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多項法律爭議,原審僅論述其中一部分,已足以判決成立,未就上訴人主張逐項論列,尚非構成判決違法。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43-1 條 (92.06.25)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9 條 (87.03.31) 行政訴訟法 第 243 條 (87.10.28)
案由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四六二號上 訴 人 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漢卿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與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而消滅)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轉投資公司臺一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一公司)八十年度辦理減資,遂按投資額百分之五十列報投資損失新台幣(下同)一七八、九三九、二七五元。被上訴人初查,以其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該項投資購買每股單價遠高於當時臺一公司每股淨值,乃調減投資損失一六九、九一七、七二五元,核定投資損失為九、○二一、五五○元。上訴人申經復查結果,除予追認投資損失三○、五三六、六三七元外,其餘未獲變更。惟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七)臺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意旨可知,法律明文規定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時,投資損失即為實現,應以折減之出資額認列投資損失。上訴人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按出資額折減數即投資額百分之五十申報投資損失共一七九、九三九、二七五元,完全合乎法令規定,被上訴人自應予以核准。次查上訴人投資臺一公司股票非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所稱之關係人交易,投資價格亦係合法合理,自應依法按出資額折減數認列投資損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購買股票出售者主要為關係人,逕予調減投資損失,卻未按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報經財政部核准,顯於法未合。又臺一公司八十年先減資再增資,係為改善財務結構,提高各項財務比率之正當作法,與商業慣例完全相符。上訴人與臺一公司係各自獨立之法人,資本分開、會計獨立、盈餘自理,臺一公司因其營運所需而申辦減資登記,絕非上訴人為規避稅捐而為,被上訴人違背此商業慣例曲解上訴人刻意安排避稅,純屬臆測而無憑據。另被上訴人以臺一公司土地尚未出售、公司亦未解散,實際並無損失發生,自行制定「淨值變動」投資損失計算公式,追認投資損失三○、五三六、六三七元云云。惟此計算公式顯與相關法令相悖且自相矛盾,復無法令依據,顯已違反租稅法定主義。反觀上訴人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臺一公司之土地資產價值,完全係依法為之,且該價值與上訴人投資臺一公司時,中華徵信所之鑑價有所差異,亦係因商業會計法上明定之資產計價方式與商業投資時所考量之土地現值市價間之落差所致,絕非上訴人為求認列損失而以同筆土地前後計價不一之方式矇混。且本件爭點在於依法損失有無實現,以及損失實現之數額應如何計算,殊與投資附屬事業之估價無涉。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按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以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認定有無損失,則上訴人可認列之投資損失金額反而更高。另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六九九七號函及被上訴人內部就本件之查核意見可知,營利事業土地帳面價值之調整,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之,尚無任何法律規定以土地市價調整帳面價值。上訴人辦理減資時土地價值之估算係依法律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調整,至於評估投資價格之合理性時則本應以投資標的之淨值為評估之基礎,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之顯與實際不符,詎被上訴人竟將兩者予以混淆,並援為指摘上訴人脫法行為之依據,洵屬於法無據而無足採。且現行法就投資損失之認定業已定有明文,而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係立於財務會計之角度,就關係人間之交易事項說明會計處理之準則,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得跳脫租稅法令而准其創課稅基準之法律效果,是以被上訴人援用該公報作為課稅之依據,不僅直接違反租稅法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更與現行法律規定違背,爰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以:查臺一公司歷年帳面虧損累累為上訴人所明知,惟仍於八十年三至六月間陸續以高價購入臺一公司股權,上訴人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尚以高價投資購入臺一公司股票,該公司旋於同年七月一日申請減資,復於同年九月申請增資,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難謂其無利用交易過程製造轉投資損失情事。上訴人訴稱其於八十年六月為申貸全自動化機器設備融資,應臺灣土地銀行要求增資後方願貸款,既銀行於六月間即已要求臺一公司辦理增資,又何須於同年七月一日先辦減資再行增資?其規避稅負意圖顯而易見。縱不論上訴人有無上開情事,上訴人於減資前,分次以高於帳面資產淨值十餘倍之價格購買臺一公司股權,臺一公司旋於四個月內申請減資,並以當時之資產淨值計算投資損失,其前後採用不同基準之淨值計算投資損失,不僅失真,且違背一般會計處理原則。又按投資損失之認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由於該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之損失,查上訴人於訴願時仍未出售所擁有之土地,且該公司亦非解散註銷而係合併,依相關規定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能認列損失,被上訴人原處分並無不合。惟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法理,被上訴人維持原核定,亦無不當。另上訴人八十年初持有之臺一公司股票,因未經查得有刻意安排規避稅負情事,自不宜與上訴人八十年三至六月間購入台一公司股票採一致之處理方式。復查上訴人八十年初持有臺一公司之股權一、八○四、三一○股,係於七十九年即已持有,因被上訴人未發現其有刻意安排投資損失情事,致未予相同處理,並未違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末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實質課稅原則,上訴人原出資額固已折減,惟並非原出資額悉數實現損失,且於減資時上訴人握有臺一公司股權達百分之五十九,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其投資之估價,應按上訴人投資日之淨值與投資後臺一公司辦理減資日之淨值為估價標準,並據以核算其投資損失。上訴人既以臺一公司經土地重估後淨值所鑑定之價格購入股權,被上訴人參酌相同基礎計算減資日淨值,洵屬有據,並未違反依法行政、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日陸續以每股五十元至六十元間之價格向陳漢卿等人購入臺一公司(合併前)股份五、七八四、八九○股,金額計三三九、八三五、四五○元。而陳漢卿同為合併前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被公司)及合併前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其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二.四八及百分之六十二.三八,另林致信、陳弘昌及吳錦育亦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依原處分卷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之補充說明,臺一公司(合併前)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日之每股資本淨值分別為二.二二元、二.○二元、一.八六元、一.二五元及一.二元,則其購入金額偏高至數十倍至為明顯。次查上訴人代表人陳漢卿同為合併前基被公司及合併前臺一公司之負責人,臺一公司歷年帳面虧損累累為上訴人合併前之基被公司所明知,惟仍於八十年三至六月間陸續以高價購入台一公司股權,臺一公司隨即於同年七月一日申請減資,同年八月八日獲准減資百分之五十,未幾數日全部投資損失一半,顯與一般常態投資有違;況上訴人自承其於八十年六月為購買全自動化機器設備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融資貸款,該銀行要求公司增資改善財務結構,其按一般商業實務,先申請減資再辦理增資,果如所言其減資係應銀行要求所致,衡以凡此公司購買設備、貸款之運作均非朝夕決定,而其有關銀行對帳面虧損連連公司之申貸要求及商場慣例等亦均為臺一公司所熟知,則上訴人早已知悉臺一公司即將減資,仍以高於帳面資產淨值數十倍之價格購買臺一公司股權,尤與常情不合,被上訴人認其係刻意藉投資及減資之運作製造轉投資損失情事,自非無據。次按投資損失之認定,係指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由於該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而造成之損失,上訴人八十年三至六月間購買臺一公司股票既非常態投資業,自不得以該計價方式所致價格落差作為投資損失,是被上訴人為計算真正之投資損益,按上訴人主張之投資時計算方式,即以系爭土地之市價九二四、○○○、○○○元核算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每股淨值,自無不合。而經核被上訴人按土地價值九二四、○○○、○○○元重新核算,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每股淨值均在六十元以上─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六七.四五元、四月十一日為六七.二五元、四月二十六日為六六.五四元、五月三十日為六六.三五元、六月七日為六六.三一元、八月八日(減資時)為六六.一五元,與上訴人主張投資時每股淨值逾六十元相符,而上訴人平均投資成本為五十八.七五元,足見並無投資損失。上訴人八十年初持有臺一公司之股權一、八○四、三一○股,係於七十九年即已持有,因被上訴人未發現其有刻意安排投資損失情事,致未與上訴人八十年三至六月間購入臺一公司股票採相同之處理,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是其並未違反行政自我約束原則、平等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所稱折減之出資額,係指在正常情況下,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依法辦理減資後,所折減之出資額,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其於本件非常態投資並無適用。另本件係以上訴人非常態投資,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無投資損失,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須陳報財政部核准處理之規定無關。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上訴人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意旨,除持前詞外,並以: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投資成本每股五十八.七五元,低於投資時及減資時之六十元淨值,因認無投資損失,復以上訴人每股五十元至六十元買入之價格高於公司每股淨值認定購入金額偏高至數十倍,而認定上訴人刻意製造損失,前者認定無投資損失,後者認定有投資損失,不僅論理上嚴重矛盾,亦異其計價之基礎,構成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次查本件上訴人透過中華徵信所鑑價臺一公司所有桃園縣新屋鄉土地,計入公司之財產市值,再據以衡量當時臺一公司股權之公平市價,顯係符合法令及商業慣例。惟原審未斟酌上訴人投資價格,係委請證券專家評估投資價格之合理性,逕以購入價格高於帳面淨值即認價格偏高,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本件投資所獲臺一公司股權,於減資程序生效後,股權即劇減一半,此為損失發生之原因,又損失之實現以機關核准減資為損失之發生,則損失一夕發生亦係法律規定所生之必然效果,原審判決以損失一夕發生即認上訴人刻意製造損失,所為認定顯違論理法則。又依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七)臺財稅字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示可知,原審逕以購入價格高於帳面淨值即認價格偏高,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原審判決雖以上訴人購入成本低於股權價值認定上訴人投資無損失,惟上訴人購入之成本與每股市值之比較,係事業「進行投資前」評估投資標的是否符合成本效益之參考,此與事業「進行投資後」投資損失是否發生而影響投資公司之權益乙節本屬二事。上訴人系爭投資損失,係因減資致股東權利減少而發生,依前揭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暨財政部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六七)臺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示意旨應予認列,殆屬無疑。另按財政部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臺財稅第三六九九七號函可知,營利事業土地帳面價值之調整,應依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之。其與上訴人評估投資標的價格所衡量之公平市價本屬二事,上訴人均依法辨理,原審判決予以混淆,並作為指摘上訴人脫法漏稅之依據,所為認定顯與法令及經驗法則有違。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同法條第二款明確規定投資損失實現之認定悉以減資後出資額之折減數為據,並未區分虧損之原因究竟何時發生而異其損失實現之認定。被上訴人聲稱: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九十九條關於損失實現之認定係由於被投資事業經營不善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造成之損失云云,乃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與課稅實務不符。且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將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九十九條關於損失實現之認定限縮於參與投資期間所發生虧損致侵蝕投資額云云,則上訴人八十年所購臺一股份一方面完全承擔臺一公司過去之經營虧損,他方面就該虧損卻不得認列損失,則無異變相加重上訴人之負擔,反而有違租稅之公平性。末查上訴人辨理系爭貸款已提出足額擔保,而銀行要求增資之要求並不符商場慣例,原審判決以個人主觀臆測代替證據判斷,並就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斟酌,亦未諭知上訴人就此提出說明及命被上訴人善盡舉證之責,乃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適用證據法則錯誤,是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符投資損失之要件,而拒絕依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示予以認列投資損失,自應諭知原處分機關善盡舉證之責,並確依法令予以認定。又原審判決論述上訴人(即原基被公司)投資情形,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另查本案因事涉股權之移轉及投資及減資之運作,法律關係複雜,且牽涉財務專門知識,影響上訴人權利重大,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非行言詞辯論恐無法辨明法律關係,爰請將本案所涉爭點行言詞辯論。經查,行政法院遇有多種獨立理由足以支持判決成立時,只採用其中一種或一部分理由,作為支持主文成立之理由,雖有簡略之嫌,惟尚非構成理由不備之瑕疵。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多項法律爭議,原審僅論述其中一部分,已足以判決成立,未就上訴人主張逐項論列,尚非構成判決違法,合先敍明。一般營利事業投資之損失,原則上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之規定,悉以出資額之折減為據。而一般投資之淨值之變動與投資損失有無實現無關,此有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七)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意旨為據:「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時,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已規定不予認列。」惟投資如有違營業常規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五○○號解釋意旨,採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如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有從屬關係,諸如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一九三三一號函釋意旨,兩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相同時,即可認定有從屬關係,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調整。本件上訴人(指合併前之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臺一公司(合併前),八十年初持有臺一公司股票一、八○四、三一○股,帳載價值一八、○四三、一○○元,每股為十元,其淨值每股為二、二二元;八十年三月至六月間,復以每股五八、一六元及六十元之價值,向陳漢卿等人購入臺一公司股票五、七八四、八九○股,金額計三三九、八三五、四五○元,亦即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六日、五月三十日及六月七日陸續以每股五八.一六元至六十元間之價格向陳漢卿等人購入臺一公司股份五、七八四、八九○股,金額計三三九、八三五、四五○元(包括陳漢卿三、九七五、○○○股二三七、六○○、○○○元,林致信三八六、五九○股二一、二六四、四五○元,朱美玉九二五、八○○股五一、一二三、○○○元,林李秀鳳三三四、○○○股二○、○四○、○○○元,吳錦育六五、○○○股三、九○○、○○○元,何淑貞三三、五○○股二、○一○、○○○元,陳弘昌六五、○○○股三、九○○、○○○元)。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至六月,購入股份價金偏高,有違營業常規,改採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係有其事實根據,非依臆測之詞。從而,原審審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拒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七)臺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況上開出售股份者中,陳漢卿同為合併前基隆被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被公司)及合併前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其持股比例分別為百分之六十二.四八及百分之六十二.三八,另林致信、陳弘昌及吳錦育亦均為上訴人之股東,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一九三三一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亦可不受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及該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七)臺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意旨之拘束,可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調整上訴人正確營利事業所得額。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限縮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之解釋,不當擴大上訴人之稅基,亦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指稱:公司淨值與投資損失無涉云云,並指摘原審判決以中華徵信出具臺一公司土地價值(即未變現),臺一公司又未清算,自無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臺財稅第三一八九號函損失實現原則之適用,而應採淨值變動方式,估算上訴人之損失為違法。然查,上訴人至八十年八月八日經濟部准予臺一公司減資時,持有該公司百分之五十九之股份,已非一般之轉投資,其轉投資盈虧之估價,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因其轉投資已超過臺一公司半數之資本,應以臺一公司之財產淨值,或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於法並無違誤。經核被上訴人按土地價值九二四、○○○、○○○元重新核算,上訴人投資時及減資時每股淨值均在六十元以上,即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六七.四五元、四月十一日為六七.二五元、四月二十六日為六六.五四元、五月三十日為六六.三五元、六月七日為六六.三一元、八月八日(減資時)為六六.一五元,與上訴人主張投資時每股淨值逾六十元相符,而上訴人平均投資成本為五十八.七五元,足見並無投資損失可言。原審於比較上訴人八十年初及八十年三月至六月購入臺一公司股份時,稱八十年三月至六月購入價格較八十年初購入者偏高,已詳前述,係不爭之事實,而依淨值估價結果,上訴人八十年三月至六月所購入股份,與淨值相當,並無投資損失情形,兩者並無矛盾之處,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上訴人之主張,核無足採。至於上訴意旨復稱:原審判決錯誤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至六月購入臺一公司股權價格過高;錯誤以土地評估價值而不以登帳價值計算每股淨值認定有無投資之損失;認定臺灣土地銀行要求臺一公司貸款前先辦理增資,不符商場慣例,為臆測之詞,以及就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未予當事人為完全辯論等項,除其中原審辯論筆錄並未記載限制上訴人辯論範圍,自無違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外,上訴人其餘主張,均係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與違背法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本院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維持被上訴人採行實質課稅原則,核定投資損失為三九、五五八、一八七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上訴人聲請本院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