否定上訴人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自當就信賴保護原則之構成要件析論之。然遍觀原審判決,僅言「無信賴保護原則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被告予以註銷建照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殊無可取」,判決未見其取捨依據之說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者,被上訴人未將註銷建照之處分合法送達,該處分自不應生效力,原審判決卻認為此點無礙於上訴人訴願之權利,亦與法有所違誤。末查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應予上訴人陳述意見、申辯之機會,始符合此一般法律原則之要求。查被上訴人所為註銷已核發建照之行政處分,係屬對上訴人已取得之權益而為剝奪之不利處分,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給予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惟被上訴人未予上訴人有陳述、申辯之機會,即逕為註銷處分,顯已牴觸正當法律原則而無效,原審判決竟忽視程序上之相關規定不用,逕自認定處分合法,當然違背法令,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經查,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及說明書」,因此,申請人提出上開執照之申請,自有保證所提出文書自申請時起至核准時止均為真正之義務,非僅於提出申請時真正而已。換言之,為使審核之主管機關作成正確執照核發之行政處分,申請人於核發執照前遇有文書內容變更時,有立即補正之義務,且此補正義務,法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有通知補正之責任;蓋審核之主管機關未必知悉上開文書內容之變更。至於申請人,申於上開文件係由其自行取得而提出申請者,當有時時注意內容真正之義務;縱因他人詐欺行為,而致提出申請資料陷於錯誤,亦屬其對該詐欺行為人請求民事賠償之問題,非得據此而免去補正之義務。從而,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十九營署建字第二○五八六號函所謂:「按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並無有效之限制,如有變更或已設定他項權利,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僅係依其職掌,闡明前開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意旨,自無加諸法所無之限制,亦無過度衍伸法規意義,本院認此函釋意旨,可適用於本件之審理。本件上訴人前手豐逸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申請建造執照時,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己為起造人重新向建築師公會掛號送件申請暨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送件申請核發建照之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為吳宗和,惟迨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被上訴人核准建照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然變更為蘇家儀,此觀土地登記謄本即知,原告未補正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利同意書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則上訴人本件申請,原屬不備要件,被上訴人所屬建設局未察即逕予核發建造執照,自屬於法不合,被上訴人嗣後予以註銷建照,即非無據。原審維持被上訴人之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核無違誤。又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受益人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行為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惟上開規定原本即為行政法上一般原理原則,自可適用。本件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之提出,對建造執照之核發屬重要事項,在主管機關核發前未能提供正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供核,以致主管機關作成核發行政處分,上訴人屬信賴受益者即不值得保護。原審法院單純以系爭建照核發違法為由,認定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雖嫌簡略,惟其結論當無不合。至於本件行政處分內容即為上訴人知悉,並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縱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送達之過程,並不影響註銷系爭建造執照之處分效力。否則,焉容許上訴人對之陳明不服。至於送達之瑕疵,僅屬行政疏失,尚不構成違法,非行政法院審究之範圍。是被上訴人原處分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核無違法。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