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為申請提敍俸階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之服務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既已依規定將上訴人相關提敍函示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無論各單位係以張貼公告、傳閱、集會宣導等方式為之,如能達非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目的,即屬適當,尚非僅限於「應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為唯一告知之方式。且該函示發布下達後,臺北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之其他警察人員,多人已於上開函示期限內提出申請採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敍俸級。被上訴人不知有該規定,是否應負失權之責,已不無疑義。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33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二八○號上 訴 人 銓敍部 代 表 人 吳容明 被 上訴 人 高禎江 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現任臺北縣警察局(下稱北縣警局)永和分局警員,民國八十四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丙等行政警察人員考試及格,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派任該分局警員,前經銓敍部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佐三階三級本俸一五○元,歷至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現職考績晉階,經上訴人審定合格實授,核敍警佐一階三級本俸二一○元在案。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向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提出以其八十年至八十四年所具曾任比照警佐待遇年資,申請提敍俸級,並經臺北縣警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八九北警人字第一二四一三號函轉上訴人,案經上訴人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台特三字第一九二四○四三號書函復以上訴人上開警佐待遇年資,其最後支薪係比照警佐二階,並無與現敍等階(警佐一階)相當之曾任比照警佐一階以上之年資,核與銓敍部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暨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九九七五○號函釋有關提敍俸級年資應「職等(官階)相當」之規定未符,而予以否准。被上訴人不服,迭經提起復審、再復審程序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固訂有「職等相當」之限制,惟職等相當與否之比較基準,依法條文義「...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觀之,顯係以曾任職務之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自無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之基準。茲因警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五條之規定,係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目前並無職等之區分。因此,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職務職等相當」適用於警察人員辦理提敍時,因其並無職等之區分,自應以職務「官等」相當、性質相近,為得否提敍之條件。被上訴人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任職保一總隊及保四總隊期間,職稱為隊員,官等則係比照警佐,此有卷附保一及保四總隊通知書可稽。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合格實授派任臺北縣警察局任職時,職稱則為隊員,職等仍為警佐。而職務名稱(即職稱)為警員、隊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其職務官階係屬相同。基此,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申請提敍俸給時,職稱、官等仍分別為警員、警佐,核與七十八至八十四年任職保安警察之職務官等均屬相當,該七年之年資自應提敍核計加級。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上訴人應辦理被上訴人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共計七年年資之俸給提敍等語。 三、上訴人則略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規定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等相關法律及其施行細則對於曾任年資可否採計提敍,亦均以「官職等級相當」、「性質相近」者為限。是以,「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係各類公務人員年資得否採計提敍之先決條件及通案處理原則。此外,上訴人為配合上開法令修正,乃重新檢討警佐待遇年資提敍俸級之相關規定,並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以八七台審三字第一六九九七五○號函解釋在案。因此申請人若具有與現職「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後始申請提敍者,其俸給提敍應自申請之日生效,惟「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至於申請人因上訴人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之上開函釋作成後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後,以具有上開合乎法定要件之年資而申請提敍者,則應自申請之日生效,且不必受「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之限制。被上訴人擬以其曾任警佐待遇人員年資五年,申請採計提敍俸級一節,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任比照警佐待遇三階至二階職務之年資,如於上訴人上開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函釋規定期限內申請提敍俸級,須與其當時所敍警佐三階相當始得提敍俸級,且因其並未於上開期限內申請提敍,致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申請提敍時,已因其當時所敍俸給已晉敍警佐一階,並無與其所敍等階相當之比照警佐一階以上年資可資提敍,而不合上開提敍規定要件。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有關「職等相當」之認定,係以申請人適用該法規提出申請時,依其當時所敍定之職等(官階)為比較基準;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以「與現職職等不相當」之年資申請提敍俸級,顯於法不合。另被上訴人指稱其不知法規變更而較他人延遲申請提敍俸級,致損害當事人權益一節,上訴人曾電請臺北縣警察局查明被上訴人延遲申請提敍之原因,經該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補具書面說明略以,該局業依規定,以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八五北警人字第九九二五五號函,將上訴人相關提敍之函釋規定轉發各分局轉知所屬照辦,故被上訴人實不應以「不知法規變更而主張其八十九年七月補提申請提敍」為適法;又查有關「特考班」教育訓練得視同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教育,並得據以取得警察官任官資格,係屬警察人員之任官規定,與本案「俸給提敍」無涉,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略以:銓敍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管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曾函示:本部發現少數機關人事人員於辦理所屬人員送審及俸給提敍等案件時,未就公務人員俸給法規等相關規定,善盡告知當事人,同時亦未切實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茲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人事行政業務之順利推行,請查照並轉知所屬同仁切實知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以臺北縣警局曾依規定將銓敍部上開相關提敍函釋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此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致銓敍部特審司書面說明之傳真附卷可稽。準此,被上訴人合於規定之年資,如擬申請提敍俸級,即應於相關函釋所定之期限內辦理,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申請,是被上訴人於期限內既無行使該權利之意思,即不得主張享有其權利。惟查上開臺北縣警察局之傳真說明,充其量僅能證明該局有將上開上訴人函示轉知被上訴人所服務之派出所警員以資宣達知照,惟卻未能依照上訴人首開函示所指切實查清符合資格者通知其辦理,而本院復於審理時函請北縣警局永和分局查復究有無將上訴人八十五年上開函示切實告知被上訴人,經該分局查復因已罹保管之五年時效而已焚毀,此有該分局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永警人字第○九一○○一三七二二號函附卷可稽,而參酌提敍俸給,乃事關當事人重大權益,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倘知有該情事,自無不提出聲請之理,況本件復查無確切證據以證被上訴人知悉有上開函示,從而被上訴人所稱並未知悉上訴人上開函示,自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既未因所服務之機關切實轉知有上訴人上開八十五年函示可辦理年資提敍加給,參照前開銓敍部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管一字第二○三八九○二號函意旨,被上訴人自應可溯及上訴人八十五年函示可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為年資提敍,此復與上訴人自承於處理高雄縣消防局小隊長劉慶雲等六人因所服務之高雄縣警察局疏未將相關規定告知劉慶雲等人,亦同意該等人回復補辦提敍俸給之模式相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應依八十四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為適用依據,以其曾任職務年資與擬任新職當時之職務職等為比較基準,而無以嗣後申請時之職等為比較基準,尚可採憑。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三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職等,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係指公務員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按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職等分第一至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而職務,則係指分配同一職稱之公務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茲因警察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四、五條之規定,係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官等為警監、警正、警佐。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目前並無職等之區分。惟依上開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官階之晉升,準用公務人員考績升職等之規定。因此,上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六日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稱「職務職等相當」適用於警察人員辦理提敍時,因其並無職等之區分,參照上開二法規定,公務人員有稱官等、職等。而警察人員則有官等、官階。從而自應以職務「官階」相當、性質相近,為得否提敍之條件。查被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任職保四總隊期間,職稱為隊員,官等則係比照警佐,此有卷附保一及保四總隊通知書可稽。嗣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合格實授派任臺北縣警察局任職時,職稱則為隊員,官等仍為警佐。而職務名稱(即職稱)為警員、隊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所示,其職務官階係屬相同。基此,被上訴人依八十四年修正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申請提敍之年資中,就八十一至八十四年任警佐待遇三階至二階職務之年資,自符該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職等相當之要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任職年資,既已符合八十四年修正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自屬有理由,從而此部分年資自應予以提敍俸給加計,原處分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申時提敍時,依其官階所敍俸給已晉敍警佐一階,而無與其所敍等階相當之比照警佐一階以上年資可資提敍為由,而否准其之申請,尚有可議,復審、再審決定均予以維持,亦有疏略,爰均應予以撤銷,並應由上訴人准予辦理此部分年資之提敍核計加級,始符法制。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敍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固定有明文。嗣銓敍部亦以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警佐待遇人員之服務成績優良且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性質相近之年資,得依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提敍俸級。按年核計加級至所敍定職等(官階)之年功俸最高級但不得高於其任警佐待遇人員時所支之薪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得溯自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生效,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日生效。」等情在案。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只要符合發布或下達之程序,以適當方法令眾人廣為週知即屬合法有效,並未強行規定應清查並通知與該法規或行政規則有關之每一當事人,亦無當事人如未獲知該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權利義務即得不受拘束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前開上訴人八十五年六月一日八五台中審三字第一三一四四五五號函為申請提敍俸階之依據,而被上訴人之服務機關臺北縣警察局既已依規定將上訴人相關提敍函示轉發至各分局,並經各分局轉發至各組、中心暨交通分隊、派出所員警宣達知照,無論各單位係以張貼公告、傳閱、集會宣導等方式為之,如能達非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目的,即屬適當,尚非僅限於「應清查符合資格人員通知其辦理」為唯一告知之方式。且該函示發布下達後,臺北縣警察局所屬各分局之其他警察人員,多人已於上開函示期限內提出申請採計曾任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年資,提敍俸級。被上訴人不知有該規定,是否應負失權之責,已不無疑義。原判決遽以參酌提敍俸給,乃事關當事人重大權益,衡以常情,被上訴人倘知有該情事,自無不提出聲請之理,復查無確切證據以證被上訴人知悉有上開函示,從而被上訴人所稱並未知悉上開函示,自屬可採,因認被上訴人可溯及上開函示,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為年資提敍。而不適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申請提敍俸級時所應適用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辦理。原判決容有違證據法則而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況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時,有關「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部分,其立法說明指出「茲以現行實務上,辦理俸級提敍之年資,除須與現所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等語,足見立法原意係指當事人辦理提敍之年資,須與擬任職務時,當事人經銓敍審定之職等相當,否則,法條文字用語即應為「與擬任職務所列職等(官階)相當」,而非「與擬任職務職等(官階)相當」。是被上訴人縱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規定,因其申請時所任職務之官階與擬提敍年資之官階不相當,仍不能採計提敍俸級。原判決認以警察職務如於職務等階表上所列官階範圍均屬相同,即符合「職等相當」之規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年間之年資亦應予以提敍核計部分,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八十年所任官階為警佐四階四級,尚與其擬任官階為三階三級為不相當,不符「職務職等相當」之要件,另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年資此部分,除官階原因不符上開所述之「職務職等相當」規定外,且被上訴人亦未於再復審所主張,因予駁回,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並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林 茂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褔 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